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858號
TPHM,103,上訴,858,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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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賢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
審原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443號、4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侵占遺失物部分外,均撤銷。
張勝賢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七、八、十一、十二、十四、十八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林娟茹」署押簽名共陸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勝賢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12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新竹 火車站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所設置影印機上,拾獲林娟茹遺 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悠遊聯 名信用卡1 張(該卡兼具信用卡、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旋並另行起意,單獨或與當時同居共住之張小龍(另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 折算1日)共同於下列時地,為後述犯行:
張勝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 犯意,利用上開具有電子錢包功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於特約 便利超商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 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 ,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編號九、編號十、編號十三 所示時間、地點,持林娟茹所有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經由 便利超商之悠遊卡端末收費設備自動加值每次各撥入新臺幣 (下同)500元至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內,以此不 正之方法獲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編號九至編號十、編 號十三所示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小額消費餘額不足時自動加 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張勝賢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七、編號八、編號十一、編號十二所示時間、地點, 冒名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刷卡購物,且於各次消費時,在 簽帳單特約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娟茹」署押



簽名各1枚,用以證明「林娟茹」消費之金額,及同意依照 信用卡使用規定,將依簽帳單上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復將所偽造該等簽帳單 特約商店收據聯之私文書持交店家留存,主張各該特約商店 可依該紙簽帳單所載之金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付款 之意思而行使之,致附表編號七、編號八、編號十一、編號 十二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張勝賢為有 權使用該悠遊聯名信用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張勝賢以上開悠 遊聯名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購買商品,並將該等商品交付 予其收受,足生損害於林娟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信用卡 持有人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特約商店。
張勝賢另與張小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十四、編號 十六至編號十八所示時間,相偕前往各該特約商店,均推由 張勝賢冒名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刷卡購物,且於附表編號 十四、編號十八所示各次消費時,在簽帳單特約商店收據聯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娟茹」署押簽名各1枚,用以證明 「林娟茹」消費之金額,及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將依 簽帳單上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而偽造 該等私文書,復將所偽造該等簽帳單特約商店收據聯私文書 持交店家留存,主張各該特約商店可依該紙簽帳單所載之金 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付款之意思而行使之(至於附 表編號十六、編號十七所示各次消費僅需交付信用卡刷卡即 可,尚無偽造簽帳單之行為),致附表編號十四、編號十六 至編號十八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張勝 賢為有權使用該悠遊聯名信用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張勝賢以 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購買商品,並將該等商 品交付予其收受,張勝賢再將詐得商品與張小龍朋分使用, 足生損害於林娟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持有人消費 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特約商店。張勝賢、張小龍2人再於附 表編號十五所示時間,一同前往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便利超商 ,並推由張勝賢林娟茹所有上開信用卡,經由便利超商之 悠遊卡端末收費設備自動加值每次各撥入500元至該悠遊聯 名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內,共同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如附表編 號十五所示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小額消費餘額不足時自動加 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林娟茹接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單 ,察知遭人冒名盜刷消費購物及自動加值,旋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 第59頁反面至60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 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勝賢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訊、原審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娟茹於警詢時 指述(見102年度偵字第3949號卷第16至19頁)、告訴代理 人楊春美(起訴書誤載為陽春美)於警詢時指述(見102年 度偵字第3949號卷第1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3949號卷第92至 93頁)、悠遊卡請款交易查詢結果列表1份(見102年度偵字 第3949號卷第105至106頁)、新竹市○○路00號統一超商自 興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足稽(見102年度偵字第 3949號卷第34至37頁),此外,復有附表編號七、編號八、 編號十一、編號十二、編號十四、編號十六至編號十八備註 欄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收據聯影本各1紙存卷為憑,足見被 告張勝賢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勝賢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均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 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 得利罪刑度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得利罪刑度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1 第1項,將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39條之1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張勝賢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張勝賢行為時即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
三、論罪
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 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 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 ,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 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 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 ,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 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 臺上字第6898號、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91年度臺上字第 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 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 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 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 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 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 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 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



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 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又被告張勝賢持用被害人林 娟茹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同時兼具 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倘於持用該卡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 工具時,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付款設備在儲值 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藉由設 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撥 付入該卡進行「悠遊卡」或「悠遊錢包」儲值(即所謂自動 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以此不 正方法使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 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無需 付費且得以自動加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合先敘明。㈡、核被告張勝賢就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編號九、編號十、編 號十三、編號十五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另就附表編號七、編號 八、編號十一、編號十二、編號十四、編號十八所示各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十六、編 號十七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張勝賢就附表編號七、編號八、編號十一、 編號十二、編號十四、編號十八所示各次在簽帳單特約商店 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娟茹」署押簽名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勝賢與同案被告張小龍 間,就如附表編號十四至編號十八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勝賢就附表編號五所示2次犯 行、編號六所示3次犯行、編號十所示2次犯行、編號十五所 示2次犯行、編號十七所示2次犯行,分別係於同一日內,使 用同一被盜用悠遊聯名信用卡,致同一便利超商收費設備誤 認被告張勝賢為持卡人本人而先後予以自動加值(附表編號 五、編號六、編號十、編號十五部分),及於同一日內,以 同一盜刷信用卡之持卡人名義,向同一特約商店詐取財物(



附表編號十七部分),顯分別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集接近之 時、地而為,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為 接續犯,僅各成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詐欺取財一罪。起訴書認被告張勝賢上開各次犯行應分 論併罰,尚有未洽。
㈣、被告張勝賢於附表編號七、編號八、編號十一、編號十二、 編號十四、編號十八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即均同 時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張勝賢就附表 編號七、編號八、編號十一、編號十二、編號十四、編號十 八各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應均具有 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均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 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㈤、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張勝賢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編 號九、編號十、編號十三、編號十五所示各次,均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論罪欄雖未記載所犯法條 ,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五內已各載明被告張勝賢係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而為,是認應係起訴 法條之漏載),然承前所述,此部分自動加值,被告張勝賢 皆係透過悠遊聯名信用卡端末收費設備無從辨別持卡人身分 及權限之機制,而取得於自動加值後可動用卡片餘額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是其所為尚不該當詐欺得利罪,檢察官上揭認 定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㈥、被告張勝賢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1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10罪、行使偽造私文書6罪、詐欺取財2罪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刑罰之量定,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 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原審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九、十、十 三、十五所示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附表編號七、十 一、十八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 與另附表編號八、十二、十四、十六、十七、所示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均相同, 惟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法



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而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其法定刑度顯較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為輕,而被告所犯上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各 罪,其犯罪所得各僅500元,另附表編號七、十一、十八所 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其犯罪所得僅60元、32元、130元 ,與另附表編號八、十二、十四、十六、十七所示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相較,犯罪所生之損害顯較輕微, 原審均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顯不符比例原則。㈡又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均業於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已 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被告張勝賢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就此部分尚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兼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已失所附麗定執行刑部分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勝賢持其侵占被害人林娟茹遺失之悠 遊聯名信用卡,多次單獨或與同案被告張小龍共同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冒名消費簽帳詐取財物 ,損及該悠遊聯名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 之權益,紊亂社會經濟暨金融交易秩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 附於本院卷可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七、八、十一、十二、十四、十八所示 簽帳單特約商店收據聯共6紙,雖係被告張勝賢供本案如附 表編號七、八、十一、十二、十四、十八所示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張勝賢提出行使予 各該特約商店收執存查,非屬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 ,固不得宣告沒收,但該等簽帳單特約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 名欄內偽造之「林娟茹」署押簽名共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五、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張勝賢侵占遺失物部分,認被告張勝賢罪證明確 ,援引刑法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 ,侵占被害人林娟茹遺失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復任意持之冒 名消費簽帳詐取財物,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6 千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被告張勝賢此部分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張勝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使用時間、地點│金額(│詐得財│簽帳單上偽造│ 備註 │
│ │刑 │ │新臺幣│物或取│署押數 │ │
│ │ │ │) │得不法│ │ │
│ │ │ │ │利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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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張勝賢犯非法由│101年12月16日8│ 500元│悠遊卡│ 無 │起訴書附表│
│ │收費設備得利罪│時29分許,在新│ │自動加│ │編號1 所示│
│ │,處拘役叁拾日│竹市成功路 163│ │值 │ │犯行 │
│ │,如易科罰金,│號萊爾富新竹成│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功店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張勝賢犯非法由│101 年12月16日│ 500元│悠遊卡│ 無 │起訴書附表│




│ │收費設備得利罪│12時10分許,在│ │自動加│ │編號2 所示│
│ │,處拘役叁拾日│新竹市鐵道路 2│ │值 │ │犯行 │
│ │,如易科罰金,│段20號統一超商│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竹醫店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張勝賢犯非法由│101 年12月16日│ 500元│悠遊卡│ 無 │起訴書附表│
│ │收費設備得利罪│12時15分許,在│ │自動加│ │編號3 所示│
│ │,處拘役叁拾日│新竹市經國路 1│ │值 │ │犯行 │
│ │,如易科罰金,│段379巷1號萊爾│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富新竹竹沐店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張勝賢犯非法由│101 年12月17日│ 500元│悠遊卡│ 無 │起訴書附表│
│ │收費設備得利罪│9 時10分許,在│ │自動加│ │編號4 所示│
│ │,處拘役叁拾日│新竹市中和路14│ │值 │ │犯行 │
│ │,如易科罰金,│6號1樓萊爾富新│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竹竹勇店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張勝賢犯非法由│101 年12月17日│ 500元│悠遊卡│ 無 │起訴書附表│
│ │收費設備得利罪│10時 2分許,在│ │自動加│ │編號5 所示│
│ │,處拘役肆拾日│新竹市中華路 1│ │值 │ │犯行 │
│ │,如易科罰金,│段107、109號統│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一超商華國店 │ │ │ │ │
│ │折算壹日。 ├───────┼───┼───┼──────┼─────┤
│ │ │101 年12月17日│ 500元│悠遊卡│ 無 │起訴書附表│
│ │ │10時2 分許,在│ │自動加│ │編號6 所示│
│ │ │新竹市中華路 1│ │值 │ │犯行 │
│ │ │段107、109號統│ │ │ │ │
│ │ │一超商華國店 │ │ │ │ │
├──┼───────┼───────┼───┼───┼──────┼─────┤
│ 六 │張勝賢犯非法由│101 年12月19日│ 500元│悠遊卡│ 無 │起訴書附表│
│ │收費設備得利罪│10時19分許,在│ │自動加│ │編號7 所示│




│ │,處拘役肆拾伍│新竹市自由路69│ │值 │ │犯行 │
│ │日,如易科罰金│號統一超商自興│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店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01 年12月19日│ 500元│悠遊卡│ 無 │起訴書附表│
│ │ │10時20分許,在│ │自動加│ │編號8 所示│
│ │ │新竹市自由路69│ │值 │ │犯行 │
│ │ │號統一超商自興│ │ │ │ │
│ │ │店 │ │ │ │ │
│ │ ├───────┼───┼───┼──────┼─────┤
│ │ │101 年12月19日│ 500元│悠遊卡│ 無 │起訴書附表│
│ │ │10時20分許,在│ │自動加│ │編號9所示 │
│ │ │新竹市自由路69│ │值 │ │犯行 │
│ │ │號統一超商自興│ │ │ │ │
│ │ │店 │ │ │ │ │
├──┼───────┼───────┼───┼───┼──────┼─────┤
│ 七 │張勝賢犯行使偽│101 年12月19日│ 60元│保力達│於簽帳單特約│⑴起訴書附│
│ │造私文書罪,處│11時49分許,在│ │提神飲│商店收據聯持│ 表編號10│
│ │有期徒刑貳月,│新竹市自由路10│ │料 │卡人簽名欄上│ 所示犯行│
│ │如易科罰金,以│7 號佑全保健藥│ │ │偽造「林娟茹│⑵簽帳單特│
│ │新臺幣壹仟元折│妝新竹自由店 │ │ │」之署押簽名│ 約商店收│
│ │算壹日。右列簽│ │ │ │1 枚 │ 據聯影本│
│ │帳單特約商店收│ │ │ │ │ 見102 年│
│ │據聯持卡人簽名│ │ │ │ │ 度偵字第│
│ │欄內偽造之「林│ │ │ │ │ 3949號卷│
│ │娟茹」署押簽名│ │ │ │ │ 第94頁 │
│ │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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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張勝賢犯行使偽│101 年12月19日│1,665 │不詳商│於簽帳單特約│⑴起訴書附│
│ │造私文書罪,處│23時59分許,在│元 │品 │商店收據聯持│ 表編號15│
│ │有期徒刑叁月,│新竹市食品路27│ │ │卡人簽名欄上│ 所示犯行│
│ │如易科罰金,以│7號1樓群億股份│ │ │偽造「林娟茹│⑵簽帳單特│
│ │新臺幣壹仟元折│有限公司 │ │ │」之署押簽名│ 約商店收│
│ │算壹日。右列簽│ │ │ │1 枚 │ 據聯影本│
│ │帳單特約商店收│ │ │ │ │ 見102 年│
│ │據聯持卡人簽名│ │ │ │ │ 度偵字第│
│ │欄內偽造之「林│ │ │ │ │ 3949號卷│
│ │娟茹」署押簽名│ │ │ │ │ 第98頁 │
│ │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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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張勝賢犯非法由│101年12月20日0│ 500元│悠遊卡│ 無 │起訴書附表│
│ │收費設備得利罪│時7 分許,在新│ │自動加│ │編號16所示│
│ │,處拘役叁拾日│竹市○○街00號│ │值 │ │犯行 │
│ │,如易科罰金,│1 樓統一超商鑫│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旭升店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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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張勝賢犯非法由│101 年12月20日│ 500元│悠遊卡│ 無 │起訴書附表│
│ │收費設備得利罪│0 時21分許,在│ │自動加│ │編號17所示│
│ │,處拘役肆拾日│新竹市林森路18│ │值 │ │犯行 │
│ │,如易科罰金,│4 號統一超商篤│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明店 │ │ │ │ │
│ │折算壹日。 ├───────┼───┼───┼──────┼─────┤
│ │ │101 年12月20日│ 500元│悠遊卡│ 無 │起訴書附表│
│ │ │0 時21分許,在│ │自動加│ │編號18所示│
│ │ │新竹市林森路18│ │值 │ │犯行 │
│ │ │4 號統一超商篤│ │ │ │ │
│ │ │明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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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張勝賢犯行使偽│101 年12月20日│ 32元│不詳商│於簽帳單特約│⑴起訴書附│
│ │造私文書罪,處│8 時23分許,在│ │品 │商店收據聯持│ 表編號19│
│ │有期徒刑貳月,│新竹縣竹北市中│ │ │卡人簽名欄上│ 所示犯行│
│ │如易科罰金,以│正西路178 號佑│ │ │偽造「林娟茹│⑵簽帳單特│
│ │新臺幣壹仟元折│全連鎖藥局竹北│ │ │」之署押簽名│ 約商店收│
│ │算壹日。右列簽│中正店 │ │ │1 枚 │ 據聯影本│
│ │帳單特約商店收│ │ │ │ │ 見102 年│
│ │據聯持卡人簽名│ │ │ │ │ 度偵字第│
│ │欄內偽造之「林│ │ │ │ │ 3949號卷│
│ │娟茹」署押簽名│ │ │ │ │ 第99頁 │
│ │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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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張勝賢犯行使偽│101 年12月20日│2,550 │不詳商│於簽帳單特約│⑴起訴書附│
│ │造私文書罪,處│10時31分許,在│元 │品 │商店收據聯持│ 表編號20│
│ │有期徒刑叁月,│新竹縣竹北市成│ │ │卡人簽名欄上│ 所示犯行│
│ │如易科罰金,以│功三路69號1 樓│ │ │偽造「林娟茹│⑵簽帳單特│




│ │新臺幣壹仟元折│頂好Wellcome竹│ │ │」之署押簽名│ 約商店收│
│ │算壹日。右列簽│北四店 │ │ │1 枚 │ 據聯影本│
│ │帳單特約商店收│ │ │ │ │ 見102 年│
│ │據聯持卡人簽名│ │ │ │ │ 度偵字第│
│ │欄內偽造之「林│ │ │ │ │ 3949號卷│
│ │娟茹」署押簽名│ │ │ │ │ 第100 頁│
│ │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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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張勝賢犯非法由│101 年12月21日│ 500元│悠遊卡│ 無 │起訴書附表│
│ │收費設備得利罪│0 時15分許,在│ │自動加│ │編號21所示│
│ │,處拘役叁拾日│新竹市西大路49│ │值 │ │犯行 │
│ │,如易科罰金,│1 、491之1號萊│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爾富新竹竹遠店│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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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張勝賢共同犯行│101 年12月21日│2,800 │不詳商│於簽帳單特約│⑴起訴書附│
│ │使偽造私文書罪│10時28分許,在│元 │品 │商店收據聯持│ 表編號22│
│ │,處有期徒刑叁│新竹縣竹北市成│ │ │卡人簽名欄上│ 所示犯行│
│ │月,如易科罰金│功三路69號1 樓│ │ │偽造「林娟茹│⑵簽帳單特│
│ │,以新臺幣壹仟│頂好Wellcome竹│ │ │」之署押簽名│ 約商店收│
│ │元折算壹日。右│北四店 │ │ │1 枚 │ 據聯影本│
│ │列簽帳單特約商│ │ │ │ │ 見102 年│
│ │店收據聯持卡人│ │ │ │ │ 度偵字第│
│ │簽名欄內偽造之│ │ │ │ │ 3949號卷│
│ │「林娟茹」署押│ │ │ │ │ 第 100-1│
│ │簽名壹枚,沒收│ │ │ │ │ 頁 │
│ │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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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張勝賢共同犯非│101 年12月21日│ 500元│悠遊卡│ 無 │起訴書附表│
│ │法由收費設備得│10時40分許,在│ │自動加│ │編號23所示│
│ │利罪,處拘役肆│新竹縣竹北市博│ │值 │ │犯行 │
│ │拾日,如易科罰│愛街25之1 號統│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一超商博祐店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01 年12月21日│ 500元│悠遊卡│ 無 │起訴書附表│
│ │ │10時40分許,在│ │自動加│ │編號24所示│
│ │ │新竹縣竹北市博│ │值 │ │犯行 │




│ │ │愛街25之1 號統│ │ │ │ │
│ │ │一超商博祐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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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張勝賢共同犯詐│101 年12月21日│1,402 │不詳商│無(免簽名)│⑴起訴書附│
│ │欺取財罪,處有│12時39分許,在│元 │品 │ │ 表編號25│
│ │期徒刑叁月,如│新竹市光復路 1│ │ │ │ 所示犯行│
│ │易科罰金,以新│段329 之1號1樓│ │ │ │⑵簽帳單特│
│ │臺幣壹仟元折算│頂好Wellcome新│ │ │ │ 約商店收│
│ │壹日。 │竹光復店 │ │ │ │ 據聯影本│
│ │ │ │ │ │ │ 見102 年│
│ │ │ │ │ │ │ 度偵字第│
│ │ │ │ │ │ │ 3949號卷│
│ │ │ │ │ │ │ 第10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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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張勝賢共同犯詐│101 年12月21日│1,170 │不詳商│無(免簽名)│⑴起訴書附│
│ │欺取財罪,處有│12時44分許,在│元 │品 │ │ 表編號26│
│ │期徒刑叁月,如│新竹市光復路 1│ │ │ │ 所示犯行│
│ │易科罰金,以新│段250 號億客來│ │ │ │⑵簽帳單特│
│ │臺幣壹仟元折算│生鮮超市 │ │ │ │ 約商店收│
│ │壹日。 │ │ │ │ │ 據聯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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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