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棋正
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律師
楊慧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
侵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 10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9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棋正於民國101年8月20日以「幽默風趣Cocktail」為暱稱 ,在「愛情公寓」網路聊天室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知悉A女從事「賀寶芙」產 品直銷業務,亟需拓展客戶,遂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54分 許,以介紹外國人與A女認識為由,發送內容為「我晚點開 完會後會跟一些外國人練舞喔」之簡訊予A女,使A女誤認得 藉機結識外國客戶,推展直銷業務,遂與方棋正相約於當晚 9時許在臺北市大直捷運站會面。嗣方棋正於約定時間駕車 搭載不知情之友人耿維謙至大直捷運站搭載A女前往方棋正 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方棋正、耿維謙隨 即邀同A女飲酒、玩撲克牌,約定輸牌者須接受贏牌者指定 之懲罰,A女因迭次輸牌受罰而不願繼續參與遊戲,方棋正 遂要求A女執行為其口交之懲罰,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先將A女帶至廁所,撫摸其胸部並親吻其嘴唇,進而要求A女 為其口交,惟因A女一再抗拒,方棋正遂將A女帶至客廳鋪設 之地墊上,徒手強壓A女頭部,再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為性 交,復強拉A女以手撫摸其陰莖,繼而將A女強壓在地墊上, 並褪去A女內褲,先以其手指、再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而 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嗣因A女不甘 受辱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A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A女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業經具結,復查無證據足認檢察 官有違法取證或A女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況其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場證 述,並經被告方棋正及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 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辯護人指A女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二、關於證人宋惠如於偵查暨原審審理時、證人張靜芬、陳煥傑 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按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 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 ,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 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 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宋惠如、張靜 芬、陳煥傑並未親自在場見聞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之過程, 是證人宋惠如於偵查暨原審審理、證人張靜芬、陳煥傑於原 審審理時所為關於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之證詞,係聽聞A女之 陳述,固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用以證明A女所述之性侵 害確有其事之證據;惟證人宋惠如關於案發前接獲A女來電 告知有網友要幫A女介紹直銷客戶、事發後接獲證人張靜芳 來電告知A女遭性侵害等情,證人陳煥傑、張靜芬關於案發 後接獲A女來電陳述被害之反應、勸諭A女報警等證詞,係就 其等自己親身見聞之事實為陳述,並非傳聞自A女之證據, 且證人宋惠如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案發前 A女來電內容及事後得知本案之經過等證言,查無證據足認 檢察官有違法取證或證人宋惠如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況證人宋惠如於原審審理時業 經具結而為證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 權,應認證人宋惠如就案發前A女來電內容及事後得知本案 之經過等證言,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辯護人指證人宋 惠如於偵查暨原審審理時、證人張靜芬、陳煥傑於原審審理 時所為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全無證據能力云云,亦屬誤 會。
三、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愛情公寓」網路聊天室結識A女後,曾 邀約A女前往其住處飲酒、玩撲克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A女係兩情相悅,合意性交,A女 事後因伊未讓A女在伊住處過夜,A女惱羞成怒,自尊心受損 ,始誣陷伊強制性交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迭據證 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1年8月24日用手機傳簡訊給 伊,說要和幾個外國人開會,之後會去開派對,問伊要不要 一起去,伊就用手機打給被告;伊上車後,被告就說伊不是 要約他吃早餐嗎,伊說隔天可以一起吃早餐,當時被告知道 伊有在做賀寶芙,被告還說要幫伊介紹客人來買,被告就帶 伊及被告的朋友先去便利商店買東西,之後帶伊去另一個地 方,伊進去後覺得該處有點像辦公室,又有點像被告住處, 被告說外國人就在裡面,但伊進去後並未見到外國人,之後 被告及其友人在廚房準備酒,被告一直逼伊喝,但伊不敢喝 ,只喝了一小口,被告就說不喝來玩撲克牌,輸的人要喝酒 ,不然就要玩3P或做仰臥起坐,伊玩第一局就輸了,他們就 叫伊自己選擇要做什麼,伊就選擇仰臥起坐,伊在做時,被 告就過來壓住伊的腳說是這樣做不是那樣做,還摸伊胸部, 伊就不想做了,被告要伊用嘴巴吸他下面,伊一直說不要, 被告就說不然要給他錢,伊就說為何伊要給他錢,被告就把 伊拉進廁所,說要跟伊談,當時伊整個人已嚇壞,被告一進 廁所,就把門關上,開始亂摸伊胸部並親伊嘴巴,伊一直躲 ,之後被告開門,將伊拉出廁所,被告之友人說要先走就離 開,伊心裡更害怕,被告就把伊拉到地墊上,一直壓伊頭部 叫伊幫他吹,還一直拉伊手去摸他的生殖器,說伊這樣他都 弄不出來,之後就把伊壓在地墊上,掀伊裙子,用生殖器插 入伊生殖器,當時伊覺得很痛,被告也有用手指摸伊陰道, 有一點伸進去,伊當時覺得很不舒服等語(見偵卷第50至53 頁、偵字不公開影卷第49頁),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傳電話簡訊給伊,說當晚有很多外國人活動,問伊要不要去 ,伊想透過外國人發展事業,下班以後被告就打電話給伊, 一開始拒絕來載伊,之後就來大直載伊,車上有2人。之後 伊等3人進入房子玩牌,被告及其友人說輸的要喝酒,當時 第1、2場都是伊輸,伊就說伊不能喝酒,他們就說伊可以喝 一點點,伊就喝一點點,之後被告就帶伊去廁所叫伊幫他口 交,伊一開始反抗,被告就說幫他用一下下就讓伊出去,被 告也有親伊、摸伊胸部,因伊不幫被告口交,被告就帶伊出 去,之後被告脫掉褲子,叫伊幫他口交,伊一開始都不要,
被告有用手壓伊頭部,要伊幫他吸出,被告說如果伊不想吸 ,就要伊用手幫他用,伊問被告如果用一下下是否就可以回 去,被告答應,伊就用一下下,但還是沒出來,被告也有脫 掉伊內褲,用手摸伊陰道,再用生殖器插入伊陰道,當時被 告之友人已離開該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4至86頁)。 ㈡綜觀A女前揭證述,就其受害經過,前後陳述大致相符,對 於遭強制性交之具體情節,均能鉅細靡遺證述明確,果非親 歷其事,顯難憑空杜撰。被告復自承其與A女係在愛情公寓 網站結識後相約見面(見原審卷一第26頁反面),其等於本 案發生前並無怨隙,倘A女未遭被告性侵害,衡情豈有無端 自毀名節,攀誣被告,甘冒偽證風險之必要?遑論須接受警 詢、偵訊,證述案發經過,並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及辯護 人詰問,再次回憶本案,飽受內心煎熬、折磨,益徵A女所 為指述,應非子虛。
㈢再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54分6秒,發送內容為「我晚 點開完會後會跟一些外國人練舞喔」之簡訊予A女,A女隨即 於同日下午6時11分38秒去電被告,被告再於當晚7時15分43 秒發送內容為「約9點忠孝新生站見面可以嗎」之簡訊,其 等二人嗣又分別於當晚7時27分5秒、9時4分4秒、9時7分29 秒互通電話等情,有A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雙向通聯紀錄及被告提出之簡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10頁反面、卷二第17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被告有用手機傳簡訊告知會和幾個外國人開會 ,之後會去開派對,伊收到後,就用手機打給被告,並相約 見面等語相符。被告雖辯稱:一開始在邀約A女時,與外國 人完全無關云云,然依前揭被告發送之簡訊內容以觀,係向 素未謀面、在網路上結識未久之A女提及其開完會後將與一 些外國人練舞之事,衡情苟非被告認A女會對其介紹外國人 之事有興趣,何須特別強調此節,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供 承:A女不會說英文,伊不可能說要幫A女介紹業績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91頁),亦足見被告曾與A女聊及外國人之話題 ,否則如何得知A女之英語能力?是被告所辯:案發當日邀 約A女,與外國人無關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雖另辯稱:A 女可能缺錢,在車上一直說被扣錢之事,可能需要業績,因 為要賣賀寶芙產品,才誣陷伊云云,然證人耿維謙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A女在車上沒有推銷,只簡單講一下她在兼職, 主要都是在聊別的,A女有說兼職在做賀寶芙,希望當天可 在被告家過夜請被告吃賀寶芙早餐,被告說不方便而回絕, A女說工作時間很長,薪水很少,常被扣錢,晚上想出來聊 天放鬆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第48頁反面),足見
A女於當日或有攜帶賀寶芙產品擬銷售與被告所稱之外國友 人,然無對被告強迫推銷或逕行銷售之意,自無被告所辯推 銷不遂而設詞攀誣之可言。參以證人宋惠如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稱:A女於案發當日告訴伊說晚上要和網友見面,還 說網友要介紹客戶給她,她當時看起來很高興,伊有提醒她 要小心一點,她說她知道,伊在當晚蠻晚時,就接到張靜芬 來電稱發生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56頁、原審卷一第92頁反 面),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高中畢業時,她來我 們店家實習,我是髮廊設計師,……(問:……告訴人在當 天晚上9時25分有和妳通電話【提示通聯紀錄】,有無印象 ?)我們店裡8點半下班,可是她是助理要打掃,她打掃完 畢也是9點多的時間,我印象他那時打來很開心,說那個人 要幫她介紹業績,我有跟她說叫她不准去,……那天那個網 友要帶她去認識人,人家要介紹她業績,那時我真的很忙人 在南投,我就跟她說不准去。……(問:你是A女在賀寶芙 的上線?)是。……(問:你說當時A女衝業績的心很急? )因為她7月剛吃,她看到我7月有一個案件,3萬多元,告 訴人想說她也可以,很開心跟我說那個人也做業務性質,所 以覺得成功會比較快……。(問:你是否知道當告訴人一個 月薪水多少?)大約1萬多元,美髮助理約1萬8千元。(問 :案發前A女是否因為剛剛出國去玩被扣了錢?)是,A女去 韓國玩,那時請了一週的假,被扣了錢,如果休週六、日的 話會扣雙倍約1千8百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反面至 第93頁),衡諸證人宋惠如與A女任職於同一髮廊,二人為 髮型設計師與助理間之關係,證人宋惠如熟知A女之薪資及 休假天數,並介紹A女加入賀寶芙產品直銷行列,其對於A女 之金錢需求自知之甚詳,是其證述A女因休假而遭扣薪,見 其推銷賀寶芙產品,額外賺取佣金,且A女結識之網友告知 可介紹客戶增加業績,故A女於案發當日與網友相約見面等 情,應屬可採。是被告辯稱A女係因推銷產品不遂,始設詞 誣陷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據證人即A女之友人陳煥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於101 年8月24日晚間10時56分9秒曾打電話給伊,說她好像被人家 侵犯,當時A女有點緊張的跟伊說剛去見了網友,有喝一點 酒,好像頭有點暈,被人家侵犯,A女說當天與網友約見面 ,前往男方家中,男方有買酒,到男方家裡喝酒,A女喝了 之後有點喝醉,可能還有一點意識之情況下被侵犯。A女當 時有說跟網友約見面的用意是對方要幫她介紹一些可以買賀 寶芙之人。伊當時感覺A女情緒緊張,聽起來可能不知道自 己該怎麼辦,也不知道是否該報警,還是自認倒楣,A女是
緊張與害怕的感覺,A女當時說不知該怎麼辦,伊說如果覺 得自己吃虧或不舒服、不開心,可以去報警,直到隔天A女 打電話來說有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反面 ),證人即A女之賀寶芙教練張靜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記得A女是在晚上打電話給伊,當時伊已經睡了,不確定時 間是幾點,A女在哭,說她發生事情,伊就問A女發生何事, A女說跟網友出去,後來去網友家,好像網友要跟她發生性 行為,她本來要走,但網友不讓她走,就發生性行為,她覺 得很害怕,問伊怎麼辦,當時A女說人在大直,可不可以來 找伊,伊就向A女說趕快去報警,看報案結果如何再告訴伊 ,讓伊安心,伊當時感覺A女很害怕,伊有聽到A女哭聲,有 一點哽咽,但講話聲音還是很清楚,之後A女沒來找伊,因 伊覺得A女來找伊也沒用,要趕快去報案,A女事後有跟伊回 覆說已經去報案,伊是想確認A女安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76至77頁),而證人陳煥傑及張靜芬一致證述其等於案發後 接獲A女來電告知遭網友性侵害,A女當時反應無助、緊張, 其等並建議A女報警等情,又核與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 發後有打電話給陳煥傑,陳煥傑叫伊冷靜,希望伊報警或是 就不要管它,伊選擇報警,打給警察後,到大直捷運站時又 打給張靜芬,跟張靜芬說,事情發生是因賀寶芙產品,張靜 芬當時也很生氣,叫伊要報警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 85頁正、反面),並有上開A女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反面),衡諸A女於案發後, 不知所措,隨即先後去電告知友人、教練求援,經彼等建議 ,方報警處理,此亦核與甫遭性侵害之人情感脆弱、怯懦, 遲疑是否將此不名譽之事曝光,俟向親近友人求援、徵詢其 等之意見後,始堅強面對,挺身報案之常情無違,益徵A女 所為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指證,確屬可採。
㈤又A女於案發後翌日即101年8月25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驗傷結果,除「頭面部下巴左側舊傷痕(約3.5 ×1公分)、左上臂外側兩處舊傷痕(各3至4公分)」、陰 部「處女膜6點及9點方向舊裂傷」外,尚有「左上臂外側線 狀紅色痕跡(約4公分)」、「陰部舟狀凹窩紅斑3處(各約 0.1至0.2公分)、處女膜前庭3點及9點位置紅斑(各約0.3 至0.4公分)」等新傷,此亦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偵字不公開影卷第24至26頁),足見 A女之陰道確曾遭受外力,因而出現紅斑,應非偶然之觸及 所致,再由其左上臂、處女膜等處有新傷等情以觀,益證其 確非出於己願與被告性交,其間應有反抗、拒絕之舉,是其 指稱案發當時曾一再反抗等情,亦非子虛。
㈥至證人耿維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日把啤酒放在客廳地 墊上,每個人開啤酒,一人一瓶,大家乾杯隨意喝,之後討 論玩遊戲方式,玩撲克牌大老二,玩之前有討論遊戲規則, 贏的人懲罰最輸的人,就是誰先出完牌,就是最贏,最輸的 就是最後一個手上還有牌的人,懲罰方式有喝酒、做仰臥起 坐,輸的人和贏的人可以有一些親密舉動,例如親吻、口交 ,玩之前被告有特別強調這只是遊戲,如果女生不開心或不 舒服,隨時可喊停、離開,不會勉強她,A女同意,伊等就 開始玩;被告可能有提到口交,A女也都同意,他們躺下來 時,被告才脫褲子,距離有點遠,伊也沒過去看,伊想伊要 離開了,當時伊坐在沙發上,距離很遠,伊感覺雙方都有意 進一步做愛,伊就先行離開;A女很自然幫被告口交,他們 在講悄悄話,伊有聽到他們說旁邊有人不方便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48至56頁),然經質以:「是否聽聞A女同意與被告 做愛」乙節,其又稱:「當時已經離開,不太清楚」等語, 嗣再質以:「所謂想進一步發生關係是誰說的」乙節,其則 答稱:「我只隱約聽到這句話,他們是講悄悄話,『我們來 做愛』是被告說的,『好啊』是女生說的」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52頁),是其於原審審理時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參以其 於警詢時係陳稱:玩到後面被告就跟A女說如果輸了就來做 愛,當時A女表示不願意,但還是遭被告說服繼續打牌玩遊 戲,之後A女輸了,也不遵守結果與被告做愛,被告就對A女 說那改為幫被告口交與愛撫,口交過程中被告對A女提議能 否做愛,A女說現場還有其他人,不願意,伊聽到就離開云 云(見偵卷第22至23頁),不惟全未提及所謂被告與A女「 講悄悄話」及A女表示同意之情,且其於警詢乃至原審審理 時所為證詞更互核不符,衡諸其在案發後未久,即於101年8 月25日凌晨1時55分許接受警詢,尚無暇斟酌其與被告間之 利害關係,斯時所述,自較為可採,是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問:為何你在警詢時,曾經證述告訴人拒絕與被告發 生性關係?)……女生當時說『不好啦』『旁邊有人』『不 好意思』,因為當時是我第一次做筆錄,這是警察整理的, 我當時也沒有做修正」云云,洵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 遽採,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㈦辯護人另以:A女堅稱當時一直激烈抵抗被告之性侵行為,A女 理當全身傷痕累累,至少臀部會有挫傷、擦傷,底褲亦會扯 壞甚至扯破,然A女身上卻毫無瘀青、破皮,身上衣著亦完整 ,手臂上唯一新傷,則與該處原有之二道舊傷痕類似,不能 證明與被告有關。倘被告果真強制A女張嘴,將生殖器強行放
入,A女大可咬傷被告,甚至咬斷被告之生殖器以求自保,然 A女並無如此作為云云,質疑A女指證之可信性。然查A女誤認被 告將介紹外國客戶,方隨同被告前往住處,業如前述,衡情 其實難預測被告將對其為性侵害之舉,參以A女身高僅152公 分,體重為47公斤,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一第88頁反面),相較於被告之身形,A女雖非瘦弱,然體 型尚屬矮小,而被告自承習於練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 ,肢體自較A女有力,況A女斯時身處被告住處之陌生環境,復 見被告之友人耿維謙中途離去,僅餘其與被告獨處一室,其 內心必益加恐懼,在體能、環境空間相對弱勢之情況下,面 對突如其來之性侵害,本難抵擋,再觀諸被告住處客廳鋪有 市售常用於幼兒遊戲環境之巧拼塑膠地墊,此有被告提出之 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6頁),該等地墊具質軟、 彈性佳等特性,可減緩身體之摩擦、撞擊力道、防止受傷, 故斯時A女縱有抵抗之舉,亦非必能造成明顯外傷,自不得以 A女僅有左上臂外側線狀紅色痕跡之新傷,即謂其證言全不可 採。又A女雖未採取激烈之自保舉措,甚或斷然傷害被告之身 體以求脫身,惟其於案發時獨自身處陌生環境,且所在地點 係私人住宅,又不知被告之素行、品行如何,在求助方法極 為有限之情況下,顧慮自身生命安全,為免遭逢更大危難, 故未敢貿然採取激烈手段,亦屬本能正常反應,實與常情無 違,自難僅憑A女未大聲求援、採取激烈自保手段、身上無嚴 重傷勢等情,推論A女係出於自願而與被告性交,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亦難遽採。
㈧至辯護人雖指:A女稱被告住處大門有上鎖乙節不實云云, 並提出被告住處門鎖及該款門鎖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 42至44頁),然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被告住處有 兩個門,一個是大門,裡面還有一個門,兩個應該都有鎖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87頁),並未明確肯定被告住處門鎖之狀 況,且其所述,與證人耿維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拉開被告 住處之玻璃門,走到門口有個電鎖門,是按按鈕的等語互核 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9頁反面),A女既係在初次到訪、陌 生之被告住處,對於門鎖之開啟方式自非熟稔,是即令證人 耿維謙所述當時被告住處門未上鎖乙節屬實,亦不足動搖證 人A女所為指證之可信性。辯護人徒以門鎖狀態質疑證人A女 之證言,亦屬無稽。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辯護人聲請將A女送鑑測謊,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強制
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 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 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 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 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前所述,被告係先強制猥褻,繼而強制性交,其強制猥褻 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原審認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乃碩士畢業, 智識程度理應高於一般社會大眾,茲因前已有與網友見面後 ,經彼等同意而在住處進行口交、性交之經驗(見原審卷一 第28頁反面),於網路上結識A女後,利用A女擬從事直銷工 作拓展客戶之機會,為逞一己之性慾,藉故以玩牌輸贏之方 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踐踏A女之尊 嚴,造成A女身心受創,惡性重大,且狡言係A女堅持留下, 兩人係合意發生性關係云云,冀以撇清刑責,惟衡酌被告於 原審審理之末主動提出新臺幣12萬元之金錢補償,並當庭向 A女鞠躬表達歉意(見原審卷二第87頁反面),復親自撰寫 對A女之道歉狀(見原審卷二第92至93頁),A女亦具狀表示 接受被告書信道歉,希望被告能持續進行公益活動2年,並 接受上述金錢補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嗣A女於原 審再開辯論時陳稱:事情發生時,被告沒考慮到伊心裡的想 法,就這樣做,伊無法原諒被告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2頁反面),致未能達成和解,且細繹上開被告書寫之道 歉狀,絲毫未對本案犯行有何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自述家庭經濟生活小康等社經地位,案發後參與社會 服務,領有臺北市社福基礎訓練結業證明書、社福特殊訓練 結業證書、中華民國老人福利推動聯盟志工培訓之研習證明 ,並取得臺北市社團法人脊髓損傷者協會、中華民國自閉症 總會北投親子館、世界展望會等單位志工服務時數證明(見 原審卷一第139、140頁、原審卷二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徒憑己見,猶執前詞 ,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