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仁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 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100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仁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民國102 年1 月 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楊仁嵩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 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 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 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 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 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 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 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 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 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 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 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本 院、本院台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 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卷附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 ,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楊仁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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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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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違反銀行法 │ 違反銀行法 │ 違反公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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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7年2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 │ │(得易科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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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4年8 月至94年12月│95年2 月至97年9 月│95年2 月至97年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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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嘉義地檢署95年度偵│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
│案號 │字第723 號等 │字第2800號等 │字第2800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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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
│後│ │台南分院 │ │ │
│事├────┼─────────┼─────────┼─────────┤
│實│ 案號 │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
│審│ │695 號 │第10、14號 │第10、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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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0 年3 月10日 │103年4月21日 │103年4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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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最高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
│定├────┼─────────┼─────────┼─────────┤
│判│ 案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
│決│ │1137號 │第10、14號 │第10、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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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0 年3 月10日 │103年5月21日 │103年5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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