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799號
TPHM,103,上訴,799,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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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峰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樓 杰
選任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5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瑞峰樓杰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張瑞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樓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張瑞峰樓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等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張瑞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樓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瑞峰前於民國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 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樓杰臧天寶(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現另案通緝中)、李秝安(原名李祖能,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1樓經營「櫻野汽車工坊」)與呂沅儒原為 朋友關係,而張瑞峰則為樓杰之友。呂沅儒前向樓杰借得車 號0000-00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於借用期間駕車違規,且 未按時繳納停車費;另向臧天寶借款未還,避不見面,致樓 杰、臧天寶心生不滿,並四處打聽呂沅儒及上開小客車下落 。呂沅儒為免遭樓杰臧天寶以上開汽車之衛星定位系統查 知所在,乃主動聯繫李秝安,請其代為交還上開小客車予樓 杰。惟李秝安竟一方面與呂沅儒相約於101年1月1日凌晨零 時許在「櫻野汽車工坊」見面,另方面電請臧天寶轉知樓杰 上開與呂沅儒相約見面事宜。樓杰臧天寶轉知上情後,明 知臧天寶已對呂沅儒有所不滿,且張瑞峰李秝安亦認呂沅 儒駕車違規及未繳交停車費,所為甚屬不該,因而預見臧天 寶、張瑞峰等人在與呂沅儒碰面後,可能傷害呂沅儒,甚或 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竟仍基於與臧天寶張瑞峰



李秝安或其他同夥共犯傷害及剝奪呂沅儒行動自由之不確定 故意,電請張瑞峰先至「櫻野汽車工坊」與臧天寶會合,並 共同留住呂沅儒,其則隨後趕到,以處理呂沅儒上開欠款、 借車期間違規罰鍰及未繳停車費用等事宜。於同日凌晨零時 15分許,張瑞峰臧天寶及另2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抵達 「櫻野汽車工坊」後,即基於與樓杰李秝安共同傷害之犯 意聯絡,推由張瑞峰先行入內確認呂沅儒身分無誤,再由臧 天寶率該2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入內,臧天寶先朝呂沅儒鼻 樑揮1拳,並以腳踹其腹部,致其倒臥在地,復與該2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子以徒手、持球棒或其他不明硬物毆打或以腳踢 呂沅儒,致其受有腦震盪、臉部頭皮挫擦傷併流鼻血、腿部 、髖部挫傷等傷害。嗣臧天寶樓杰張瑞峰李秝安及該 2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大喊「把鐵門拉下」後,李秝安即將「櫻野汽 車工坊」之大門拉下,致呂沅儒無處可逃,其行動自由因而 遭到剝奪。其後,先由臧天寶呂沅儒跪於地板,並對其大 聲喝叱及恫稱:「我看還是帶到山上,一隻手一隻腳解決掉 」等語,致其因而心生畏懼,承諾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臧天寶樓杰張瑞峰,以償付上開欠款及借車期間 所生罰鍰等費用,復於臧天寶與其中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進 入「櫻野汽車工坊」內之小辦公室,研擬本票及借據內容期 間,由張瑞峰與另1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看守呂沅儒,並令其 以半蹲方式留在原地。迨借據及本票擬妥後,則由臧天寶呂沅儒起身擦去身上血跡,在面額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 及5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3張上面簽名,而張瑞峰及該2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則全程在旁負責警戒。迨同日凌晨2時許,樓 杰抵達「櫻野汽車工坊」後,由李秝安臧天寶指示開啟大 門讓樓杰入內後旋即關上,樓杰確認上開本票及借據內容無 誤,並在其上債權人欄簽名後,即與張瑞峰及該2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承前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由該2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分坐呂沅儒左右,強押其搭乘不知情之司機 所駕駛之計程車,而張瑞峰樓杰2人則搭乘另1部計程車, 一起前往呂沅儒之母吳姵萱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10樓住處,並於抵達後由樓杰張瑞峰一前一後強押呂沅 儒上樓,迄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抵達吳姵萱家門口時,始 行釋放呂沅儒而回復其自由。嗣吳姵萱呂沅儒身上有傷, 佯裝向他人調度現金而趁機報警,員警據報趕抵現場並確認 張瑞峰樓杰身分後,命其2人先行離去。呂沅儒則於同日 前往醫院驗傷,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對張瑞峰樓杰臧天寶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沅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 、文書與物證等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 於本判決所採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資料之 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瑞峰樓杰對於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罪事實, 於本院審理中均認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104頁), 核與告訴人呂沅儒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伊開美髮店週轉不靈 ,向臧天寶借錢,另向樓杰臧天寶借車,渠等到處找伊, 伊到處躲,101年1月1日凌晨0時15分左右,李秝安叫伊過去 ,伊將車子開去,請李秝安還給樓杰等人,並擬向李秝安借 錢,伊抵達後不久,張瑞峰即入內問伊是不是「小飛」,伊 予以否認,臧天寶帶2個不知名之成年人進來,臧天寶往伊 鼻樑打一拳,且說「你再跑呀」,接著以腳踹伊肚子,致伊 倒地,渠等一陣亂打,不確定張瑞峰有沒有打伊,因當時伊 已倒地,而李秝安則在旁邊看,當時伊尚聽到有人說「把鐵 門拉下來」,旋即拉下鐵門,伊無處可逃,渠等分持球棒及 店內硬物打伊前後約10分鐘。後來臧天寶叫伊跪在旁邊,開 始質問伊為何要躲起來,怎麼還錢、車子是否賣掉,共欠其 多少錢,並說「我看還是帶到山上,一隻手一隻腳解決掉」 經伊苦苦哀求,臧天寶乃要伊簽寫借據、本票,最後伊簽2 張面額各50萬元及1張面額100萬元本票,與3張金額相同之 借據,其中1張借據要求伊承認侵占、偷竊其小客車。在樓 杰抵達前,伊已寫好借據,祇待其簽債權人姓名。後來該2 不詳姓名之人把伊押上計程車,並分坐左右側,樓杰和張瑞 峰則坐另坐一輛車,一起到伊(母親)家樓下,樓杰和張瑞 峰跟伊上樓,其他人在樓下等語(見偵查卷第103至105、 155至15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之BMW小 客車,是伊向樓杰借用當交通工具,...之後臧天寶說要追 殺伊,伊才將該車開到「櫻野汽車工坊」託李秝安交還,伊 抵達後不久,張瑞峰從外面走進來問伊是否叫「小飛」,並



抓著不讓離開,之後臧天寶帶著兩個伊不認識之人進來,用 拳打伊鼻樑踹肚子,致伊倒地,臧天寶說「你再跑阿,我今 天一定要讓你死」,隨即和該2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一起動手 歐打,伊雙手抱著後腦勺、腳弓起來,感覺右前額有類似輪 胎印、血印的東西,不確定是被什麼物品打傷,驗傷單上之 傷勢都是當天被打造成。然李秝安未動手,臧天寶就叫人把 鐵門拉下,大約被打10分鐘左右,臧天寶叫伊跪在旁邊,張 瑞峰和其他人在一旁盯著,臧天寶問伊欠多少錢,如何還? 車子是否賣掉?伊說「我會還,我回家找我媽媽」,臧天寶 說「你不用還啦,我看直接帶你到山上斷手斷腳好了,我今 天就是要你的命,因為你也還不出來」,伊說「不會,我家 人會幫我處理」,賠償車子及欠款總共200萬元,金額確認 後,臧天寶和其中1名不認識之人進入辦公室商討切結書內 容,伊在外面半蹲,由張瑞峰與另名男子負責看守,準備簽 切結書、本票時,才讓伊清洗身體、擦去血漬,逼伊寫各3 張借據切結書及本票,兩張各50萬元、1張100萬元,後來樓 杰進來就在借據切結書、本票上簽名,從張瑞峰到場後到樓 杰抵達,大約經過2小時。伊因被押著要錢,乃提議回家求 伊母親幫忙,臧天寶即叫樓杰張瑞峰及該2名不詳姓名男 子帶著本票、切結書強押伊回土城其母親住處,由張瑞峰和 該2名不詳姓名男子押伊上計程車回家,該2男子分坐左右兩 側,張瑞峰樓杰坐另坐1輛計程車。下車時樓杰張瑞峰 在後用手抓著伊,進入其母住處樓下電梯始鬆手,但緊跟在 後,只有樓杰張瑞峰陪伊上樓,到家後才放伊自由。後來 警察趕到,其母還翻伊之傷口給警察看,伊當時驚魂未定、 很害怕,也無法站直,警察請伊去醫院驗傷,張瑞峰樓杰 拿本票、借據切結書給警察看。在計程車上被警告「不要亂 講話,若亂來就拿借據切結書告伊侵占、偷竊」,故伊不敢 跟警察說伊是被押上來的,卷附照片是伊報案後由警察所拍 攝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10至219頁)。雖告訴人對張瑞 峰有無動手毆打及是否搭同一輛計程車至土城與李秝安有無 拉下「櫻野汽車工坊」大門,前後供述略異,惟因告訴人當 時被多人毆打倒地,雙眼緊閉,慌張情急,致未能看清全部 下手之人,且嗣因記憶淡忘模糊,致前後供述稍有不一,尚 難謂其證述內容有明顯不一致之處。況告訴人歷經偵查、審 理作證,對於本案重要之點始終證述一致,且無任何矛盾、 瑕疵,故其證詞尚非不可採信。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吳姵 萱、女友李雅萍、房客吳玉山及到場處理之員警吳啟筠、陳 信良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103、121至122、192、205至206 頁,原審卷第114、115頁背面、第116、119頁背面、第120



至123頁背面),核與「櫻野汽車工坊」負責人李秝安於警 詢時供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1頁)。又有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吳啟筠、陳信良職務報告 、雙和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腦震盪、臉部頭皮挫擦傷併流鼻 血,腿部挫傷、髖部挫傷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47頁);告訴人右前額至太陽穴處有一大片 疑似遭輪胎或鞋底壓印之瘀傷,臉部、頭部有多處挫擦傷, 腿部挫傷之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8至202頁), 事證灼明。被告等共同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行,均洵 堪認定。其2人雖於偵查與原審否認犯罪,辯稱渠等僅係案 發時在場而已,並無毆打告訴人,亦未妨害其行動自由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皆不足採信,應以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之供 詞為可採。又本案事證已明,足資認定被告等犯罪之依據, 且證人臧天寶業經本院傳拘無著,有傳票、拘票附卷可稽, 被告樓杰之辯護人聲請再傳喚證人臧天寶,認無必要,附此 說明。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9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 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 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 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 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 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 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 ,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



紀錄可資參照)。
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構 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法」,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 法手段在內;故犯上述罪名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強暴 、脅迫當然之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惟刑法第302條之罪 ,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 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 傷害罪責,而與上述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瑞峰樓杰、共犯李秝安推由共 犯臧天寶及該2不詳姓名男子以徒手、持球棒或其他不明硬 物毆打並以腳踢告訴人,其後在臧天寶大喊「把鐵門拉下」 ,李秝安旋將「櫻野汽車工坊」大門拉下,臧天寶並對告訴 人出言恫嚇,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其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不但犯意不同,且其犯行 在客觀上有先後之分;又「櫻野汽車工坊」為私人經營之汽 車修理廠,出入口有限,將大門拉下或以他法堵住出入口, 告訴人即無處遁逃,告訴人又係隻身前往該處,被告張瑞峰 、共犯臧天寶李秝安及該2不詳姓名男子具有人數優勢, 無須上開手法毆打告訴人致傷,即能達到壓制告訴人之目的 ;復由告訴人受傷部位遍及頭部、腿部、髖部,所受傷勢嚴 重,及告訴人主觀上感受遭毆打時間持續約10分鐘之久,臧 天寶及該2不詳姓名男子毆打告訴人行為,顯非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被告2人另具有傷害之故意殆無疑義 。
四、又該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 內。行為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對被害人出言恫嚇之恐 嚇危害安全行為,應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 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 、99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該條之 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 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 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 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 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 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 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案共同正犯臧天寶於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對告訴人恫嚇稱:「我看還 是帶到山上,一隻手一隻腳解決掉」等語,為上開以非法方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被告2人及其他共同正 犯以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跪在地上 、半蹲及簽立上開本票、借據而行無義務之事,均為其等以 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併此說明。
五、論罪部分
核被告張瑞峰樓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起訴書認上揭傷害行為,為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 為所吸收,容有誤會。又被告2人與臧天寶李秝安及另2名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傷害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起訴書疏未將李秝安列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併此 說明。被告張瑞峰樓杰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瑞峰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
六、所犯妨害自由罪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2人妨害自由,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認罪,且對 渠等犯行坦承不諱,頗具悔意,被告張瑞峰雖因經濟困難, 需負擔其母醫藥費,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而被告 樓杰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十萬元,告 訴人表示不予追究,有和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卷足稽,被告等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未及審酌,逕予判決,自有不當。 被告2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均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被告2人妨害自由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 不思理性解決債務及借車糾紛,竟以上開手段非法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致告訴人身心受到極大創傷,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肇因於共同正犯臧天寶債 務及被告樓杰借車糾紛,被告樓杰居於主謀地位,而被告張



瑞峰雖係受被告樓杰之託前去現場處理,但其始終在場,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比例較重,互衡其2人惡性及分工情 形,暨被告張瑞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輕鋼架工作 之生活狀況、被告樓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保養品 店店長職務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樓杰另犯聚眾賭博及私行拘 禁罪之前科素行(未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七、所犯傷害罪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 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僅被告張瑞峰部分)、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除前揭於本院認罪、自白及被告樓杰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事由外,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被告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經核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2人上訴意旨原均否認犯傷害罪,嗣皆已改口認罪坦承不諱 ,顯見其等上訴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八、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立法院修正,總統於102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 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 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 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 ,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惟本案情形,被告2人,無論上開刑 法第50條修正前後,所犯前揭2罪均得易科罰金,固無刑法 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問題,乃逕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先予說明。被告張瑞峰樓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5月與其等上訴



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2月;張瑞峰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捌月,樓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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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