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林欣頤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松源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黃旭田律師
吳明蒼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俞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在台北市群英整形外科診所接受訴 外人賴永隆之乳房整形後,因發現手術後之乳頭根部旁邊之外 環圈有疤痕,故於97年4月14日前往雅丰時尚診所,向被上訴 人表示希望乳頭「根部旁邊」之外環圈之「疤痕修補或除疤」 ,以資美觀,惟經被上訴人建議,遂以「乳頭凹陷重建整形手 術」為手術名稱,進行97年5月5日手術(下稱第1次手術)與 同年8月4日手術(下稱第2次手術)。然而,手術後不僅未將 原有疤痕除去,反而更造成比之前嚴重之疤痕產生。被上訴人 手術結果與伊術前主訴治療內容,大相逕庭,致伊不得不於術 後即98年9月16日再另尋找長庚醫院鄭明輝醫師修補疤痕,始 於98年9月16日、99年1月6日再進行二次手術除疤。縱兩造手 術目的為被上訴人所稱「乳頭凹陷重建」,然按103年4月1日 醫審會鑑定書第6頁第1行,「無法判斷其乳頭是否有比手術前 更突出或堅挺」,可見被上訴人所為「乳頭凹陷重建整形手術 」,結果亦未達應有之效果,又留下旁邊更大的疤痕,屬不完 全給付,醫師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充分告知手術 內容,甚至未填寫、勾選手術同意書之詢問選項,違反醫師法 第12條、第12-1條「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 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規定,始致本件手術最初狀況與目的難以究明,於此部分之 不利判斷,依舉證責任倒置分配,應由被上訴人負「不可歸責 及充分告知之舉證」之責,足見被上訴人顯有未盡告知義務之 過失。現今實務案例,縱醫療行為未具過失,若醫師未盡告知 義務,仍可成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選擇最適宜之手術方式進行醫療,致伊手術部分呈現比 術前更嚴重之疤痕,而需另尋求其他醫師為修補。被上訴人因 醫療疏失造成伊身體與精神上之損害,以及額外修補之醫療費 用,應負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手 術費用與額外修補費用共11萬元。又因被上訴人醫療疏失,讓 上訴人身為女性,重要之性徵缺陷,外觀比以前難看而悲,造 成伊得花更多時間心力修補,舟車勞頓與心理煎熬甚鉅,依民 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97年4月24日首次門診表示已在其他診 所做過多次乳頭縮小手術,導致乳頭失去原先突出外觀,且乳 暈及乳頭上留有先前手術過程殘疤,希望伊為其重建乳頭正常 高度,兩造討論後採行乳頭重建手術,伊以電腦系統示意圖搭 配實體乳房模型說明,告知手術方式係藉由乳暈處局部皮瓣組 織重建乳頭缺損外觀,提醒手術是由旁邊的乳暈組織移轉代償 不足的乳頭組織,故一定會在乳暈處產生疤痕,亦可能於術後 產生兩側乳頭不對稱之情形,97年5月5日第1次手術前亦再次 說明,上訴人係考慮後自主決定進行乳頭重建手術,並於手術 同意書上簽名,上訴人主訴乳頭平坦、缺乏突起,進行乳頭重 建手術,屬常見之醫療常規手術。上訴人97年7月29日就診表 示表示乳頭大小有些微不對稱,要求改善乳頭大小對稱性及乳 暈疤痕修整,伊向其說明,因為乳頭組織已做過多次縮小手術 ,乳暈及乳頭上疤痕組織很多,且正常組織所剩不多,即使再 手術修整,將來兩側乳頭完全對稱的成功機率只有約50%至70% ,疤痕永遠是疤痕,只能藉人體組織自我修復逐漸淡化,以手 術修整疤痕,疤痕依然會存在。乳暈疤痕係利用乳暈組織做為 皮瓣重建乳頭所必須,手術疤痕淡化時間視體質而定。上訴人 仍堅持要進行「乳頭對稱性修整及乳暈疤痕整形手術」,且於 97年8月4日第2次手術前亦再詳為說明,上訴人並簽署手術同 意書,伊為上訴人進行「左側乳頭重建調整」符合醫療常規。 術後上訴人均未表示有何不滿意之處。縱認97年手術涉醫療疏 失者,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始起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伊確有為上訴人進行乳頭重建及重 建手術術後對稱性調整之手術,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自無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退還手術費用。兩造間並 無直接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屬無據,且被上訴人施作之手術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係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535條、第544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均廢棄。㈡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㈠上訴人於97年4月24日前往設於台北市○○○路○段000號6 樓曾文尚醫師擔任負責人之雅丰時尚診所就診,由被上訴人 負責診治,於97年5月5日進行第一次手術、97年8月4日進行 第二次手術。
㈡上訴人於98年9月16日、99年1月6日至長庚紀念醫院由鄭明 輝醫師進行乳房整形手術、乳頭疤痕整型手術。 ㈢上訴人於99年8月3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001969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於100年1月28日向原法院對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乳房整形手術有醫療疏失,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原手術及額外修補費用11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 由?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施作之手術違反 醫療常規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 之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伊97年4月24日主訴係針對乳頭根部旁邊外 環圈之疤痕修補或除疤,經被上訴人進行97年5月5日、8 月4日二次手術後不僅未將原有疤痕除去,反而造成比之 前嚴重之疤痕產生,被上訴人有醫療疏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手術及額外修補費用11萬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訴 乳頭平坦、缺乏突起,伊於97年5月5日為其進行乳頭重建 手術,其後上訴人表示乳頭大小有些微不對稱,要求改善 乳頭大小對稱性及乳暈疤痕修整,伊於97年8月4日為其進 行左側乳頭重建調整手術,均符合醫療常規,縱認涉醫療 疏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
消滅等語。
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 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 、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 應記載事項。」第3項規定:「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 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於診療過程 中應為病歷之製作,此為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經查,本件依病歷記載,上訴人於97年4月24日主 訴乳頭平坦、缺乏突起、喪失感覺,且有先前手術留下之 疤痕(病歷見原審卷第46頁),故被上訴人預計進行乳頭 重建及使用局部皮瓣,且上訴人已填具「乳頭凹陷重建整 形手術」手術同意書(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並於97年 5月5日進行乳頭凹陷重建整形手術,則97年5月5日之乳頭 凹陷重建整形手術,符合上訴人主訴之治療方式。上訴人 於97年5月19日及6月19日回診,病歷記載上訴人之傷口癒 合良好,無特別主訴要求(病歷見原審卷第47頁)。依病 歷記載,97年7月29日上訴人兩邊乳頭外觀稍不對稱,有 些新生疤痕,要求進行去疤及調整乳頭不稱問題,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解釋成功率僅50-70%,且僅使疤痕較不明顯, 並無法使其消失,惟上訴人堅持要進行相關手術,上訴人 於97年8月4日填具「左側乳頭重建調整」手術同意書(手 術同意書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並於97年8月4日進行左 側乳頭重建調整手術,符合上訴人主訴之治療方式。本件 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乳 頭凹陷重建整形手術』係以乳暈處局部皮瓣組織來重建乳 頭凹陷或無正常凸起之外觀,為常見之乳頭重建手術,而 『左側乳頭重建調整』係後續之修正手術,上述治療方式 ,符合醫療常規,亦符合現今醫療水準,手術必然會於乳 暈處遺留疤痕。...本案張醫師係施行『乳頭凹陷重建整 形手術』及『左側乳頭重建調整』手術,前者目標為增加 乳頭突起,後者則修正兩側乳頭之對稱性,非疤痕修整手 術,其實際手術處置,難謂有疏失之處。」(醫事審議委 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上開部 分見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反面)應認被上訴人之治療處 置,並無疏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⒊上訴人主張97年4月24日主訴係針對乳頭根部旁邊外環圈
之疤痕修補或除疤,伊乳頭無凹陷情況,何須進行「乳頭 凹陷重建整形手術」,足證兩造當時所簽立之「乳頭凹陷 重建整形手術」,並非伊當初主訴之目的,縱兩造手術目 的為被上訴人所稱「乳頭凹陷重建」,然被上訴人所為「 乳頭凹陷重建整形手術」,結果亦未達應有之效果,又留 下旁邊更大的疤痕云云。經查,本件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鑑定認為:「⒈依常理,本案病人有曾接受過3次 乳頭縮減手術之病史,此有可能會影響乳頭之靈敏度。依 卷附97年5月5日手術前之照片影像紀錄,其乳頭雖不突出 ,惟不至平坦。另依卷附病歷資料,無法判斷靈敏度有無 消失或降低。至於需不需要作乳頭凹陷重建整形手術,端 視治療目的及病人之訴求,已如前述。⒉依卷附照片影像 紀錄,並無手術後之乳頭側面照,況且照片依拍照角度、 光線、有無閃光等,均會影響其影像呈現之結果,故無法 判斷其乳頭是否有比手術前更突出或堅挺。⒊手術由新組 織(原無疤痕之處)進行,當然會產生新疤痕。端視治療 目的,若目的係為重建乳頭,利用乳暈處之局部皮瓣組織 重建,當然會於乳暈處留下疤痕;惟若目的是要除疤,則 局部皮瓣組織移植即不必要。若病人就診時之訴求為增加 乳頭突起,則張醫師之治療難謂有疏失。」(本院卷第 206頁正反面)則本件需不需要作乳頭凹陷重建整形手術 ,端視治療目的及上訴人之訴求而定,由於上訴人於97年 4月24日主訴乳頭平坦、缺乏突起、喪失感覺,被上訴人 預計進行乳頭重建及使用局部皮瓣,符合上訴人主訴之治 療方式,已如前述,故並非乳頭無凹陷情況即毋須進行「 乳頭凹陷重建整形手術」。又上訴人確於97年5月5日及同 年8月4日之手術同意書簽名,該2份手術同意書所「建議 手術名稱」欄之記載分為「乳頭凹陷重建整形手術」、「 左側乳頭重建調整」(手術同意書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 ,應認上訴人確有要求被上訴人為其進行「乳頭凹陷重建 整形手術」、「左側乳頭重建調整」手術。此外,上訴人 就其主張之於97年4月24日主訴係針對乳頭根部旁邊外環 圈之疤痕修補或除疤,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至照片 依拍照角度、光線、有無閃光等,均會影響其影像呈現之 結果,故無法判斷其乳頭是否有比手術前更突出或堅挺, 而重建乳頭是利用乳暈處之局部皮瓣組織重建,當然會於 乳暈處留下疤痕,難認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醫療行為而受 有損害。另上訴人於98年9月及99年1月由鄭明輝醫師施行 疤痕修整手術,依卷附照片影像解析度及品質,無法判斷 其改善結果(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併予敘
明。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充分告知手術內容,甚至未填寫、 勾選手術同意書之詢問選項,違反醫師法第12條、第12-1 條「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 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規定 ,始致本件手術最初狀況與目的難以究明,於此部分之不 利判斷,依舉證責任倒置分配,應由被上訴人負「不可歸 責及充分告知之舉證」之責云云。經查,醫事法第12-1條 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 、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病人及其家屬知的權利,規定 醫師有告知病情等事項之義務。」其立法意旨,係為尊重 、保障病人知的權利,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醫療機構 或醫師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所應負之責任,應限於因未盡告 知說明義務,致病患承受非自主決定所願承擔之風險,即 手術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本件由於上訴人於97年4月24 日主訴乳頭平坦、缺乏突起、喪失感覺,被上訴人預計進 行乳頭重建及使用局部皮瓣,符合上訴人主訴之治療方式 ,又上訴人確於97年5月5日及同年8月4日之手術同意書簽 名,該2份手術同意書所「建議手術名稱」欄之記載分為 「乳頭凹陷重建整形手術」、「左側乳頭重建調整」,應 認上訴人確有要求被上訴人為其進行「乳頭凹陷重建整形 手術」、「左側乳頭重建調整」手術,如上所述,上訴人 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經被上訴人解釋及閱手術同意 書後,若仍存有疑或不明瞭之處,衡情並無不能再為詢問 之理,上訴人既無異議而在「乳頭凹陷重建整形手術」、 「左側乳頭重建調整」手術同意書上簽名,足認其已同意 被上訴人為「乳頭凹陷重建整形手術」及「左側乳頭重建 調整」手術。至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認為:「 依病歷紀錄,98年6月25日病人回診要求再進行除疤手術 ,惟張醫師已向病人解釋,不可能完全除疤,可考慮刺青 。依病歷紀錄,9月5日病人爭執除疤手術結果,並要求退 款。...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於97年5月5日簽署『乳頭 凹陷重建整形手術』同意書,而事後卻爭執僅要求除疤手 術,未要求乳頭重建,則病人起初就醫之要求究竟為何, 依病歷資料,無法判斷何者為是。」(本院卷第206頁反 面)由於98年6月25日及同年9月5日病歷記載上訴人要求 除疤,乃上訴人97年5月5日及同年8月4日手術後約一年後 之要求,尚難因上訴人一年後之爭執即認為起初之要求不 明,鑑定意見此部分並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
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欄之各項未予勾選部分,與被 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兩者應無關係。併予敘明 。
⒌縱認被上訴人所為97年5月5日及同年8月4日手術應對上訴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於100年1月28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收狀戳見原審調字卷第3頁),其 中97年5月5日手術部分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另97年8月4 日手術部分,上訴人於99年8月3日存證信函(原審卷第90 至91頁、第101至102頁)為請求,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在6 個月內起訴,時效中斷,而上訴人於100年1月28日起訴, 未逾6個月期間,此部分時效未消滅,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手術施作方法,與上訴人就醫主訴 之「除疤」目的不合,進行97年5月5日、8月4日二次手術 造成比之前嚴重之疤痕產生,被上訴人未充分告知手術內 容,未盡告知義務,縱兩造手術目的為被上訴人所稱「乳 頭凹陷重建」,被上訴人所為「乳頭凹陷重建整形手術」 結果亦未達應有之效果,又留下旁邊更大的疤痕,屬不完 全給付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 ,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無據,且被上訴人施作之手術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係依債 之本旨為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535條、第544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 ⒉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經查,雅丰診所 係以訴外人曾文尚醫師為負責人,有上訴人所提雅丰時尚 診所基本資枓(原審卷第14頁)及被上訴人所提醫療機構 開業執照(原審卷第43頁)在卷可稽,被上訴人為受僱醫 師,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毋庸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賠償責任。
⒊縱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於97年4月24日主訴 乳頭平坦、缺乏突起、喪失感覺,被上訴人預計進行乳頭 重建及使用局部皮瓣,符合上訴人主訴之治療方式,又上 訴人確於97年5月5日及同年8月4日之手術同意書簽名,該 2份手術同意書所「建議手術名稱」欄之記載分為「乳頭 凹陷重建整形手術」、「左側乳頭重建調整」,應認上訴 人同意被上訴人為其進行「乳頭凹陷重建整形手術」、「 左側乳頭重建調整」手術,而由於照片依拍照角度、光線 、有無閃光等,均會影響其影像呈現之結果,故無法判斷
其乳頭是否有比手術前更突出或堅挺,又重建乳頭是利用 乳暈處之局部皮瓣組織重建,當然會於乳暈處留下疤痕, 難認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醫療行為而受有損害,如上所述 ,故難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附此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535條、 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手術費用與額外修補費用 11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