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238號
TPHM,103,交上易,238,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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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
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43號、102年度偵字第
3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明德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2年6月17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宜蘭 縣蘇澳鎮蘇濱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0時20 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路○段○○○路○○路○○○ ○路段○○○○○○○○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天候為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服用酒類後抽血檢驗酒精 濃度達284.2mg/dl(換算呼氣值為1.42mg/l)之阿艮伊悠. 阿后(所涉公共危險罪,經原審102年度交簡字第676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楊青穆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該交叉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 轉光榮路,林明德見狀不及閃避煞停,其營業用小客車之右 前車頭與阿艮伊悠.阿后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阿艮 伊悠.阿后受有右側股骨頭及股骨頸粉碎性骨折併右側髖臼 骨折併右側薦腸關節分離、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右膝關節深 部撕裂傷併右下肢多處撕裂傷、左側眼瞼撕裂傷、左手撕裂 傷、右臉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楊青穆受有右大腿嚴重外 傷合併異物存留及股四頭肌撕裂傷、大量出血、肝臟撕裂傷 等傷害。林明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 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接 受裁判。
二、案經阿艮伊悠.阿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蘇澳分局報請及阿 艮伊悠.阿后、楊青穆之父楊煌松聲請調解不成立後,向調 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由宜蘭縣蘇澳鎮公所移送台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 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至於 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 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 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 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 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 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 ,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 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 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4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阿 艮伊悠.阿后、證人楊煌松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並無釋 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並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所引後述各項文書、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堪認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德固坦承有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 於前揭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阿艮伊悠.阿后騎乘之上開機車發 生撞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於原審 辯稱:就本件完全沒有過失云云。於本院辯稱:對方酒駕, 伊合法開車,沒有違規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6月17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 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路○段○○○ 路○○路○○○○路段○○○○○○○○號誌為閃光黃燈 ),適服用酒類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284.2mg/dl(換算 呼氣值為1.42mg/l)之告訴人阿艮伊悠.阿后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楊青穆沿宜蘭縣蘇澳鎮 蘇濱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叉路口處(該路段內側



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左轉光榮路,被告不及閃避煞停 ,其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頭及股骨頸粉碎性骨折併 右側髖臼骨折併右側薦腸關節分離、左手遠端橈骨骨折、 右膝關節深部撕裂傷併右下肢多處撕裂傷、左側眼瞼撕裂 傷、左手撕裂傷、右臉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害人楊 青穆受有右大腿嚴重外傷合併異物存留及股四頭肌撕裂傷 、大量出血、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42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份、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15至16、23至35頁)。(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該路段 速限為7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見 他字卷第18頁),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時速為70公里 以內(102年度偵字第3443號卷第20頁),被告於原審雖 改稱沒有超過60公里(原審卷第31頁),惟於車禍事故發 生後,當事人多會避重就輕、陳述對自己較為有利之部分 ,此為人之常情,被告於偵查中稱時速為70公里以內,自 係指其時速接近70公里,未達70公里之意,如其當時時速 係如於原審所述未達60公里,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 於先前遭訊問時自會陳述,而非回答70公里以內,故被告 當時之時速,應係接近70公里。而該路段被告行進方向之 號誌為閃光黃燈,業據證人楊煌松阿艮伊悠.阿后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41、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被告於時速70公里之路段,行經該設 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時,時速仍近70公里,足認被告並未減 速接近,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情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 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燈 光號誌,其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林明 德夜間駕駛營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3443號卷第38至40頁)。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告訴人阿艮伊悠.阿后對其於服 用酒類後騎機車等情證稱明確,且告訴人阿艮伊悠.阿后 於事發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284.2mg/dl(換算呼氣值為 1.42mg/l),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警卷第23頁); 又告訴人阿艮伊悠.阿后為轉彎車,被告為直行車,顯有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告訴人阿艮伊悠.阿后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亦與有過失,然若被告切實遵守前開交 通法令規定,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告訴人阿艮伊悠. 阿后縱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四)告訴人阿艮伊悠.阿后楊青穆於本件事故當日因急診送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治,診斷告訴人阿艮伊悠.阿后 、被害人楊青穆各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告訴人阿艮伊悠. 阿后、被害人楊青穆此部分傷害確與被告前開駕駛之過失 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 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 ,易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 ,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本件被告行為時既 為駕駛計程車為業,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30、31頁 背面),並有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38頁),足 徵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 前往現場時,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此有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稽(警卷第36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五、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因過失未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並參酌告訴人阿艮伊悠.



阿后、被害人楊青穆之傷勢非輕,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告 訴人阿艮伊悠.阿后亦有過失,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阿艮伊 悠.阿后、被害人楊青穆之原諒,犯後亦未能坦承犯行,併 衡量其生活狀況(計程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主張其並無違規云 云,自無可採。另被告於上訴狀另主張本件車禍告訴人行為 為肇事主因,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惟 查,告訴人阿艮伊悠.阿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亦與有過失 ,然若被告切實遵守前開交通法令規定,當不致發生本件車 禍,是告訴人阿艮伊悠.阿后縱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之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且原審就告訴人之過失亦已審酌;又 查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雖未構 成累犯,惟被告復違犯本件同類型之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本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難認為過重,被告此部分上 訴,認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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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