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慶賓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
交易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慶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慶賓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 下同)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於101年9月6日下午5時起至晚間7時許止, 在苗栗縣苗栗市將軍山上之某土雞城餐廳內飲用酒類後,雖 有稍作休息,然嗣於翌(7)日上午,明知其服用酒類後, 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其後於同年月7日上午8時1 分許,在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12公里處時,為警攔檢 查獲,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 告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 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李慶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時、地,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等情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憑。是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李慶賓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佈,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又被告李慶賓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而於10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李慶賓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而於10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乃原判決竟未就被告犯行 論以累犯,亦未將累犯之事實於犯罪事實欄內明確認定,自 有未洽。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雖為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處刑及 執行前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 非佳,又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 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柒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