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91號
抗 告 人 彭玲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3 年7 月3 日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969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玲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受刑人業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具狀就附表所示 之數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2 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 月1 日實施,其刪除理由係因實務界對於「同 一罪名」、「概括犯意」認定過寬,併案浮濫,造成不公。 而在新法施行後,原適用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回歸適用數 罪併罰,然法院定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仍應謹守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
㈡新法施行以來,各法院對各類犯罪所定其應執行刑,以「販 賣毒品」案件為例,被告5 次販賣行為,分別處有期徒刑15 年,至多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6 月至19年;以「強 盜」案件為例,被告6 次強盜犯行,分別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至多亦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半至8 年左右。然 法院對「施用毒品」之聲請定刑案件,卻無相同待遇,以「 施用毒品」案件為例,6 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仍要6 至7 年,何以適用同一 刑法,落差如此巨大,使被告對公平原則之適用深感疑惑, 且現行判決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販賣毒品與長期反覆施用 毒品之行為所處之刑度幾近無殊,二者對社會之危害性卻有 天壤之別,即有悖於比例原則。抗告人對所犯深自悔疚,惟 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非僅係自傷行為,與病患無異,非重大犯 罪,亦無侵害他人法益,又犯罪時間係於101 年8 月20日至 102 年3 月21日密集所為,8 、9 月及2 、3 月之犯罪行為 皆相距不到一個月時間,原裁定實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
㈢又本件之定刑與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 決,對被告邱承柏所犯詐欺等案件,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4 月;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對被告黃永財 所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 ;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101 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決,對被告王國龍所犯多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⒋同院 100 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對被告林易宏所犯多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等犯行,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⒌同院99年度訴字 第3096號判決,對被告陳義民所犯多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等犯行,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0 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對被告張夢麒所犯如裁定附 表編號1 至編號10之罪,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⒎ 同院96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決,對被告簡志清所犯如判決附 表之竊盜罪,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審案號:本院98 年度上訴字第3435號,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2109號),被告吳政義犯偽造文書共27罪,僅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4 年;⒐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 號裁定,對被 告楊尤宏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之多次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與竊盜罪,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相較之下,本 件原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雖仍在法定範圍內,但仍嫌過重, 比例失衡,實不應獨厚重罪。抗告人請求給予一個合理、公 平、公正之裁定,賜予受刑人一改過向上機會,抗告人必重 新開始,將人生導回正軌,謹記此次教訓,做一守法、對社 會有貢獻之人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 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 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四、經查:抗告人彭玲玲所犯如附表各罪,其宣告刑分別係有期 徒刑8 月、8 月、5 月、8 月、4 月、1 年3 月,合計宣告 刑總刑度為有期徒刑4 年,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 年2 月,係在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1 年3 月)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4 年)為上限之間,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而縱使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曾經定有期徒刑1 年2 月,原裁定亦未逾越該裁定所給予被 告刑度之範圍(即1 年2 月、5 月、8 月、4 月、1 年3 月 相加之刑度3 年10月),是原裁定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 聲字第969 號裁定在卷可參。從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 比例折算,並無過當,亦無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原審 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等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 量刑原理,對受刑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足認本 件原審裁定要屬適法,並無違誤,受刑人認原審合併定應執 行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有違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云云,要無足採。至抗告意旨所指實務量 刑上,多至獲減數年,少則僅獲減數月,係法官酌量個案情 形之結果,然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 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從新給予最 有利之裁定亦非有據。是抗告意旨所述此節,於法無據,自 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 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