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283號
TPHM,103,聲,2283,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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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義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義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翁義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 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 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 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 形者,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 刑。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 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 ,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 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得否易科罰金而產生不 同之結果,如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 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 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考量其 個別受刑利益而是否請求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 ,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第50條規定。
二、經查,受刑人翁義和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36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雖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惟受刑人業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合併定 刑聲請狀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如附 表所示編號16之罪名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1 年7 月18日 下午3 時許」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 1 、2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月、6 月,如編 號3 至1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 如編號4 至16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編號17至18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3 月,編號19至36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0年3 月,各罪合併之刑期雖遠逾30年,揆諸前 開規定,本件量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受刑人於聲 請狀雖表明希獲寬典,定於有期徒刑27年以下等語,惟參以 前述所列刑期,受刑人於上開4 次經定應執行刑時,均獲相 當之寬免,已為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所考量之內部界限(經加 總為有期徒刑40年1 月),本院因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以執行有期徒刑30年為適當,以免失其衡平 ,併予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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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