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寍婷(原名楊雅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97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寍婷(原名楊雅婷)於民 國103年1月9日凌晨2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附卷可稽。而一般人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採集尿液可得驗出之時間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此亦 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 00156號 函可參,足認被告於103年1月9日凌晨2時45分許(原裁定誤 載為99年 1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雖以誤飲友人 蔣哲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濾水云云置辯,然其於原審訊問 時供稱:伊於 103年1月8日下午3、4時許至友人蔣哲明位於 新北市中和區租屋處時,誤喝蔣哲明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過 濾的水,該吸食器為一瓶黃色飲料罐(應係「每日 C」飲料 罐),伊在該處時,陸續有其他人進來,蔣哲明與其他人就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兩根吸管插進飲料瓶,一根吸管一頭 接著內裝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玻璃球、另一頭接在吸食器內 ,再用嘴巴從另一根吸管吸用,瓶子封口像用膠灌上去的, 伊見有飲料可喝,就開了一瓶拿來喝,喝一口覺得怪怪的, 又喝第二口,就問這是什麼,其中有一名男子就說「我看一 下」,隨即說「不好意思,那個是『濾的水』」,該人並非 蔣哲明,蔣哲明當時在旁邊一起吸食,蔣哲明以上述方法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直至當日下午5、6時許,伊等於晚間約 8時 許就分開了云云。是依被告所述,斯時回答被告問題之人既 非蔣哲明,蔣哲明僅在旁施用毒品,顯見該吸食器並非蔣哲 明所用,何以被告堅稱自己喝到「蔣哲明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過濾的水」?且若依被告所言,用以充作吸食器之瓶罐瓶 口不但插有兩支吸管,其外觀已顯與一般果汁飲料大不相同 ,況瓶口更用膠灌入,如何會有已誤飲第一口,仍不能發覺
上揭異狀而再飲用第二口之理?再依被告之驗尿報告以觀, 其安非他命濃度高達 4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更高達 54220ng/ml,已超出確認檢驗之閾值(即安非他命濃度 5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等 於100ng/ml)10倍左右,甚至接近當日下午5、6時許仍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蔣哲明於103年1月9日4時許採尿所含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即安非他命濃度 6840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62600ng/ml),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在卷可證,顯非僅誤飲兩 口「過濾水」所得為之,而係刻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 另被告既能於原審103年6月10日訊問時對於蔣哲明及其友人 如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指述歷歷,竟於同年1月9日就蔣哲明 一案以關係人身分接受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蔣 哲明有吸食毒品習慣?)我不清楚」云云,顯有避重就輕之 情,其供述自難採信。又被告雖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同年 7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而離開勒戒處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同年月1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卷 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本案,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規定,仍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患有子宮肌腺瘤,常致子宮激烈收縮 而有嚴重長期婦科疼痛情況,身心備受煎熬,於 103年1月9 日為警查獲時,便係因受極大身體痛苦而不慎誤觸毒品,當 下已知吸毒惡害而懊悔不已,為求戒除,遂於同年月15日起 自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接受藥癮戒治治療即舌下 錠替代療法,經數次治療,已全然改善成癮情況,應無再接 受相關戒除處分之必要,縱認尚有治療之必要,為求治療完 整、有效,應持續於該院接受治療較妥,如送其他處所觀察 、勒戒,則需進行評估後,方能再行治療,等同治療中斷, 耽誤毒品戒除,亦有浪費勒戒資源之虞,又行政院衛生署桃 園療養院亦為99至 101年度衛生署指定藥癮戒除機構,故被 告自行前往該院接受替代治療,應足達治療之效,揆諸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倘藉此療法能使被告完全戒除, 當優先於觀察、勒戒而採行之,毋庸再送其他勒戒處所。又 被告為米棋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主要業務為進出口貿 易,自98年間設立迄今,雖為一人公司,但營運狀況良好,
顯見被告自始均有正當工作,與一般販毒之毒蟲有間,況被 告家中經濟全賴被告一人,父母年事已高,身體欠佳,除無 法工作外,生活起居均賴他人協助,被告若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勢必造成家中生活陷入困境,甚至過往苦心經營之 事業,亦將化為烏有,足認勒戒手段具有極度嚴重影響被告 未來社會化之可能。被告僅一時失慮而重蹈覆轍,已自行接 受替代療法,現無成癮之情,請審酌是否有再為戒除處分之 必要,縱認尚有此必要,亦請給予自新改過之機會,以替代 療法代替觀察、勒戒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 條例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 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 1項亦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立法意旨在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 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 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 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 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 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 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 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 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至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 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 對若干施用毒品者如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 ,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 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 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 審酌。
四、查被告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且 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其確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有
予矯治並預防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 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 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 替代之權。茲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 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其毒癮之目的,而未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屬檢察官裁量權之依法行使範疇, 並非法院所得審究。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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