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春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方春盛因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並有羈押 必要,而於103年7月7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前於102年6月間因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2月11日以102年 訴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3,492元,其於 該案審理期間內之102年11 月間再度涉犯本案,並經原審於 103年5月30日以103年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20,874元,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再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第1款、第4款、第6 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故買贓物等罪,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