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03年度,23號
TPHM,103,重附民,23,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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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吳雪貞
      吳秋燕
      張世雄
      陳黃明月
      周淑錦
被   告 黃佳頤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吳雪貞新台幣(下同)85萬元、賠償原告 吳秋燕650萬元、賠償原告張世雄15萬元、賠償原告陳黃 明月300萬元、賠償原告周淑錦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前於民國97年至98年間,在址設臺北 市民族東路之「力天投顧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原址設 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原名「力天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力天公司)任職,負責以電話招攬投資人加入會員 支付會費以操作股票。任職期間因操作股票失利蒙受虧損, 遂起意假藉「代客投資『股票』及『臺股股價指數期貨交易 』(下稱臺指期)」之名義,誘騙原告交付款項,再將之挪 移佯為其他投資人之獲利款。其即自98年間起,利用任職力 天公司期間取得之會員資料,及利用投資人相互介紹加入之 方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李佳頤 」或「佳頤LEE(李)」之假名自稱,向原告佯稱其有證照 能代為操作股票及臺指期、每月保證獲利10%至30%、獲利 對分,而假藉投資名義對渠等詐騙投資款項,致原告吳雪貞吳秋燕張世雄陳黃明月周淑錦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85萬元、650萬元、15萬元、300萬元、150萬元至 已為被告掌控之不知情之黃欵設於中華郵政碧潭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帳戶、不 知情之被告外甥游明傑設於合作金庫新店分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不知情之被告友人石竹君設於彰化銀行屏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帳戶內,再由被 告挪移至其他投資人佯為「投資獲利款」或由被告提領一空 花用殆盡,實際上被告並未為原告向臺灣證券交易所及臺灣 期貨交易所買賣投資股票或臺指期。迨100年年底,被告向 原告佯稱其資金遭金管會或遭法院扣押(實則未遭扣押)、 其本人遭黑道綁架等由,無法再支付獲利及本金給投資人, 自此逃匿無蹤,經原告遍尋不著,始知受騙。爰求為判決如 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張世雄並非本件被告犯罪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本件被告被訴銀行法等案件 ,業經本院於103年6月10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辯 論終結。本件原告吳雪貞吳秋燕陳黃明月係於前揭案件 辯論終結後之103年6月10日中午12時、原告周淑錦則係於10 3年6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 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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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