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3年度,290號
TPHM,103,聲再,290,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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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克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
第2145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83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465 號、第10475 號、第10476 號、第
1326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遭警查獲後,曾主動向參與偵辦 本案之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戴偵查員供出毒品來源,並已 於最後事實審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然被告迄於最後 事實審判決後,經戴偵查員主動聯絡始知悉上情。上開證據 係存在於最後事實審判決前,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符合 嶄新性之要件,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 刑事再審聲請暨理由狀誤為第18條第1項),應予減輕或免 除其刑,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符合顯然性要件,為 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經查: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 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 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 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 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 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第8條至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減輕其刑 或免除其刑」,僅屬刑罰減輕免除之事由,縱令再審聲意旨 所述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曾供出毒品來源一節屬實, 僅屬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與被告所犯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名,不生影響。被告請求函詢或電詢刑事警察局國際刑 警科戴偵查員相關情事,依上開說明,即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茲被告據以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未合,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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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