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瑞隆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
度交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瑞隆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許瑞隆係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車輛載 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 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基 隆市暖暖區暖暖街281 巷自北向南行駛,行經暖暖街281 巷 支道、東勢街幹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東勢街幹 道之際,本應注意⑴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轉彎車應 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⑵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馮嘉昇騎 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東勢街幹道由 東往西(往暖東峽谷)方向騎乘直行至同一交岔路口,亦疏 於減速、注意車前狀況,雙方煞閃未及,致營業用大貨車車 頭擋風玻璃下方與機車右側把手發生碰撞,使馮嘉昇人車倒 地,受有前額(眉)開放性傷口、髖、大腿、小腿及踝擦傷 、肘、前臂及腕擦傷及手指擦傷等傷害。而許瑞隆於肇事後 ,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停留現場,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馮嘉昇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 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 業,而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 因支道轉彎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同具過失之告訴人即被害人馮嘉昇騎乘車 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馮嘉昇受 有受有前額(眉)開放性傷口、髖、大腿、小腿及踝擦傷、 肘、前臂及腕擦傷及手指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核:
㈠與告訴人馮嘉昇於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 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3、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被告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4頁), 是可認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因支道轉彎車未暫停讓幹道直 行車先行,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同告訴 人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復被害人馮嘉昇於102 年7 月18日上午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 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額( 眉)開放性傷口、髖、大腿、小腿及踝擦傷、肘、前臂及腕 擦傷及手指淺表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 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02 年7 月18日處方病歷、傷勢 照片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1058號卷第12頁、第15頁 至第17頁),是可認告訴人確有因發生碰撞受有前揭傷害之 事實。
㈢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許瑞隆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行駛 至無號誌且設有施工圍籬之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281 巷、東
勢街口,其左轉東勢街口時,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是以,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另被害人馮嘉 昇雖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施工交岔路口,亦疏於減速,並注 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其本身亦與有過失,惟仍無法減免被 告過失責任。
㈣綜上,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 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 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 自白,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瑞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於警方於現場處理時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頁)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之科刑:原審審酌被告為貨車司機,於駕車時本負有較 高之注意義務,以維用路人及乘客之安全,竟於駕車時,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使告訴人馮嘉昇受有前述傷害,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 馮嘉昇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於原審仍未能達成 和解,暨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資以懲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就 其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 ,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按關於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1 號判決亦宣示相類意旨, 可供參考)。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所生之危害、法益侵害性、犯罪後之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即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其刑之量 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 權濫用。被告上訴意旨僅以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過 重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云云,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 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是被告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雖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 度湖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罰金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300 銀元折算1 日確定,仍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依約支付全部金額,業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無 訛,並有和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4-16 頁),被告經此起訴 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考量以上各情,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款,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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