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許清賢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趙佑全律師
被上訴人 陳坤城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建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聲明,
本院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規定,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吳景福等3人 共同承攬工程,約定以損益負擔分配各1/3之比例,共同分 配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下稱中 華路工程)與臺北市濱江街工程之損益,惟被上訴人及吳景 福僅分配取得收益而未分擔損失,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先行墊支工程款所受損失新臺幣(下同 )1,870,979元;嗣在本院主張就中華路工程,被上訴人僅 出資135萬元,卻收取高達3,033,969元之售屋分配款,其間 之差額1,683,969元為被上訴人超收之金額,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3,969元(就濱江街工程 部分,上訴人嗣陳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宗186頁)。上 訴人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吳景福等3人有共同合作(合夥 )之關係,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680條準用第546條等規 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判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830,676元;經核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部分之基礎事實
與其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說明,其追加之訴 ,應予准許;其減縮聲明,亦應准許。另上訴人所為備位聲 明與其先位聲明為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其係就訴訟標的定有 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合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甲、先位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683,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 、備位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0,6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及被上訴人、吳景福等3人協議共同合作承造中華路工 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樓房興建 工程,約定損益負擔分配比例各1/3,被上訴人及吳景福 委由伊負責施工,並由伊先行支付工程款。中華路工程之 房地嗣由3人向業主買下,購屋總價為1,650萬元,扣除相 關成本後,每人須出資135萬元,由3人各自支付給出賣人 合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年公司)。嗣3人再將所購中 華路工程之房地出賣給他人,出賣價金為1,850萬元,扣 除相關成本後結餘9,101,908元,平均每人可得售屋分配 款3,033,969元(9,101,908元÷3=3,033,969元,元以下 4捨5入,下同),然上訴人僅出資135萬元,卻收取高達 3,033,969元之售屋分配款,其間之差額1,683,969元乃被 上訴人超收之金額。而另以售屋總價1,850萬元扣除購屋 總價1,650萬元後,其間之差額僅200萬元(尚未扣除相關 成本),3人平均後每人不過66餘萬元,益證被上訴人收 受3,033,969元顯不合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 應如數返還。
(二)中華路工程雖係由伊及被上訴人、吳景福3人共同合作承 造,但被上訴人及吳景福均未實際出資,而委由伊負責施 工,並由伊先行支付工程款,伊為執行中華路工程支出工 程款計6,140,029元,扣除向合年公司領取之承攬報酬 3,648,000元,伊自行墊付之工程款計2,492,029元( 6,140,029元-3,648,000元=2,492,029元),伊基於受 任人之地位,受被上訴人委任支出建造與銷售等必要之成
本與費用,被上訴人應依委任人之身分返還,依民法第 54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應分攤之中華路工 程成本830,676元(2,492,029元÷3=830,676元)。伊等 3人共同協議興建中華路工程及出賣建物(合夥事業), 無須另行出資,逕以合年公司給付之工程報酬支付相關成 本與費用,並由伊為合夥事之代表人,執行合夥事業,伊 為執行合夥事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680條準用 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予歸墊。縱認上開合夥關 係與民法上之合夥尚有差異,鑑於伊等3人存有共同合作 關係,並分配合作所得利益,性質類似於合夥,得類推適 用民法之合夥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如數返還。
(三)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1,683,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利息;並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680條準 用第546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30,6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付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存有合夥或委任關係,伊與被 上訴人、吳景福3人僅是合作關係,並未談到具體合作內容 ,一開始的合作關係是跟合年公司承攬建築房屋工程,由上 訴人全權負責施工,工程款也由上訴人領取,等篕好結案後 再來談分配問題,因上訴人過失把中華路工程之房屋蓋成傾 斜,伊與吳景福被迫拿錢與上訴人把房地買下來,中華路工 程本來就應由上訴人施工完成,無代墊款問題。況中華路工 程原向合年公司承攬之總工程款僅為5,498,000元,上訴人 負責施作所開出之發票竟高達6,140,029元,顯見倘非上訴 人帳目不實,就是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造成損失,應由上 訴人自行承擔。另上訴人提出之收支平衡表係其單方自行製 作,伊否認為真正,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以資證明確有上開 費用支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確為上訴人完成中華路工 程之樓房興建所生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伊應分擔此部分 費用,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富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頂公司)負責人, 富頂公司於97年1月間與合年公司簽訂房屋委建工程契約 書,承建中華路工程即門牌號碼三重市○○路00巷0弄0號 之4層樓房興建工程;嗣由兩造、吳景福與合年公司之負 責人張賢正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金1,650萬元 向張賢正購買該房地;嗣兩造、吳景福再以總價金1,850 萬元將上開房地出賣予訴外人柯添財,經扣除仲介費與相
關支出後餘款9,191,908元,經履約保證中間人僑馥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述金額以1/3之比例分別匯入上訴 人帳戶3,033,970元、吳景福及被上訴人帳戶各3,033,969 元。
(二)證據:房屋委建工程契約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中國信託國內匯兌系統匯出匯款歷史查詢資 料(見原審卷8-24、26-40頁)。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 墊款1,683,969元部分:
(一)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3,969元,無非以下列 主張為據:中華路工程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吳景福等3 人之共同合作關係,中華路工程購屋總價為1,650萬元, 扣除相關成本後,每人須出資135萬元,並各自支付給出 賣人合年公司;嗣上開房地由兩造及吳景福等3人共同出 賣與他人,出賣價金為1,850萬元,扣除相關成本後結餘 9,101,908元,平均分配給3人,每人可得3,033,969元, 然上訴人實際僅出資135萬元,卻收取高達3,033,969元之 售屋分配款,其間之差額1,683,969元,乃被上訴人超收 之金額,應返還上訴人;另以售屋總價1,850萬元扣除購 屋總價1,650萬元後,其間之差額僅200萬元,3人平均後 每人不過66萬餘元,益證被上訴人收受303萬餘元顯不合 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見 本院卷第2宗180-181頁)。
(二)惟依上訴人所主張中華路工程購屋總價1,650萬元,每人 出資135萬元,並各自支付給出賣人;嗣上開房地出賣價 金為1,850萬元,扣除成本後結餘9,101,908元,平均分配 給3人,每人可得3,033,969元,上訴人實際出資135萬元 ,卻收取3,033,969元之售屋分配款,其間差額1,683,969 元,乃被上訴人超收之金額,應返還上訴人等情觀之,上 訴人顯然係認被上訴人僅可取回其出資購屋款135萬元, 此與其自始所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景福等3人各以 損益負擔分配各1/3之比例,承攬樓房興建工程(見原審 卷4頁)一節不合,所為請求已非無疑。又查兩造及吳景 福於98年1月20日與合年公司負責人張賢正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以總價金1,650萬元向張賢正購買中華路工程 之房地,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16-24頁) ;再查上訴人就中華路工程,至97年10月8日止,向業主 收取工程款計365萬元,有房屋委建工程契約書附件二「 工程款交付辦法」之紀錄可憑(見原審卷14頁);另兩造 及吳景福向張賢正購買中華路工程之房地,係因建屋發生
房屋傾斜,業主要求兩造及吳景福等3人以1,650萬元購買 ,上訴人開立60萬元支票賠償並以此支票作為購屋定金, 另向銀行借款2筆100萬元及900萬元,餘款4,052,000元由 3人平均支付給業主;嗣後進行將房屋扶正以便出售,並 由上訴人先墊付工程款,為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 宗23頁);按兩造及吳景福向張賢正購買中華路工程之房 地時,既已經過計算,餘款4,052,000元由3人平均支付給 業主,則上訴人所墊付工程款應為兩造及吳景福等3人向 張賢正購買中華路工程之房地後所支出之工程款,即上訴 人所提出「中華路廠商發票開給富頂公司一覽表」其中98 年3月31日以後所支出之工程款計712,161元(計算式: 54,600元+11,256元+21,000元+52,605元+172,700元 +400,000元=712,161元,見本院卷第2宗148頁)。上訴人 所提出中華路工程「收支平衡表」(見原審卷25頁),為 其片面所製作,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上情不合,不 足採信。
(三)上訴人為中華路工程代墊支出工程款計712,161元,有如 前述,依上訴人所主張3人損益負擔分配各1/3比例計算(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應分攤237,387元(計 算式:712,161元÷3=237,387元),被上訴人未參與分攤 上開支出,顯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損害。從而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7,387元,應屬 有據;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關於上訴人追加備位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680條準 用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0,676元部分:(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吳景福合夥共同承攬中華 路工程,惟上訴人陳述:「當初是跟合年建設蓋房子的時 候三個人的合作就開始,用陳坤城富頂營造的名義幫合年 建設蓋房子,跟合年建設有簽訂合約,剛開始是合年建設 出資,我們三個人幫合年建設蓋房子,使用執照出來後因 為房子有傾斜,我負責工地我花了六十萬元,我承認有過 失,合年建設要把房子賣給我們三個人,我們就把房子買 下來,去銀行貸款付款給合年建設,一段時間後我們三個 人把房子賣掉,賣掉房子的錢在履約保證帳戶內,…」「 (問:有沒有一開始蓋合年建設房子的時候就約定說三個 人要怎麼樣出錢?怎麼樣來分?)沒有約定。我們跟合年 建設蓋房子,做到哪裡就跟合年建設收到哪裡,一開始不 用本錢。」「(問:收到錢的時候有無約定要如何分?盈
餘虧損如何分?)收到錢的時候要付應付的工程款,我有 付,一開始並沒有三個人出錢,有沒有賺錢要看房子賣掉 才能夠結帳。如果有賺錢的話三分之一分配,沒有賺錢的 話就三分之一支出。」(見本院卷第2宗214頁背面至215 頁),依上訴人上開陳述觀之,兩造及吳景福以富頂公司 名義與合年公司訂約建屋,並無出資,與合夥要件不合, 上訴人依合夥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工程款,應屬無 據。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為中華路工程代墊支出工程 款為237,387元,業如前述(詳「五」),上訴人依合夥 、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即無庸審酌;又 被上訴人應分攤之金額既為237,387元,上訴人亦無從另 依委任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之給付,上訴人 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37,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 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 546條、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不超過150萬元,不得上訴 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不 應准許,附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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