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3年度,266號
TPHM,103,聲再,266,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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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66號
再審聲請人  曾珮榕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中
華民國103年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16號、976號,起訴案號:100年度偵續字
第555號、100年度偵續字第717號,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
7485號、101年度偵字第104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即本院102年上易字第1715號確定判 決,論被告曾珮榕共同犯詐欺罪、詐欺罪,均累犯,分別論 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因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確定,其事實欄認定:告訴人程愛珠於 99年4月起陸續提示「附表貳」所示之支票,除「編號1」之 支票(新台幣100萬元)兌現外,餘12紙支票,或因存款不 足、或因拒絕往來均遭退票,至此始知受騙;而曾珮榕陸續 返還告訴人陳廷昌212萬元,然陳廷昌於100年3至5月提示支 票均遭退票,始知受騙。然查:曾珮榕從99年迄今,除前揭 金額外,至少又陸續償還程愛珠、或其弟媳朱素雲400萬元 ,償還陳廷昌445萬元,有匯款申請單可稽。衡諸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被告一直都有在償還借款,足以反證本案僅只 是「債務不履行」的民事糾紛,依法尚無以詐欺罪相繩之餘 地。從而,本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 認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請裁定開始再審,改判被告無罪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 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 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 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 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 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 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



」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又 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 ,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 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 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 」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308號、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即被告之曾珮榕之自白,共同 被告凌志成之供述,告訴人程愛珠陳廷昌之指述,及證人 朱素雲王春雄潘里庄李邦賢金端祥蔡富農邱兆 衡等人之證述外,並以告訴人程愛珠與其弟媳朱素雲合資, 陸續交付如附表壹編號1至10之款項給被告曾珮榕,由被告 曾珮榕以附表貳所示之支票為獲利之擔保,除附表貳編號1 之支票兌現外,餘均退票;另告訴人陳廷昌,陸續交付如附 表參編號1至6之款項,被告亦交付支票以為獲利擔保,亦迭 遭退票等情,均據被告坦認且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復有告訴 人所提之匯款委託書、匯款人收執聯、匯款申請書,存摺類 存款存入存根,被告書立書據及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被告之金融帳戶查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和信養 生尾牙晚會」光碟之勘驗筆錄、陳廷昌與被告所簽立合作契 約書等證據資料,從而,據以認定聲請人營造所經營之美容 事業獲利甚高之外觀假象,使告訴人程愛珠誤信被告曾珮榕 確有經營抗老化針劑事業且獲利甚高,再由被告曾珮榕對告 訴人程愛珠承諾保證獲利,使告訴人程愛珠陷於錯誤,投資 被告曾珮榕之抗老化針劑事業,被告曾珮榕復將告訴人程愛 珠之投資款移至同案被告凌志成之LED事業上花用,而詐得 如附表壹編號1-10所示之款項,另被告曾珮榕確有使告訴人 陳廷昌誤信其確有販賣抗老化產品予醫院且獲利甚高,其並 對告訴人陳廷昌承諾保證獲利,使告訴人陳廷昌陷於錯誤, 投資購買抗老化產品而交付如附表參編號1-6所示之投資款 予被告曾珮榕,惟被告曾珮榕乃將告訴人陳廷昌交付之前述 投資款移至承租其仁愛路辦公室、簽機器代理、讓告訴人陳 廷昌打針等用途上花用,被告曾珮榕之行為自構成詐欺取財 犯行等情,均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述,顯已綜合卷內資料 ,詳加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惟其 所提出之證據即「匯款申請書」等資料並非是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 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特質,且就該證據即「匯款申請書



」等資料本身形式觀察,並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顯然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證據,亦不具有得對受判決人為 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自不符該款所稱「新證據」之要 件。且核無其他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其就原確定判決前開 證據取捨之結果及已說明之事項,再執陳詞重行置辯,要難 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是本件聲請 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要件不相符合,應認 為無再審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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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