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賴正聰
吳佳蔚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3年度執字第725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正聰、吳佳蔚( 下稱聲明異議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3 月,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惟本案確有冤情存在,現已 另尋求司法途徑救濟中,又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與聲明異議 人經營之公司均訂有軍事相關採購合約,其中輸出許可證部 分須聲明異議人賴正聰親自申辦,且須在民國103年8月10日 前陸續完成交貨,倘聲明異議人皆入監服刑,將致公司違約 而被禁止參加往後之政府採購案,甚至亦因無法即時購入該 等軍事裝備,出現國家領空重大國防漏洞,為此,聲明異議 人願提供擔保,至少讓其中一人得延緩執行3個月(至9月下 旬),於履約完成後必立即到案服刑,惟執行檢察官卻僅同 意展延2星期,且不允再展期執行,顯有漠視聲明異議人正 當合理權益及國家公共利益,其執行指揮顯屬不當,爰依法 提出聲明異議,懇請法院賜准寬展執行期限3個月云云。二、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 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 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定有 明文。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 法第484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 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 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刑罰之 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 ,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 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 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 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36號裁定、101
年度臺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85號判決,分別判處聲明異議人賴正聰有期 徒刑5年,褫奪公權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2 年,聲明異議人吳佳蔚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2年,減 為有期徒刑1年3月,褫奪公權1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 上字第1099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聲明異議人 另就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 字第205號裁定,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等之聲請,以 上各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 稽。是聲明異議人並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 行之法定事由,而其等再審之聲請復經本院駁回,則執行檢 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按上說明,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至於聲明異議人以其 餘各情請求延緩執行,此究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是聲明異 議人徒以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本件執行指揮有所不當,亦屬無 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