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416號
TPHM,103,聲,2416,201407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渝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3年度
執聲字第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渝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渝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 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 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 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即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聲請書附表 編號4及之犯罪日期誤載之處及附表編號2至之最後事 實審判決日期誤載之處,均已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茲因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 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 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 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經法院以 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 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 未執行完畢。復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 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 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 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 應就附表編號1至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