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67號
上 訴 人 PROJECT OMNI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YEOH LAY CHENG,JACLYN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複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台北國際社區文化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訴訟代理人 王彥期律師
洪玉珊律師
傅昭倩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滕澤珩律師
上 訴 人 新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韶玲
被 上 訴人 劉杰(原名劉永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PROJECT OMNI PTE. LTD.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一、上訴人新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劉杰應各再給付上訴人PROJECT OMNI PTE. LTD.新加坡幣伍萬肆仟玖佰貳拾玖點陸伍元,及上訴人新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被上訴人劉杰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新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劉杰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二、被上訴人劉杰應給付上訴人PROJECT OMNI PTE. LTD.新加坡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參點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被上訴人劉杰,與原審判命給付之上訴人新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PROJECT OMNI PTE. LTD.之其餘上訴駁回。新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新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人PROJECT OMNI PTE. LTD.以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上訴人新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零肆拾肆元為上訴人PROJECT OMNI PTE. LTD.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劉杰給付部分,於上訴人PROJECT OMNI PTE. LTD.以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劉杰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零參拾捌元為上訴人PROJECT OMNI PTE. LTD.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新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劉杰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PROJECTOMNI PTE. LTD.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PROJECT OMNI PTE. LTD.(下稱全方位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於繫屬本院期間變更為YEOH LAYC HENG,JACLYN( 楊麗貞),業經楊麗貞到場陳述在卷(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0 8頁),並為上訴人新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公司 )及被上訴人劉杰(原名劉永誠,下稱劉杰,並與新瑞公司 合稱時稱新瑞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二第412 頁),復有全方位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更字卷一第38 6頁),楊麗貞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更字卷一第 372頁),自應准許。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 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 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 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 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民國(下同)99年5 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全 方位公司為設立於新加坡之公司(見本院更字卷一第385至 387頁之全方位公司登記資料),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經濟 部認許在台登記,新瑞公司等2人則為本國人及本國公司( 見本院更字卷一第366頁之戶籍謄本、原審審訴字卷第69頁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第48頁之劉杰名片),是本件屬涉外事 件。全方位公司主張其接受新瑞公司委任提供「2005ICRT新 加坡英語夏令營」遊學團(下稱系爭遊學團)之食宿、課程 、交通等服務,新瑞公司尚積欠新加坡幣(以下同,如為新 台幣則另行標明)85,572.8元之費用,且劉杰已於96年1月 簽署備忘錄,同意與新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依委任契約 及96年1月備忘錄,訴請新瑞公司、劉杰連帶給付上開積欠 費用之本息。而依全方位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可認係與在
台灣之劉杰聯絡(詳後述),可見確在台灣洽談系爭遊學團 之事宜,依上說明,自應以發要約通知地即台灣為行為地, 故本件債之關係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三、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 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 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 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 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全方位公司請求新瑞 公司給付積欠之委任費用85,572.8元,遭新瑞公司等2人否 認,辯稱系爭遊學團之委任契約關係應存在於財團法人臺北 國際社區文化基金會(ICRT)與全方位公司之間,全方位公 司不得向新瑞公司、劉杰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云云,則ICRT將 因本件訴訟之勝敗而受有直接利益或不利益,顯有法律上之 直接利害關係,為輔助全方位公司而於本院聲請參加訴訟( 見本院上字卷一第80至83頁),兩造均未異議,並已為言詞 辯論,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全方位公司主張:伊受新瑞公司委任提供系爭遊學團之食宿 、課程及交通等服務,自94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 提供臺灣地區至新加坡之遊學團學員、領隊、家長、參加人 及新瑞公司之人員在新加坡期間之食、宿、交通及課程等服 務。94年7月2日至同月16日期間之遊學團(即附表一編號1 至8團),7天團每人費用625元、14天團每人費用945元(均 不含食宿);同年7月16日以後遊學團(即附表一編號9至20 團),7天團每人740元、14天團每人1,280元(均含食宿) ;另系爭遊學團學生之家長、新瑞公司及ICRT人員之交通、 食宿費用及電腦教室設置網路安裝使用費用,亦應由新瑞公 司全額負擔。新瑞公司應依約定給付伊處理系爭遊學團事務 之費用計424,679.75元(其明細如附表一「全方位公司主張 之人數及金額」欄及附表四「項目」及「金額」欄所載), 詎新瑞公司僅給付339,106.95元,尚積欠85,572.8元。伊於 95年12月28日出具確認函向新瑞公司要求給付,劉永誠於96 年1月在該確認函簽名,復出具備忘錄,同意與新瑞公司就 未償帳款負連帶給付責任,約定自96年9月1日起分4年清償 ,惟新瑞公司等2人迄未清償,爰依委任契約關係及備忘錄 ,請求新瑞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85,572.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全方位公司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新瑞公司應給 付全方位公司17,443.05元,及自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全方位公司其餘請求。 全方位公司及新瑞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各自上訴,本院前審判 命新瑞公司應再給付全方位公司68,129.75元,及自98年3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全方 位公司對劉杰之請求。全方位公司與新瑞公司各自就其敗訴 部分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認為各自上訴均為有理由廢棄 發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全方位公司之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劉杰應與新瑞公司連帶給 付全方位公司17,44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新瑞 公司與劉杰應再連帶給付全方位公司68,129.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於新瑞公 司提起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新瑞公司等2人則以:新瑞公司並未與全方位公司成立委任 契約,劉杰僅為系爭遊學團領隊,全方位公司所指之委任契 約,係由其指派之代表即訴外人張心怡前往台灣與參加人之 節目總監邱家勝、總經理朱亞如洽談,及由邱家勝代表參加 人至新加坡與全方位公司洽談成立。參加人因受限於不得成 立公司經營旅遊業,而邱家勝之配偶與劉杰之配偶即新瑞公 司負責人吳韶玲熟識,乃商借新瑞公司名義經營系爭遊學團 ,並同意按學員人數給付報酬即14天期及7天期每人各新台 幣5,000元及2,500元。邱家勝為掌控遊系爭遊學團財務,利 用新瑞公司名義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設立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對外收取系爭遊學團報 名費,要求保管開戶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並增設邱家勝 印文在印鑑卡上。全方位公司已收取之系爭遊學團費用,均 係由邱家勝利用新瑞公司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填具匯 出匯款證實書支付;又系爭遊學團之團體保險名單(下稱團 保名單)、機票之開票名單(下稱開票名單)及房間分房名 單(下稱分房名單),均標示參加人之電話(0000-0000)及 傳真(0000-0000),可見系爭遊學團事務係由參加人委託 全方位公司處理,新瑞公司與全方位公司間就系爭遊學團事 務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至上開確認函及備忘錄,乃劉永誠帶 團至新加坡時遭全方位公司之楊麗貞及張心怡脅迫所簽字, 且依其上所載文義,僅表示劉杰就積欠費用願意在參加人繼 續辦理新加坡遊學團之條件下,分4年轉回帳款等語,並未
表示該款項為新瑞公司所積欠,更未表示劉杰願為新瑞公司 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劉杰自毋庸與新瑞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此外,關於系爭遊學團團費,應僅計算448位學員之費用 ,其餘領隊、DJ、家長、劉杰及其家人等均屬免費,而448 位學員部分再以每16人免1人或其他約定方式減免計算團費 ,並否認全方位公司附表四主張之其餘支出,其中或不應由 其負擔、或已給付、或全方位公司未證明已支出,例如,附 表四編號52至53之費用業已付清,編號51之費用本應由全方 位公司負擔,不能另外請求。此外,若認新瑞公司與全方位 公司間有系爭遊學團委任契約存在,則現存在於全方位公司 處之機器設備及腳踏車價值達70餘萬元,伊自得依民法不當 得利規定為抵銷等語置辯。新瑞公司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新瑞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全方位公司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新瑞公司等2人對於全 方位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劉杰於94年間與伊節目部總監邱家勝聯絡,並 向伊總經理朱亞如表示,新瑞公司與訴外人雙佑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雙佑公司,負責人為邱家勝之妹邱靜宜)將於 94年7、8月間與全方位公司合作系爭遊學團事務。新瑞公司 要求在伊位在台北市松江路之辦公室設聯絡中心,提供電話 及傳真號碼以利其以伊名義招生,並要求伊之DJ同行以增加 報名誘因,同時在廣播中放送系爭遊學團消息,伊則同意由 新瑞公司以新台幣250萬元向伊購買廣告檔次,嗣系爭遊學 團事務執行完畢,由雙佑公司支付伊新台幣250萬元廣告費 ,合作關係即終止,故伊與全方位公司並無任何委任關係, 系爭遊學團之業務、財務事項均為新瑞公司處理,與伊無涉 。邱家勝僅係為監管帳目而保管印鑑,並為新瑞公司之利益 而代為匯出費用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二第245頁正、反面之 準備程序筆錄):
(一)全方位公司於94年7月2日至同年8月26日期間,提供系爭 遊學團之食宿、課程,及改裝電腦教室、安裝網路、影像 、傳送設備、電腦教室設置無限網路連線及視訊設備,暨 交通等服務,服務對象包括學員、領隊、家長、工作人員 、劉杰及其配偶、子女、岳母及參加人成員,新瑞公司分 別於94年6月27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29 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24日自富邦銀行帳戶匯出6,00 0元、31,764元、52,842.95元、10萬元、60,000元、30,0 00元,復於同年7月15日支付現金20,000元、7月20日給付
現金30,000元、8月8日支付現金8,500元,合計共付339,1 06.95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7至22頁之匯出匯款證實書 )。系爭遊學團之遊學期間分別如附表一、二「遊學團日 期」欄所示。
(二)劉杰在95年12月28日確認函(見原審訴字卷第4頁,中譯 本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上簽名,並加記「由於2005IC RTSUMMER夏令營目前帳目尚未結清,訴訟中由我們將於訴 訟完成,並對完帳目後,處理此款項」,另出具備忘錄記 明「由於ICRT summer camp帳目尚未結清,目前於2007年 元月協議,由全方位協助訴訟,並來出庭作證」、「由於 帳款目前尚未結清,此帳款目前由Dennis Liu(即劉杰) 分4年自2007年9月1日起每年轉回帳款」、「如果ICRT立 刻付清款項那就立即付清給全方位」(見原審審訴字卷第 25頁)。
五、 茲將本件爭執事項:㈠系爭遊學團委任契約是否存在於全 方位公司與新瑞公司之間?㈡如是,新瑞公司尚積欠全方位 公司之委任費用若干?㈢全方位公司依據劉杰簽立之96年1 月備忘錄,可否請求劉杰就上開委任費用與新瑞公司負連 帶清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於全方位公司與新瑞公司之間: 1、按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 乃諾成契約,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告成立 。是雖未以書面簽訂委任契約,然若依事實已足認一方同 意委託他方事務處理,並經他方允為處理者,仍可成立委 任契約。
2、查全方位公司就系爭遊學團事務之委任費用,業已開立金 額分別為140,148元、72,569元、70,037.1元、57,625元 、34,595元、21,560元、8,631元、8,433.18元、3,471. 47元、300元、7,310元共11張發票向新瑞公司請款(見原 審審訴字卷第6至16頁新瑞公司等2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發 票,見本院更字卷一第83頁);新瑞公司就系爭遊學團事 務之委任費用,業於94年6月至8月間分6次陸續付款與全 方位公司,及3次以給付現金方式清償,金額共339,106. 95元(見不爭執事項㈠);全方位公司再於95年12月28日 發函新瑞公司請求確認系爭遊學團帳款金額(見原審審訴 字卷第23、24頁、中譯本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再者, 證人即當時擔任全方位公司經理之楊麗貞在本院證稱:伊 於系爭遊學團業務辦理期間,擔任全方位公司經理人,全 方位公司之主要業務係經營遊學團,新瑞公司則係劉杰所
開設,劉杰自己找全方位公司辦系爭遊學團業務,ICRT只 是一個遊學團名稱,全方位公司使用ICRT係方便承辦人區 分,伊並不認識參加人之任何人,其作業窗口均為劉杰, 雙方往來電子郵件信箱是以劉杰名片上所留之電子郵件信 箱(travel.guide@msa.hinet.net)聯絡,全方位公司之 人員張心怡(Sherry,Chang Shinyi)曾來台灣與劉杰接 洽系爭遊學團業務,並由張心怡以電子郵件通知匯款,及 伊開立全方位公司發票,遊學團費用少數係劉杰出團帶現 金清償,多數係用匯款繳納等情(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08 至209頁),核與卷附新瑞公司等2人自行提出之劉杰名片 上記載之電子郵件信箱(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90至191頁) ,及劉杰為新瑞公司負責人吳韶玲之配偶(見本院更字卷 一第366頁之戶籍謄本)等情相符,是系爭遊學團事務之 委託處理,係由全方位公司與劉杰接觸辦理,而劉杰為新 瑞公司負責人吳韶玲之配偶並經營新瑞公司,嗣於94年6 月至8月間自新瑞公司帳戶陸續匯款上開6筆款項支付系爭 遊學款帳款,至全方位公司將系爭遊學團之相關文件及匯 款資料編號為ICRT,僅屬內部為供辨識所作之分類,尚難 憑此即認系爭遊學團係由參加人與全方位公司間成立委任 關係。
3、再者,新瑞公司以「新瑞國際教育中心」名義印製家長同 意書,其內容載明「本人...同意為學生...報名參加由新 瑞國際教育中心主辦之ICRT英語遊學活動...。」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97頁),另系爭遊學團之行程表、遊學團 注意事項、領隊職責、新加坡遊學注意事項及遊學團攜帶 物件清單、假日營學生守則等文件(見原審訴字卷第97至 105頁),及新瑞公司等2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遊學團 之開票名單、團保名單及分房名單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 116至124頁、本院更字卷一第386至400頁、第403至411頁 、第81頁背面),其上均註記「新瑞國際遊學中心」,而 「新瑞國際教育中心」即係新瑞公司使用之名稱,並授權 中遊網旅遊網協辦,亦有網路資料,及卷附新瑞公司等2 人不爭執真正、並記載travel.guide@msa.hinet.net電子 郵件信箱之劉杰名片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98頁、審訴字 卷第48頁),則無論上開團保名單等資料所記載之傳真及 電話號碼是否為參加人所有,均足表明系爭遊學團業務係 由新瑞公司主辦;另新瑞公司對其富邦銀行帳戶已收取系 爭遊學團團費金額計新台幣1,336萬1,703元不爭執(見本 院上字卷三第126頁反面之新瑞公司等2人書狀、卷二第16 5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富邦銀行帳戶自94年4月
4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往來明細資料足參(見本院上字卷 一第225至229頁),可見系爭遊學團業務係由新瑞公司負 責主辦招生及執行相關事務,並自新瑞公司之富邦銀行帳 戶收取系爭遊學團之學費及支付相關費用。
4、再由下開當時擔任全方位公司代表人之張心怡(帳號sher eechang@omniedu.com.sg),與劉杰自陳為其帳號travel guide@msa.hinet.net、Dennis(見本院更字卷二第318頁 之準備程序筆錄,上字卷一第191頁之劉杰名片)間於94 年6月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亦可認定關於系爭遊學團事務 之安排、行程表、學生守則、團員費用包括希望將團費減 為1,250元及網路通訊設備規格、費用之洽談,均係由劉 杰與全方位公司之董事張心怡(Sheree,ChangShinYi)洽 談:
(1)94年6月14日全方位公司寄發予劉杰之電子郵件,內容為 提供系爭遊學團之行程表,裝設Internet、影像傳送設備 之事宜,並附學生報名須知供其參考,其文件包含報名表 、家長同意書、新加坡遊學注意事項、遊學團攜帶物件清 單、假日營學生守則、領隊職責等文件,有新瑞公司等2 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上字卷一第88 至102頁之電子郵件、本院更字卷一第82頁之新瑞公司等2 人書狀)。而新瑞公司亦依上開文件,製作其上載有「新 瑞國際教育中心」之家長同意書、新加坡遊學注意事項、 遊學團攜帶物件清單、假日營學生守則、領隊職責等文件 ,亦有新瑞公司等2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各該文件可參( 見原審訴字卷第97、100至102、104、105頁之文件、本院 更字卷一第81頁背面至82頁之新瑞公司等2人書狀)。 (2)94年6月15日、同年6月19日全方位公司為裝設Internet、 影像傳送設備之事宜及費用,與新瑞公司之劉杰協商,劉 杰乃於同年月1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全方位公司,請其通知 學校,上課教室需要有影像傳送之ADSL線路及約512K速度 之頻寬,每間教室一定要有固定的IP,目前第1、2梯次分 別約於94年7月2日及3日到達,總人數約200人,7月及8月 共約800人至1,000人,名單於94年6月27日確認並傳送, 渡假村要有固定IP等有關系爭遊學團之上課及教學事項, 通知全方位公司處理。全方位公司則於94年6月15日、16 日及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劉杰表示安裝internet線路等 應另收費並附上收費標準,及重新計算委任費用(包括早 餐、馬來文化中心、洗衣費、攝影員工作業費等),及申 請internet、視訊設備之時間急迫,學校需先收費才肯申 請,請決定後給付報價費用,亦有劉杰不爭執真正及收受
之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03至113、114 至115頁之電子郵件、本院更字卷一第82頁、第351頁之新 瑞公司等2人書狀),及張心怡(shereeChang)94年6月 19日寄送與帳號travel guide@msa.hinet.net之電子郵件 可查(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17至128頁)。 (3)全方位公司再於94年6月2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申請interne t線路報價及6,000元發票與劉杰,要求先給付6,000元以 利作業,而新瑞公司即於同日電匯6,000元與全方位公司 ,亦有劉杰不爭執真正及已收受之電子郵件及匯出匯款證 實書足憑(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29、130頁,原審審訴字卷 第17頁之電子郵件、本院上更字卷一第351頁、第81頁之 新瑞公司等2人書狀)。
(4)全方位公司再於94年7月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劉杰,設置in ternet、視訊設備之相關報價及只負責接線部分,其他所 需零件均需自己準備或由電信公司提供但另收費,並請劉 杰提供房間分配、車次、用餐名單,有劉杰不爭執已收受 之電子郵件可查(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31頁之電子郵件、 本院更字卷一第351頁之新瑞公司等2人書狀)。 (5)全方位公司再於94年6月30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遊學團2 週及1週之行程表、價目表予劉杰,並請其先將94年7月2 日、7月3日出發團體款項匯予全方位公司,新瑞公司則於 94年7月1日、及7月6日相繼電匯31,764元、52,842.95元 與全方位公司,亦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張心 怡(Sheree Chang)94年6月30日寄送與帳號travel guide @msa.hinet.net之電子郵件可查(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41 至153頁)。再因新瑞公司要求團費價格降低,全方位公 司於94年7月25日告知如要降低為1,250元(2週團),則 不包括洗衣費,有張心怡(sheree Chang)94年7月25日 下午1時寄送與帳號travel guide@msa.hinet.net之電子 郵件可查(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54頁)。94年7月25日下午 12時全方位公司再提供更改後之遊學團行程表,有劉杰不 爭執收受之電子郵件可查(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55至159頁 之電子郵件、本院更字卷一第351頁之新瑞公司等2人書狀 )。
5、從而,系爭遊學團事務之委託處理,均由新瑞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劉杰與全方位公司洽談辦理及約定委任費用、報酬 ,新瑞公司並已依約給付費用及報酬共339,106.95元;再 以劉杰出具之上開備忘錄及在95年12月28日確認函(見不 爭執事項㈡),其上已記載「我們」將於訴訟完成對完帳 後處理此款項,及因參加人帳目尚未結清,全方位公司應
協助訴訟並出庭作證,目前由劉杰自96年9月1日分4年清 償等語,可知全方位公司既係協助訴訟並出庭作證,自非 訴訟當事人,則此所稱之訴訟,自係指參加人與新瑞公司 而言,劉杰既陳稱與參加人關於系爭遊學團之帳務尚未結 清,但願在與參加人完成對帳前,先自96年9月1日起分4 年清償,並未否認新瑞公司與全方位公司間有契約關係, 益認系爭遊學團業務之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全方位公司與新 瑞公司之間,新瑞公司委託全方位公司執行,並經全方位 公司允為處理,雙方業已成立委任契約。
6、新瑞公司等2人雖抗辯全方位公司之張心怡來台灣時係與 參加人之總經理朱亞如、節目總監邱家勝洽談系爭遊學團 事宜,因參加人不能辦理遊學團業務,始借用新瑞公司名 義對外辦理招生,並約定劉杰為參加人處理系爭遊學團事 務;上開4(2)(5)所列之張心怡94年6月19日、6月30 日及7月25日下午1時之電子郵件,其否認當時即已製作發 送並經其收受,內容有變造或偽造之可能,另新瑞公司之 富邦銀行帳戶係由邱家勝所掌控,該匯款非新瑞公司之意 思云云。然查:
(1)參加人已否認委任全方位公司辦理系爭遊學團業務,亦否 認曾匯款與全方位公司,有參加人98年10月28日法字第00 000000號函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8頁);又證人即於94 年6、7月間先後擔任參加人之節目部總監及新事業發展部 總監(見原審訴字卷第28頁之參加人98年10月28日法字第 00000000號函)之邱家勝在原審證稱:伊知道94年間之新 加坡英語夏令營活動,此係新瑞公司所舉辦,伊後來始知 悉新瑞公司是一個叫劉杰即劉永誠開的,參加人就這個夏 令營有與新瑞公司合作,應該說是參加人委託新瑞公司, 新瑞公司再委託新加坡之全方位公司辦理,等於新瑞公司 負責臺灣地區招生,參加人負責宣傳,並讓新瑞公司使用 參加人之名義對外招生,學員才會來參加,故對外招生文 件有參加人ICRT的名字,參加人並提供場地讓新瑞公司辦 行前說明會,但始終不願出具書面契約給新瑞公司,當初 新瑞公司是與參加人達成協議,雙方努力宣傳讓學員人數 可以達到1,000人次,參加人可以獲利新台幣250萬元,但 後來未有如此多學員,但參加人仍取得新台幣250萬元之 報酬(見原審訴字卷第123頁背面、124頁背面);及在本 院證稱:系爭遊學團係參加人與新瑞公司合作,當時伊擔 任參加人節目部總監,參加人負責廣告宣傳,所有招生遊 學業務均由新瑞公司負責,是由參加人之財務長李牧華及 朱亞如,與新瑞公司的之劉杰洽談。新瑞公司保證可以收
到學生1千人,參加人按每人收取新台幣2,500元之廣告宣 傳費,總計新瑞公司應給付廣告費新台幣250萬元,新瑞 公司已給付此部分款項,全方位公司之張小姐並未與伊、 朱亞如及李牧華談系爭遊學團之事情等語(見本院上字卷 一第309頁背面),可見系爭遊學團業務係由參加人與新 瑞公司合作,新瑞公司再委託全方位公司辦理。 (2)證人即於94年間擔任參加人總經理、現已離職之朱亞如在 本院證稱:參加人就系爭旅遊團業務與訴外人森丘公司有 廣告承包合約,參加人不對劉杰亦不與新加坡公司談話, 不直接與劉杰接觸,僅審核產品廣告內容。邱家勝為表示 對劉杰是真誠的,遂帶劉杰到參加人處介紹與伊認識,邱 家勝說為使聽眾聽到這個遊學團感覺和參加人即ICRT有密 切關係,邱家勝要求參加人增配1個人員來負責接電話, 但參加人無法配合,遂由劉杰與一位非參加人之小姐在參 加人入口處設1個辦公桌接電話,邱家勝建議參加人即ICR T的DJ隨同系爭遊學團到新加坡教學生英文,伊覺得不錯 ,當初伊與邱家勝,及財務部李牧華、節目主管洽談結果 ,參加人之DJ食宿旅費免費,並領取鐘點費,實際執行結 果伊不清楚。新加坡公司未派人到參加人處與伊洽談,伊 不認識張心怡,只記得有一個劉永誠等語(見本院上字卷 一第325頁背面,326頁),亦證稱全方位公司並未與當時 擔任參加人總經理之朱亞如接觸,更遑論成立系爭遊學團 委任契約。核證人楊麗貞、邱家勝均證稱:全方位公司之 張心怡,僅與劉杰接觸,未與參加人之人員接觸,參加人 同意新瑞公司使用其名義宣傳等情,與證人朱亞如證稱: 參加人未與全方位公司接觸,參加人僅同意在公司內設1 個辦公桌給劉杰,及參加人之DJ與系爭遊學團隨行一節, 均屬一致,堪認參加人充其量僅是與劉杰見面商談遊學團 事務,而其討論之結果,是由新瑞公司負責臺灣地區招生 及執行相關事務,參加人負責宣傳並同意新瑞公司使用參 加人名義對外招生,及同意在參加人頻道廣告系爭遊學團 、同意參加人之DJ隨系爭遊學團至新加坡,及在參加人辦 公室內提供新瑞公司1張辦公桌,但新瑞公司應給付廣告 費新台幣250萬元與參加人,並已給付完畢,則新瑞公司 與參加人關於系爭遊學團縱有廣告及合作關係,惟就臺灣 招生後赴新加坡之食宿、課程、交通等系爭遊學團業務, 悉由新瑞公司委任全方位公司辦理,並由新瑞公司之劉杰 直接與全方位公司交涉系爭遊學團費用收取、活動行程安 排等事宜,自難認委任關係存在於參加人與全方位公司之 間。
(3)再者,劉杰雖否認收受張心怡上開4(2)(5)之94年94 年6月19日、94年6月30日及94年7月25日下午1時(見本院 上字卷一第117、141、154頁)之電子郵件及否認當時即 有該電子郵件存在云云,然劉杰不爭執收受全方位公司於 94年7月25日下午12時重新寄送之行程表(見本院上字卷 一第155頁、本院更字卷一第351頁),應可認有於94年7 月25日下午1時許曾就遊學團價格為討論,應認張心怡於 94年7月25日下午1時許確已寄出上開若再減為1,250元即 不包括洗衣費之電子郵件(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54頁), 並經劉永誠收受。再由新瑞公司於94年7月1日匯款31,764 元與全方位公司,並於同年7月2日順利出團(附表一編號 1、2團)至新加坡,應可認確已收受全方位公司94年6月 19日之報價及94年6月30日重新報價之電子郵件(見本院 上字卷一第117、141頁),已就價格部分達成一致,始由 全方位公司提供系爭遊學團服務。
(4)至於新瑞公司等2人雖辯稱其富邦銀行帳戶係由邱家勝及 參加人所掌控,匯款亦係由邱家勝以新瑞公司之名義所匯 出,並非劉杰或新瑞公司負責人吳韶玲所為云云。查新瑞 公司於94年4月4日在富邦銀行所開設之富邦銀行帳戶,係 以訴外人王正志及邱家勝之印文為印鑑,直至同年9月14 日始變更為吳韶玲之印文,固有存款印鑑卡足稽(見原審 訴字卷第57、58-1頁、第14、15頁),然證人邱家勝已在 本院證稱:當時朱亞如為了確保收到新台幣250萬元之廣 告宣傳費,遂要求新瑞公司開銀行帳戶時,必須要用公司 大章、伊、吳韶玲、王正志之私章,以資監控,連開戶銀 行皆在參加人辦公室樓下之富邦銀行,各該私章均由個人 保管,劉杰會請新瑞公司之楊小姐辦理匯款與全方位公司 之動作,劉杰亦會自己辦理,都會來請伊蓋章,匯到新加 坡的錢由伊辦理,是劉杰叫伊幫忙辦,為維持遊學團品質 ,買包包、衣服、筆記本等廠商貨款亦由伊轉帳等語(見 本院上字卷一第309頁反面、310頁),故即使新瑞公司在 富邦銀行之帳戶有使用邱家勝之印鑑,邱家勝並有以新瑞 公司帳戶款項支付系爭遊學團費用,亦僅屬新瑞公司或劉 杰與邱家勝間另一法律關係;又系爭遊學團委任契約係既 存在於全方位公司與新瑞公司之間,則系爭遊學團業務, 究係由新瑞公司找參加人合作,抑或參加人提議與新瑞公 司合作,均僅屬參加人與新瑞公司間之問題,不得據此而 認系爭遊學團係由參加人委任全方位公司辦理。 (5)至邱家勝雖證稱:伊曾代表參加人至新加坡,與全方位公 司之人員吃飯等語,然其至新家坡之目的係為看學員住宿
情況(見原審訴字卷第125頁),則邱家勝因參加人同意 新瑞公司以其名義宣傳招生,遂至新加坡確認系爭遊學團 之品質,仍難執此認定全方位公司未與新瑞公司成立委任 契約。至劉杰94年9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張心怡稱:ICR T合約已確定(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80頁)一節,已非討論 系爭遊學團之事務,亦為新瑞公司等2人所自陳(見本院更 字卷二第392頁),更無從以此電子郵件認定新瑞公司就 系爭遊學團事務未與全方位公司成立委任契約。 (二)新瑞公司應依約給付全方位公司委任費用72,378.7元: 1、查張心怡原於94年6月19日向劉杰報價,然又附註以15 人為基本、45名有折扣、該價格並附有多項不包括項目( 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17至128頁),嗣張心怡再於94年6月 30日重新報價,即1周英語成長營(含住宿及早餐每人為 810元、不包含住宿及早餐每人為625元),2周英語成長 營(含住宿及早餐為每人1,345元、不包含住宿及早餐為 每人945元)之價目表予新瑞公司,並表明如一切沒有問 題,請先將7月2日、7月3日之出團款項匯與全方位公司( 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53、141頁),嗣新瑞公司於94年7月1 日、7月6日相繼電匯31,764元、52,842.95元予全方位公 司(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8、19頁),並出發至新加坡由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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