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3年度,179號
TPHM,103,侵上訴,179,201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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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INH VAN BAC (丁文北)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捌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 ○ ○○,前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5 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 機性交罪嫌重大,且被告之居留期限僅到103 年2 月20日, 在台無固定住居所,復於原審供稱其原僱傭之公司訂103 年 2 月19日之機票,供被告返回越南,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裁定執行 羈押在案,迄今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經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經本院審理後,改論以刑法 第225 條第2 項乘機猥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權衡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 為嚴重危害被害人性自主法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考量本案尚未確 定,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在台無固定住居所,為確保日後審 判進行及刑之執行,難以具保代替,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應自民國103 年8 月1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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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