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3年度,76號
TPHM,103,交上訴,76,201407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杰
指定辯護人 鄭清妃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
審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812號、102年度調
偵字第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文杰受僱於元太交通有限公司擔任營業用曳引車司機,平 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8月 24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 沿宜蘭縣蘇澳鎮澳花村台9線由花蓮往宜蘭方向行駛至該路 段154公里400公尺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該處速限為時速40公里,即以時速約5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於上開路段轉彎處,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而駛入 對向車道,適有朱政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 方搭載朱冠龍,沿台9線由宜蘭往花蓮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朱政賢朱冠龍因而倒地,朱政賢受 有面部骨折、鈍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同 年月28日下午16時56分死亡;朱冠龍受有左側股骨遠端、左 側脛骨幹及左側髕骨骨幹開放粉碎性骨折、左膝關節創傷性 關節炎,併關節僵直等傷害。林文杰在未有任何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主動向警 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政賢朱冠龍之父朱春光朱冠龍告訴及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5張、車牌號 碼000─M5號營業聯結車行車記錄紙、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於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使用限制、 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行車速度不得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又汽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領有駕駛 執照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營業用曳 引車,即應隨時注意其車前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而該肇 事路段速限為40公里,而本件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綜以上情,若被告行經該轉彎處事先減速行駛,並盡其注意 義務察看前方對向來車,自非難以察覺被害人等正從對向車 道駛來,然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並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逕自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撞擊正行駛於對 向車道之被害人等,被告顯有過失至明。且被害人朱政賢因 此次車禍而死亡、被害人朱冠龍亦因該次車禍而受傷,亦如 前述,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朱政賢死亡、朱冠龍受傷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當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 罪責。
㈢綜上,足認被告林文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文杰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及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 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 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邱承福主動表明為肇事 人,並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交訴字卷第37 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駕 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卻未遵守交 通規則,超速行駛且駛入對向車道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違反 注意義務情節非輕,且對被害人朱政賢之家屬造成無法彌補 且天人永隔之傷痛,惟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因雙方 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就本件犯行認罪,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本人為低收入戶,正與被害人家屬談和解,被告家中尚 有幼子及失智老父,如入監服刑,有身障之妻子,恐無力負 荷照顧家庭之責,請諭知緩刑或酌減刑度,讓被告不用進監 服刑,以盡照顧家庭之責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 ,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 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低度量刑,難謂無審酌被 告主張應量較輕刑度所依據之生活狀況;況生命無價,被害 人朱政賢正值盛年,因被告一時疏忽而枉送性命,被告所稱 低收入戶,生活狀況困窘乙節縱令屬實,亦僅屬量刑之一端 ,原審併予審酌其他量刑事由,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 失出或失入之情形;又被告另上訴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 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



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 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 稽,然衡以因被告行車之過失,造成年輕之生命玉殞,令被 害家屬傷痛難以抹滅,被告固於本案偵、審中坦承犯行,惟 此係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非應然給予緩刑之宣告;況 且,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於轉彎處超速行 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致生本 件憾事,核其犯罪情節非輕,自當予以非難,非可輕啟寬典 。末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已彌補 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判處輕刑或緩刑 云云,已嫌無據,原審之量刑經斟酌上情,符合比例原則與 罪刑相當性原則,並無偏輕或偏重之失衡,尚稱妥適,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元太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