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盛志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盛志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
二、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 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 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 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 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 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三、經查,受刑人盛志中因犯要塞堡壘地法等罪,經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 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 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 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 。是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 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 執行刑,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