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晏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
交易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3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晏菱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晏菱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4日16時9分許,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機車停車格內,欲將上開機車牽引後退出該機車停車 格進入車道時,本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機車牽 引後退欲進入車道時,適有白文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起訴書原誤載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該處,兩車即發 生碰撞,致白文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肱骨大突隆骨折之傷害 。林晏菱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 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文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
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 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文玲、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趙文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馬偕紀念醫院102年7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又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 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110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機車依其機 械原理僅有前進動力,故如欲倒車,均需憑藉人力以行駛, 而被告林晏菱係為達行駛之目的,始於停車格內以人力將該 機車倒退移動,故其牽引機車後退之行為,顯係屬其駕駛之 一部,應屬機車行駛時之倒車行為,本應遵守倒車之交通規 則;是被告林晏菱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此自有 認知,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3 80號偵查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倒車時竟疏未 注意其他車輛,以致肇事,堪認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白 文玲因此受有左肱骨大突隆骨折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可憑(見同偵查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又被告於本院主張案發時告訴人白文玲與被告尚有一大段距 離,因告訴人未煞車及向左偏,致被告機車右後方遭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撞擊,故告訴人亦應有過失,是以請求本院囑 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事故 之肇事責任歸屬。茲經本院函請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 定意見為:一、林晏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機車停車格倒 車時未注意來車,為肇事原因。二、白文玲駕駛輕型機車, 無肇事原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3年4月18日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參酌 告訴人於警詢供稱:我未使用行動電話,無分心行為,發現 時便發生碰撞,來不及反應等語(偵卷第8頁),是尚難認告 訴人白文玲有何過失責任。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 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見同偵查卷第28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 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 定,並審酌被告因牽引機車退出停車格時疏未注意其他行經 車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實有非是,又迄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宣告罪刑 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 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請求對被告從重 量刑等一切情狀,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認雙方均有過失,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未盡注意義務,致 罹刑章,且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與告訴代理人 趙文鎮達成調解,交付賠償金額新台幣16萬元,此有該簡易 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經此偵、審 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