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391號
TPHM,103,聲,2391,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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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凌榮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凌榮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凌榮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 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 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 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 ,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 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 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參。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
四、查受刑人凌榮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編號1、4),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惟受刑人凌榮華具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其103年6 月9日刑事聲請狀在卷為憑,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適用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附表編號1 至4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 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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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