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534號
TPHM,103,聲,2534,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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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和陽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指揮
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助正字第988、98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於民國 99年12月27日遭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逮捕後,於100年2月2日 自菲律賓遣送大陸關押,嗣於100年7月6日遣返解送回臺, 而在大陸受羈押7個月以上,屬自由被剝奪狀態,然依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該案之103年執助正字第988號 、989號之執行指揮書中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卻記載羈押自 100年7月6日至100年11月30日止計148日折抵刑期,與受刑 人自99年2月27日即遭逮捕,於菲律賓受羈押,輾轉於100年 2月2日遣送大陸繼續羈押,所受羈押處於自由被剝奪狀態下 之起始日,明顯不符,而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依刑法第 46條規定應以1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亦規定在大陸地區船艦或航空器內 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 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更正指揮執行書 羈押折抵之日數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 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 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 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法第4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 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為限(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酌)。
三、查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於99年12月27日在菲律賓遭逮 捕後,於100年2月2日自菲律賓遣送大陸,嗣於100年7月6日 遣返解送回臺,聲明異議人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8 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前揭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助 正字第988號、989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主張 其因本案羈押於大陸地區,然大陸地區事實上並非我國司法 權所及範圍,其因本案於大陸地區遭羈押,既非屬本國司法 機關執行之結果,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羈押折抵



刑期之要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此亦無特 別規定(聲明異議人所指該條例第75條,其意旨亦非規定在 大陸地區羈押得折抵刑)。從而,聲明異議人謂其於大陸地 區遭羈押之日數,應可折抵刑期云云,依現行法令顯屬無據 。茲檢察官於本件執行指揮書未扣除聲明異議人在大陸被羈 押之期間,經核其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對本件 檢察官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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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