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3年度,197號
TPHM,103,侵上訴,197,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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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 (詳細名字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鮑○○  (詳細名字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雷 麗律師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原侵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3 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7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檢察官起訴要旨
被告廖○○○鮑○○各與代號0000000000 A(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於民國101年5 月間,同為內政部警政署○○ ○警察隊(址設桃園縣龍潭鄉,單位名稱詳卷,下稱本案警 察隊)之警員:
㈠101年5月21日19時(起訴書贅載為「晚間」19時,應予更正 )起,被告廖○○○及告訴人A 女與其他同事,在位於本案 警察隊1樓之康樂室聚餐。同日22時許,A女因聚餐飲酒後不 勝酒力,由被告廖○○○扶A 女返回A女職務宿舍即同址2樓 2×1號(詳細號碼詳卷)寢室休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 被告廖○○○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進入A 女寢室並將房 門上鎖,將A女壓制在床,且脫下A女所著之短褲、內褲、內 衣,A 女於過程中雖曾起身推拒掙扎,並試圖撥打電話給上 司喻○○(詳細名字詳卷)求救,惟因酒醉力有未逮,遭被 告廖○○○搶奪電話並制止A 女再行撥打電話求援,被告廖 ○○○又不顧A 女屢以「不要碰我」及「很痛」等語表達抗 拒之意,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以嘴巴親吻A女之生殖器後, 復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嗣因A 女佯稱要上廁所,藉機將自己反鎖於廁所內使被告廖 ○○○無法接近A 女,被告廖○○○始罷手離去,因認被告 廖○○○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㈡101年5月22日22時許,被告鮑○○至上揭A 女之寢室門口, 欲邀約A女一同飲酒,遭A女拒絕後,詎其竟基於強制猥褻之 犯意,以雙手抱住A女之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強力抱 住A女身體約一分鐘之久,後A女以蹲下掙扎方式掙脫被告鮑



○○之手臂,恰被告鮑○○發現有人接近而停止接近A女,A 女趁機進入上開宿舍門內,並將房門上鎖,被告鮑○○見 A 女進入房門且四下無人後再度敲門,然因A 女始終未開門始 行離去,因認被告鮑○○係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 嫌等語。
乙、本院的判斷
壹、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意旨)。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再者,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 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3099號判例)。
貳、檢察官認被告廖○○○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嫌、被告鮑○○係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主 要係以下列證據及論述,作為論據:
一、告訴人A 女、證人喻○○、宗○○、陳○勇之警詢、偵訊供 述;證人張○○、陳○凱陳○琳、蘇○○、朱○○、黃○ ○(以上證人之名字均詳卷)之偵訊供述。
二、行動電話門號0932***829、0986***712之通聯紀錄、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三、本件A 女於原審對於案發經過及事件時序之描述均與警詢、 偵訊大致相同,細節部分應係遭受侵犯當下之記憶難以清晰 ,且因外在環境及情緒改變而略有出入,應可接受,且A 女 陳述上述經過尚須冒自身名節受損之風險,堪認其可信度甚 高。
參、但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分述如下:一、依A 女、陳○勇、陳○琳宗○○等人所述情節(原審原侵 訴字第13號卷㈡第133頁反面、第162頁及反面、第165 頁反 面、第170 頁),堪認本案聚餐日並非101年5月21日。則起 訴書記載本案聚餐日係101年5月21日,並據以認定被告2 人 犯罪日期分別係101年5月21日、22日,已有誤會。



二、被告廖○○○部分
㈠關於A女歷次指訴被告廖○○○對其性侵之情節如下: ⒈A女於警詢證稱:本案聚餐當晚10 時左右,我知道已經醉到 快要失態,就想上2 樓寢室,房間要關門時,被告廖○○○ 突然推開門進來把門鎖上,被告廖○○○抱我上床,脫我的 上衣跟褲子,我一直跟被告廖○○○說「不要碰我」,同時 致電喻○○求救,但被告廖○○○搶走我的電話;被告廖○ ○○把自己的褲子脫掉,我不確定他是用手指還是陰莖插入 我的陰道,我一直說很痛很痛請他不要碰我,因為太痛了, 我掙脫起身,發現內衣已經被解開,上衣被拉到胸前,下半 身完全沒有衣物,當下我衝到門口,遭被告廖○○○擋住, 被告廖○○○說我衣衫不整不能出去,又把我抱回床上,再 度親我下體,並以手指或陰莖插入我的下體,後來我騙被告 廖○○○說要去上廁所,被告廖○○○在廁所門邊跟我說只 要抱抱就好;我不知道被告廖○○○如何離開;當天已經沒 有力氣大聲喊叫向別人求救;約凌晨4 時前後醒來,發現上 衣被拉到胸部以上,完全沒有任何衣物等語(偵卷第4 頁至 第6頁)。
⒉A女於偵訊證稱:本案聚餐當晚10時30分左右,我回到2樓宿 舍門口,就看到被告廖○○○站在我房門口,我有愣住,想 說他怎麼會在這裡,後來我要關上房間的門時,被告廖○○ ○就推開房門走進來,我還來不及應對,就被被告廖○○○ 抱上床,被告廖○○○就脫我穿的短褲、內褲,我就跟被告 廖○○○說「不要碰我」,但因為我酒醉沒有力氣將被告廖 ○○○推開,且被告廖○○○很有力氣,但被告廖○○○還 要繼續脫我的上衣,當時我想要致電喻○○求救,撥打2、3 通行動電話,應該是有接通,但因為同時要抵抗被告廖○○ ○,所以沒有辦法講電話,我房間的內線也有響,我印象中 有要拿電話筒,但被告廖○○○把我的手推開,還把我的手 機搶走說不要再打電話了;被告廖○○○要脫我的上衣,有 把我的內衣解開,但我的上衣沒有被他脫掉,因為我一直掙 扎,後來被告廖○○○就把自己的褲子連內褲脫下來,我就 要跑到門外,但被告廖○○○把門擋起來,跟我說「你穿這 樣是要怎樣出去」(因為當時我只剩下上衣在身上),又把 我抱回床上,我繼續反抗,跟他說不要碰我,被告廖○○○ 就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就跟被告廖○○○說「很痛」、 「不要碰我」,後來廖○○○就改用嘴巴親我的陰道口,我 就跟被告廖○○○說等一下、等一下,我要上廁所,被告廖 ○○○才停下來讓我去上廁所,其實我沒有要上廁所的意思 ,只是藉故要離開被告廖○○○,我在廁所裡拜託被告廖○



○○離開,被告廖○○○在廁所門口說「抱抱妳就好」,後 來被告廖○○○就轉身要去穿褲子,後面的事情我不是很清 楚,只記得我從廁所出來要回到床上,但因為我醉倒了,後 來就失去意識,也沒有印象被告廖○○○是何時離開的,但 可以確定我從廁所出來時,被告廖○○○還在我的房間裡等 語(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⒊A 女於原審證稱:我回到房間要休息,轉身關門時,就發現 廖○○○在房門口,我在想他怎麼會在這裡,他已經進來我 的房間且把門關起來,他把我的門鎖起來,抱我到床上、然 後脫我的衣服,我一直跟他說不要碰我,他沒有停下他的動 作,他脫下我的褲子,他有親我的下體,然後試圖應該是要 用什麼東西,我猜應該是用手,要插入我的陰道,我覺得很 痛,我叫他不要碰我,但他還是繼續,當時我很醉沒有力氣 可以推開他。我摸到手邊的行動電話,想要打電話求救,就 打給喻○○,電話應該是有接通,因為我有聽到對方說「喂 」,可是對方掛斷了,我一直按重播鍵,我房間的室內分機 也有響,在我撥手機時,被告廖○○○就把我的行動電話拿 走,我起身想要衝到大門,遭被告廖○○○攔下,他說我穿 這樣怎麼出去,因為我當時身上已經衣不蔽體,我印象中我 只剩下上衣,沒有穿褲子,後來又回到床上,被告廖○○○ 重複侵犯我的動作,然後我跟他說我想要上廁所,被告廖○ ○○就讓我去上廁所,我坐在馬桶上,被告廖○○○在廁所 門口說只要抱抱我就好,遭我拒絕,被告廖○○○就轉身穿 衣服,我出來時,被告廖○○○是否離開,我沒有印象等語 (原審卷㈡第61頁、第68頁及反面)。
⒋綜上A 女之歷次供述可知:
⑴關於究係A 女步上二樓寢室撞見被告廖○○○在房門等候, 抑或進入房內轉身關門之際,發現被告廖○○○尾隨、被告 廖○○○係以手指或陰莖插入A女陰道、A女自房間廁所步出 之際,被告是否仍在其房間或已離開等簡單、重要之事項, A 女所述前後不符,並非如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係就細節之 供述略有出入而已,自難盡信。
⑵依A 女所述,其已致電喻○○數次,且成功接通,何以未選 擇於電話中求救,而仍致力於肢體抵抗被告廖○○○?另依 A 女所述,其既已善用機智進入廁所而暫時擺脫被告廖○○ ○,何以未趁機大聲呼救?以上各節,亦與常情有違。 ㈡陳○勇於警詢證稱:我與被告廖○○○點菸不久,A 女自己 從康樂室出來走到被告廖○○○旁聊天,約1 分鐘後,我聽 見A 女向被告廖○○○表示她頭暈想要回寢室休息,被告廖 ○○○就說可以扶A女上樓,A女回答說好,被告廖○○○



攙扶著A 女單邊手臂上樓。1至2分鐘後,被告廖○○○就下 樓,後來,我與廖○○○宗○○等人繼續在康樂室喝酒等 語(偵卷第39頁及反面);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廖○○○ 抽菸的地點在交誼廳(按指康樂室)外面中庭,在該處看不 到上下宿舍的樓梯;A 女有出來找被告廖○○○聊天約10至 20秒,我看A女站也站不穩,我有聽到A女要求被告廖○○○ 送A女上樓,被告廖○○○有跟我說他要先送A女上樓休息, 約1 分鐘左右,被告廖○○○又回來和我抽菸,我與被告廖 ○○○、宗○○等人又回到康樂室把啤酒喝完等語(原審卷 ㈡第156頁及反面、第161頁)。依陳○勇之上開供述可知, 被告廖○○○攙扶A 女離開中庭,前往寢室,又再度回到中 庭之時間,僅區區1至2 分鐘,尚不足以讓被告廖○○○對A 女為脫除衣物、從事性交,甚或阻擋離去、在廁所外苦等等 行為。
㈢喻○○之供述
⒈喻○○於警詢證稱:本案聚餐當晚我有在場,進去時間不確 定,席間我一直都未久坐,都是進進出出,離席時間我也不 確定,但離席後我直接至2 樓寢室盥洗就寢,現場餐敘何時 結束我不清楚。當晚A 女曾與我以行動電話及內線電話互相 撥打很多通,A 女當時打給我,我接起來就斷掉,我回撥部 分,不是久未接聽,就是電話接起來直接掛斷,翌日上午 6 點多,A 女是以行動電話撥打我的行動電話,電話有接通, 時間不長,但忘記通話內容;案發後一、二天,因為看到 A 女在指揮中心辦公室及隊部前廣場哭,且心神不寧,我主動 向A女瞭解,究竟發生何事?A女遂向我告知,被告廖○○○ 於案發時間強行進入A女房間,並企圖非禮A女等語(偵卷第 25頁及反面)
⒉喻○○於偵訊證稱:當天天快亮的時候,有接到A 女電話, 電話不是接起來沒有聲音,就是接起來又掛掉,沒有講到話 (偵卷第68頁)。
⒊喻○○於原審證稱:A 女說被告廖○○○進入其房間後,有 脫其衣服,其掙扎後躲進廁所,又被拉出來,A 女另有提到 其極力要出房間,被告廖○○○說她沒有穿褲子怎麼出去, 接著又被被告廖○○○從門口拉回床上等語(原審卷㈡第22 2頁)。
⒋從上開喻○○之證詞可知:
⑴關於A女致電時間及有無接通A女來電並對話等各節,喻○○ 前後於警詢、偵訊所證不符。
⑵喻○○於警詢所證:翌日上午6點多,A女是以行動電話撥打 我的行動電話,電話有接通,時間不長,但忘記通話內容等



語,亦與A女於警詢所證:大概6點多,我試圖打電話給喻○ ○,但喻○○沒有接乙情迥異(偵卷第5頁及反面)。 ⑶關於被告廖○○○將A女自廁所內拉出乙節,遍觀A女歷次證 述內容,均未見有此陳述。且A 女證稱:我只有稍微告訴喻 ○○,沒有把過程講得很詳細,我是告訴喻○○,被告廖○ ○○進入我房間,然後試圖侵犯我等語(偵卷第58頁;原審 卷㈡第61頁反面),何以喻○○對於案發情節,可為如此鉅 細靡遺之證述?可見喻○○所述,明顯誇大、不實。稽此, 關於喻○○證稱:被告廖○○○向其陳稱有對A 女為愛撫動 作云云(原審卷㈡第222 頁),亦有虛偽或附和之高度風險 ,況被告廖○○○否認有此事實。
⑷綜上,喻○○之證詞不但前後不符,復有明顯瑕疵,無從作 為A女致電對外求援說法之補強證據。
㈣黃○○雖證稱:A女曾提及對方意圖進入其房間,意圖跟A女 發生性關係,後來A女就趁機跑到房間外面,對方看到A女跑 到外面,也趁機跑掉等語(偵卷第135頁),明顯與A女所證 被告廖○○○性侵犯罪之情節有別,亦不足為不利被告廖○ ○○之認定。
㈤卷附元品心理諮商所之諮商證明書、諮商摘要書(原審卷㈡ 第143頁、第177頁至第178頁),雖記載A 女於案發後之102 年3月21日至同年11月2日至該所接受諮商共計9 次,且出現 創傷壓力反應等情。惟該諮商程序係於本案「偵查後」開始 進行,且已逾案發9月有餘,苟A女確有此等情緒上反應,何 以遲至斯時方接受諮商協助,已與常情不合。況諮商摘要書 中亦明載「案主(按指A 女)表示一方面擔心如果不起訴, 行為人一定會不斷造謠,而案主在受傷後卻要背負不起訴的 結果」等情,可見造成A 女之情緒、壓力反應,尚有諸多複 雜因素,不能以此證明A女之指訴即為真實。
㈥檢察官所提及之其餘證人宗○○、張○○、陳○凱陳○琳 、蘇○○、朱○○等之證詞及行動電話門號0932***829、09 86***712之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等,亦均未有不利被告廖○○○之情形 。
㈦綜上,A 女之指訴顯具瑕疵,且檢察官所舉前述證據均不足 以佐證A 女所指與事實相符,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 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難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廖○○○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既不能證明被 告廖○○○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廖○○○無罪 之諭知。




三、被告鮑○○部分
㈠關於A女歷次指證被告鮑○○如何對其強制猥褻行為如下: ⒈A 女於初次警詢證稱:當晚大約10點左右,我已經準備要就 寢了,聽到有人敲我房門,我以為是住在對面2×1號房(詳 細房號詳卷)的學姊來敲我房門,我問是誰,但是沒有人回 答,我開門看到鮑○○站在門外,他跟我說他們要喝酒,要 約我一起去,我說不要我已經睡覺了,被告鮑○○就伸手拉 我要抱我,他抱到我,然後我掙脫,被告鮑○○仍持續要抱 我,我們就在走廊上拉扯,之後,過了一下被告鮑○○發現 好像有人從旁邊經過,就從我房間往樓梯的方向閃躲過去, 我就趕快進房把房門鎖上,試圖用電話跟喻○○求救;後來 ,被告鮑○○又一直敲我的房門,敲了很久,我就跟他說我 真的累了,然後他又走進我房間,因為前一天發生被告廖○ ○○的事情,我直覺不能在房間,所以我就走到走廊,他才 走出房門,過程當中,他有跟我說,你昨天很熱情,今天怎 麼完全不一樣,我跟他說我昨天喝多了失態,過程中被告鮑 ○○仍試圖抱我,但我有閃躲。這時,喻○○打電話給我, 我到旁邊接電話,被告鮑○○才停下來,二樓連接辦公室的 穿堂探照燈有亮,被告鮑○○覺得有人才跑掉,我就趕快進 房間把房門上鎖,之後有人再敲門,我都不敢再開門等語( 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 頁);A女於第二次警詢另證稱:被告 鮑○○有摟我的肩,「試圖」環抱我,我一直掙脫,如此反 覆多次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
⒉A 女於偵訊證稱:當日要就寢時,有人敲我的房間門,因為 平常會敲我房門的是住在對面的學姐,我就穿了一件外套開 門,一開門看到是被告鮑○○,我有點嚇到,我就說學長有 事嗎?被告鮑○○就說他們幾個想去喝酒要約我出去,我就 說已經很晚了我想休息,但被告鮑○○就伸手想要抱我,要 拉我出去,但是只搭到我的肩膀,因為我閃到另一邊,當時 有人在走樓梯,所以被告鮑○○就閃到另一邊躲著,我就把 房間鎖起來,後來被告鮑○○又一直敲我的房門,我只好把 房門打開,跟他說已經很晚了,你們去就好,我要休息,但 被告鮑○○就走進我的房間,我就嚇到往門外走,走到走廊 上,因為我怕在房間內會發生像昨天的事,被告鮑○○也走 出來到走廊,被告鮑○○就伸手抱我,跟我說我昨天很熱情 ,為什麼今天不一樣,我就跟被告鮑○○說我昨天喝多失態 了,當時走廊有人走過來,探照燈亮了,我就趕緊躲進房間 把門鎖起來,我有聽到走過來的人在講電話,那個人應該是 喻○○,後來被告鮑○○又再來敲我的房門,但我都沒有開 門;被告鮑○○在走廊上抱住我的時間有1 分鐘,因為他抱



住我,我有掙扎,之後蹲下脫離他的手才繞出去。被告鮑○ ○抱住我時,我沒有大叫,但我講話蠻大聲的等語(偵卷第 56頁至第57頁)。
⒊A 女於原審先是證稱:本案聚餐隔日,被告鮑○○第一次跑 來敲我房門的時候是自己離開,被告鮑○○走掉之後,我有 撥打電話給喻○○,告訴他被告鮑○○在我的房門口,不知 道他想要幹嘛,喻○○說他要來看;被告鮑○○第二次來敲 房門時,是喻○○剛好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哪裡,應該就 是我看到穿堂燈亮的時候,但是我不知道是不是喻○○,因 為那個時候我正在講我的電話,沒有看到人影,被告鮑○○ 有將我環抱,但並沒有緊緊的抓住我,我有蹲下來繞開被告 鮑○○的手臂;我沒有大叫,是用正常音量稱「學長不要這 樣」;被告鮑○○應該是第二次開門才將我抱住等語(原審 卷㈡第65頁反面至第70頁);嗣又改稱:被告鮑○○第一次 敲我的房門,我開門之後,後來被告鮑○○發現有人走掉之 後,我有到房內傳簡訊給喻○○,說被告鮑○○來敲我房間 的門要約我出去喝酒等語(原審卷㈡第134頁反面)。 ⒋綜上A女先後之證詞,關於被告鮑○○究竟有無環抱A女得逞 或僅係試圖環抱A 女,抑或僅係摟其肩膀;若有環抱得逞, 係A 女第一次開門時或第二次開門時被環抱得逞;被告鮑○ ○第一次離開現場是從A 女房間往樓梯的方向閃躲過去,或 閃到另一邊;A 女第一次進入房內後有無打電話給喻○○, 或僅係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予喻○○;走廊探照燈亮之際,有 無聽聞他人講電話等各節,A 女對上開重要事項前後證述之 情節,明顯不符,已難逕信。且該址二樓除女子宿舍兩間外 ,其餘則為長官所居住,A女係住2×1號房,喻○○則住2× 3號房(詳細房號均詳卷)乙節,業經A女證述明確(原審卷 ㈡第134頁及反面),而喻○○於原審證稱當晚其亦住在2× 3號寢室(原審卷㈡第221頁及反面),衡以晚間10時許,已 係常人夜間休息時間,二樓宿舍有諸多員警入宿,若謂被告 鮑○○膽敢在寂靜、眾人居處之二樓宿舍走廊,無畏旁人隨 時可能發現、馳援,而與A 女拉扯甚或摟抱,實難令人置信 ,且若確有其事,何以A女當時不大聲呼叫?再者,依A女上 開初次警詢所述,被告鮑○○於第一次敲門時已有環抱之脫 序舉動,並為其所掙脫,A 女何以又於被告鮑○○第二次敲 門時,再度開啟房門,令自身陷於危險,亦明顯悖於常理。 ㈡喻○○於警詢雖證稱:101年5 月22日晚上A女撥打電話給我 ,向我訴說被告鮑○○敲其房門,A 女開門後,被告鮑○○ 企圖進入A女房內並強行擁抱A女,A 女立刻往房外跑,被告 鮑○○又再到房門外強拉並擁抱A 女等語(偵卷第25頁反面



),核與A 女所證:只有跟喻○○提起被告鮑○○不知為何 在房門外等語(原審卷㈡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明顯不符 ,因此證人喻○○此部分所證,無法為不利被告鮑○○之認 定。
㈢如前述,前揭諮商證明書、諮商摘要書所載內容,不能證明 A 女之指訴即為真實,已如前述,故亦不足為不利被告鮑○ ○之認定。
㈣檢察官其餘所提及之證人宗○○、陳○勇、張○○、陳○凱陳○琳、蘇○○、朱○○、黃○○之證詞及行動電話門號 0932***829、0986***712之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等,亦均未有不利被告 鮑○○之情形。
㈤綜上,A 女之指訴有明顯瑕疵,且檢察官所舉前述證據亦不 足以佐證A 女所指其遭強制猥褻之情節與事實相符,且亦無 從依公訴人其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 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鮑○○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鮑○○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鮑○○無罪之諭知。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廖○○○鮑○○犯罪,而為其2 人無 罪之諭知,採證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丙、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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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