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125號
TPHV,101,重上,125,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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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杉桂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徐正坤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理人  曾毓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仟零貳拾陸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仟零玖萬元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仟零貳拾陸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民國102年1月1日國防部處務規程施行後,原被上訴人國防 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採購中心)與該局採購管理處合併 ,編成國防部國防採購室,並直接隸屬於國防部,業經被上 訴人提出國防部令、處務規程及網頁單位簡介為證,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01至202頁、第162頁);又被 上訴人於聲明承受訴訟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華柱,本院審 理期間先後變更為楊念祖嚴明,亦據提出總統令、任命令 等影本為證,並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103至 105頁、第71頁);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譚泰平,於本 院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賴杉桂,復據其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 經濟部函為證(本院卷二第42頁、第62至63頁),經核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在原審依其 與採購中心於94年6月24日共同簽訂之「光華六號計畫後續 艇建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第4款第1目 、第16條第3項第2款之反面解釋、民法第227條、第231條、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暫停履約期間成 本增加所造成之損失或調整價金,其於二審追加依採購契約 要項第6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補償或賠償其於暫停履約期間成本增加所受損害(本院卷 一第54頁、本院卷四第126頁以下),其於二審追加之新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 得加以利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94年6月14日參與採購中心所辦理「光華六號計畫後 續艇建造」採購案之投標,並經採購中心公告由伊得標, 乃於94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下稱原契約,惟如不涉 及區分契約版本時,逕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應於其造船 廠內建造及裝配完成光華六號計畫後續艇30艘(下稱系爭 船艇),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26億1,500萬元, 採購中心並授權訴外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現已改國防 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全權代表執行履約、驗 收與付款事宜。依系爭契約伊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5個月 內正式開工建造首艇,並於開工日起5年內分12批完成系 爭船艇之建造、測試及交船,預計於99年7月24日全部完 工。詎訴外人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不 服本件採購決標結果,向採購中心提出異議遭駁回後,因 不服該異議處理結果,再向訴外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工程會於94年9月16日撤銷採 購中心原異議處理結果,採購中心考量本件仍在申訴審議 複評作業中,為避免日後契約爭議擴大,乃於94年11月9 日通知伊暫停系爭契約之一切行為。伊收受通知後,旋於 94年11月11日函覆採購中心表示:系爭契約雖無暫停履約 之約定,但仍同意配合暫停履約,惟因此延誤之期程及因 此衍生之損害賠償,將依約處理。採購中心迨於96年5月



11日發函要求伊恢復履約,雙方隨後於96年6月28日簽訂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契約修訂書(下稱第一次契約修 訂書)」,除確定系爭船艇第1批至第9批交船時程外,並 約明第一次契約修訂書中未記載之事項,並不代表伊放棄 任何或依約所得請求之權利,嗣因雙方對於系爭船艇第10 批以後之交船期程無法達成協議,伊乃向工程會就此爭議 申請調解,於96年12月7日成立調解後,雙方於97年2月26 日再簽訂「光華六號計畫後續艇建造契約第二次契約修訂 書(下稱第二次契約修訂書)」,確認系爭船艇第10批至 第15批交船期程,並延後至100年12月31日全部履約完畢 。
㈡本件採購中心係認定中信公司之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 異議,經中信公司對該駁回之決定提起申訴後,始由採購 中心片面通知暫停履約,自與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項以 招標機關認為廠商提出之異議「有理由」為要件者不符。 系爭契約兼具財務、勞務採購之性質,係屬工作物財產權 移轉之製作物供給契約,契約雙方原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 建造、交船期程及付款條件履行,卻因被上訴人片面暫停 履約近2年之久,更於復約後先後二次修訂契約變更系爭 船艇之建造、交船期程,顯已變更系爭契約之條件,且因 建造、交船期程之變更,造成復約時之建造成本較締約時 之成本大幅增加,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第3款第 1目及第4款第1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根據伊恢復履約後之 採購實支成本,與系爭契約之價差調整價金。況伊已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提供購料之訂單與契約成本、影 本予採購中心要求修約調整價金,採購中心卻無正當理由 拒絕修約調整,顯見其故意阻止以「書面修訂契約」或「 依契約第4條第1項辦理」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其條件已成就,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契約第 3條第11項第4款第1目請求調整價金。另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3項第2款約定於具有同條項第1款所列事由時,上訴 人不得請求暫停履約期間增加之價款,本件既無同條項第 1款所列事由,依其反面解釋,上訴人即有權請求被上訴 人增加價金。
㈢又本件採購中心片面暫停履約乃可歸責於其事由所致,自 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就伊因此所受建造系爭 船艇成本大幅上漲之損害,負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等損 害賠償責任。又縱認伊不得依上開約定或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調整價金或損害賠償,本件係因中信公司對採購決標結 果不服而暫停履約,暫停履約期間因客觀經濟環境劇烈變



化及物價指數飆漲,導致伊履約成本大幅增加,顯非雙方 於締約之初即可預見者,如仍維持原約定價金不變,對伊 顯失公平,伊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 價金。
㈣此外,本件既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暫停履約,伊亦得依 採購契約要項第69條:「契約得訂明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 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 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因暫 停履約所增加之採購成本。又本件與定作人片面終止承契 攬契約之情形相似,故伊另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 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就前開數項訴訟 標的中,請求擇一有理由者而為判決。
㈤因本件暫停履約致上訴人額外增加「直接材料中14項主要 裝備」(下稱系爭14項主裝備)之採購費用,依締約時系 爭14項主裝備之採購費用為40億5,413萬6,292元(明細如 附表一),復約後其實際採購費用則增為45億4,204萬4,4 88元(明細如附表二),故因暫停履約使系爭14項主裝備 之採購成本增加4億8,790萬8,196元(45億4,204萬4,488 -40億5,413萬6,292=4億8,790萬8,196),自應以之為 損害賠償或調整價金之依據,但伊現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其中9,026萬2,911元。又伊前於98年12月23日向工程會申 請調解而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並於99年5月20日向原法院 起訴,伊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送 達翌日即98年12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爰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9,026萬2,911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 逾此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另贅 述)。
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 訟標的之追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2 6萬2,911元,及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願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之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 215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採購案因中信公司認評選不公而提出申訴,採購中心 為免法律關係複雜,始於94年11月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暫 停履約,並先行返還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亦函覆表示同意 配合,足見系爭契約並非採購中心片面暫停,而係經契約



雙方合意暫停,況且,採購中心係於96年9月16日工程會 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其所為駁回中信公司異議之處理結果, 始通知上訴人暫停履約,本件暫停履約與政府採購法第84 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符。採購中心就本件暫停履約並無 可歸責事由,亦無遲延或未履行其依約所負給付價金之義 務,故不生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等情事,上訴人不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本件上訴人同意暫停後,採購中心為求慎重再於94年12月 2日致函上訴人表明:「本案暫停期間請切勿產生與本契 約有關之任何直接或間接成本」,迨雙方復約而先後於96 年6月28日、97年2月26日簽訂第一次及第二次契約修訂書 時,均合意總價金不得變更,倘如上訴人確因暫停履約而 有損害,理應於前後二次修約時提出變更價金之要求,或 保留求償之權利,但不論第一次或第二次契約修訂書中均 未有相關記載,上訴人既已同意不變更價金,自應受其拘 束,不得再請求調整價金或損害賠償。
㈡因96年3月9日工程會對於中信公司之第二次申訴所作成審 議判斷結果仍維持上訴人為最有利標廠商,採購中心隨即 於96年5月11日發函予上訴人重申:「在原契約價金及建 造期程不變下恢復履約」等旨,被上訴人亦回覆表示同意 恢復履約,惟因暫停履約造成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原契約如 期交船,雙方進行二次修約調整系爭船艇之交船期程,至 於系爭契約其他內容包含價金部分則未變動,足見雙方在 修約時已經考量所有客觀環境變動。又第一次契約修訂書 已重新調整各期應付款比例,上訴人因此可提前獲得大筆 資金,免於資金調度困擾之利益。另暫停履約期間,採購 中心亦已將履約保證金退還上訴人,免除上訴人在該段期 間履約保證金之利息負擔,是前開二次修約已使上訴人獲 得較原契約更有利之履約地位,況物價指數於原契約簽定 前之91年至93年間曾出現劇烈成長,原契約約定之施工期 程長達5年,依上訴人之專業及經驗,應可預見物價波動 、簽約無法立即開工或暫停履約可能造成工期展延等情事 ,本件顯無情事變更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請求調整價金亦無理由。縱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惟本件暫停履約乃因中信公司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中 心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規定之暫停採購程序,乃非可歸責 於兩造之事由。而依情事變更所為之增加給付,應依客觀 標準,以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 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增、減給付之數額,是上訴人 請求調整價金之金額直接以復約金額扣除原契約之總價金



,並將正常物價波動之風險悉歸伊負擔,實無理由。基於 衡平原則,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因情事變更所造成之不利益 。又依一般工程實務慣例、國際慣例,若於履約過程中發 生不可歸責承商之事由,在工期展延期間所增加之成本, 仍應由承商負擔6個月期間之合理風險所生損失,上訴人 既為一有經驗之承商可合理預見風險,至少應有3個月期 間之損失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始符公允。
㈢縱令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價金 ,然投標價為一預估值並非實際訂購金額,上訴人僅得請 求若不暫停履約,原預定採購時之採購價格,與恢復履約 時之採購價格間之價差,不應將匯率因素納入暫停履約增 加成本之考量,上訴人以投標時之報價,與復約後給付廠 商之價金間之差價,作為其因暫停履約所受損害之計算基 礎,顯非合理。且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高達5億元,於本院 卻大幅減縮為9千多萬元,顯見其請求金額有浮濫、虛報 之嫌。又附表三所示項目及費用,或與暫停履約無關、或 已經上訴人同意吸收、或依約原本即應由上訴人負擔者, 均不應計入其因暫停履約所受之損害。
㈣再者,上訴人因暫停履約而受有下列利益,應依損益相抵 之原則,自其請求之金額中扣抵:
⒈上訴人因暫停履約而提早領回履約保證金,在停工2年 期間受有至少9,528萬2,132元之利息利益。 ⒉原契約經修約後,已大幅調高上訴人第二期至第三期可 領得之價金比例,上訴人因此可提前獲得34億605元之 採購價款,可減免向銀行融資貸款之利息收益1億5,120 萬5,923元。
⒊上訴人於94年及95年全年產能利用率滿載,若未經合意 暫停履約,上訴人勢必無法如期完成生產而逾期違約, 故同時受有減省違約金之利益。
⒋在暫停履約期間物料呈現下跌,使其成本降低而受有利 益。
㈤復依系爭契約所訂時程,上訴人應在暫停履約前即應著手 採購主裝備,其於暫停履約前長達半年時間消極未進行採 購,該段期間主裝備成本之增加,與暫停履約無涉,故上 訴人就該段期間成本之增加難謂無過失,基於過失相抵之 原則,亦應由上訴人請求之數額中扣抵。
㈥至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第3款第1目、同條第4款第1目 係針對海軍因戰備需求而片面變更本型艇、系統設計或裝 備規格相關約定,著重於產品規格、性能及需求等事項, 不涉及價金之變動,上開約定並未賦予上訴人調整價金之



權利,系爭契約係因當事人合意而暫停履約,並無伊故意 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參以系爭通用條款第4.2條約定, 系爭契約總價為確定且固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契約總 價不得調整,因系爭契約就此並無相關約定,上訴人要求 調整價金,即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2款雖約 定在符合一定事由下,賦予採購中心暫停執行契約之權利 ,然本件不符上開事由,依「非窮盡列舉者不得反面推論 」之原理,此約定不得作為上訴人之請求權依據。 ㈦末以,採購契約要項僅供各機關訂定政府採購契約之參考 依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既均不爭執採購契約要項 第69條規定未經納入系爭契約條文中,其規定即非契約之 約定,伊不受其拘束,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補償,即非有 據。至民法第511條但書係以定作人提前終止契約為要件 ,本件既無終止契約之情事,亦無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 等語,資為抗辯。
㈧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與採購中心於94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 人應建造及裝配完成系爭艦艇30艘,契約總價款為126億1,5 00萬元,採購中心並授權海軍司令部代表執行履約、驗收與 付款事宜,因中信公司對於原決標結果異議,經採購中心駁 回,復向工程會申訴,採購中心於94年11月9日通知上訴人 暫停系爭契約之一切行為,上訴人於94年11月11日函覆同意 配合暫停履約,惟因暫停履約,延誤之期程及因此衍生之損 害賠償,亦將依約處理。採購中心嗣於96年5月11日函知上 訴人恢復履約,上訴人於96年5月18日回覆同意有條件同意 恢復履約,但因暫停履約近2年致無法於原訂建造期程完工 及大幅增加履約成本,應儘速協商修約,經雙方於96年6月 28日簽訂第一次契約修訂書,合意修改系爭艦艇第1批至第9 批之交船期程及付款條件,繼於97年2月26日簽訂第二次契 約修訂書合意確定系爭艦艇第10批至第15批交船期程,並約 定系爭契約於100年12月31日履約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原契約、第一、二次契約修訂書、前開往來函文影 本在卷可佐,均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主張因暫停履約導致之成本增加,是否已在前後二 次修約時一併斟酌處理完成?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第3款、同條項第4款 第1目、第16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調整價 金?
⒈被上訴人未修約調整價金,有無故意阻止停止條件成就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第3款、同條項第4款第1目約定, 是否即為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4.2條所指「契約另有約 定」之情形?(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是否在任何情況 下,均不得調整價金?)
⒊修訂契約內容是否須經雙方合意?
⒋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第4款第1目是否為有關「工程設 計變更」之規定,於本件情形有無適用?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契約暫停履約,究係基於兩造間之合意,或被上訴 人之片面要求?
⒉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暫停履行,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84條第1項所定「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之要件? ⒊被上訴人通知暫停履約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如是,其 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⒋系爭14項主裝備成本增加與暫停履約之間,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價金 ?(是否具備「情事變更」、「客觀上無可預見性」、「 顯失公平」等要件?)
㈤上訴人得否依採購契約要項第6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11 條但書請求調整價金或損害賠償?
㈥如上訴人得請求調整價金或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金額若 干?
⒈應否扣除附表三所示費用?
⒉上訴人是否因暫停履約而受有利益?
⒊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四、系爭契約係基於契約當事人間之合意而暫停履約,上訴人不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查採購中心於94年11月9日以系爭採購案現正依工程會之採 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辦理複評作業中,複評尚未有結果前為避 免契約爭議擴大為由,發函通知上訴人暫停系爭契約一切行 為,上訴人於收受該函後,旋於94年11月11日回函表示同意 配合暫停履約,並表明因暫停履約,延誤之期程及因此衍生 之損害賠償,亦將依約處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 關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5至86頁),堪信為真實。上 訴人在前揭回函中既表明:「雙方並無暫停履約之約定,但 本公司仍『同意配合暫停履約』」,即已同意暫停履約。此 另由上訴人寄發前開回函後,迄至96年採購中心要求恢復履



約時止,即暫停從事履行系爭契約之行為、亦未再催請採購 中心提供履約所需文件等行為,在本案訴訟前,亦未否認系 爭契約已生暫停履約之效果,僅爭執被上訴人應就因此所增 加之成本進行賠償或調整價金等事實,亦足佐證。從政府採 購法第84條第1項前段:「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 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 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之文義即知,該條 專指招標機關單方面暫停採購而言,本件既因契約雙方之合 意而暫停履約,與該條規定無涉,從而兩造間關於本件暫停 履約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4條之爭執,即無審究之必要。 又系爭契約係因中信公司不服決標結果提出異議、申訴,經 契約雙方合意而暫停履約,縱令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亦非 可歸責於採購中心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231條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五、上訴人與採購中心並未於前後二次修訂契約時考量因暫停履 約所造成之成本增加因素,上訴人亦未同意不變更價金: ㈠系爭契約固經契約雙方合意而暫停,但上訴人於94年11月 11日函同意暫停履約之同時,即已向採購中心明確表示: 「惟本案之暫停履約,不影響暫停履約前,本公司於94年 10月26日船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及貴中心對本公司 之責任及義務,及因暫停履約,延誤之期程及因此衍生之 損害賠償,亦將依約處理」之立場(原審卷一第86頁說明 二),顯見上訴人固然同意採購中心暫停履約之要求,但 並未放棄在暫停履約前對採購中心已得主張之權利,以及 因暫停履約日後可能衍生之損害賠償等權利。被上訴人雖 辯稱: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2款已約明上訴人不得要求 暫停執行期間所增加之價款云云,然該款係以發生同條項 第1款所列事由為前提,上訴人就同條項第1款所列之事由 ,均具有可歸責性,與本件係第三人對於得標決定不服, 為免履約爭議擴大而合意暫停履約,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者,迥不相同。被上訴人執此辯稱上訴人無權請求調整價 金云云,難謂有據。
㈡系爭契約經合意暫停履約後,採購中心於96年5月11日發 函通知上訴人恢復履約,有該函影本可憑(原審卷一第88 頁),雖該函說明一載有:「本案同意於原契約價金及建 造期程不變之情形下恢復履約」等字,但上訴人旋於同年 月18日回函說明二表明:「本公司有條件同意恢復履約, 本案自94年6月24日簽約後,即因故暫停履約迄今近2年, 已無法達成原契約建造期程並大幅增加履約成本,雙方應 儘速就此另行協商修約」(原審卷一第89頁),即知上訴



人雖同意恢復履約,但未同意採購中心不變更原訂建造期 程及契約價金等要求,採購中心隨即於同年6月26日函說 明四表示:「其餘貴我雙方未能達成協議部分,依政府採 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得以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 解方式處理」等旨(原審卷一第91至92頁)。由雙方前揭 公文往返經過及其內容,足證上訴人雖已同意採購中心恢 復履約之要求,但一再要求修約解決因暫停履約所致建造 期程延後及成本增加之問題,採購中心則函覆就雙方爭議 未決部分,留待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程序另為處理。是 知上訴人與採購中心在簽訂第一次契約修訂書前,針對雙 方存有爭議部分(即暫停履約造成之建造期程及成本增加 之爭議),合意另循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程序解決 ,暫不於修約時併為處理。
㈢準此,上訴人與採購中心於96年6月28日共同簽訂「第1次 契約修訂書」(原審卷一第93頁以下)時,修正條文之總 價金與原契約雖無不同(詳見原審卷一第99頁第32項次) ,但因暫停履約所致成本增加部分,既前經雙方合意留待 調解解決,是修訂書之約定僅針對無涉暫停履約之總價金 部分同意不予變動,非上訴人表明不另請求因此所增成本 之意。此由上訴人於第一次修約後之96年7月24日致函採 購中心仍重申「因暫停履約所衍生交船期程修訂之爭議, 另關於暫停履約而大幅增加履約成本,則俟損失額確定後 ,再申請調解」等旨(本院卷一第142頁),亦足佐證。 被上訴人辯稱:第一次修訂契約書時既未變動原契約關於 總價金之約定,即不得請求調整因暫停履約增加之價金云 云,無足憑採。
㈣第一次修訂契約後,上訴人隨即依該契約書首頁第五段之 約定,於96年7月24日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就雙方無法 達成合意之第10至15批交船期程部分提出調解之聲請,並 於同年12月間成立調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96年 12月7日調解成立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07至110頁)。此 由第二次契約修訂書首頁第四段:「雙方於96年12月7日 經工程會作成【調0000000】調解成立書」,及第五段: 「雙方均同意,依調解成立書內容進行必要之修正,且除 上所述及下表所列之特定內容進行修訂外,原契約及第一 次修約內容其他部分並無變更」文字內容,即知上訴人與 採購中心進行第一次修約後,因就第10至15批船挺之交船 期程達成調解,乃根據調解成立書之約定,重新簽訂「第 二次契約修訂書」(原審卷一第111頁以下),並參照調 解成立書第一頁爭議經過欄:「雙方就交船期限事項發生



爭議,……申請人遂向本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及調解成 立書之主張內容,均知申請調解之爭執,係第10至15批之 交船期限,並不及於價金調整事項。從而,被上訴人抗辯 :從第二次契約修訂書首頁第五段之文字約定,即可足明 系爭契約之總價金,並未因前開二次修約而有改變,各該 契約書均經上訴人確認用印,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調整價金 云云,亦非可採。
㈤至原契約所約定之第二期款為付款總價之2.6%計3億2,799 萬元、第三期款為付款總價之5.2%計6億5,598萬元,共為 9億8,397萬元,於第一次修約時分別將第二期款調高為付 款總價之12.2%計15億3,903萬元、第三期款調高為付款總 價之14.8%計18億6,702萬元,有第一次契約修訂書第33、 34項次修文對照表可參(原審卷一第99頁),被上訴人據 此抗辯雙方於第一次修約時已藉由調高第二、三期應付款 之方式,彌補因暫停履約所受損害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 認。果如被上訴人所言,契約雙方理應先經共同彙算上訴 人之損害額若干,並據以提出對應之補償措施,但當時雙 方就第10批至15批交船時程之爭議未決,顯難預為估算損 失金額,被上訴人就雙方彙算及決定補償之經過,始終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不足採信。甚且,原契約約定「 前12批開工船艘數依序為1、2、2、2、2、3、3、3、3、3 、3,上訴人應於契約簽訂後五個月內完成首批開工,第 二批量產艇(二艘)應於首艇開工後十個月開工建造,後 續量產艇則每隔三個月開工建造」,於第一次修訂契約時 則修改為「前九批開工,每批開工船艘數為2艘,上訴人 應於修約日後5個月內完成首批開工,第二批艇應於首批 開工後6個月內開工,後續量產艇第三至五批之開工各間 隔3個月,第六至九批各間隔2.5個月」(原審卷一第95頁 項次10),明顯縮短各批船艇開工間隔,是以第一次修約 後大幅提高第二、三期款應付金額,係為因應上訴人在復 約初期訂購機器設備之鉅額資金需求,非藉以補償上訴人 因暫停履約所受損害,被上訴人辯不足採信。
㈥另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與附件如有未盡 之事宜,悉按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 辦理」(原審卷一第83頁),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 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4條第2項規定:「本契 約總價為確定且固定之全部契約價款。除本契約另有規定 外,契約總價不得調整。乙方(即上訴人)履行本契約所 生一切費用、成本及國內外稅捐、規費及強制保險之保險 費及因匯率變動致履約成本或契約價金之給付有增加或減



少等,均應由乙方負擔」(原審卷二第53頁),但上開約 定或規定均係針對依原有契約條件正常履行之情形下,契 約當事人已得預料在履約期間可能之風險事故及風險變動 之範圍(如正常成本增加、匯率之變動因素等),故不許 其增加價金,尚不得解為依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已逾 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時,亦有該條項之適用 ,而不得請求調整價金。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與採購中心於原契約簽訂後,前後雖進 行二次修約,但於恢復履約欲進行第一次修約前,即已合 意就有關暫停履約造成之建造期程及成本增加之爭議,留 待調解程序解決,自應認就上開有爭議部分已同意保留, 未於修約時併為處理。其中除第10至15批艇建造期程部分 ,因依調解成立之內容進行第二次修約外,就成本增加部 分則始終未成立調解之合意,被上訴人抗辯前後二次修約 時,已將暫停履約造成上訴人成本增加之因素納入考量, 經合意不得再請求調整價金云云,均無足取。
六、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第4款第1目、第16條第 3項第2款約定請求調整價金:
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第3款第1目約定:「海軍於本契約 履行期間內,有權要求變更原契約條件、需求或規格。乙 方(即上訴人)應於收到海軍書面要求後十四工作日內或 雙方協議之其他期間內,依前款2之規定提交變更建議書 」、「海軍於收到乙方變更建議書後十四工作日內或雙方 協議之其他期間內決定是否執行變更,並由雙方議定該變 更之條件」(原審卷一第56頁),上開約定既係針對「原 契約條件、需求或規格」之變更所為約定,暫停履約涉及 履約期程之變更,自屬契約條件之變更,上訴人於收受採 購中心之通知後,即負有依前開約定期限內,提交變更建 議書之義務。然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接獲採購中心暫停履 約之通知後,在前開約定期限內提交變更建議書予採購中 心之事實,採購中心即缺乏變更或議定契約條件之依據, 採購中心在尚未收受上訴人提交之變更建議書前,尚不負 有與上訴人重新議定系爭契約之義務。從而,即令兩造合 意暫停履約後,採購中心未立即與上訴人重新簽約,亦難 謂其故意拒絕簽約。上訴人以:採購中心故意阻止「以書 面修訂契約」或「依契約第肆條第1項辦理」之條件成就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上開條件已成就為由,主張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第4款第1目約定請求調整價金, 為無理由。
㈡至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2款係約定上訴人於具備同條項



第1款所列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不得請求調整價金,非 謂除此以外者,上訴人當然有權請求調整價金。上訴人主 張依其反面解釋請求調整價金,亦非可採。
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調整價金: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對被上訴人請求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第4 款第1目、第16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調整價金,業如上 述。但上訴人於同意暫停履約之同時,即表明仍將請求因 暫停履約造成延誤期程所衍生成本增加等損害,其後屢次 重申相同意旨(本院卷一139、141、142頁),足見其未 曾拋棄不變更價金之權利,自非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 求調整價金。
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 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 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 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 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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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