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80號
TPHM,103,上訴,80,2014070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君豪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蔡全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
訴字第1264號、101 年度易字第2215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23532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11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君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奇安贈品有限公司」印文共伍枚、及「楊」、「楊榮健」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王君豪於民國98年11月起係址設臺北縣○○區○○街00巷 00弄00號1 樓炯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炯瑩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實際經營者。明知販售貨物價格,至少需為成本價格 之上,始有獲利並支付上游客戶貨款之可能,否則將陷入寅 吃卯糧之窘境,竟因自99年1 月起,自身、炯瑩公司陷入財 務窘境,急需現金支應,為求下游客戶以現金、即期支票支 付貨款,竟謀:以顯低於購入成本價之價格轉售客戶,換取 以現金、即期支票為支付條件,即可獲得周轉等方式,而意 圖為炯瑩公司及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99年2 月初與程翊有限公司(下稱程翊公司)、復接續99年 4 月初向誠豐製業有限公司(下稱誠豐公司)商妥:以現金 、即期支票支付貨款等情後,遂向毛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毛寶公司)業務簡灯酉採購產品,再以顯低於購貨成本之價 格,於99年2月4日起轉售程翊公司、99年4月13 日起轉售誠 豐公司,迄99年6月28 日止,致毛寶公司誤認炯瑩公司交易 正常,因而陷於錯誤,依照王君豪指示,陸續將出貨高達新 臺幣(下同)9,238,652 元之貨物,至其指定之程翊公司、 誠豐公司及誠豐公司下游客戶(起訴書贅載程翊公司下游客 戶,日期、名稱、數量、購買金額及販出價格均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期間毛寶公司要求炯瑩公司先行支付99年2至4 月間部分貨款之際,王君豪恐毛寶公司察覺,即先充交炯瑩



公司發票之遠期支票3紙(發票日均為99年6月30日、面額分 別為79萬元、166萬元、1,448,698 元,支票號碼AF0000000 、AF0000000、AF0000000)。惟程翊公司、誠豐公司以現金 、即期支票、匯款或轉帳方式支付予炯瑩公司之貨款,王君 豪均用以填補炯瑩公司及其個人先前所留之資金缺口而花用 一空。嗣99年6月30日上開3張支票經提示均退票後,炯瑩公 司復未支付積欠之貨款,毛寶公司始查覺有異而循線查得上 情。
二、王君豪復於100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底止,擔任址設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 樓利洋禮贈品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何炯瑩,下稱利洋公司,已於101 年1 月13 日為廢止登記)業務經理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招攬 公司訂單、向供應廠商訂貨轉售。因公司內部規定,王君豪 訂貨後,需先行出示訂單予何炯瑩何炯瑩始交付訂貨成本 予王君豪支應,惟何炯瑩少有查核訂單之舉,王君豪因資金 缺口迄未填補,即見有機可趁,竟於100 年3 月間起,明知 附表三(即100 年度偵字第23532 號起訴書附表一,下均稱 附表三)所示客戶並未向利洋公司訂購商品,竟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業務登載文書之故意,接續於附表三所示訂單日或 前、後1 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利洋公司營業處 、或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居處,虛偽填載 如附表三所示之客戶名稱、訂貨日期、供貨廠商(部分未記 載)、訂購商品及販入成本、賣價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制作 之訂單、商品訂貨單上,旋在利洋公司上開營業處所或新北 市○○區○○街000 號1 樓何炯瑩住處,持上開虛偽不實之 訂單、商品訂貨單向何炯瑩佯行使,表示:因有附表三所示 客戶訂貨,欲向供應廠商購買商品等意思,使何炯瑩陷於錯 誤,依上開訂單、商品訂貨單所載成本金額,陸續交付附表 三所示金額予王君豪,而詐得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 害於利洋公司對於訂單管理之正確性。
三、王君豪另並負責交付利洋公司上游訂貨貨款,再持收據回帳 ,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先於100 年3 月間在新北市蘆洲區,委由不知情之某鎖印店 者偽刻「奇安贈品有限公司」(下稱奇安公司)之印章1 枚 ,並於附表四所示日期,向何炯瑩佯稱:欲支付奇安贈品有 限公司貨款云云,致何炯瑩誤信為真,致交付如附表四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予王君豪王君豪為取信何炯瑩上開款項已交 付奇安公司,復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利洋公司營業 處所或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居處,持上開 偽刻之印章蓋用於附表四所示之收據或現金支出傳票上,而



偽造「奇安贈品有限公司」、「楊」、「楊榮健」等印文署 名(詳如附表四所示),並持以向何炯瑩行使,表示奇安公 司已取得利洋公司所支付貨款之憑證,足以生損害於利洋公 司對於貨款支付之正確控管及奇安贈品有限公司楊榮健等 人。
四、案經利洋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王君豪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60-67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詐欺毛寶公司部分:訊據被告就於附表一、二所載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價格,向毛寶公司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產品 ,並將上開物品以低於販入價格出售予誠豐公司及其下游客 戶、程翊公司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9頁背面),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販賣價格低於販入價格係商場常態,因伊可拿販出現 金再轉投資,賺取差價,獲得最大利益,本案伊係槓桿操作 錯誤,一時周轉不靈方無法支付毛寶公司貨款,伊主觀上並 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1月起係炯瑩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其 於99年2 月初向程翊公司表示將以低於市場之價格販售產品



程翊公司,經程翊公司同意於收到貨品後將以現金或即期 支票方式支付貨款;被告復於99年4 月初向誠豐公司表示上 情,經誠豐公司同意後,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 毛寶公司採購附表一、二所示產品,毛寶公司依照被告指示 ,陸續將貨品送至程翊公司、誠豐公司及其下游客戶,被告 並陸續交付發票日為99年6 月30日、發票人:炯瑩公司、付 款銀行:元大銀行蘆洲分行之遠期支票3 紙(支票號碼AF00 00000 、面額79萬元,支票號碼AF0000000 、面額166 萬元 、支票號碼AF0000000 、面額1448,698元)予毛寶公司,上 開支票3 紙經毛寶公司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而程翊公 司、誠豐公司分別取得上開產品後,即以現金、即期支票、 匯款或轉帳方式將貨款支付予炯瑩公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毛寶公司管理處長何賢文、證人即毛寶公司業務 經理陳國生、證人即毛寶公司業務簡灯酉、證人即炯瑩公司 股東何炯瑩、證人即程翊公司負責人徐春如於新竹縣調查站 、偵查時、證人即誠豐公司業務簡煌正於偵查時證述明確, 並有炯瑩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3207號卷第105 、106 頁)、出貨通知單(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47 號卷第70至75、 78至80頁、第188 至189 、190 頁背面至194 、195 頁背面 至196頁)、炯瑩公司訂貨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18至147、1 58至164頁)、買賣合約書(同上偵卷第214頁)、誠豐公司 支出證明單(同上偵卷第215至219頁)、板信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同上偵卷第220、223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221至223頁)、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 偵卷第222頁)、誠豐公司進貨驗收單(同上偵卷第225至23 6、244至261頁)、炯瑩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共7紙(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07號卷第23至27、56 至 63頁,上開卷頁發票有重複)、支票影本3 張(同上偵卷第 21頁)、退票理由單(同上偵卷第22頁)、票據信用資料查 詢結果通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07 號卷第92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係因炯瑩公司及己身發生財務困境,始思以低於販入 價格販出之方式換取現金支應其短期周轉乙情,亦據被告於 新竹縣調查站時供述:伊因資金周轉不靈,為避免跳票急需 現金,方將毛寶公司商品以低於進價之方式販售予程翊公司 、誠豐公司等詞甚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3207號卷第7 、8 頁);復於偵查時供述:99年1 月, 炯瑩公司有幾十萬資金調度不過來等語明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47 號卷第294 頁),顯見炯 瑩公司及被告本身當時確有財務狀況不佳、資金不足之情, 亦足以認定。再證人簡灯酉亦於偵查中證述:98年間被告每 次進貨大約10幾萬元,到了99年初時進貨逐月上升,訂購每 次月結金額已達上百萬元,我曾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其有誠 豐公司、程翊公司這2個下游大型客戶等詞(同上偵卷第181 頁),復證人徐春如前開於新竹縣調查站及偵查時、證人簡 煌正前揭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足徵本案被告於99年2月4 日起向毛寶公司之密集、大量訂貨行為,正係為將毛寶公司 產品以低於販入之價格販售予誠豐公司、程翊公司,以利其 取得現金支應炯瑩公司及其己身財務困境之事實,足資認定 。
㈢被告雖辯稱:並無詐欺故意,低價賣出為商場常態云云。惟 :
1.被告已於偵查時供陳:倘毛寶公司知悉伊出貨給下游產品 單價這麼低,毛寶公司應該不敢出貨,上開經營模式是錯 誤的,伊承認等語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11847 號卷第30、31、292 頁),足徵被告亦知 悉「以低於販入之價格出售」係屬不正常之交易方式,被 告辯稱上開方式屬業界經營常態,即非可信。是被告既明 知炯瑩公司已有週轉不靈之情形,且就其以低於販入價格 販出之不正常交易方式,故意隱而不說,被告顯以此詐術 ,使告訴人毛寶公司就是否與炯瑩公司進行商業交易行為 無法正確判斷,誤信炯瑩公司既指示毛寶公司將產品送至 下游客戶,炯瑩公司應係以正常交易方式與下游客戶交易 ,炯瑩公司有支付貨款之能力,因而陷於錯誤,依約交付 貨物,是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一節,亦堪認定。 2.再被告上開詐騙行為無非係為套取現金,解決炯瑩公司與 個人財務問題,且被告以低於成本價販售所得貨款並未用 以清償告訴人毛寶公司,有前述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 ,亦為被告是認無訛。而衡以一般正常商業交易常情,被 告果真欲向告訴人毛寶公司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產品, 其與告訴人毛寶公司所約定之購貨價金即為被告應負擔之 成本,為免經營損失,被告理應以高於其向告訴人毛寶公 司進貨之單價出售予誠豐公司及其下游客戶、程翊公司, 焉有賠本以甚為低廉之價格出售該批產品之理? 3.另參以前述炯瑩公司自99年1 月間起,已有資金周轉問題 ,則被告持續進行以低於販入之價格販出之不正常交易行 為,最後必定導致大量虧損,將無法支付毛寶公司上開鉅 額貨款,此從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為我這樣的經營方式



(即前述以低於販入價格販出),洞越來越大,後來就無 法繼續彌補我高買低賣的虧損金額等語即詳(同上偵卷第 293 頁)。被告明知上情,猶於短短5 個月大量向告訴人 毛寶公司訂購上開產品,訂購金額高達9,238,652 元,顯 見被告內心確自始無意付款予告訴人毛寶公司,其始能在 無成本壓力及迅速銷贓變現之考量下,將向告訴人毛寶公 司所詐得之產品以廉價銷售予誠豐公司及其下游客戶、程 翊公司,益證被告自始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告訴人毛寶公司之故意,至為灼然。
4.另被告所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上開3 張支票,均屆期不獲 兌現,已如前述,而衡以一般公司經營之正常形態,果因 一時周轉不靈跳票,為繼續維持商譽,跳票者往往多先出 面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或再另行開立其他票據已為支應,甚 且於票據期限屆至前先行與債權人協議換票,以避免留下 不良信用紀錄,然被告於上開支票3 紙退票後,即放任炯 瑩公司倒閉,另前往事實二所載之利洋公司任職,繼續從 事相同業務,對於前述毛寶公司債務未有任何協商或清償 動作,被告上開所為顯與上述公司一時周轉不靈之處理方 式有違,是被告辯稱僅係一時周轉不靈云云,亦非可信。 而從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告訴人毛寶公司任何款項,更足證 被告於訂貨之初即有無意還款之主觀犯意至明。 5.衡酌商業經營本需不斷投入成本並承擔風險,因此,有責 之經營者為圖籌措資金以利經營,冀藉以轉虧為盈,基於 永續經營之期待繼續向上游訂貨,以高於成本之價格出售 ,先將販售所得用以清償成本,再運用售價與成本間之價 差即盈餘,清償先前之債務,藉以維持正常上游進貨、下 游銷售以賺取差價,持續併進,以改善財務結構而言,是 此舉著眼者,為長期且良好之進、銷關係及可預期之獲利 、盈餘,而非短期變賣進貨以求現他用。而被告以低於販 入之價格將產品販售予下游客戶,業如前述,此種短期變 賣以求現他用已屬非正常交易模式,更遑論其所得款項, 均用以清償炯瑩公司與其己身其他債務,對於被告所積欠 毛寶公司上開貨款,並無任何實益,被告對於上情甚為明 瞭,猶執意為之,及衡酌被告於事後仍從事相關行業,卻 未清償告訴人毛寶公司任何款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無詐 欺之犯意,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詐欺之意圖云云,實不足 為憑。
㈣綜上事證,被告於99年2 月4 日起迄同年6 月28日止,一反 常情向告訴人毛寶公司密集、大量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產品,甚且賠本以遠低於一般大盤商進貨價格之賤價出售予



誠豐公司及其下游客戶、程翊公司,部分貨款又以支票支付 並惡意跳票,以卸免付款之責,且迄今均未清償所有貨款, 此諸多行為均與一般商場正常交易情況顯然有悖,足認被告 於99年2 月4 日向告訴人毛寶公司訂貨之際,自始即預謀不 支付價金,而佯以購物之名義,接續向告訴人毛寶公司取得 如附表一、二所示產品,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 告訴人毛寶公司之故意,至堪認定。
㈤至實際販賣價格之記載:
1.被告販售予誠豐公司價格部分:附表一編號197 至209 、 212 、214 至296 部分,證人簡煌正即誠豐公司業務於偵 查時業已證述:被告販售誠豐公司之價格以伊提供之進貨 單(即進貨驗收單)為準等語明確(同上偵卷第282 頁背 面),並有證人簡煌正提出之進貨驗收單存卷可查(同上 偵卷第225 至236 、244 至261 頁、上開單據有重複), 可佐證人簡煌正之證述,是本院即依證人簡煌正提出之出 貨通知單、進貨驗收單所載金額認定被告販售誠豐公司之 價格,附此敘明。
2.被告販售予程翊公司價格部分:證人徐春如於偵查時在毛 寶公司出貨通知單逐一填載被告販賣予程翊公司之價格, 有毛寶公司出貨單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70至75、78至80 頁),爰依證人徐春如上開填寫之金額作為認定被告販售 予程翊公司價格之依據(證據出處詳附表二備註欄所載) ;至附表二編號24、28、29部分,因卷內並無資料可供證 明被告販出之實際金額,爰與附表一為相同處理,記載「 不詳」之金額,併此說明。
二、附表三詐欺被害人何炯瑩部分:訊據被告就以附表三所示不 實訂單、商品訂貨單共18紙,在利洋公司營業處所或利洋公 司代表人何炯瑩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住處,向何 炯瑩行使,使炯瑩公司依訂單、商品訂貨單所載,陸續交付 附表三「訂購商品及販入成本」欄所示之款項合計共1,177, 440元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 :附表三所列均非實際交易,惟何炯瑩均知情,係何炯瑩要 求伊隨便寫個名目,何炯瑩即可交付金錢予伊再去做生意, 只要最後將錢還給炯瑩公司即可,況還有些何炯瑩並未交付 全額;另附表三之交易均為實際交易,僅係打單時間不正確 ,有些提前、有些挪後云云。經查:
㈠前揭時期被告係利洋公司業務經理,負責招攬臺北地區各大 加油站贈品業務及處理公司訂單,被告於附表三「訂單日期 及訂單編號日期」欄所示之日或前後1 日,在利洋公司承租



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營業處所或臺北市○○區○○ ○路000 號地下1 樓何炯瑩居處,於其業務上制作之訂單、 商品訂貨單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之訂貨日期、訂貨客 戶、訂購商品及販入成本、供貨廠商(部分未記載,因被告 就此部分不爭執,仍依照起訴書所載供貨廠商為認定之依據 )、出售金額等訂貨細節共18紙,復在利洋公司上開營業處 所或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何炯瑩住處,持上開虛 偽不實之訂單、商品訂貨單向利洋公司負責人何炯瑩佯以附 表三所示客戶有訂貨,並欲向供應廠商購買商品之情事,使 何炯瑩依上開訂單、商品訂貨單所載成本金額,陸續交付附 表三所示金額予王君豪等情,業據證人即利洋公司負責人何 炯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800號 卷第7 、8 頁)、上開商品訂貨單、訂單影本18紙(同上卷 第11、15至21、23、26、29、30至33、35、36、45頁)、國 園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2 日國園字第0000000 號 函(原審訴字卷㈡第75頁)、永盛加油站102 年1 月7 日函 暨出貨通知單、售貨清單、統一發票(同上卷第78至81頁) 、寶慶加油站有限公司102 年1 月9 日聲明書(同上卷第84 頁)、台灣莫理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3 日說明書 (同上卷第88頁)、永秦企業有限公司102 年1 月30日函( 同上卷第93至96頁)、清溪加油站有限公司八德福林站函( 同上卷第98頁)、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8 日北 基和字第102004號函(同上卷第101 至106 頁)、金滿溢加 油站有限公司102 年1 月30日函(同上卷第109 頁)在卷足 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
1.證人何炯瑩於⑴偵查中證述:被告原係利洋公司負責人, 後伊入股、被告退股,由伊獨資,被告退股後擔任利洋公 司業務經理一職,附表三的訂單均係被告偽造,因伊欲收 貨款時,清查後發現沒有貨款回來,被告即承認此部分訂 單為偽造等詞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11847 號卷第56頁、第66頁背面);於⑵原審審理中 證述:伊擔任利洋公司負責人期間,被告為擔任業務經理 ,負責向廠商找訂單、找供應廠商交貨給客戶,附表三訂 單均係被告經手,伊並未要求被告以虛偽方式等詞明確( 原審訴字卷㈡第220 頁背面至221 頁)。證人何炯瑩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前後證述一致。
2.被告於偵查時亦供陳:因伊積欠何炯瑩1 千多萬,何炯瑩 要求我每月償還他18萬元,伊只好以欺騙方式告稱何炯瑩



有訂單,由何炯瑩交付金錢予伊等語明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800號卷第104 頁),核與證 人何炯瑩上揭證述被告以不實訂單欺騙一節相符,是證人 何炯瑩事前並不知悉附表三所示訂單均係虛偽不實,實堪 認定。
3.至被告辯稱:證人何炯瑩事前即知悉上開訂單係虛偽不實 、何炯瑩並未交付全額云云,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第1 次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他字第3800號卷第104 頁、原審訴字卷㈠第24頁背面) ,其後於101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始改口辯稱:除附表三 編號6 關海社區沒有訂貨,其餘都是真實的,我之前會認 罪,是因為受到黑道脅迫云云;另於102 年2 月25日準備 程序中則辯稱上開訂單確係虛偽不實,但證人何炯瑩知情 云云,被告前後辯解不一,已難信採;矧被告若僅向證人 何炯瑩索取款項,證人何炯瑩只需要求被告填寫借據或支 出憑證即可,實無須蛇足要求被告製作虛偽不實訂單,上 開不實訂單之製作對利洋公司並無任何助益,被告上開辯 解顯違常情,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益徵被告上開辯解 純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信採。
4.另被告辯稱:附表三之訂單僅有交易時間錯誤云云。惟被 告迄本件辯論終結後,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之交易憑證為佐 ,且經本院函詢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對象,結果: ⑴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佑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所 示之溫馨加油站、編號3 國園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編 號4永盛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編號5寶慶加油站有限公 司、編號6昌隆加油站、編號7、17臺灣莫理斯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附表三編號9 永秦企業有限公司、編號11清 溪加油站有限公司八德福林加油站、編號15金滿溢加油 站有限公司、編號18北機加油站(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均覆稱:100 年間並未與利洋公司、或透過被告而 有何交易等情,有佑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月5 日函、公務電話紀錄表、國園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4月21 日函、永盛加油站售貨清單、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訂單、寶慶加油站有限公司103年4月18日、北基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8日函、電子郵件、報價單 、永秦企業有限公司103年5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101- 113頁、第130-136頁、第152、153頁)。 ⑵另附表三編號12之大群商行則依據被告陳報地址「桃園 縣龜山鄉○○路0段000號」為發函,更經退回,陳稱: 該址自1、20 年前即為日進汽車有限公司經營,附近並



無任何大群商行等情,有該函、公文封、公務電話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14 -116頁),再經向被告確認後,則 改稱:應係「518商行、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 0號」,該518商行則覆稱:商行雖曾經透過被告購買拖 把300支,惟購入日期係100年7月1日,然實際開立發票 者則為「翔麟國易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三重區 正義南路)等情,有518商行103年4月22 日說明書、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19-122頁)。
⑶附表三編號13興國市場則覆稱:至100 年1 月間購貨價 格約有146,800元,但並非電視,電視係100年3月8日購 入42,000元、100年12月16 日購入18,600元等情,有該 市場公務電話紀錄、手寫交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2-1、122-2頁)。
⑷附表三編號14之陳英傑部分,亦經被告陳報之地址「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發函,惟經以查無此人退 回,而被告亦無任何他址可供查詢等情,有公務電話紀 錄、退回信封(見本院卷第123-125 頁)。 ⑸附表三編號16奇安公司,則覆稱:於100 年間雖有與被 告有關於手工盒類之交易,惟係100 年1 月14日與原子 筆合計交易金額為5,000 元,全年之總交易金額亦僅有 15,535元等情,有該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128 、129 頁)。
⑹是由上開附表三所示公司覆稱結果,均無一與被告所稱 之交易日期、金額相符者。被告雖另辯以:於訂單其後 之日期亦有相關之交易云云,惟此僅有附表三編號13者 ,然該品項之交易金額總額亦未達被告所稱,且被告豈 有預知之能力得預知8 個月後之交易內容?故被告所辯 ,顯為臨訟編纂之詞,匪夷所思、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前開附表三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 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附表四奇安公司部分:訊據被告就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未取 得奇安公司之同意,即偽刻「奇安贈品有限公司」之印章後 ,填載如附表四所示之收據、現金傳票後,向證人何炯瑩領 取附表四所示之購貨金額,蓋用「奇安贈品有限公司」之印 章,並偽簽「楊」、「楊榮健」之署名,再向證人何炯瑩行 使表示已將現金交付奇安公司等事實,於本院調查時固均坦 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行,辯 稱:附表四之交易均係實際存在,且取得之金額均已交付奇 安公司楊榮強,而楊榮強於事後知悉偽刻印章之事後,亦不 反對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未取得奇安公司之同意,即偽刻「 奇安贈品有限公司」之印章後,填載如附表四所示之收據、 現金傳票後,向證人何炯瑩領取附表四所示之購貨金額,蓋 用「奇安贈品有限公司」之印章,並偽簽「楊」、「楊榮健 」之署名,再向證人何炯瑩行使表示已將現金交付奇安公司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532 號卷第20、21頁、見本院 卷第59頁背面),核與證人何炯瑩(即利洋公司負責人)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原審訴字卷㈡第223 頁)、證人楊榮強 (即奇安贈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且證人 楊榮強更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偽刻前開「奇安贈品有限公 司」印章之時,並未告知,事後被告始告知,但伊從頭到尾 均不允許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並有被告偽造現 金支出傳票3 張、收據1 張(上有偽造之奇安贈品有限公司 印文各1 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800 號卷第61至63頁)。且經證人楊榮強提供之奇安贈品有限公 司發票章印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100 年度偵字第23 532 號卷第63頁)與附表四所示之「奇安贈品有限公司」印 文核對,除奇安贈品有限公司等字相同外,甚至連外型、地 址、電話均不相同,可認被告持用蓋於附表四現金支出傳票 、收據上之「奇安贈品有限公司」之印文為偽造,並提出行 使表示奇安公司已收受附表四所示之現金貨款,足以生損害 於奇安公司、楊榮健、楊。
㈡復經本院函詢奇安公司,則覆稱:於100 年間雖有與被告有 關筆類交易,惟該年度總交易金額為15,535元,且100年3、 4月間僅有一筆筷子2,835元之交易等情,有該公司客戶應收 帳對帳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8、129頁);惟附表四之全部 交易內容除第一筆不詳外,其餘均為「原子筆」,交易日期 則為100年3、4月間,金額加總為148,500元,均與上開利洋 公司與奇安公司之交易無一相符。又被告亦於偵查中、原審 審理中供稱:附表四所示之傳票均係伊偽造等語(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532號卷第20、21頁), 核與證人何炯瑩具結證述情節相合,是亦可認附表四所示之 交易均屬虛偽,被告因此而詐得附表四所示之金額。雖證人 楊榮強於本院具結證稱:附表四所示之金錢均有交付伊云云 (見本院卷第168 頁),惟證人楊榮強另亦具結證稱:伊已 經很多事情記不清楚,提示附表四之傳票伊亦不知道有此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是證人楊榮強就附表四交 易內容已出現前後矛盾之證述,而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伊與 奇安公司認識很久,伊稱呼證人楊榮強為三哥,三哥相當照



顧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是以證人楊榮強與被告間 之情誼,其證述難免迴護被告,且證人楊榮強證述情節業已 與奇安公司函覆內容迥異,故應以證人楊榮強於本院證述: 就附表四交易不復記憶等情之部分為可信,且與真實相符。 故附表四所示之交易內容之真實性與否,應以奇安公司其後 函覆本院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為依據,而認附表四所示 之交易為虛偽不實。被告所辯:取得款項已經交付楊榮強、 為實際交易云云,顯不可採。
㈢又證人何炯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起訴書附表二(即附表四 )4 筆錢,係伊交付被告等情明確(原審訴字卷㈡第223 頁 ),堪認被告係佯以支付貨款予奇安贈品公司為由,向利洋 公司詐取款項,事後並偽造奇安贈品有限公司收受貨款之憑 證無訛,是被告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外,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併此說 明。
㈣綜上所述,前開附表四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 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法律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但被告行為後,該條項於103 年6月 18日業經總統公布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同年月20 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合先說明。五、論罪:
㈠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 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 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5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三所示之訂單、 商品訂貨單共18紙,係被告為炯瑩公司招攬客戶,本於其業 務上之行為所製作之訂單、商品訂貨單,自屬因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⑴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二部分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⑵事實二 (即附表三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⑶事實三部分(即附表四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事實三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鎖印店偽刻「奇安贈品有 限公司」印章1 枚,屬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就事實二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就事實三所為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接續犯部分:
1.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二部分)係從99年2 月4 日起至99年6 月28日止,陸續向毛寶公司訂貨高達89筆( 以訂單號碼為依據),佐以各該訂貨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時 間為之、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均為毛寶公司),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商業交易模式觀之,實難以強 行分離,且觀其整體訂貨行為,係為接續完成其一詐欺取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清溪加油站有限公司八德福林站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園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溪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慶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洋禮贈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豐製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炯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毛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安贈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