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時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
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326號、102年度偵字第
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時雄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101 年8 月27日23時8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注意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汽車除遇 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 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 、視距情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 兩車道行駛,且突然減速,適同向後方由張嘉棋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 ,見狀閃煞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右前小燈處擦撞王時雄所駕 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左後車尾保險桿處,致張嘉棋失控往前 滑行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雙上肢、左膝多處挫擦傷 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嘉棋撤回告訴,另經原 審為不受理判決)。詎王時雄於肇事後,明知張嘉棋倒地不 起,竟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協助就醫,反而立即倒車後右轉 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210巷往西逃逸。嗣經行經該處之機 車騎士李安正記下王時雄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張嘉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 者(如第159 條之1 第1 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如第159 條之1 第2 項),而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 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 。又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用如下之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時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營 業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並在看到告訴人張嘉棋倒地後,即右 轉八德路小巷駛離,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是告訴人張嘉棋自己車速太快要超車時摔倒,不是伊撞倒 他,伊駕駛之計程車也沒有擦撞之痕跡,伊沒有肇事逃逸云 云。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下班途中,騎機 車在市民大道上,車速約50幾公里接近60公里,我騎在內側 車道,被告開計程車行駛在兩個車道中間直行,被告車輛在 我右前方,因為被告突然車尾亮紅燈緊急煞車減速,我機車 車頭就擦撞到被告車輛左後車尾,之後就向前滑行,等我意 識清醒後,我已經倒在地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23326號卷《下稱偵23326卷》第52、53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市民大道有兩個車道,被告 在中間跨越兩個車道行駛,我在被告車輛左後方,但被告突 然減速,我機車右前方小燈就擦撞倒被告車左後方保險桿, 後來龍頭開始失控,我就摔倒等語(原審卷第92至93頁反面 )綦詳,前後證述亦大致相符。而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當 時我車子直行,確實有跨越中間線,我知道被告機車狀況時 ,他已經在我左後側,我有聽到他擦撞到東西的聲音,機車 就開始不穩,然後摔倒滑行到我左前方等語(見偵23326卷 第47頁),經核與告訴人張嘉棋前開所指與被告車輛擦撞後 失控往前滑行摔倒等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告訴人張嘉棋與被 告間並無仇怨之情,告訴人張嘉棋就被告前揭所涉業務過失 傷害部分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等情,亦據告訴人 張嘉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原審卷第71頁反面), 復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考(原審卷第73頁),是告 訴人張嘉棋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又原審當 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其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車 輛一直以跨越中間線方式行駛,至3:32左右突然放慢速度 ,3:34即看見被害人騎機車似乎擦撞到被告車輛後翻滾至 前方,被告車頭往右轉,停頓後,繼續右轉行駛。」(原審 卷第18頁反面),另原審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出具鑑定意見書認定略以:
「王時雄駕車跨越第1與第2車道間行駛,致行駛於第1車道 之張嘉棋之機車於閃避過程失控倒地滑行;另張嘉棋之機車 係於王時雄車輛開始減速後2秒內即倒地,併參張嘉棋於警 方談話紀錄指稱其右前車頭與王時雄車輛左後車尾碰撞,顯 示其於事故發生前行駛於王時雄車輛之左後方,以及肇事前 車速約60公里等陳述研判,其因速度較快及疏未注意前車動 態,致於王時雄車輛減速轉向之時未能安全煞停,反而失控 滑行。張嘉棋之機車失控,應與王時雄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 係。」(原審卷第57至5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交通事故照片、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見 偵23326卷第11至20、40頁),交互審視,足見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在市民大道上跨越兩車道行 駛且突然減速,左後方適有告訴人張嘉棋騎乘前開機車行經 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所騎 乘之機車右前小燈處擦撞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左後車 尾保險桿處,致告訴人張嘉棋失控往前滑行後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背部、雙上肢、左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應堪認 定。被告辯稱:伊沒有跨越兩個車道,那是行車紀錄器拍攝 角度問題,兩車並未發生擦撞,且告訴人張嘉棋發生車禍亦 與其無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旋即倒車右轉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210巷 往西逃逸等情,業據證人李安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 看到車禍經過,我當時騎機車在市民大道上,正在等紅綠燈 ,過紅綠燈後,看到有一台機車倒地,一台計程車突然倒車 右轉八德路旁小巷子,我剛好也要右轉那條巷子,因為我覺 得那台計程車很怪異,所以就騎過去擋住他,計程車司機搖 下車窗,我問他為何突然倒車右轉小巷子,他說那場車禍不 是他發生的,年輕人也不是他撞的,我假裝要打電話報警, 計程車司機就很緊張,說不是他撞的,因為我沒有看到發生 什麼事,也不確定計程車司機是否是肇事車輛,所以就讓他 離開等語綦詳(見偵23326卷第68頁),被告復自承:當時 我有看到281-KYD重機車忽然從我前方摔出,然後我有停下 來看一下就開走右轉進入巷子,因為我認為車禍與我無關所 以我就離開等語(見偵23326卷第5頁),益見被告明知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而倒地受傷,竟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留 在肇事現場即時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車協助傷者就醫,亦未 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之情況下,即逕自駛離現場,是被告客觀
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張嘉棋係自己車速太快要超車而滑倒,伊 並未擦撞到被害人張嘉棋之機車,認為與伊無關,怕會有麻 煩,所以就離開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 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祇以行為人 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 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均要求駕車肇事之駕駛人不 論有無過失或肇事責任,均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 傷之被害人」等義務。況車禍發生後,未經專業醫療人員詳 加檢查前,第一時間在現場未必能確定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 重,特別是在腦部受到撞擊而顱內出血之情形,往往需一定 時間才能知曉異狀,故若任憑肇事人自行判斷被害人受傷之 輕重而決定是否負有停留現場之義務,除將導致肇事責任及 造成傷害範圍之認定困難外,亦將可能延誤送醫治療之時間 ,使被害人之傷勢加重,自非妥適,當非上開法律之立法意 旨甚明。再參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 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等情(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顯然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 逃逸罪所謂「致人死傷」,只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即 屬之,不論其受傷之輕重,亦不以其所受傷害有立即送醫救 治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 ,以確實保護被害人之生命及健康。本件告訴人張嘉棋騎乘 之前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後不久, 即失控往前滑行,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張嘉棋證述明確,如前 所述;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我駕駛營業小客車型 經該路段第二車道與第一車到中間偏右,而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忽然從我前方摔出,我有停下來看一下就開走 右轉進入巷子,因我認為車禍與我無關,所以我就離開等語 (見偵23326卷第5至6頁),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有聽到被 害人擦撞到東西的聲音,機車就開始不穩,然後摔倒滑行到 我左前方,本來我要直行,待看到被害人摔倒後,怕會有麻 煩,所以才右轉離開等語(見偵23326卷第47頁),而被害 人乃係駕駛機車,人車倒地後顯將受有一定之傷害,被告既 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自應為其所知悉。足見被告於案 發當下明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倒地受傷,依前開說明意旨, 被告自應留在現場,對告訴人張嘉棋提供必要之救護,並待 員警到場,製作相關談話筆錄及採證後,始得離去,惟被告
卻自認其駕車並無過失責任且與本案車禍無關,不僅未進一 步確認告訴人張嘉棋人車倒地後之情形,亦未報警或叫救護 車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留給告訴人任何聯絡資料, 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之下,即逕自駕車離去,其具有肇事逃 逸之犯意甚明。縱令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並無肇事責任,抑 或告訴人張嘉棋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此並 不能解免其上開肇事逃逸之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 採。
㈣、綜上以觀,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即時報警處理或提供 證人張嘉棋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在未得證人 張嘉棋同意下,即駕車逃逸。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後,刑法第 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 13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 前之法定刑為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原 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肇 事致告訴人張嘉棋受傷後,明知告訴人張嘉棋已倒地受傷, 仍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駛離現場, 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所為誠屬 不該,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其犯後業與 告訴人張嘉棋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審交附民移調卷 第2頁),併參酌其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被告仍執原 詞否認犯罪,惟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 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經核與吾人基於日常
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