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386號
TPHM,103,聲,2386,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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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包宏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九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包宏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包宏強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 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 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 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 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 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 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依修正後 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執 行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頁反面),是檢察官據此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已因 受刑人曾受羈押經予折抵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期滿,已無須 指揮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可



稽(見本院卷第六頁),故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應予扣 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五十條第二項(修正後)、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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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