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刑補字,103年度,11號
TPHM,103,刑補,11,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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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11號
補償聲請人 許瀞文
代 理 人 盧國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2年度上易字
第1485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許瀞文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肆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瀞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7月6日執行拘提、訊問後 ,因認聲請人犯詐欺罪嫌重大等事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該院於100年7月7日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規定裁定獲准,復於同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迄100年11 月30日始因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然以為強制出境、出海及 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已可確保其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命聲 請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後免予羈押,自前開100年7 月6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共計受羈押148日。該案嗣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矚易字第9號 、101年度矚易字第2、5、6、11號判決詐欺罪66罪,各判處 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經提起上訴後,由 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茲聲請人無辜受刑事不法羈押, 除身體受羈押而失去自由外,身心均受嚴重之摧殘及折磨, 聲請人之女兒亦須託由聲請人之父母照料,而聲請人之專長 在於房屋仲介及銷售,受羈押前原預期到中信房屋上班,直 到停止羈押後才上班;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 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 及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補償聲請人740,000元等語。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所 涉上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矚易字第9號、101年度矚易字 第2、5、6、11號判決詐欺罪66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改



判聲請人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 誤,本院既係「為無罪判決之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 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 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而羈押、鑑定留置、 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 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 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 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 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 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另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 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 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有明定。蓋公 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 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 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 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 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 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 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 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涉上開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0年7月6日執行拘提、訊問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該院於100年7月7日4時43分訊 問後,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而當庭予以羈押,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00年7月6日之警 詢筆錄、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他 字第2738號羈押聲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7月7日訊 問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押票等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 字第18548號卷二第319至322、336至338、341至349頁及100 年度聲羈字第466號第144至14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後核閱無誤,是聲請人確自100年7月7日起有因本案而受 羈押之事實,惟依上開規定,計算其受羈押之日數應係自 100年7月6日聲請人受拘提時起算。
㈡次查,聲請人受前開法院裁定羈押後,係至100年11月30日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裁定准予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 住居後免予羈押,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11月30日簡式 審判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限制住居書(稿)、及聲請人 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0年度矚易字第9號卷三第 32至55、65頁及本院卷第110頁背面),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查證無訛,則聲請人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148日(即26 〈7月〉+31〈8月〉+30〈9月〉+31〈10月〉+30〈11月 〉=148)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聲請人固有涉嫌在菲律賓從事電信詐欺工作,但無據足認 其所屬集團係詐取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害人之財物,且無積極 證據足認有與張鴻銘集團、余宗奇集團、方逸麟集團及陳先 生轉帳、取款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證明聲請 人犯本件之詐欺行為,而經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聲請 人無罪定讞等情,並有前引之判決附卷足參,尚無刑事補償 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復無事證足資證明 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 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 補償之情形。另聲請人於103年4月29日即具狀提起本件聲請 刑事補償等情,有聲請人刑事補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 稽,足認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2年內請求本件賠償無訛 。則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自屬有據。
㈣聲請人雖具狀請求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之標準補償其受羈 押之日數,惟本院審酌承辦檢察官、法官所為之羈押聲請及 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兼衡聲請人於遭受羈押時年齡 約為35歲,及其於警偵訊之供述客觀上有使職司偵審之機關 ,合理懷疑其涉及詐欺罪嫌,足見其受羈押之原因具有可歸 責之事由,暨本院無罪判決所載本案情節,以及聲請人羈押 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失、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以每日賠償2,0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賠償 聲請人296,000元(即2,000×148=296,000)。至聲請人請 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 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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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