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貴珍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64號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30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7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本案期間業將已受領之手 續費新台幣(下同)9萬元返還林吳花菊,有其配偶林秀義 簽收之收據乙紙可稽,聲請人因於二審未選任辯護人致未及 時提出該收據,致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後毫無悔意,而維 持一審重判1年2月之有期徒刑確定,此收據自屬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倘若就此加以審酌 ,依實務審判慣例,聲請人應有量處較輕刑度或緩刑之可能 ,是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及此,顯有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 決並未具體審酌聲請人家庭經濟情況,聲請人之配偶因輕度 肢體障礙僅能從事簡單之農務工作,家中經濟全賴聲請人一 人負擔,而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收養之原住民小孩高○○亦即 將升上國三,所有學費、補習費亦端賴聲請人提供,每月尚 有房貸、車貸需要繳納,經濟壓力非小;而聲請人因長期背 負經濟壓力而體力不堪負荷,於民國93年多次住院,目前仍 有慢性肝炎、消化性潰瘍、食道炎、膽囊結石、高脂質血症 等慢性病,甚而於95年11月間因經濟壓力想不開而服藥自殺 ,幸及時獲救,今又因長期精神壓力羅患精神疾病,目前服 藥控制中。原確定判決均未考量上情,若聲請人入監服刑, 家中經濟將失所依靠,肢障配偶及年幼小孩將陷入生活困境 ,恐發生不幸社會事件。爰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亦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所稱「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 ,未予審酌,該證據亦必須確為真實,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由林吳花菊之配偶林秀義已簽收9萬元
之收據乙紙,欲證明其已賠償林吳花菊經賠償國泰人壽公司 損害之手續費,並以其配偶係輕度肢體障礙及養子年紀尚小 ,家中經濟賴其維生,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此,致量 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及是否諭知緩刑,乃法官之權責 ,法院應依職權為之,法官於科刑時固應注意刑法第57條規 定之事項審酌一切情狀,而為法定刑範圍內衡量刑度,犯罪 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固亦為法官審酌 刑度之參考,惟茍法官係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之斟酌,縱未 因考量和解而量刑,亦不能指為違法。況查本件聲請人係與 林吳花菊、林秀義共犯本案犯行,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 收據,內容簡略,並未確切敘明原由,亦未載明書立之日期 (聲請人雖指稱於本院審理本案期間即已將9萬元賠償林吳 花菊,而以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願意賠償林吳花菊之損害 ,當係冀求法院是否得予以斟酌而從輕量刑,惟其對此有利 之證據,何以不及時提出供本院參酌,是該收據是否確係於 本院審理本案期間書立,非無可疑),且查本案聲請人與林 吳花菊、林秀義共犯本案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詐欺犯行,縱 聲請人將其原所因而分得之9萬元歸還林吳花菊(林吳花菊 經已賠償原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詐得之款項),惟此聲請 人與林吳花菊間之和解,僅屬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項,至多 僅影響宣告刑輕重,與犯罪成立與否無涉,既不能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使聲請人受輕於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據 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依上所述,上開聲 請人所指之證據,既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要件不合,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