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江士香(原祭祀公業江士香)
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上訴人 江宗津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係於日據時期由祭祀公業江士香(下稱公業 )派下「次」字輩子孫以其父執(即「排」字輩)九大房為 基礎平均醵資設立,屬合約字祭祀公業,且由下列事實亦可 認係以排字輩九大房為設立基礎之合約字祭祀公業: ㈠公業於民國63年依臺灣省政府令辦理派下系統表、派下員名 冊及不動產清冊申報時無力負擔相關費用,時任上訴人管理 人江廷松、被上訴人出面邀排字輩九大房代表商議,由每房 集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18萬元,用以辦理上訴人管理 人變更登記及前述申報作業公告等事宜;
㈡被上訴人於65年為繳納上訴人舊欠稅款,再度向排字輩九大 房集資。
㈢另江士香族譜第140頁詳載公業演變事實; ㈣71年召開派下員大會訂定原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其中 第6條載明除正、副管理人外,其餘委員均由九大房中選出 ;
㈤系爭規約於76年修正(下稱76年規約)增設監察人9人,亦 由九大房各選出1人擔任,公業全體派下對「以九大房為基 礎而設立之合約字祭祀公業」一事無任何異見; ㈥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0年上字第217號提出答辯續二狀亦 自陳「祭祀公業係…由先祖集資購買一定物業而成立」。 被上訴人自63年起獨任上訴人管理人至97年卸任,被上訴人 依系爭規約第15條關於財產或盈餘之分配(下稱配當金)應 依慣例按房別分配,即按九大房分配配當金與派下員,參酌 「台灣民事習慣」祭祀公業之派下房份,亦應以「設立人即 次字輩24房」平均分配之,且上訴人大部分財產係世流派下 於日據時期捐贈,世潭派下貢獻極微,依二大房比例分配財 產及盈餘有違公平。詎被上訴人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注意,竟自63年起擅自違法以二大房為基準分配配當金與派 下員,茲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於15年內即於88年4月10日、9 2年3月30日、92年9月20日、95年5月23日、95年12月24日依 二大房發放配當金1,800萬元、3,600萬元、7,200萬元、1億 4,400萬元、3,600萬元,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779萬2 ,000元,致上訴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54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返還該不當得利。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77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9萬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公業究為合約字或鬮分字,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可資為考, 況縱屬合約字之祭祀公業,然自現今所存之證據資料即民國 前5年之配當資料亦應為世潭、世流二大房所出資設立之祭 祀公業,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九大房出資設立。 ㈡公業於日據時期大正2年(民國2年)即已登記,且依祭祀公 業收支帳簿(即上訴人所稱江源記茶租并公田日清帳冊,下 稱系爭帳簿)係自民國前5年時起即依世潭、世流二大房平 均分配配當金,被上訴人自63年間出任管理人時,已將近70 年之配當依二大房均分,迄被上訴人卸任時公業逾百年期間 均依二大房比例配當。是以系爭規約第15條約定:公業之財 產或盈餘之分配仍依慣例按房別分配,即公業在系爭規約前 早已存在,且均依二大房為配當,行之多年而成為公業慣例 。被上訴人依據公業歷來規約及慣例取得配當金,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再依系爭規約第6條約定正、副管理人二人從 世流、世潭派下內各選出1人擔任,委員亦係由世潭、世流 派下分別選任,又系爭帳簿記載分配者先期均為世潭、世流 二房派下各支之代表人,與上訴人所稱之種茶之工資根本無 關。
⒈上訴人稱所謂「二大房」係指江士香與江士根而非江世潭、 江世流云云。惟系爭帳簿第2、3、4頁記載「次茂」應係世 流公次子排居公之長子「次木」(台語發音相近)之誤,94 頁所載之「宗風」應為世潭長子排騫之次子次眾之養子「萬 風」(因其為宗字輩)之誤,至江宗係於80餘年間因法院判 決無派下權而除名,在此之前仍係派下員,其分配配當金無 誤。系爭帳簿所載「次蒲」、「宗風」、「次頭」等人係向 公業租地而支付租金,與公業分配配當金不同,尚難據此即
認系爭帳簿係江士香、江士根之混合帳簿。
⒉系爭帳簿及日清簿(下稱系爭日清簿)係連續記載,且係公 業早年帳冊,並無與士根一支混淆記載之事實。至系爭帳簿 側邊記載「江源記埔頂茶租并公田…」可能係誤認江士香墾 號而誤記。
㈢公業目前擁有不動產計有土地133筆,僅原舊地號員樹林段1 、2、3地號等3筆土地(即重測後大溪鎮介壽段第6、7、8地 號土地,下稱1地號等土地)係世流派下子孫捐贈予公業, 上訴人主張公業不動產均為世流派下所貢獻,並非事實。又 江士香來臺墾荒24年究有無可能獲取133筆土地,無可考究 ,上訴人主張重測前員林段第296、297、299、300、301地 號土地(下稱296地號等土地)為日據時期排字輩九大房捐 贈,惟該土地係公業所買受,並無所謂排字輩九大房捐贈財 產設立之事實。系爭帳簿第22頁中記載大正2年員樹林庄、 埔頂庄土地保存登記及贈與之花費,雖有部分派下員捐贈土 地之情,然斯時公業已存在多時,上訴人主張排字輩九房捐 贈土地成立公業即非事實。
㈣上訴人提出收據、證明書均係公業為特定目的向他人借款, 並以將來土地出售時撥出一定坪數土地作為抵償之用,與公 業設立無關。至上訴人所提江士香族譜所載九大房派下裔孫 於63年間所謂之「設立」,僅是整理,該族譜所為記載與事 實不符,尚不足採。且族譜乃為一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 真正。
㈤公業財產係由二大房設立,所有財產均為二大房所有而各有 隱藏應有部分2分之1,則公業之財產所生之稅賦,依財產所 得之利益或孳息之公款負擔自屬合理,與設立人為二大房並 無相左之處。又九大房11座祖墳修建經費由公款支付而非世 流、世潭二大房各分擔一半確有不當之處,然此為上訴人新 任管理人上任後任作主張,上訴人既名為祭祀公業江士香, 唯一可用公款支出修繕墳墓對象僅有「江士香公」,餘支出 用為修繕墳墓之費用,均有違祭祀公業設立之目的。至「慰 勞穀」部分,係依擔任公業管理委員會委員及正副管理人之 勞務,由公業所發給用以慰勞其為公業所付出之辛勞,與二 大房之派下權利義務無關。
㈥另系爭規約第15條約定分配財產,並無由委員會決議為之, 委員會僅決議該年度應否進行財產或盈餘配當,及就財產及 盈餘應配當之數額,非每位派下員應被配當之數額。又上訴 人提出江支衡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回覆「處分後收支金額報 告委員會決定取出若干分配,記得66年分配24萬,67年再分 配168萬…」,委員會所決定者係取出多少為分配,並非決
定如何分配,且77年3月29日之委員會議記錄第7項臨時動議 亦同此旨,被上訴人所為分配係依慣例及按二大房均分為配 當,從無稱配當予每人之金額係由委員會決議。 ㈦又上訴人於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35號、本院93年度重上 字第402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江宗隆等7人損害賠償事件)中,確有依世潭、 世流公二房房份計算派下,及有「歸就」之事實不爭執,且 經判決確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 主張九大房或12大房計算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至3頁): ㈠被上訴人自63年起擔任祭祀公業江士香之管理人,並於72年 6月23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經桃園縣 政府於72年6月30日同意備查,此為祭祀公業江士香原始規 約(原審卷第15頁至第18頁),被上訴人嗣於97年解任。關 於公業財產或盈餘,被上訴人於擔任管理人期間,係以世流 、世潭二大房為基準分配,有桃園縣政府函、規約、派下員 配當名冊、配當金分配金額領收名冊(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 18頁、第54頁至第73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為證。 ㈡公業以江士香名號,江士香名下無子,以其弟江士根三子江 承立入嗣,江承立生二子,即長子江世流、次子江世潭。後 衍生排字輩九大房,分別為世流一房排旺、二房排居、三房 排呈、四房排然、五房排合、六房排雲;世潭一房排乾、二 房排發、三房排成,計九大房,有祭祀公業江士香沿革、派 下系統表、族譜可稽(見原審卷第238頁至第240頁,本院卷 ㈠第84頁至第90頁、第45頁、卷㈡第24頁)。 ㈢屬江世流派下之被上訴人之父江序標於38年受讓江世潭派下 江朝陽2400分之200派下權,嗣江序標原有及受讓自江朝陽 派下權由被上訴人繼承。
㈣被上訴人於88年4月10日依委員暨聯席會議決議,由徵購道 路用地款撥1,800萬元發放派下員,被上訴人及其讓渡所屬 派下分配得款162萬5,000元。於92年3月30日、同年9月20日 ,公業分別就土地出售後撥配當金3,600萬元、7,200萬元, 被上訴人及其讓渡所屬派下各分配得款325萬元、650萬元。 95年5月23日、同年12月24日,公業分別發放配當金1億4,40 0萬元、3,600萬元,被上訴人及其讓渡所屬派下各分配得款 1,300萬元、325萬元,有公業派下員配當名冊可稽(見原審 卷第54頁至第73頁)。
㈤公業於77年2月26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變動公業管理暨組織
規約,經桃園縣政府於77年3月2日同意備查。規約第6條規 定:「本公業派下員大會設有理委員會及監察人會。管理委 員會下置委員十三人(內含正副管理人各一人及委員十一人 )其產生辦法為正副管理人二人由全體派下員從世流公及世 潭公派下內各選出一人分別擔任,其餘由世流公派下六大房 選出委員八人,世潭公派下三大房三人(若各大房派下員逾 四十人者增加委員一人),管理委員會管理本公業事務及執 行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各大房選出之委員以次高票者為候 補委員,於該房選出之委員如有出缺時遞補之。監察人會設 監察人九人由世流公、世潭公合計九大房。各大房選出一人 擔任之。監察人會獨立行使監督管理委員會各項職務及本規 約賦予之權責。任期與管理委員相同。(見原審卷第19頁至 第23頁)。之後公業向桃園縣政府提出變動公業管理暨組織 規約,經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之規定均有上開內容之規定。 (80年之後提出之規約第6條規定除上開內容外,並於「任 期與管理委員相同前」增加:「各大房選出之監察人以次高 票者為候補監察人,於該房選出之監察人如有出缺時遞補之 」,有公業歷次管理暨組織規約可佐(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 46頁)。
㈥公業77年經備查之規約第15條規定:「本公業之財產或盈餘 之分配,仍依慣例按房別分配之。惟各房中之派下權有讓渡 或贈與之事實者,將自該房中應受分配之額,則按其事實分 配與受讓(贈)人」。
㈦公業於100年7月時計有大溪鎮土地計133筆,總面積為9萬5, 145.61平方公尺,總計土地現值為10億1,507萬9,991元,有 不動產清冊可稽(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2頁、本院卷㈠第91 頁至第92頁)。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日據時代由江士香派下次字輩子孫以其 排字輩九大房為基礎平均醵資設立,屬合約字祭祀公業,依 系爭規約第15條約定,自應依九大房分配配當金,詎被上訴 人任上訴人管理人時,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以二大房為基準 ,分別於88年4月10日、92年3月30日、92年9月20日、95年5 月23日、95年12月24日發放配當金1,800萬元、3,600萬元、 7,200萬元、1億4,400萬元、3,600萬元,計受有779萬2,000 元不當得利,因而致上訴人受有該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 、第544條規定賠償、返還該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重要爭 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江宗隆等7人損害賠償事件,就江世流、江世 潭計算派下房份,及「歸就」業經判決確定,此事實於本件 有爭點效云云。惟江宗隆等7人損害賠償事件,其當事人為 江宗隆等7人與公業,與本件當事人並不相同,有上訴人提 出最高法院判決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1頁、22頁參照),揆 諸前揭說明,無論前揭爭點於本件是否相關,並無被上訴人 所稱爭點效適用之問題,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關於財產及盈餘之分配,究以排字輩九大房或世流、 世潭二大房或其他方式為分配之基礎?
系爭規約第15條約定:公業之財產或盈餘之分配仍依慣例按 房別分配等。上訴人據以主張因其於日據時期由江士香派下 次字輩子孫以其排字輩九大房為基礎平均醵資設立,屬合約 字祭祀公業,公業自始以九大房為設立基礎,其大部分財產 亦係日據時期大正2年(即民國2年)由世流派下捐贈,故應 以九大房配當,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4頁、第168頁至第187頁),被上訴 人就系爭1地號等土地為世流派下捐贈不爭執,但否認公業 大部分財產為世流派下捐贈。查:
⒈公業土地為何人所捐贈?
⑴關於1地號等土地於大正年間由世流派下排字輩持分人江次 國等人贈與移轉予公號江士香公所有,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4頁、第148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關於296地號等土地,依土地登記簿 甲區(業主權)「事項欄」記載原因為江次云等13人(世流 派下10人、世潭派下3人)「贈與」(見原審卷第169頁、第 173頁、第177頁、第181頁、第185頁),至上開土地登記簿 後甲區「事項欄」雖又記載為「買賣」(見原審卷第171頁 、第175頁、第179頁、第183頁、第187頁),然系爭帳簿第 22頁記載大正2年支出員樹林庄、埔頂庄土地保存登記及贈 與登記費;系爭帳簿第23頁記載「保存登記份仔城尾贈與申 請費用…元。祝三贈與字申請次國等五人代出…元。」等, 與前開土地贈與公業之情事相符,堪信上開派下員有捐贈土 地予公業之情事。
⑵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帳簿,最早日期為「丁酉年六月初三 」(清道光17年,西元1837年,見外放帳簿第3頁)即有收 取茶租之記載,堪認當時有出租土地予他人栽種茶葉收取租 金之情事,嗣於民國前5年(丁未年,即明治40年)有就分 配「應得去金」之情形,應係就出租土地之收入據以分配,
足見世流派下於日據時期大正2年捐贈前,公業即有相當之 土地及租金、租谷收入。而上訴人於100年7月計有大溪鎮土 地133筆(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除上開1地號等土地(即重測後桃園縣大溪鎮○○段0○0 ○0地號土地)及第296地號等土地外,尚有其他多筆土地, 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清冊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4頁至第264 頁),上訴人主張公業大部分土地均係世流派下所捐贈,尚 屬無據,況公業日據時期大正2年(即民國2年)前、後,關 於盈餘分配方式(詳後)均屬相同,並未因前揭捐贈土地事 而有所改變,上訴人主張公業所有土地大部分係世流派下所 捐贈云云,即難採信。
⑶上訴人主張江士香族譜第140頁詳載祭祀公業江士香演變事 實「…基於實際需要為紀念士香公在日據時期,將派下所墾 荒或購置之田產取其部份,以祭祀公業江士香之名號,向政 府登記納冊備載。民國63年九大房派下裔孫,再依國民政府 之規定將土地、派下員名冊、派下系統表公告申請異議,並 選任新任管理人,…」等語(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40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徵諸族譜為後人嗣後所作,該族譜記 載日據時期取派下員部分田產以祭祀公業之名登記納冊備載 而設立公業,究有無實際考據或依據,均未見其說明或載明 來源,上訴人據以主張公業大部分財產為世流派下子孫所捐 贈云云,殊無足取。
⑷綜上,上訴人究係合約字或鬮分字祭祀公業,有所不明,公 業設立時期亦不明確,上訴人主張公業為日據時期由次字輩 子孫以排字輩九大房為基礎平均醵資之合約字祭祀公業云云 ,尚不足取。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第15條約定公業財產或盈餘分配,仍依 慣例按房別分配之,該房別指的是排字輩九大房。被上訴人 抗辯公業自民國前5年以來即有按世流、世潭二大房分配之 慣例等語。查:
⑴系爭規約第15條約定:「本公業之財產或盈餘之分配,仍依 慣例按房別分配之,不因其中派下權之讓渡或贈與情事得更 改之。(如各房中之派下權有讓渡或贈與之事實者,自該房 中應受分配之金額則按其事實分配予其受讓(贈)人」;第 6條約定:「本公業派下員大會下置委員十三人(內含正副 管理人各一人),由派下員大會選任之,其中管理人及副管 理人各一人為當然委員。而正副管理人二人由全體派下員從 世流公及世潭公派下內各選出一人分別擔任,其餘由世流公 派下六大房選出委員八人,世潭公派下三大房三人(若各大 房派下員逾四十人者增加委員一人),組織管理委員會管理
本公業事務及執行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各大房選出之委員 以次高票者為候補委員,於該房選出之委員如有出缺時遞補 之。」有上訴人提出系爭規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8 頁)。是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除正、副管理人係由世流、 世潭派下各選出1人分別擔任外,其餘委員亦係由世流派下 六大房選出八人;由世潭派下三大房選出三人。然系爭規約 關於公業財產或盈餘之分配之慣例及房份究係上訴人所主張 九大房、或被上訴人抗辯二大房,無從自管理委員會委員產 生方式得悉,上訴人據以主張慣例即為九大房云云,要無足 取。
⑵被上訴人主張自民國前5年以來,公業盈餘分配即有依世潭 、世流二房分配慣例,業據提出帳簿節本影本、配當金分配 金額領收名冊、配當金額名冊、配當金紀錄、公業所有不動 產出賣價款分配各派下員領收清冊、結餘款分配領收清冊( 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107頁)為證。依該帳簿節本及系爭帳 簿之記載,於民國前5年(丁未年)世流、世潭派下均分配 「應得去金」42元;元年(壬子年)各分配150元;5年(丙 辰年)各分配48元;6年(丁巳年)各分配90元;7年(戊午 年)各分配144元;8年(己未年)各分配198元;9年(庚申 年)各分配264元;10年(辛酉年)各分配204元;11年(壬 戍年)各分配150元;12年(癸亥年)各分配150元;13年( 甲子年)各分配204元;14年(乙丑年)各分配216元;15年 (丙寅年)各分配288元;16年(丁卯年)各分配444元;17 年(戊辰年)各分配318元;18年(己巳年)各分配168元; 19年(庚午年)各分配126元;21年(壬申年)各分配132元 ;23年(甲戍年)各分配120元;24年(乙亥年)各分配240 元;25年(丙子年)各分配336元;26年(丁丑年)各分配 324元;27年(戊寅年)各分配336元等情(關於系爭帳簿所 載各年分配支出,下稱系爭分配支出,原審卷第95頁至第10 0頁、外放證物上證33帳簿第15頁、第20頁、第24頁、26頁 、第27頁、第29頁、第30頁、第32頁、第35頁、第39頁、第 42頁、第45頁、第46頁、第49頁、第52頁、第53頁、第56頁 、第62頁、第63頁、第66頁、第67頁、第69頁、第73頁、第 76頁、第84頁、第90頁、第91頁、第94頁、第98頁、第99頁 、第102頁、第107頁、第108頁;本院卷㈠第84頁至第90頁 ),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期間系爭分配支出係以世流、世潭為 基礎分配之慣例,應屬可取。
⑶至上訴人陳稱:系爭帳簿系爭分配支出係公業分配予實際參 與茶園耕種之派下員工資,並非財產或盈餘分配,此由該工 資僅少數人,非全體派下員,且次旺分配金額較其他次字輩
之人為多可得佐證。又該帳冊側邊印有「江源記(即江士根 )埔頂茶租併公田…」,帳簿第2頁至第4頁載有「茶租分得 人:次茂」;第94頁載有「配當金分得人宗風」、第108頁 記載「配當去金分得人之江宗」,均非江士香之派下人,且 帳簿內所載次蒲、宗風、次頭等均屬江士根派下,非江士香 派下,參以早期公業將茶叢出租予派下及他人收取租金入帳 款多記載「收(某人)茶租(若干元);第12頁明治38年記 載「批明貳房公當眾面議乙巳年額每萬茶叢加伸龍銀四元其 每年錢糧貳房公自納其丙午起每年每萬茶叢應納龍銀拾元… 」,公業收茶租後,再轉發給該實際參與茶園種之部分派下 ,此應係工資而非盈餘分配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次茂 」應係世流派下次子排居長子「次木」(台語發音相近)之 誤,「宗風」則係世潭派下排騫次子次眾養子「萬風」之誤 載。至江宗係80年間因另案法院判決寡妻派下員死亡後單獨 收養之人無派下權而除名,在此之前仍為派下員等語。查: ①依系爭帳簿收入資料記載,公業早期主要收入為出租土地供 派下員或他人種植茶樹之租金或租谷為其來源,並為兩造所 不爭。又系爭帳簿收入記載係以公業派下員及其他第三人承 租土地之茶租金、磧地金、佃稅金等租金、租谷收入為大宗 ,其間或有其他宮廟配當金等其他來金,惟並非公業主要收 入來源;支出部分除一些稅金、定金、測量費、旅費、祭掃 公墓金、宮廟相關支出等雜支外,主要則以系爭分配支出為 大宗。又一般土地出租他人種植茶樹,出租人僅收取租金, 承租人種植茶樹出售茶葉相關產品,以獲取價金之收入,承 租人因種植茶樹所需支出購買茶樹、種植及採收人工薪資自 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公業自己如長年需支出種植茶樹之工 資者,理應有相當之茶葉等相關產品出售收入,方得於支付 工資及其他成本支出後而有盈餘。而公業自民國前5年至27 年間計分配24次,總金額達9,504元,如系爭分配支出果係 公業予實際參與茶園耕種之派下員工資,則公業(非各派下 員)理當有出售茶葉相關產品之收入,然依系爭帳簿記載除 茶租金收入外,並無相對應金額之茶葉出售或相關產品收入 來源,則上訴人謂系爭分配支出係實際參與茶園耕種之派下 員工資云云,即非可取。
②另依系爭帳簿之記載,世流、世潭派下雖非每個派下員均有 受分配。然以當時社會背景下宗族及家族制度約束力量,系 爭分配支出雖僅記載世流、世潭派下各房中之一人,然各該 人應係代表各房受領分配之配當金,而非即歸屬系爭帳簿上 所載名字之個人所有,此由系爭帳簿所載歷次分配配當金, 正好各房均至少有一人出面受領配當金,世流、世潭派下所
分配金額均屬一致可知,自難以現今個人主義及個人私有產 權制度盛行下,配當金明細明載各派下員所應分配比例及其 金額,即歸屬為各派下員所有之情形有所不同。至世潭派下 次旺分配較多,係因世流派下有六房;世潭派下僅三房,次 旺於財產或盈餘分配時可取得6分之1房份;世流派下與次旺 同輩份者,僅可取得12分之1房份,是世潭派下次旺較多, 乃因以世流、世潭二房分配配當金為基礎所致,應與茶園耕 種工資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支出僅分配予派下少數人 ,非全體派下員,可證非屬公業盈餘或財產分配云云,亦不 足取。
③又關於系爭帳冊側邊印有「江源記(即江士根)埔頂茶租併 公田…」,帳簿內所載茶租或配當金分得人次茂、宗風、江 宗、次蒲、宗風、次頭均非江士香之派下人一節。查,系爭 帳簿中記載丁酉年(即西元1837年)次德、排合、次苞、次 茂、次富應得茶租茶銀若干元;之前並有次苞、次茂、次富 、次國應得茶租若干元;排騫、次旺、瑞圖、排合、次德、 次苞、次茂、次富應得三年茶租銀若干元等情(見外放證物 上證33第2頁至第4頁),緊接其後之收支記錄已至乙未年( 西元1895年),即欠缺其間58年(0000-0000)之收入支出紀 錄,究該分配盈餘或茶租之大致方法或比例為何?抑或如被 上訴人所言,係「次木」台語發音與「次茂」相近而有所誤 載,均無從得知。然依系爭帳簿就分配茶租或盈餘有明確紀 錄分得具體金額者,主要係上開自丁未年(即民國前5年) 起至戊寅年(即民國27年)之期間,由系爭分配支出期間及 分配內容,即可窺見確有被上訴人所陳以世流、世潭為分配 之情形。又上訴人陳稱系爭帳簿早期為江士香墾號江有源、 江士根墾號江源記混合記帳之情形,嗣後始分別記帳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64頁、第165頁),姑不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是否屬實,觀之系爭帳簿於民國前5年僅分配予公業派下, 而無江士根派下,則縱系爭帳簿確曾有江士香、江士根混合 記帳情事,則至少民國前5年時系爭帳簿所登載收支資料, 應僅係有關公業之收支資料,再參以關於茶租盈餘、配當金 分配,均係以公業派下為分配之對象,而與江士根墾號江源 記無涉(部分非派下係誤載或嗣後因判決而除名,詳後)。 至上訴人雖稱系爭帳簿有非士香派下之次蒲、次頭記載,可 證系爭帳簿係與士根派下混合記帳,嗣於42年間始獨立記帳 云云,然次蒲、次頭多係記載收入江次蒲若干元、收江次頭 若干元(見外放證物上證33第48、52至54、58、62、64至73 、75至76、79至90、93至96、98至100、103、105、109、11 2、122、127至129、132、134、135、137、141、142、145
、147、148頁),多為租金、租谷之收入,而公業本以出租 土地予派下員及第三人為收入來源,則縱有非江士香派下之 次蒲等人記載,亦不足以此即認其屬江士香、江士根墾號混 合記帳,自難憑系爭帳簿側邊之印記,而認系爭分配支出即 為派下參與茶園耕種之派下員工資。至系爭帳簿第87頁、第 89頁、第127頁、第128頁固有載「家次蒲去起耕定金五元」 、「開次蒲開墾受…房…田金參拾九元…」、「江次蒲對法 …金四拾四元」、「次蒲因天旱大失收捨滅…石」、「開江 次頭租谷運工去金九元」、「開江次頭十六年壹貳期租谷運 工去金貳拾伍元」等語,然觀其內容非屬公業財產或盈餘分 配,與分配方式無涉,自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④再者,系爭帳簿第94頁乙亥年支出中所載「宗風」部分,查 世潭派下排乾之子次安長子為序獅,排乾次子次眾養子之長 子為萬風,有江士香派下系統表可佐(本院卷㈠第89頁), 而乙亥年之後丙子年、丁丑年、戊寅年世潭派下萬風與序獅 (丁丑年、戊寅年均載為江獅)均併列而分得配當金各12分 之1房份(見外放證物上證33第99頁、第102頁、第108頁) ,與乙亥年「宗風」、序獅同列,各得配當金12分之1房份 相同,依其情形觀之,被上訴人辯稱該「宗風」應係「萬風 」之誤載等語,應屬可採。
⑤至上訴人主張配當金分得人江宗並非公業派下部分(本院卷 ㈡第96頁)。查,訴外人江支淵、江德治、江明德、江衍隆 對江支牒、江支源、江衍棚、江衍賀、江衍翼、江衍村(下 稱江支牒等6人)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原法 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確認江支牒等6人就祭祀公業 江士香之派下權不存在,江支牒等6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88年度重上字第278號、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 分別判決、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㈡第152頁至第174 頁)。系爭帳簿分配時,前揭訴訟尚未發生、確定,則公業 依當時以為真正之派下員資料據以分派配當金之情事,尚無 不合,上訴人以江宗非派下,遽謂系爭分配支出為派下參與 茶園耕種之工資云云,不足為採。
⑥上訴人復主張二大房係指江士香、江士根,與本件無涉云云 固據提出系爭帳簿第12頁、第63頁記載:「批明貳房公當眾 面議乙巳年額每萬茶叢加伸龍銀四元其每年錢糧貳房公自納 其丙午起每年每萬茶叢應納龍銀拾元…」、「批明本日午后 壹時在於獻瑞公堂內召開二大房親族會議其議決事件如左記 載:祖墳三位每年議定金九拾圓作為祭祀掃費用照二大房 輪流。仁和宮中元主會每年議定金壹百六拾圓作為拜祭費 用照二大房輪流。主會拜祭後之豬肉辦理者對於二房按作
十貳份每份議定分與豬肉拾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 、第26頁,見外放證物上證33第12頁、第63頁)。被上訴人 抗辯二大房係指世流、世潭,則提出祭祀公業江士香(公) 祭祀禮儀概要(下稱系爭祭祀禮儀概要)、開費簿(本院卷 ㈡第54頁至第84頁)為證。查,系爭帳簿第12頁、第63頁並 未明載所謂二大房究係何指,而系爭祭祀禮儀概要第4頁、 第5頁略載:「本公業中元普渡分大溪福仁宮和埔頂仁和宮 二處:分述如下:大溪福仁宮…。埔頂仁和宮:由世流公、 世潭公派下輪值,費用由本公業管理委員會撥稻谷34石,… 。約在晚間10時祭拜完畢,提供分配的祭品,包括豬公肉至 少126台斤(管理人、副管理人功勞肉各3台斤),其餘120 台斤,由世流公、世潭公派下平分」(本院卷㈡第58、59頁 ),已明指仁和宮中元普渡由世流、世潭派下輪流主辦,並 由世流、世潭派下平分祭品豬肉,與前開系爭帳簿記載內容 相合,而系爭祭祀禮儀概要、開費簿復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系爭帳簿第12頁、第63頁所載二大房,確係指世流、 世潭二房,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不足取。
⑦上訴人又主張公業內之稅捐、慰勞金、祖墳修建費等支出, 非由世流、世潭二大房平均分攤,可見公業對派下權利與義 務之認定,確未依世流、世潭二房區分云云。按祭祀公業係 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由享祀者之子孫或由設立人之子孫所組 成並設置獨立財產之家族團體,其設立本在以繼續祭祀為其 目的,觀諸系爭規約第2條規定自明,則關於祭祀費用、祖 墳修建費支出等,本係由其財產內支出,至於祭祀公業祭祀 除原享祀人外,是否增加其他祭祀對象、祖墳修建與否及其 對象,如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後追奉為享祀人,亦係公業派下 員之決定,與公業配當金分配方式無涉。另祭祀公業既係以 受祀者所遺財產一部分,或由子孫醵資設立,則關於因財產 或財產所營事務之相關稅賦等,本應由公業財產內支出。而 關於祭祀公業各派下員之房份,各原始房份權利義務有一定 之比例,原始房份之繼承人再依繼承人之人數比例分配原始 房份之權利義務。派下員所隸屬之原始房份,除影響於自己 權利義務之分配之比例外,並影響其他同一原始房份之派下 員權利義務之分配比例。自與上開祭祀費用、祖墳修建費用 、稅賦等費用逕自祭祀公業財產支出有所不同。至慰勞金部 分,依系爭帳簿記載固有支出管理人及監事慰勞谷之情形( 外放證物上證33第157頁、第161頁),惟系爭規約第2條、 第18條約定:「一、本公業為紀念江士香公,管理其遺下之 產業,並敦睦派下員,繼續其祭祀為目的。」、「本公業委 員應以熱誠服務,負責盡職之精神執行本公業職務,並按年
給付酬勞金外,必要時得酌情發給車馬費、膳宿費等,其金 額由委員會決定之。」(原審卷第15頁、第17頁),公業慰 勞金或系爭帳簿所載慰勞谷,其性質應與系爭規約第18條前 段所稱酬勞金相同,本係用以慰勞管理委員對公業事務之辛 勞為其目的,則關於慰勞金或慰勞谷本與公業配當金分配方 式無關,上訴人與之比擬,尚有未洽。
⑷又上訴人雖稱69年間公業派下即訴外人江支衡質問如何分配 處分土地所得款項,被上訴人函覆稱委由委員會議決定等語 ,然卻從未見委員會有以二房分配之決議云云,並提出江支 衡於69年予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之回函影本為證。 查,江支衡於69年發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說明以何方式處分 土地、如何出賣、價金決定及如何分配,被上訴人則覆稱「 …所謂何方法處分土地、如何出賣,其價金如何決定,處分 土地均由委員會議決定價格,…。處分後收支金額報告委員 會決定取出若干分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頁至第42 頁),並未提及分配所得款分配方式及比例係由委員會決定 。又縱江支衡發函質疑公業財產或盈餘之分配方式,然被上 訴人自63年接任管理人後迄97年卸任止計30餘年,公業均係 以世流、世潭二房為基礎分配公業財產及盈餘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自88年後之盈餘分配復有召開管理委員監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