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170號
TPHM,103,聲,2170,201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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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宗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宗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宗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月23日修正,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修正刑法第50條 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三、經查:受刑人王宗魯因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7罪,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向最後犯罪事實 審之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 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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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