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榮賢
選任辯護人 吳佩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交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60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榮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呂榮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 交簡字第2996號判處罰金新台幣6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7年6 月22日易服勞役執 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壢交簡字第354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1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原桃交簡字第2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102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猶仍不知警惕,於102 年9 月23日晚間10時許起至 翌日(24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00巷00弄 0 號3 樓租屋處內飲用高粱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102 年9 月24日上午6 時50 分許,自上開租屋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沿桃園縣八德市長興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7 時10分許行經長興路與忠孝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忠孝 巷方向行駛時,適有曹以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沿長興路同向右側慢車道在其右後方直行駛來,呂榮賢即 應原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情形, 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 猶貿然開始右轉,曹以鍾見狀業已煞避不及而擦撞呂榮賢所 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右後視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骨 折、開放式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終因頭部外傷 、顱顏變形骨折並大量出血導致神經性及出血性休克,延於 同日上午9 時18分許不治身亡。呂榮賢於肇事後,犯罪未經 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並
接受裁判。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呂榮賢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呂榮賢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 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榮賢固坦承有喝酒開車肇事,被害人曹 以鍾因本件車禍而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其就車禍之發生有 過失,辯稱:「被害人由後方追撞到其的。伊當時還沒有右 轉,是正準備右轉,被害人應該是想超車,超不過去才擦撞 到伊車子。伊沒有貿然右轉,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24日)凌晨2 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飲用高粱酒,並於該日上午6 時50分 許,自該租屋住處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桃園縣 八德市長興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而於上午7 時10分許在長 興路與忠孝巷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害人曹以鍾騎乘上開重型 機車沿長興路同向在其後方直行,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之右後視鏡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開放式顱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終因頭部外傷、顱顏變形骨折並大量出血導 致神經性及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上午9 時18分許不治身亡之 事實及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 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監視錄影鏡 頭翻拍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
驗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照 片等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相字第1454號卷第5 、6 、14至 22、36、38、41、48、68至72、77頁,偵卷第16、17、26至 49,102 年度聲羈字第408 號卷第56、,102 年度聲羈更字 第9 號卷第7 頁反面,原審卷第9 頁反面、97、98頁反面, 本院103 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足信為真實。 ㈡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一、監視器畫面顯示的地點為T 字型的道路 ,橫向為幹道柏油路面,直向為直線水泥路面,看不出有無 交通號誌。二、監視器時間顯示07時10分35秒至07時10分36 秒時,監視錄影畫面左上方出現一輛深色自用小客車(下稱 A 車,應為本案被告駕駛之車輛),向右行駛,及一台與A 車同向,位於A 車前方之機車(下稱B 車,應為本案被害人 騎乘之機車),B 車向前快速滑行衝過路口(該路口應為忠 孝巷),滑至監視錄影畫面右上方之建築物位置,但滑倒之 地點,監視器畫面看不到,而A車於7時10分36秒先偏右,於 7時10分37秒停車,於7時10分52秒才緩慢向右轉進入水泥道 路,進入後停於水泥土地(忠孝巷與長興路交岔口)。三、 畫面中有一位身穿白色上衣的老人,似乎聽到聲音出來查看 ,被告從深色轎車下車後,有到柏油道路查看,再回到小客 車旁,用手觸摸前方半脫落的保險桿,白色上衣老人也有接 近深色小客車探望,並且走向柏油道路看被害人跌倒之位置 ,但監視器畫面並無看到被害人跌倒的位置。」,有本院10 3年6月12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亦核與原審之 勘驗結果為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快速滑行衝過忠孝 巷,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前滑行至忠孝巷與長 興路交岔路口約二分之一處靜止,且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頭確 實有向右偏轉之情形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原 審102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再參以 被告於警詢供稱:「伊駕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長興路右轉忠孝 巷,被害人係沿長興路直行往中壢方向,被害人從伊右側撞 到伊右後視鏡後就倒地了。」,於檢察官訊問供稱:「伊準 備要右轉,車子有一點點向右偏。」,於原審審理中坦承: 「當時要右轉,有向右偏了,其準備右轉時有看右後視鏡, 沒有看到被害人之機車。」等語(見102年度相字第1454 號 卷第6、38、41頁,偵卷第16、17 頁,原審卷第97、98頁) ,足認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欲右轉時,適有被害人騎乘機 車行駛於同向右側慢車道駛來,其為轉彎車,疏未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將車頭向右偏轉,致其車右後視鏡因而擦撞直 行而來之被害人騎乘之前揭機車而肇事。被告辯稱其就車禍
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 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 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 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 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以,被告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 上應能預見酒後在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之情況下, 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易生肇事致他人死亡之結果, 仍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 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前 開傷害而傷重死亡,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
㈣又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道 路行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 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憑,尚無使之 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 前開肇事路段,未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開始右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死 亡,自有過失。告訴人係依規定在其行向行駛,為被告因上 揭違規碰撞肇事,顯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詎又被害人又 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於被告請求將本件車禍事件送請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乙節 ,然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業如 前述,被告請求鑑定,業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二、論罪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 致人於死罪。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因100 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 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如汽車 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 經增訂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評價而為 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 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另汽車駕駛人除酒醉 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 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之依法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惟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 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文內,應即屬於同一種 類之加重條件,行為人如有該種類之加重條件而應負刑事責 任時,依一罪一罰原則,應僅能加重一次,否則亦違反雙重 評價禁止原則,故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 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無 庸再遞予加重其刑,此亦為實務向來之見解。而增訂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為加重處罰而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 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 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為獨立 規範構成要件而為一罪,故其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 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另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 定後,立法者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內刪除,而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 一加重條件與其他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不能認為 立法者於行為人除酒醉駕車外,另有其他加重條件時仍將予 分別加重處罰之意思,亦即此等條件依立法者之意思應仍為 同種類之加重條件,故倘行為人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 之犯罪而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應等情形時,再予加重,即無異於將同 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重複加重,此不但與向來見解不符,且 亦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違誤,故認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應不能再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酒後 駕車,致遭吊銷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 (見102 年度相字第1454號卷第27頁),且其於原審審理中 亦自承其肇事當時無駕照(見原審卷第97頁),其明知無駕 駛執照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行駛,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導致發生 本件車禍,被害人因而死亡,依上開說明,縱認被告上開肇 事行為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無駕駛 執照、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仍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
㈣被告於肇事後,經員警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為肇 事者人,合乎自首之情形,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上開102 年度相字第 1454號卷第24頁),而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險 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103 年6 月26 日審理時供陳在卷,原審疏未審酌,即有未洽。按關於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經查:原判決除疏未審酌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險20 0 萬元乙節外,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 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犯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否認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據告訴人曹祥華、莊梅英請求上訴 以原判決量刑太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上開罪刑,並執 行完畢之素行,竟於第3 次酒後駕車所處有期徒刑3 月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次日(102 年9 月24日),明知前一晚飲用 高梁酒,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 眾之安全,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3毫克,仍 執意無照駕車上路,危及被害人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因上開過失肇致交通事故致年 僅25歲之被害人曹以鍾死亡,年輕之生命隕落,使被害人家 屬蒙受喪親之至痛,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為殊屬不該, 被害人並無過失,被害人家屬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金200 萬 元,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酒後駕車致被害人死亡乙事,惟否認 其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現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自訴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 況離婚、育有2 子,係原住民,本以駕駛聯結車為業(見本 院103 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然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200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