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正聰
吳佳蔚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許文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54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408、8409、8410號、94年度
偵字第12467、12468、150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江軒有限公司係於採購案開標之後, 始自行透過伯冠有限公司向國外廠商訂貨,此有伯冠公司訂 購單可證,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顯不影響系爭採購案之公 正性,豈有期約賄賂之動機可言,此一確實之新證據,足見 聲請人等應受無罪之判決;㈡本案共同被告劉賢忠、陳士良 並不具有刑法第10條所稱之公務員身份,從而聲請人等亦無 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罪名之餘地;㈢本案之監聽 譯文,遭原確定判決截取片斷一語而認聲請人等有期約賄賂 之犯行,顯有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之情形 ,乃屬審判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 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 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 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 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 「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 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
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臺 抗字第308號、70年臺抗字第161號、101年台抗字第843號裁 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 違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 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 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聲請 意旨所指:江軒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開標之後,始透過伯 冠有限公司於同年10月9日向國外廠商訂貨,原確定判決以 再審聲請人於江軒有限公司於得開標前,即先行向國外下單 訂貨,因而推認定聲請再審人有期約賄賂之事實,顯然有誤 云云。惟查,再聲聲請人提出之「伯冠公司訂購單」為影本 ,何以不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提出?是否真正,已有疑義 ;甚且,依聲請意旨,上開訂購單係因江軒有限公司委託伯 冠有限公司採購事宜所作成。堪認再審聲請人對於「伯冠公 司訂購單」之存在,應知之甚詳。竟未於審理期間提出或為 調查之請求,而於判決確定後,始行提行,自難認屬事實審 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 酌之「新證據」至明。不惟如此,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 人事先訂貨,係依據通信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尚非訂 購單(詳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5號判決第35至42 頁)。故縱認訂購單所載認伯冠有限公司曾於92年10月9日 向國外廠商訂單訂購旋轉離合器屬實?從形式上觀之,亦與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關。從而,上述定購單,顯與確實 新證據之「嶄新性」、「顯然性」涵義不符。再者,本案共 同被告劉賢忠、陳士良具有刑法第10條所稱之公務員身份, 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綦詳(同上判決第30-32頁; 48至49頁);原確定判決採取監聽譯文內容,據為不利在審 聲請人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 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 ,要非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符。聲請人等徒憑己 見或依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而指摘 原確定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意旨各項論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符合,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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