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榮賢
選任辯護人 吳佩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榮賢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 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 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榮賢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並經原審法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以102 年度原交訴字第 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之重刑在案,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 亡之可能,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103 年5 月14 日起裁定執行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判決上訴,本院業於103 年7 月 17日以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 於死罪,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 年之重刑,尚未確定,客觀上 畏罪逃亡之虞,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 年8 月1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