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962號
TPHM,103,上訴,962,2014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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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國
 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
       張晉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美華
 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思妤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102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
民國10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63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蒞追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文國任美華有罪部分,均撤銷。廖文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任美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任美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文國前於民國92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及違背安全駕駛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560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違背安全駕駛部分先行確定於96 年2月7日執行完畢;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 度交上訴字第12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 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06號裁定 各減刑二分之一,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6年度壢簡字第27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接



續執行,於98年4月8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年7月1 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任美華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96年9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 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揭案件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3月4日以97年度聲字 第1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8年7 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假 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於99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二、詎廖文國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 用,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 ,分別於:(一)100年3月21日下午1時16分許,邱定宏先 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文國所使用門 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項,經達成毒品 交易合意後,二人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後之某時,在新竹縣 湖口鄉楊湖路三元宮附近碰面,廖文國即以新台幣(下同) 1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邱定宏,得手後離去(詳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二)100年4月9日凌晨0時3分許, 邱定宏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文國所 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經達 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隨即相約在桃園縣楊梅交流道附近碰面 ,廖文國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邱定宏,惟此次販賣 所得2000元尚未收受(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100 年4月9日晚上,廖文國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在桃園縣楊梅 市○○路00巷0號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淑梅施 用一次(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四)100年4月15日凌 晨,廖文國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00巷0號住處,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淑梅施用一次 (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五)100年4月9日上午,邱定 宏先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文國所使 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項,經達成



毒品交易合意後,二人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後之某時,在桃 園縣楊梅交流道附近之中油加油站旁,廖文國即以1000元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邱定宏,得手後離去(詳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
三、任美華亦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單獨或與任美 瑤(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與任美瑤共犯部分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分別於:(一)100年2月5日上午8時25分許,陳張立先以其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任美華所使用門號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項,經達成毒品交易 合意後,二人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後之某時,在新竹市經 國路某處碰面,任美瑤即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予陳張立,得手後離去(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二)1 00年2月6日中午11時50分許,陳張立任美華復以上開各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經陳張立要約購買1000 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任美華雖允諾販賣予陳張立,嗣因 陳張立因故未能前往約定地點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 (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100年2月8日晚上7時47 分許,陳張立任美華復以上開各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毒 品交易事宜,經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二人於同日晚上8時 38分許後之某時,在新竹市浸水街附近碰面,任美瑤即以10 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張立,得手後離去(詳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四)100年2月6日上午7時55分許, 蔡明哲先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任美華 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項,經 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二人隨即相約在新竹市林森路某超商 附近碰面,任美華即以8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蔡 明哲,得手後離去(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五)100年 2月6日晚上11時20分許,蔡明哲與任美華復以上開各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經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二 人於100年2月7日凌晨,在新竹市承德路任美華租屋處碰面 ,任美華任美瑤共同以8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蔡明哲,並當場收受價金而完成交易(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
四、林思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5月5日上午先以其所持用之0 000000000門號與許添富聯繫購買毒品事項後,旋即於同日 上午9時43分許後之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中山路麥當勞附



近碰面,而以2,000元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許添 富,並當場收受價金而完成交易(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陳張立、蔡明哲、許添富於警詢之陳述,對本案上訴人 即被告任美華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 任美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廖文國林思妤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被告任美華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除爭執證人陳張立、蔡明哲、許 添富警詢供述之證據能例外,對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廖文國任美華林思妤犯罪事實之本 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廖文國部分:
(一)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定宏之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廖文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定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0 年他字第231號卷二第3至5頁、13至14頁),並有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20號、100年聲監續字第47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77號、100年聲監字第82號、100年聲監字第10 0號、100年聲監字第101號、100年聲監字第128號、100年聲 監續字第14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電話一覽表(即針對 被廖文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憑(見他字第231 號卷二第130至130頁反面、273至274頁,偵字第7635號卷第 172至184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監字 第146號、192號、235號、252號卷宗(卷宗均外放)可佐, 足認被告廖文國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二)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 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廖文國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其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被告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 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 人代購毒品,參之被告廖文國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都是賺 一些自己留著吃的,就是我自己留一點起來施用,其餘賣給 別人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卷二第92頁),是以 被告廖文國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邱定宏,以賺取免費毒品施用而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 並已實際獲得利潤等節,均堪予認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文國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就其在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其妻李淑梅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廖文國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淑梅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 第231號卷一第130頁),被告廖文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



佐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廖文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廖文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證人所述 及監聽譯文互核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文國如附表一 編號1、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 一編號3、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被告任美華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任美華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其所使用,附表二各所示之通聯譯文係其與證人陳張立、蔡 明哲之通話內容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張立、蔡明哲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毒品 或錢,沒有販賣毒品的行為,只是有共同前往向毒販購毒而 已云云。被告任美華之辯護人辯護稱:附表二編號1部分, 原審以通聯譯文認定被告任美華犯罪,但是譯文內容無法證 明被告任美華確有與陳張立碰面販賣毒品。附表二編號2部 分,對話僅顯示還款一事,並未提及毒品,後來陳張立也打 電話說不能去了,不能因被告任美華有其他販毒行為即認定 被告任美華有此次販毒犯行。附表二編號3部分,原審採認 的通聯譯文,被告任美華陳張立約好之後,又改變需求, 在最後通聯告知陳張立手上沒有這樣的量,故原審並無事證 可證此次交易已完成。附表二編號4、5部分,是蔡明哲主動 要求被告任美華帶他去購毒,因為兩次購毒時間非常鄰近, 不排除蔡明哲本身有在販毒,所以向被告任美華調毒品,或 與之合資購買毒品,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是被告任美華單向的 販賣毒品給蔡明哲云云。惟查:
(一)附表二編號1、3販賣予陳張立部分:
1、被告任美華與證人陳張立間如附表二編號1、3通聯譯文欄所 示通話內容,有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譯文 共2紙附卷可參(見他字第231號卷一第234至234頁反面)。 被告任美華亦自承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 陳張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此部分通聯內容, ,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 陳張立確認,據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2月5日監聽譯 文的內容,是我去找任美華拿東西,在萊爾富那邊沒有等到 他,後來在經國路上的紅藍寶石戲院前面碰面,我跟任美華 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當場我拿1,000元給他,他拿1小包 安非他命給我。100年2月8日19時47分到20時38分的監聽譯 文,是我與任美華之交談內容,當天我與任美華約在浸水街 朋友家中,我本來說要買1個就是1,000元,但是他以為我說



1個是1克,才說要5,000元,後來我們在朋友家門口碰面後 我跟他交易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拿1,000元現金給任美華 ,他拿1小包的安非他命給我,100年2月5日及2月8日這2次 與任美華交易安非他命我確定有成交等語在卷(見他字第23 1號卷一第236至23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現在距離 案發時間已久,當初警詢、偵訊時因為距離我買毒品的時間 比較近,我的記憶比較清楚,偵查中我向檢察官所述均實在 等語明確(見原審101年訴字第168號卷二第109至110頁)。 證人陳張立業已就如何於上開時地向被告任美華購入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乙情詳為證述,所述並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相符。茲證人陳張立與被告任美華並無仇怨,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均經具結,應無甘冒擔負刑法偽證罪之 風險構詞誣陷被告任美華之可能與動機,參之證人陳張立於 警詢時就警員所詢問其他與毒品有關事項時曾證稱:我施用 之安非他命來源是任美華,我施用的海洛因則是向一名綽號 「小林」之男子購買(見他字第231號卷一第231頁反面), 100年1月29日我跟任美華間的通話是我要向他借車錢,不是 要買毒品等語(見他字第231號卷一第232頁),於偵查中對 於檢察官所詢問100年2月9日是否有與被告任美華為毒品交 易一情,亦證稱:這一次我無法確認,真的想不起來等語( 見他字第231號卷一第238頁),則觀諸證人陳張立於警詢、 偵查時所證述內容,就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已稱 另有其人,而非被告任美華,對於警員所提示之譯文,確實 並非與毒品交易有關者亦直言不諱,就檢察官所質問之通聯 內容,記憶不清者亦直接答覆想不起來等語,而並非均係為 不利於被告任美華之證述,倘其係欲構詞誣陷被告任美華, 大可均指稱係被告任美華所為,應無就此部分均為有利於被 告任美華之證言之可能;參以證人陳張立於偵查中就與被告 任美華間關於100年2月5日、100年2月8日交易毒品之細節已 詳述如前,相較於其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訊問之100年2月9 日與被告任美華之通聯,在檢視通聯內容後仍稱無法確認, 益徵其同次偵訊時就100年2月5日、100年2月8日毒品交易過 程之陳述,應係其本於清晰之記憶所為之詳實證述甚明,從 而證人陳張立前揭關於與被告任美華就附表二編號1、3之毒 品交易所為之證述內容應堪憑採。
2、被告任美華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雖曾辯稱:伊當時雖有 與陳張立相約於紅藍寶石戲院前碰面,但是在省立醫院出經 國路口的檳榔攤就已經遇到陳張立,伊跟陳張立說身上沒有 ,是要跟陳張立拿到錢伊才要去湖口拿,但是陳張立沒有給 錢也不願意等,該次沒有交易云云,然觀諸被告任美華與證



陳張立於100年2月5日9時6分53秒許之通聯內容,被告任 美華向證人陳張立表示要證人陳張立騎摩托車去找被告任美 華後,證人陳張立旋詢問被告任美華「在哪」,被告任美華 復答稱「經國路紅藍寶石」,同日13時14分23秒許證人陳張 立即傳送內容為「我到了」之簡訊予被告任美華,倘若被告 任美華確實係在證人陳張立未抵達其2人約定見面之地點前 ,即在半路與證人陳張立相遇,應不會有證人陳張立仍於上 開時間傳送內容為已抵達之簡訊予被告任美華之情形,是依 證人陳張立前揭所述,佐以此部分通聯內容,渠等應確實係 在原本所約定之紅藍寶石戲院前見面甚明,被告任美華此部 分所辯顯不可採。又被告任美華雖另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 行亦辯稱:當時僅係向證人陳張立表示現在安非他命很貴, 1公克5,000元,並未前往浸水街與證人陳張立見面云云,然 觀諸其與證人陳張立100年2月8日之通聯內容,於19時47分2 9秒許時,證人陳張立詢問被告任美華「你在哪邊」後,被 告任美華即答稱「還在湖口要等一下」,證人陳張立並催促 以「快點好不好」,同日20時16分11秒許之通聯中,被告任 美華告知證人陳張立「好了,半路了,掰掰」,同日20時38 分35秒許之通聯,被告任美華先向證人陳張立稱「好了在新 竹半路」,於證人陳張立稱「我在浸水」後,被告任美華即 回應「好掰掰」等語,是依渠等此部分連續之通聯觀之,被 告任美華在與證人陳張立聯繫之初即已準備自新竹縣湖口鄉 出發欲前往新竹市,且路程中亦一再向證人陳張立表示已在 半路,在證人陳張立告知所在位置後,亦僅答稱「好掰掰」 等語,倘若其確實並未前往與證人陳張立相見,何以會有電 話中先要證人陳張立稍等,並在證人陳張立催促後,一再向 證人陳張立表示已在半路等通聯內容?況渠等當日確有見面 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已經證人陳張立證述明確,業如 前述,依此部分通聯內容觀之,亦足以佐證證人陳張立前揭 所述100年2月8日與被告任美華約在證人陳張立之友人位於 新竹市浸水街住處,由被告任美華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該處 進行交易等情為真實,被告任美華所述顯與此部分通聯內容 所呈現之客觀情狀不符,要係圖卸刑責之詞,自無足採信。 3、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 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 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 ,以本件而論,被告任美華與證人陳張立間,並無特殊交情 ,被告任美華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 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分別多次聯繫、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張立之理。綜上,被告任 美華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顯具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任美華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確有附表二編號 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張立之犯行 ,已據證人陳張立證述明確,並有前揭通聯譯文為佐證,被 告任美華空言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此部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二)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1、被告任美華自承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聯譯文,確係其持用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張立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之通聯內容(見他字第231號卷一第234頁反面) 。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 陳張立確認,據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2月6日11時50 分的譯文,是我跟任美華要約在育賢國中門口碰面,我是要 跟任美華買1,000元毒品,電話中說「要還多少錢」就是指 要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我記得後來他好像有事就沒有過去 育賢國中等語(見他字第231號卷一第237頁),嗣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100年2月6日那次我確定我沒有跟任美華拿到安 非他命,電話中我有說「阿嫂我有事不能過去」,因為我有 事後來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原審101年訴字第168號卷二第 110頁),先後所述並無歧異,且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相符(渠等於100年2月6日11時50分34秒約定見面地點為 「育賢國中」、以「欠你1千」約定交易金額為1,000元後, 於同日12時2分27秒,證人陳張立復致電被告任美華稱「阿 嫂我有事不能過去」,被告任美華答稱「好」),此被告任 美華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亦自承:當時確實有講好要賣陳 張立1,000元的安非他命,但是後來我沒有去,未遂的部分 我承認等語在卷(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卷二第95頁反 面、第110頁反面),堪認被告任美華與證人陳張立於100年 2月6日雖已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約定交易毒品之 金額、種類、交易地點,然雙方因故並未前往約定地點而未



完成交易一情為真實。
2、被告任美華於100年2月6日中午11時50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張立所使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達成毒品買賣合意,被告任美華 允諾販賣價格1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張立,然 雙方因故並未前往約定地點完成交易,是被告任美華就此部 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張立犯行部分,應 認僅止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意之著手,而尚無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張立之行為無誤。被 告任美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3、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任美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已達既遂階段,惟按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 未遂,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如僅就買賣之 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應論以販賣未遂 (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要旨)。經查, 證人陳張立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該次交易並未完成 一情,已如前述,核與渠等間之通聯內容所述相符,足認被 告任美華與證人陳張立僅就買賣之內容達成合意,而尚未將 標的物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陳張立買受人,核其此部分 所為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因終未能完成交 易而不遂,應尚未達既遂階段,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併予敘明。
(三)附表二編號 4、5 販賣予蔡明哲部分:
1、證人蔡明哲於偵查中證稱:100年2月6日當天我跟任美華約 在新竹火車站前面的林森路上的超商那裡碰面,不是在湖口 車站,我們約在8點多見面,見面後有交易安非他命,當場 我拿現金8,000元給任美華;100年2月6日晚上至2月7日凌晨 的通聯,我有跟任美華交易毒品,我跟他約在湖口省道中華 路上靠近營區那邊中國石油旁的超商碰面,接著他開車要我 跟在後面,我跟任美華到湖口山區跟他妹妹任美瑤碰面,我 進去屋內等,任美華就跟任美瑤拿安非他命出來,當場我付 8,000元給任美華,他才拿安非他命給我,那時約凌晨3點多 他只有先拿1公克的量給我,白天上午9點多任美華才將剩下 的3公克給我,任美瑤當時有看到我交錢給任美華,也有看 到任美華把安非他命交給我,當時任美華是跟任美瑤拿2公 克,他自己留1公克,把另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等語明確( 見他字第231號卷一第257頁反面至258頁),嗣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0000000000門號是我持用的電話,100年2月6日7 時55分我跟任美華的對話確實是我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確



實有於通話後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的便利商店與他交易毒品 ;100年2月6日23時20分43秒至2月7日2時53分24秒這些通聯 ,是我要向任美華買8,000元共4公克的安非他命,任美華帶 我去山區找任美瑤拿毒品,分2次拿,1次在山區,1次回市 區拿,2月7日凌晨0時23分至2時53分24秒的通聯是我跟任美 華約地點要去山區找任美瑤而彼此在確認位置,我與任美華 去向任美瑤拿毒品的那個山區位置在湖口,我只有去那個山 區見到任美瑤1次之後就沒去過了,除這次外我沒有見過任 美瑤,與任美瑤接觸也是因為這次任美華帶我去向任美瑤拿 毒品,在湖口山區那邊任美瑤的毒品好像是從他包包拿出來 的,我是在湖口山區當場交8,000元給任美華,當時任美華 有先給我1包或2包的安非他命,剩下的早上有補給我,地點 應該是在車站,他總共給我含袋重4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在 卷(見原審101年訴字第168號卷二第133頁反面至136頁), 證人陳蔡明哲已就如何於上開時地,向被告任美華購入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一次則係向被告任美華及其妹妹任美瑤 )乙情詳為證述,所述內容均大致相符。
2、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5通聯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之00 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譯文共2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字第20號通訊監察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第231 號卷一第246至246頁反面,偵字第7635號卷第172頁),及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監字第37號卷宗(卷 宗外放)。被告任美華亦自承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 0年間確實為其所持用,係案外人陳宇帆入監執行後交予其 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101年訴字第168號卷二第158頁), 堪認如附表二編號4、5通聯譯文欄所示之通話內容確為被告 任美華與證人蔡明哲間之對話甚明。又被告任美華於原審審 理時亦供承:100年2月6日我與蔡明哲間之通話,是他說他 要拿毒品等語(見原審101年訴字第168號卷二第158頁反面 ),足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聯內容,證人蔡明哲向被告 任美華表示「我要拿那個」即指毒品之意,復觀諸該次通聯 ,被告任美華於證人蔡明哲表示需要毒品後,確有向證人蔡 明哲表示「我在湖口要進市區」,證人蔡明哲並詢問「要哪 裡等你」,被告任美華即答稱「車站」、「7-11超商」、「 很快我現在出發」(詳參附表二編號4通聯譯文欄所示), 核與一般毒品交易於通話中由買受者以暗語表明需購買毒品 後,即簡略約定交易地點迅速見面進行交易之模式相符;另 就附表二編號5通聯譯文欄所示之通話內容觀之,渠等於100 年2月6日23時20分43秒被告任美華於電話中對於證人蔡明哲 詢問「你那邊那個還有」後,回覆以「有2個」後,並向證



人蔡明哲表示「我直接上我妹那裡」後,嗣後之通聯確實係 不斷在確認雙方位置、被告任美華要證人蔡明哲至湖口,復 要證人蔡明哲於加油站等(詳如附表二編號5通聯譯文欄所 示),核與證人蔡明哲前揭所述交易毒品之經過大致相符, 堪認證人蔡明哲前揭證述為真實。
3、被告任美華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此部分犯行已經證人蔡明哲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與其所述過程大致相符 之通聯內容在卷可參,均已如前述,被告任美華猶執前揭空 言置辯,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信。又被 告任美華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任美華辯稱:二次購買時間非常 鄰近,蔡明哲可能只是向被告任美華調毒品,或與之合資購 買毒品,難認是被告任美華單向的販賣毒品給蔡明哲云云。 惟證人蔡明哲購入毒品之目的究係供己施用或事後再為轉讓 、販賣予他人,要與被告任美華基於營利之目的販售毒品之 行為無涉,被告任美華既與證人蔡明哲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 ,復已完成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之行為,則販賣毒品之犯行 即已完成。又證人蔡明哲並未證述係與被告任美華合資購買 毒品,且觀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任美華與蔡明哲之對 話,渠等從未提及與「合資」有關之字語,與一般共同出資 購買毒品之常情相違,被告任美華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 屬實。至證人王依玲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蔡明哲一 起去找過任美華,因為任美華跟人拿安非他命比較便宜,不 是去跟任美華買,我跟蔡明哲會一起跟任美華約在一個地方 然後一起去,任美華下車去跟對方買等語(見原審101年訴 字第168號卷二第136頁反面至138頁),然觀其所述,並未 具體說明時間、地點,實無從判斷與被告任美華本件經起訴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關聯性,況證人王依玲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我只陪蔡明哲找過任美華大家一起去拿毒品2、3次, 其他次就是蔡明哲自己去,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明確(見原審 101年訴字第168號卷二第137頁反面),則其既未參與所有 證人蔡明哲與被告任美華間之毒品交易,且亦明確表示對於 證人蔡明哲自己前往找被告任美華的部分不甚清楚,是其所 述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任美華認定之依據。被告任美華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次傳喚證人王伊玲到庭,然證人王 伊玲既非被告任美華從事毒品交易之對象,亦未次次交易均 在場目睹,且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就已知部分詳為證述,自 無再予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任美華之辯護人此部分所 請,自應予駁回。
4、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 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 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 ,以本件而論,被告任美華與證人蔡明哲間,並無特殊交情 ,被告任美華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 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多次聯繫、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明哲之理。綜上,被告任美華 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顯具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任美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 確,亦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思妤部分:
(一)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添富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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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