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244號
TPHM,103,交上易,244,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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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
度審交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2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謝孟熹(下同)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質疑告訴人傷勢,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自承其一再肇事 ,顯有多次車禍經驗,而獲知自首可減輕其刑之取巧方式,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量刑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請求撤銷原 判決,改諭知較重之刑度。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被告 人駕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違規迴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自首、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被告未推卸其過失責任,惟因就賠償金額不一 致,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 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妥適量刑,且依前開情狀及量處刑 度,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公訴人上訴主張關於被告未 與告訴人和解乙節,業經原審判決作為量刑考量之因素;另 主張被告質疑告訴人傷勢及有以自首換取減刑之取巧行為部 分,均屬被告訴訟防禦權益之行使,公訴人執之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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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