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86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之配偶 諶愛玲
受 刑 人 劉慶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53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在案,而觀之 受刑人所犯35項之共犯罪行,固不值得鼓勵,惟受刑人並非 位於主導地位,足證法院均已經衡量受刑人犯罪之手段、金 額、造成損害等情狀,並裁定得易科罰金折算金額,顯見法 院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科予受刑人適當刑罰,且犯後受刑 人歷經偵審階段亦配合調查,犯後態度甚稱良好,詎受刑人 欲向檢察官表示就執行刑改為易科罰金,然檢察官竟未經任 何訊問程序,且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未附理由否 准易科罰金,更未審酌法院科予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刑罰, 甚至就受刑人若未發監執行有何「難收矯正之效」、「難以 維持法秩序」亦未附理由,且受刑人沒有前科,家中更是莫 拉克颱風受災戶,房屋土地均遭沖刷滅失,家人現居住於高 雄杉林區由慈濟提供之組合屋,又雙親現已80幾歲高齡,常 常需要到醫院就診,若受刑人入監執行,雙親即無法受妥適 之照顧,是檢察官就此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之機會,逕將受 刑人發監執行,其執行指揮,誠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 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 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 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所謂「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 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劉慶聯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矚易字第9號、101年度矚易字第2、5、6、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年9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 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自民國103 年6月12日起執行有期徒刑,現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南投分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調 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398號執行卷附 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等件核閱無誤。
(二)本件囑託執行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係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14日桃檢秋壬103執5398字第04257 3號函所附103年5月1日103年度執字第5398號公文簽中是否 准許易科罰金之意見,代為執行劉慶聯之詐欺等罪,審酌受 刑人劉慶聯前犯詐欺罪,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之罪,被害 人多達35人,且定應執行刑長達3年4月,若准予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亦無法維持法秩序,因而核發103年執助廉字 第250號執行指揮書,此亦經本院已調取受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執行卷,核閱屬實。業經執行檢察官衡量受刑人 之前科資料,認為其所犯同類型之詐欺行為,犯罪次數頻繁 且被害者眾多,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如不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予 易科,經核本件既已有具體載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 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事,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綜上 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