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附民上字,103年度,3號
TPHM,103,重附民上,3,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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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錦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峙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姜畯傑
      許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2萬5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被上訴人姜畯傑許志成原為上訴人錦美紙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員工,竟違反職務忠實義務,共同不法侵占並盜賣 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紙捲,事證明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185條第1項前等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 陳述,否認有何侵占等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等被訴侵占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後,業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查上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 定,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32號判例要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 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 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 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 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應為 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 29年附字第35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 ,經原審諭知無罪,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在 案。上訴人不服原審刑事判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並對原 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既認刑事 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上 訴,自亦應在駁回之列。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竟於103年7月 15日遞狀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法院民事庭,揆之上 述說明,自有未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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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