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03年度,18號
TPHM,103,附民上,18,20140724,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鍾德杰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鍾亦勁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高雲蘭
即 被 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盈蘭律師
被上訴 人 柳源明
即 原 告
上列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因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
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第一審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鍾德杰(原名鍾皓堂)鍾亦勁高雲蘭等方面:㈠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柳源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事實上陳述略為:本件糾紛純屬民事 金錢借貸關係,與投資詐欺無涉,被上訴人交付美金5萬元 之時間為民國100年9月2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 為102年10月22日,顯已罹侵權行為二年消滅時效云云,原 審判決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以下載明為 美金或歐元以外之金額均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參仟壹佰 柒拾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求為判決 如上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方面:引用刑事卷宗資料,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鍾德杰(原名鍾皓堂)鍾亦勁高雲蘭等之共同詐 欺行為,業據原審認定上訴人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102 年度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807號判決駁回上訴,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上訴人等犯罪 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次按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盈蘭律師於本院時陳明為被上訴人書寫「撤回附帶民事訴 訟聲明狀」,並在103年6月17日為被上訴人提出於本院,但



經訊問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陳稱其本意為不是要撤回起訴 ,希望民事判決存在,確認債權,和解就不用打民事官司, 只剩下刑事等語,足見該「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狀」,並 非被上訴人之真實意思,自應以被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 為準,是本件仍應作成裁判。
二、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 柒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事實及理由略為:上訴人鍾德杰與上 訴人鍾亦勁係父子,上訴人高雲蘭鍾德杰之配偶。詎鍾德 杰、鐘亦勁及高雲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自98年起,由鍾亦勁柳源明誆稱:其家族與緬甸國家 關係良好,待緬甸仰光與臺北互設代表處後,其父鍾德杰將 擔任要職,有門路可代為在緬甸成立公司,而緬甸政府將開 放汽車市場,可在緬甸仰光成立汽車修護學校,引進臺灣資 金及師資,在當地招收學生,再從臺灣進口中古車至緬甸仰 光,指導學生整修後販售,後續並由鐘德杰出面洽談,高雲 蘭負責聯繫事宜,鍾德杰並出示其與緬甸政府簽訂之商貿總 代理合約,顯示渠與緬甸政府之良好關係,致被上訴人與王 開平、簡峙暐等三人陷於錯誤,當時上訴人鍾德杰佯稱其商 貿總代理合約即將到期,續約金尚缺5萬歐元,為使未來投 資事業順利上軌道,被上訴人須先借款給上訴人鍾德杰進場 週轉云云,王開平簡峙暐二人乃於100年9月26日,委由柳 源明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及臺 北市○○區○○路○段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臨櫃換領美 金1萬元及4萬元後(合計美金5萬元換算新臺幣為1,534,000 元),在鍾德杰住處全數交予鍾德杰,做為其維繫緬甸商貿 總代理之經費,簽訂借據為憑,且由鍾亦勁擔任保證人。上 訴人鍾德杰又於100年10月初,表示緬甸方面急需中古工程 車及全新納智捷休旅車,並邀集柳源明王開平簡峙暐等 人至緬甸洽談,嗣後柳源明王開平簡峙暐即於100年11 月7日成立合鑫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預作合作之準備;上訴人 鍾德杰復於101年1月17日,以在緬甸成立公司須租地為由, 恐需金錢打通當地政府官員,並表示可見到緬甸官員云云, 詐騙被上訴人柳源明王開平簡峙暐等人前往緬甸,在緬



仰光某旅店內,交付美金1萬元予上訴人鍾德杰,惟並未 見到任何緬甸官員,計上訴人鍾德杰等人共計詐騙美金6萬 元,折合新臺幣約184萬元,連同所攜帶之禮品共1,954,840 元,嗣上訴人鍾德杰等始終未取得緬甸政府給予的商貿總代 理合約,亦未協助被上訴人柳源明與緬甸政府簽署合作契約 書,反由上訴人鍾亦勁與被上訴人柳源明簽立協議書由上訴 人鍾德杰批閱,並於借據上擔任保證人,惟上開款項迄今均 未返還且避不見面、音訊全無,被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是 上訴人鍾德杰等已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上訴人鍾 亦勁於99年間即向被上訴人宣稱其父親鍾德杰取得緬甸政府 給予的商貿總代理合約,要求被上訴人幫忙尋找願意到緬甸 投資做生意的人,然當時上訴人鍾德杰已因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易字第1074號詐欺案經偵查審理中,上訴人鍾亦勁 為上訴人鍾德杰之子,上訴人高雲蘭為上訴人鍾德杰之妻, 均與鍾德杰同住一處,不能諉為不知。然上訴人鍾亦勁、高 雲蘭卻基於與鍾德杰之共同犯意,由上訴人鍾亦勁主動要求 被上訴人尋找熟悉汽車行業之人提出到緬甸投資經營汽車買 賣業之企劃案,再由上訴人高雲蘭負責聯絡,囑被上訴人攜 帶紅包及禮物前往緬甸打通當地高級官員。因此上訴人鐘德 杰、鍾亦勁高雲蘭三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 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等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 之損害計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元整,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後又補呈書狀略以 :美金借款5萬元及1萬元折算新臺幣之依據,有銀行匯款賣 匯水單/交易憑證為憑,計1,840,800元。被上訴人邀請王開 平及簡峙暐共同參與,主要是借重他們的技術,因此籌設開 始的資金主要都是由被上訴人支應,借款5萬元美金部分其 中美金5千元係由王開平簡峙暐共同提出,由被上訴人借 與上訴人鍾德杰,另1萬元美金則完全由被上訴人支應。被 上訴人其餘支出上訴人鍾德杰同意償還部分,有上訴人鍾德 杰所列清單114,040元可稽。二者合計1,954,840元。其餘因 上訴人等之詐欺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明細如下:與鍾亦 勁第一次在黃金海岸餐廳討論企劃書,餐費四人,共計4,20 0元。與鍾亦勁第二次在黃金海岸餐廳討論企劃書,餐費四 人,共計13,600元。與鍾家在北投圓緣圓餐廳討論企劃書, 餐費八人,下午泡茶,晚上吃飯,共計12,000元。企劃書翻 譯英文版製作費6,000元。第一次仰光機票20,300元,簽證 費900元,三人共63,600元。第一次仰光飯店住宿費共22,00 0元。第一次仰光零用金(搭車及吃飯)30,000元。碧潭旁 茶餐廳泡茶七人,費用2,400元。第二次仰光機票24,200元



,簽證費900元,三人共75,300元。第二次仰光零用金(搭 車及吃飯)30,000元。合鑫公司申請及記帳及結算,共計 40,000元。合鑫公司租一個月3,000元,六個月共計18,000 元。雜項(國際電話費、交通費)8,060元。合計31萬5,160 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等所為犯罪行為而受有227萬元之損 害,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227萬元,惟被上訴人以準備書狀自承:於100年9月26日借 款予上訴人鍾德杰之美金5萬元中,有美金5千元,係同詐欺 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王開平簡峙暐出資,被上訴人僅出資美 金4萬5千元等語,是此部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 所致之損失僅為美金4萬5千元,復依上訴人鍾德杰所簽發之 本票及借據上所載之匯率計算(即美金5萬元兌換新臺幣153 萬4,000元,刑事偵卷第16、20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 害僅為138萬600元。而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7日遭上訴人鍾 德杰詐騙之美金1萬元,係被上訴人出資,請求王開平於100 年10月17日至臺灣銀行兌換,依臺灣銀行交易憑證之記載( 刑事偵卷第19頁),其兌換美金之新臺幣共計支出30萬2,57 0元,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亦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主 張受上訴人鍾德杰詐欺過程支出之餐費、翻譯費、機票、簽 證費、住宿費、零用錢、茶資、公司設立登記費用、公司租 金、電話費及交通費雜項合計31萬5,160元之部分,僅有被 上訴人於準備書狀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實其說,並為 上訴人等所否認,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舉證,自難准 許。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鍾德杰同意償還之翻譯、菸酒費 用等11萬4,040元(刑事偵卷第169頁),並非檢察官起訴及 審理範圍,是否與本件上訴人詐欺之侵權行為有涉,亦乏被 上訴人之舉證說明,且此部分請求復為上訴人所否認,認被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被上訴人起訴請 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168萬3,170元之部分(即美金4萬5千元 及1萬元兌換新臺幣之數額),為有理由,其餘損害賠償之 請求則應予駁回。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等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損



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等收受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 當,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等雖辯稱其等並無詐欺犯行,本 件糾紛純係民事借貸關係云云,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上訴 人等確係共同詐欺原告,此部分理由業詳述於刑事判決之中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 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 28號判例可參。上訴人等雖以:被上訴人交付美金5萬元之 時間為100年9月2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則為10 2年10月22日,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消滅時效云云,惟 被上訴人倘於100年9月26日交付美金5萬元之際,即明知上 訴人等投資借款行為屬於詐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應 會對投資案收手求償,何以嗣後還會經上訴人等之邀,再於 101年初赴緬甸洽談汽車投資事宜,並於101年1月17日再交 付上訴人鍾德杰美金1萬元,是上訴人等辯稱被上訴人於100 年9月26日交付美金5萬元之際,即明知受有損害,顯悖於常 理,不足採信,因認被上訴人遲於101年1月17日受騙之時, 仍不知有損害之存在。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等之行為係詐欺 侵權行為之始點,應依上訴人寄101年8月13日之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撇清責任時為準(刑事偵卷第98至101頁),則 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未罹 於2年消滅時效。綜上,上訴人等確有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等連帶賠償168萬3,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在被上訴人請求範圍,判決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參仟壹佰柒拾元,及自102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且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上訴 人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等如以新臺幣壹佰陸



拾捌萬參仟壹佰柒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稱 並無詐欺,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合鑫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