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信光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一0三
年度執聲付字第九六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罪案件,經本院以 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經最 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 一0一年四月二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一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法授矯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