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3年度,9號
TPHM,103,金上訴,9,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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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宗慶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緝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655、16656、16657號
、95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伍宗慶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⒋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伍宗慶與陳威綜、何明樺(上二人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8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藏匿 於大陸地區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恃以為生之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 集團(伍宗慶、陳威綜與「阿豐」均自民國94年3 月間起,何 明樺則自94年4月20 日起加入),由伍宗慶何明樺及「阿豐 」在大陸地區為下述詐欺行為,陳威綜則留在台灣擔任提領被 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伍宗慶何明樺及 自其等加入該集團後,先在大陸地區使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之拍賣網站( http://tw.bid.yahoo.com/),申請如附表⒈所示之雅虎公司 會員帳號,監看雅虎公司拍賣網站上之交易,於發覺網站所拍 賣之物品結標後,即利用上開帳號,冒用賣方名義寄出匯款通 知信予如附表⒈所示之翁德林等66人,並佯稱即將出國或長時 間出差,如得標者提前匯款享有折扣優惠云云,使翁德林等66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⒈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匯 款日期、匯款金額詳如附表⒈所示)後,由陳威綜依伍宗慶何明樺或「阿豐」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並於累計達一 定金額後,在伍宗慶桃園縣中壢市○○○街00 號2樓住處交付 予不知情之伍宗慶之母林鳳珠(業經原審95 年度訴字第173號 判決免訴確定),再由林鳳珠將該詐欺所得交予伍宗慶。而伍 宗慶等人於取得前開匯款後,即避不見面亦未寄送如附表⒈所 示之得標商品,翁德林等66人始悉受騙(即俗稱之網路劫標詐 欺)。嗣經警據報前往陳威綜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 0 號之住處搜索,扣得伍宗慶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⒋所 示金融帳簿、提款卡等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⒌所示之物品



,而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69-77頁、第87-95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 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伍宗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95頁、第 110頁),並有下述證據可佐:
㈠如附表⒈所示之被害人翁德林等66人於前揭時、地,在雅虎 公司之拍賣網站上購買商品,於得標後均收到自稱為該商品 賣家所寄之電子郵件,郵件中該賣家提供如附表⒈所示之人 頭帳戶供其等匯入購物款項,其等均陷於錯誤,以為係真正 賣家所寄之信件而各依其指示匯款,然均未收到所購買之商 品等事實,有如附表⒈「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 ㈡證人陳威綜於警詢證稱:我約於93 年2月初受被告之邀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集團的成員有「小吳」即被告、「阿宏」即 何明樺、「阿豐」;我們從93年2月開始迄今(即94年9月) 在雅虎公司之拍賣網站上,見有買家在他人之商品頁面得標 後,就冒充網路賣家寄送電子郵件給該買家,請該買家將購 物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待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我就等 人在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通知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被告是 幕後老闆,他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 號2樓,我提領 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先扣除1 成作為我的報酬,其餘款 項則送至被告上址住處予其母林鳳珠等語(94 偵16655卷第 4-6、40-42、44-46 頁);於偵查中證稱:是大陸那邊做劫 標客詐欺後,何明樺及「阿豐」再指示我去提款交給被告之 母等語(94偵16655卷第23 頁);於原審證稱:我欠被告錢 ,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是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94 年2月份我就幫被告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因為被



告人都在大陸,他把存摺、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以包 裹方式放在某客運站,再打電話請我去拿,被告、「阿豐」 另打電話給我告知我要從存簿裡提領多少錢,我領款後會等 累積到一定金額,扣除我1 成之酬勞後,其餘在被告上開住 處交給林鳳珠或匯到被告帳戶;交林鳳珠時,我都是先打電 話給被告,請他確認林鳳珠是否在家,並幫我約定與林鳳珠 見面之時間,我再依約前往被告上址住處,並請林鳳珠點收 現金,離開後我會再打電話給被告說我已把錢交給林鳳珠等 語(95訴173卷㈡第30-36頁、101訴緝79卷㈠第60-62頁)。 ㈢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林鳳珠於警詢證稱:被告在大陸廈門地區 工作,被告有請他的朋友(即證人陳威綜)拿過幾次錢給我 ,我收錢後就去銀行匯到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95少連 偵4 卷㈠第78頁),且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94年間確實有數筆大額現金存入,此有該帳戶歷史交易 查詢報表在卷可參(95訴173卷㈠第66-84頁)。可徵證人陳 威綜所證其於前開時間提領如附表⒈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後,陸續將現金交付證人林鳳珠之事實並非子虛。 ㈣證人何明樺於警詢中證稱:我受「小吳」之邀,到大陸地區 從事網路詐騙工作,當時在大陸地區的成員有我、「小吳」 及「阿豐」(筆錄記載為「阿峰」,惟「阿豐」、「阿峰」 均為音譯,應為同1 人,下稱「阿豐」),在台灣的車手是 「小吳」找來的陳威綜。「小吳」是台灣人,約30多歲,我 們只有做網路劫標詐欺。我在大陸地區主要的工作是申請雅 虎公司拍賣網站上之帳號,見有買家在拍賣網站上下標商品 ,我們就冒充賣家寄出匯款通知給得標之買家,使買家陷於 錯誤,匯款至我們指定之帳戶等語(94偵16656卷第4-7頁、 94偵16655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我 於94年4月底至8月間,在大陸地區跟「小武」、「阿豐」學 詐欺,「小武」是台灣人,「阿豐」是大陸人,他們2 位應 是幕後老闆。被害人匯款進來,我會打電話給在台灣之車手 陳威綜去領錢,至於人頭帳戶是「阿豐」買的等語(94偵 16656 卷第22頁)。證人何明樺雖未指明「小吳」、「小武 」即係被告,惟「吳」、「武」二字與被告姓氏之發音均相 似或相同,且依其證述,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有稱「 小吳」、陳威綜及「阿豐」等人;其及「小吳」、「阿豐」 在大陸地區共同為網路劫標詐欺行為,再由人在台灣之陳威 綜負責提款等情,核與前揭證人陳威綜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除其之外,尚有被告、何明樺及「阿豐」,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94年間為網路劫標詐欺行為,由其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



欺款項等情,互核相符。可徵證人何明樺所稱之「小吳」、 「小武」應為被告,可堪認定。
㈤此外,證人陳威綜為警察查獲時,在其上址住處扣得用以領 取本案詐欺如附表⒈編號14至50、56至66所示之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如附表⒋所示之金融存簿及提款卡等物,亦足佐證人 陳威綜前揭所證其為被告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等證詞屬 實。
綜上各情,足徵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原審否認 犯行,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與本案有關者: 1.共同正犯: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否定「陰謀共同正犯 」及「預備共同正犯」,確定在「實行」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 ,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 ,另依現行實務對於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標準,其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尚肯 認「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 ,與修正前相較,其規範共同正犯之範圍並非與修正前完全無 異。惟被告與陳威綜、何明樺、「阿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 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常業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之規定為「以犯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94年2月2日業經修正 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惟常業犯係集合犯,係實質 上一罪,而常業犯刪除後,則其數行為應為數罪併罰,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修正前之刑法第340 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規定 。3.刑法第340 條設有罰金刑;而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台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 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 依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㈡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 之表現,而刑法上之常業詐欺犯,係指以詐欺行為維生之事業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188號及74年台上字第65 5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何明樺、陳威綜及「阿豐 」共組詐欺集團,並為犯罪之分工,即分別蒐購金融機構活期 存款帳戶及金融卡、在拍賣網站尋找他人拍賣網頁上已下標購 買物品之被害人,偽冒賣家身分發送電子信件,誘騙被害人將 金錢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之詐欺,分工精密,詐騙對象多達66 人,顯係職業性詐騙,並係賴詐欺取財維生,而以之為常業甚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被告與何明樺、陳威綜及「阿豐」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於94年1 月初,使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線 至雅虎公司之拍賣網站申請會員帳號「hdgtsdf 」後,再利 用何明樺使用范家鴻(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 提供雅虎公司「orange72313 」帳號傳送之信用卡卡號及有 效日期等資料,通過雅虎公司拍賣網站之身分確認後,在該 拍賣網站上登錄佯稱販售Sony Ericsson S700i 型號之行動 電話,致使如附表⒉所示之被害人林信秀(原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67)陷於錯誤,上網投標並得標後,匯款1萬5,000元, 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人頭帳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前開款項後,即避不見 面亦未寄送行動電話,致生損害於林信秀,始悉受騙。 ⒉陳威綜除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工作外,因見網路拍 賣詐欺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恃之為業之 犯意,在被告詐欺集團之教導下及提供詐欺所需之人頭帳戶 及相關物件,自93年11月起;陳勇全在陳威綜之教導下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恃之為業之犯意,自94年1月起;2人 並於94年5 月後,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恃 之為業之犯意聯絡,由陳勇全使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雅虎 之拍賣網站,利用身分證製造器程式產生之虛偽不實之身分 證資料,申請雅虎公司提供之電子郵件帳號後(詳如附表⒊ 「犯案網拍帳號」),再使用被告詐欺集團提供之信用卡卡 號及SIM 卡等相關資料,通過雅虎公司拍賣網站之身分確認 後,在該拍賣網站上登錄佯稱販售手機及筆記型電腦等,致



使被害人林權賜等18人(附表⒊「被害人」)陷於錯誤,上 網投標(以附表⒊「被害網拍帳號」)並匯款(詳如附表⒊ 所示之「詐騙金額」)至被告詐欺集團提供陳威綜使用或陳 勇全自行購買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⒊「被告使用人頭帳戶 」)。陳威綜與陳勇全於取得前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亦 未將拍賣物寄送得標者,致生損害於林權賜等18人。陳威綜 與陳勇全於詐得前開金額後,即由陳威綜持金融卡至桃園地 區之ATM提領所詐得之金額,並抽取提領金額之1成為佣金, 而實際為詐欺行為者可再分得3成,剩餘6成則屬被告詐欺集 團所有。陳威綜亦將上開應交予被告詐欺集團之金額,送交 林鳳珠轉匯予被告。
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 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 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 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 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㈢公訴意旨欄㈠⒈之如附表⒉所示網路拍賣詐欺部分: ⒈林信秀於94年1月1日向「hdgtsdf」下標購買Sony Ericsson S700i型號之行動電話,並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款1萬5千元 至附表2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惟均未收到貨品等情,業據證 人林信秀證述在卷(95少連偵4卷㈣第590-592頁),並有林 信秀所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雅虎公司拍賣網頁在卷 可參(95少連偵4卷㈣第594、595頁),堪可認定。 ⒉其次,證人何明樺固證稱:「小吳」(即被告)會把供申請 拍賣帳號認證使用之信用卡資料以包裹寄送到某客運站,並 指示我前往領取,我取得前揭信用卡資料後,把這些資料鍵 入電腦中,並使用范家鴻的雅虎公司之網路帳號「orange72 313 」寄給「小吳」,我在大陸地區主要工作是申請雅虎公 司拍賣網站之拍賣帳號等語(94偵16655卷第35-36頁),惟 並未述及被告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該等資料通過拍 賣網站「hdgtsdf」帳號之認證,並以拍賣帳號「hdgtsdf」



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以詐欺林信 秀之情,且依證人何明樺於警詢證稱:我於94年4 月20日至 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3日至8月29日兩度前往大陸地區停留 數月去學習詐欺等語(94偵16656卷第4頁);於原審供、證 稱:我係於94年4 月到大陸與被告共同為網路劫標詐欺行為 等語(95訴173卷㈠第41頁)、我是94年4月底到大陸地區, 之前的事我不清楚等語(95訴173卷㈡第116頁、 95訴173卷 ㈢第24頁),而何明樺係於94年4 月20日始有前往大陸地區 之紀錄,此有何明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101訴緝79卷㈠第191頁),而依證人何明樺所述,其係 至大陸地區始為本案詐欺行為,而被害人林信秀遭詐騙而匯 款之日期為94年1 月初,顯與證人何明樺無關。是證人何明 樺所述其將范家鴻雅虎公司之網路帳號「orange72313 」寄 給被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從而,公訴意旨稱被告之詐欺 集團於94年1月初利用何明樺以雅虎公司之會員帳號「 orange72313」傳送資料予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認證 該公司拍賣網站上「hdgtsdf」之拍賣帳號,而為上揭詐欺 犯行,即屬有疑,難認被告有參與詐欺林信秀之犯行。 ⒊此外,證人陳威綜與被告共同詐欺之部分,亦僅為上開網路 劫標詐欺部分(詳如後述),且依證人陳威綜歷次證述,均 未提及有與被告共同以前揭網路拍賣詐欺之方式詐欺附表⒉ 所示之林信秀,是亦無從依陳威綜所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㈣公訴意旨欄㈠2.之如附表⒊所示網路拍賣詐欺部分: ⒈附表⒊所示之林權賜等18人,於附表⒊所示之時間,因見雅 虎公司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手機或筆記型電腦等,而以「被 害網拍帳號」上網投標,並匯如附表⒊所示之「詐騙金額」 )至該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帳戶內,惟林權賜等18人均 未取得所購買之貨物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⒊「被害人」欄 所示之林權賜等18人證述綦詳(94偵16657卷第36-38、42-4 4、47-48、52-54、58-59、64-66、75-77、82-83、89-91、 96-98、103-104、110-111、114-115、119-120、124-126、 130-131、137-139、143-144 頁背面),並有拍賣網頁評價 、附表⒊所示之林權賜等18人使用之帳號資料、存摺影本、 ATM 交易明細表、雅虎公司電子信箱網頁、交易資料查詢單 、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明細查詢等在卷足 徵(94偵16657卷第32、34-35、39-41、45-46、49-51、55- 57、 60-63、67-74、78-81、84-88、93-95、99-101、105- 109、112-113、116-118、121-123、127-129、133-136、14 0-142、146-150頁),應堪認定。



⒉有關陳威綜詐騙附表⒊所示被害人之犯行,被告有無參與乙 節,陳威綜先後有下述不一之證述:⑴於偵查中證稱:我93 年2月為被告詐欺集團之車手,但我與陳勇全從94年2月開始 自己做,在桃園縣中壢地區上網,詐騙過2、30人,1年多來 得款200多萬元等語(94偵16655卷第23頁);⑵於原審則先 後稱:①95年4月17日審理時:我在94年5月後與陳勇全在網 路上詐欺他人,我們先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拍賣訊息,等買方 得標後再寄得標信給買方,請買方匯款至指定帳戶,買方受 騙匯款後我們不會把拍賣商品寄給買方,從刊登不實拍賣訊 息一直到提款都是我們在做,帳戶是被告提供的,我們都是 幫被告做事的等語(95訴173卷㈡第30 頁背面);②原審羈 押訊問時:我從93年11月開始是先做網路拍賣詐欺,我都是 和被告一起做,他分6 成,因為他提供我詐欺所用之信用卡 、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晶片卡,剩下的我分1 成,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分3 成等語(95訴173卷㈠第47-49頁);③95 年6月5日審理時:我於93年11月幫被告在網路上刊登拍賣手 機之訊息,而用以詐欺之人頭帳戶、行動電話晶片卡及信用 卡資料都是大陸被告那邊提供的,不是我買的,我所提領被 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都交給林鳳珠,我弟陳勇全也沒有拿到 錢等語(95訴173卷㈡第112-113頁);④95年7 月20日審理 時:如附表⒊編號1至13、15至18 所示之詐欺行為都是我做 的,陳勇全是從94年5 月中旬才開始做,用以詐欺之拍賣帳 號都是我在中原大學附近的網咖上網時所申請的,有時我上 班沒有空,會請陳勇全幫我上網刊登拍賣訊息,或打電話給 被害人,若我有空就由我自己來做,詐欺成功後,因為行動 電話晶片卡、人頭帳戶及信用卡資料都是被告提供的,所以 6成都歸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其餘3成是給刊登不實拍 賣訊息之人,1成是歸車手等語(95訴173卷㈢第22-24頁) ;⑤102年2月26日審理時:我當時之身分很特殊,我屬於被 告的車手,只負責拿提款卡提領如附表⒈所示被害人遭詐欺 之款項,之後再把錢匯到被告之帳戶,而我私底下自己也有 做,此部分只有我和我弟陳勇全,與被告無關,是由我先去 收購電話卡或人頭帳戶後,由陳勇全在網路上刊登關於販售 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並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害人,或打電話 與被害人交談,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我指定之人頭帳 戶,再由我去提款,而提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除為我所 購買者外,亦有我偷用另一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而我領錢 後,錢都進到自己口袋,我交給林鳳珠的錢只有我在如附表 ⒈所示之網路劫標詐欺犯行中擔任車手所領之款項,不包括 如附表⒊所示我與陳勇全從事網路拍賣詐欺之得款,之前說



如果有騙到錢,6成歸在大陸地區的人,其餘3成是刊登的人 ,1 成是給車手,是指我參與另外一詐欺集團之分配方式等 語(101訴緝79卷㈠第62-65頁)。證人陳威綜就被告是否參 與如附表⒊所示之網路拍賣詐欺犯行,及其詐欺既遂後款項 如何分配等節,歷次所述均不相符,則其所稱被告參與如附 表⒊所示之網路拍賣詐欺犯行,並與何明樺及「阿豐」分得 其中6成之詐欺款項等情,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⒊再據證人即陳威綜之胞弟陳勇全於警詢中證稱:我約於94年 1 月左右,在雅虎公司之拍賣網站申請拍賣帳號,再以信用 卡卡號及行動電話號碼做上開帳號之認證,信用卡是以 500 元到1,000 元向人頭帳戶販賣集團所購買的,行動電話號碼 則是來自我們自己購買的預付卡,人頭帳戶大部分是我跟陳 威綜以5,000元到2萬元去收購的,我自己也有看報紙去收購 過。若我詐騙時有使用到該人頭帳戶,我與陳威綜會平分這 些收購費用,而我們利用雅虎公司之拍賣網站刊登販售行動 電話、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若我自行詐騙成功,我都拿 9 成之詐欺款項,陳威綜僅負責領款,所以他只拿1 成之詐 欺款項,大部分我們都分頭做,我偶爾會幫他回答買家的問 題,除了我跟陳威綜外,沒有其他人一起參與前揭網路拍賣 詐欺等語(94偵16657卷第23-2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約 於94年1 月起,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之某網咖店, 利用雅虎公司之拍賣網站進行詐欺,而從事詐欺所使用之人 頭帳戶於94年1至4月份,是我看報紙以每本5,000元至1萬元 所購得,94年5 月後是陳威綜所提供收購的,信用卡則是陳 威綜以500元至1,000元向人頭帳戶販賣集團所購得,費用我 們平均分攤,作拍賣帳號認證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也是陳威 綜提供的,陳威綜還教我申請拍賣帳號,我以拍賣帳號刊登 拍賣網頁之商品及累積評價,待被害人下標後,就不是我處 理的,陳威綜說每筆金額我可以抽3 成,且之後都有將詐騙 成功的錢交給我,只有我和陳威綜一起從事網路拍賣詐欺, 並無大陸地區之人指示我等語(94偵16657卷第176頁正背面 、第191-193 頁),均明確證稱與其共同為如附表⒊所示之 網路拍賣詐欺者,除陳威綜外,別無他人,且其等供犯罪所 用之信用卡卡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及人頭帳號均為其與陳威 綜所購得,費用亦係其2 人分擔,又依其所述,倘其自行詐 騙成功,可得9成之詐欺款項,其餘1成由負責提領詐欺款項 之陳威綜取得;若由陳威綜以其所申請之拍賣帳號詐欺成功 ,其亦可分得3 成之詐欺款項,與陳威綜前揭⒉⑴(偵查之 初)、⒉⑵⑤(102年2月26日原審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 佐以陳威綜於偵訊之初,即稱如附表⒊所示之網路拍賣詐欺



與被告無關,又102年2月26日作證時,其所涉本案犯行,業 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於斯時所為之陳述,應較無利 害關係或其他之考量,自應較為可信;且附表⒈所示供被害 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與附表⒊所示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均不相同,亦徵被告並未參與如附表⒊所示之網路拍賣詐 欺犯行甚明。至證人陳勇全於95年7 月20日原審審理時改稱 :我和陳威綜從來都沒有自己做過詐欺行為,都是使用大陸 那邊所提供的資料來詐騙云云(95訴173卷㈢第24-25頁), 顯係與證人陳威綜同庭應訊,而附和陳威綜之陳述及脫免自 身罪責所述,顯無可信。
㈤再查,卷內證人黃宜滿、游佳晟、廖盈雅徐英傑及駱品文( 原名駱正興)等人頭帳戶之提供者之證述(95少連偵4 卷㈢第 165-167、 177-180、187-190、196-199頁、101訴緝79卷㈠第 169-173 頁),僅能證明該等帳戶非其等所使用之事實;如附 表⒉、⒊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及其等之匯款資料,僅能證明其等 遭詐騙經過及損失金額之事實;證人即被告於案發時之女友李 小蘭之證述(95少連偵4卷㈡第152-154頁、95少連偵4 卷㈣第 647-649 頁),雖能證明其有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 被告使用,惟並未有任何被害人將遭詐之款匯款至該帳戶;而 證人即查獲警員徐源隆之證述,僅能證明如附表⒊所示網路拍 賣詐欺之查獲過程(95訴173卷㈢第80-85頁);至卷附之通訊 監察譯文(95少連偵4卷㈠第137-143 頁、94聲拘474卷第78、 85-89、90-93、114 頁),並無與被告有關之對話內容,是前 揭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前述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 取財犯行,無從為不利被告認定。
㈥依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述常業詐欺 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 ,被告此部分之常業詐欺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就此部分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陳威綜、林鳳珠及「阿豐」,於93年間共組詐欺集團, 其等為隱匿詐欺所得,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購如附表 ⒈、⒉所示黃宜滿、游佳晟、廖盈雅徐英傑、駱品文(原名 駱正興)、廖蕙茹張武育、蔡俊賢、陳佩娟盧有為、程麗 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不詳)及日盛銀行 00000000000000(戶名鄭富隆)等人先前出賣之「人頭帳戶」 ,以隱匿詐欺所得。其後並於詐得如附表⒈、⒉、⒊所示之翁



德林等人之款項後,即由與渠等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陳威綜 提領詐欺之款項,陳威綜抽取1 成之報酬後,其餘款項則依被 告之指示送交林鳳珠;林鳳珠取得後,即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被告亦於不詳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取得李小蘭所交 付之李小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 提款卡,並使用該帳戶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等語。㈡查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述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2項(修正前為同法第9條第2 項)之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已有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記載,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犯行業已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先予陳明。
㈢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95年5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3條第5款原規定刑 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屬於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惟修正 後之該法第3條將原規定第5款「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 罪」刪除,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已不包含 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亦即如因掩飾或隱藏因自己常業 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抑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牙保他人因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因洗 錢防制法業已刪除常業詐欺罪屬於「重大犯罪」之規定,即不 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自不再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洗錢罪。嗣洗錢防制法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其中有關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第3條所定屬洗 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等立法定義,均未變更,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有關刑罰之規定,亦僅於97年6月 11日修正時變更條次為第11條第1項、第2項,並未變更刑罰內 容,先予陳明。
㈣經查,被告前揭關於詐欺如附表⒈所示被害人翁德林等66人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而依公訴意旨被告於 前揭犯行前向年籍不詳之人收購前揭人頭帳戶,再於詐欺犯行 既遂後,指示陳威綜將詐欺款項交予林鳳珠,再由林鳳珠存入 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及其使用李小蘭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等行為,均係為掩飾其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 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為上開修正,常業詐欺 罪已非洗錢防制法規範之「重大犯罪」,而屬法律廢止其刑罰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為 免訴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起訴此部分洗錢之事實,與被告前開 常業詐欺罪之犯罪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另被告並未參與詐欺如附表⒉、⒊所示之之詐欺犯 行,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有上揭犯行,並透過陳威綜、林鳳珠 取得詐欺所得而掩飾其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然因洗錢防制 法已為上開之修正,被告被訴此部分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本院 不再為實體上有罪或無罪之探究,本應逕為免訴之諭知,然因 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常業詐欺罪之犯罪事實間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茲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原審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則坦認犯行,深表悔意, 原審未及審酌,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為量刑基準,難謂妥 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附表⒉部分:⑴依員警徐源隆證 述:其係由1 個詐騙帳號的上線紀錄,查出該帳號曾經登入之 IP位置,再據此查詢這些IP位置有無相同的詐欺事實,結果發 現有,且販售商品也類似,再核對匯款銀行資料、聯絡手機電 話,均與本件詐欺集團有關,另從查扣之存摺資料顯示,網路 拍賣詐欺與劫標之人頭帳戶有重複之情形;⑵另陳威綜亦稱這 些人頭帳戶原本都是用來劫標,是被告給他要他去提款,因陳 威綜自己要偷做,網路申請帳號必須用信用卡卡號做認證,所 以有向被告以1個1千元之代價購買信用卡卡號等語。且陳威綜 亦一再證稱被告有提供伊詐騙所需信用卡、存摺、行動電話等 語;⑶又共犯陳威綜、陳勇全之犯行業經本院95上訴3781號判 決有罪確定,認定附表⒉被害人雅虎帳號為被告詐欺集團所申 請,故被告犯行明確。2.本件被害人多達85人,且被告迄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陳威綜因本案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 定,原審判處被告之刑度顯然過輕,未符合人民法感情等語。 惟查:1.證人即查獲警員徐源隆之證詞(詳95訴173卷㈢第80- 85頁),僅能證明如附表⒊所示網路拍賣詐欺之查獲過程,並 不能證明被告有附表⒉或附表⒊之犯行,且其亦明確證述:我 們認為大部分是陳威綜做的,陳勇全也有涉案,但究竟是陳威 綜偷做或與被告一起做,我們無法確定等語(95訴173 卷㈢第 84頁),是尚難據警員徐源隆之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就被告有無參與附表⒊所示犯行,陳威綜之證述有前後不一 之處,惟佐以陳勇全之證詞,暨附表⒈所示供被害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與附表⒊所示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均不相同, 是尚難遽以陳威綜前後不一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如前 述。3.共同正犯之成立,需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陳威 綜、陳勇全之犯行縱經本院95上訴3781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確 定,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⒉、附表⒊之犯行與陳威綜、 陳勇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陳威綜、陳勇全經判刑



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4.被告經認定之犯行乃詐欺附表⒈所示 之被害人,自難以其量刑較除犯附表⒈所示詐欺犯行外,另犯 附表⒉、附表⒊之犯行與陳威綜、陳勇全輕,而謂原審量刑過 輕。5.依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至被告上訴之初否認犯行 ,雖無理由,惟其嗣後坦承犯行,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有 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與陳威綜、何明 樺及「阿豐」共組詐欺集團,並與何明樺及「阿豐」在大陸地 區策劃、實行本件詐欺犯行,共同詐取如附表⒈所示之翁德林 等66人之財物,詐騙所得非微,嚴重危害交易安全及秩序,所 為非是,且犯後滯留大陸地區,迄猶未與被害人和解,犯罪情 節非輕,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期間、動機、參與之情節、初雖否 認犯行,惟嗣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考量其家庭情況,暨 檢察官所起訴附表⒉、附表⒊之犯行均無從證明為被告所為, 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求處有期徒刑5 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 月16日生效施行,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 查被告於上揭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前之95年2月21日經本 院發布通緝,而於101年11月7日始遭緝獲到案接受審判,此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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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