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秋戊
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833、
2244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秋戊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黃秋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無故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 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林口長 庚醫院附近之某玩具槍店內,購得仿國造T9自動步槍之槍枝 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某處,以扣案 之砂輪機及工具1組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因指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經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應 就全部分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 ,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 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83判決意旨參照);而想像競 合犯係裁判上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 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秋戊(下稱被告)坦承製造前開步槍1 枝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係於101年5、6月陸續在不同地點 或以網路購物之方式購買改造槍枝之零件及模型槍然後於
101年8、9月間開始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租屋處交錯製 造,嗣分別於101年9月25日下午4時30分(下稱第一案)、 101年10月25日晚上9時許(下稱第二案即本案)、102年1月 14日下午2時30分許(下稱第三案),各在友人吳德輝位於 基隆市○○街000巷00號之住處、桃園縣楊梅市○○○路00 號前(3J-5325號車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R2-3055號車上)及友人江進春之貨櫃屋內為警分別查扣 附表一、二、三之一、三之二之物,伊於第一案查獲當天為 了要交保,所以不敢承認製造之槍枝確實數量及其他槍枝藏 放地點,101年9月25日那天是為了借用友人之砂輪機而將附 表一之槍枝帶去友人住處,當時第二、三案之查獲物品(即 附表二、三之一、三之二)是放置在汐止租屋處,後來伊認 為放在該處不安全所以就借用友人江進春承租之貨櫃屋來放 ,部分放在向朋友借來的車上,後來就南下躲避員警查緝, 再於101年10月23日回到北部時,因太太要生孩子而去租桃 園中山北路的房子,想要把附表二之貨櫃屋之部分槍枝帶至 租屋處,結果在繳交保證金時被員警查獲(第二案即本案) ,後來無法租屋就住貨櫃屋內,之後想把附表三之一之物從 貨櫃屋搬至中和時又被員警在路上查獲(第三案),乃供出 尚有附表三之二之物放置在前開貨櫃屋內而經警查扣附表三 之二之物,是前開附表一、二、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之槍枝 ,係同時接續交錯製造之槍枝,應論以1罪,公訴人分3次起 訴,其中第三案於102年9月24日最早確定,第一案經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判決免訴,也已經確定,本案為第二案,依法亦 應為第三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 前開事實欄所示之製造槍枝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自白均伊於101年10月24日當天製造附表二所示之步槍1 枝完成等語及前開扣案之步槍1枝為憑。
四、惟按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該行 為分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舉動間,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之關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個構成要件,應祇 成立一罪。本案被告堅稱:伊從101年5、6月間持續購買材 料而於101年8、9月間持續交錯改造槍枝多枝(包含如附表 一之3枝、附表二之1枝、附表三之一及三之二之2枝),從 第一案查獲起未再另行起意製造槍枝,第一案是因借用友人 之砂輪機修改槍枝、在路上被員警查獲,第二、三案均在路 上被查獲,其在第三案查獲後已供出貨櫃場內尚有槍枝等語 。是本案公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被告101年10月25日第二案即 本案查獲之步槍與102年1月14日第三案遭查獲之2枝具殺傷 力之槍枝係分別起意製造,否則依罪證明疑,利歸被告之法
理,本案被告最後一次遭查獲之製造、持有改造槍枝案件業 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製造槍枝有罪確定(含因製造而持 有槍枝部分),則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依 法即應認與第三案係基於同一製造槍枝之犯意而於同一時間 、地點接續製造而成,且第二案之槍枝在查獲前,與第三案 所查獲之槍枝係同時持有。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晚上遭查獲後於警詢中固供稱:查 扣之槍枝及子彈係於101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林口長庚 醫院旁某一玩具店購得,全部加起來是3萬元,並於同日 下午4時許改造,因下禮拜要結婚正在找房子,槍枝子彈 不能放在家裡,會被家人罵,所以才放在車上,查扣案之 工具及砂輪機是用來修理槍械及子彈,讓槍械、子彈可以 使用云云,於偵查中亦供稱:扣案槍枝是在林口買的,共 3萬元買的,零件有缺,沒有槍管,伊自己用鐵管裝進去 的,手還因此受傷,伊是去蘆竹鄉大興路買無縫鋼管來試 著裝,其他3支都沒有改,子彈都是假的,賣方拿沒有改 的操作槍給伊,之後再把撞針、擊錘分開來賣給伊,不會 直接裝在槍上云云(以上警、偵訊見毒偵字第4633號卷第 13、14、44、45頁),於102年9月12日於原審行準備程序 時始改稱:伊總共做了11枝槍,是101年5月到8、9月這段 時間在不同地方蒐集材料,然後在8、9月間一起在租屋處 改造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並主張此案件應與第三案 為接續犯罪,前後供述大相逕庭,為釐清本案是否與第三 案所查獲之槍枝係接續製造完成,首應先認定附表二槍枝 之製造時地究為何時。經查:⑴被告於警、偵訊中所供: 伊於查獲前1日下午3時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購買玩具槍, 然後在同日下午4時許,以從蘆竹鄉大興路買來之無縫鋼 管,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之某處,用無縫鋼管組裝至買來 之玩具槍上改造而成云云,然該供述所謂查獲前1日以鋼 管組裝之方式1天內完成改造,核與製造槍枝之過程通常 需耗費相當時日之常情有違;⑵扣案附表二之步槍係由仿 國造T9型自動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撞針」而 成,槍管暢通,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卷, 有該局101年1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 憑(見偵字第22445號卷第103頁),亦即該槍枝經鑑定僅 換裝金屬撞針,比較附表一、附表三之一、三之二之槍枝 部分,被告供承其係更換無縫鋼管改造或換裝車通之槍管 而成,均經同一單位鑑定為換裝或車通槍管,有附表一之 槍械鑑定報告附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9號偵
查卷(見該偵查卷第170頁)及附表三之一、三之二之槍 械鑑定報告附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0號卷 內可憑,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明無訛,並有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0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見該 判決書第19頁),則其於警、偵訊中自白係以玩具槍換裝 無縫鋼管而改造而成,顯然與扣案槍枝經鑑定僅換裝撞針 之改造方式歧異,況被告供承其於1日內即完成該換裝工 作,而無相當時間修正,衡情應相當粗糙而容易辨識,鑑 定單位應極易分辨該槍管業經更換,惟上開鑑定單位竟鑑 定該步槍僅有撞針遭更換,是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伊於 查獲前1日以換裝鋼管之方式改造槍枝之自白,與前開鑑 定所得之結果不符;⑶本案扣案改造槍枝之砂輪機需插電 使用,被告案發時並未居住於林口長庚醫院附近,則其在 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之某處(未指明地點)究如何得以使用 該砂輪機改造槍械,亦有疑義;⑷再者被告供稱:伊於查 獲前1日改造步槍成功因而受傷乙節,究否屬實,該部分 檢警並未檢視或拍照其手上有無傷口供參,而被告查獲當 日經諭知交保,亦無入所身體檢查紀錄可參,是依卷內資 料無從佐證其於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綜上。本院認被告 就附表二之槍枝改造之時、地認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 述較為可採,亦即被告於101年5、6月間起陸續在各處購 買材料而於8、9月間在汐止租屋處所製造完成。(二)復查102年1月15日經警查獲被告持有附表三之一之槍枝( 第三案),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供稱:伊持有之衝鋒槍係自 己買模型槍改造的,是在露天拍賣網路買來改造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02頁),於同日偵訊中供稱:衝鋒槍及火藥 是在101年5、6月在桃園市春日路的華山模型店內購買, 零件是自己把槍拆掉,組不起來而放在袋子裡,是在買進 模型槍後之1個月,在桃園縣大園鄉大關路的租屋處,以 電鑽、桌上型車床改造,大概在101年6、7月改造的,真 正有改造的是3枝,上次被查到2枝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再於102年1月31日供稱:槍枝是跟一個「小陳」買 的,打電話買的,也去過小陳在雲林虎尾的店內,復再改 稱:槍身是在華山模型店買的,零件才是跟「小陳」買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於101年2月5日自動供出 尚有附表三之二之槍枝在中壢市青松路回收場內,附表三 之二之手槍是在綽號網站上跟「小陳」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111頁反面),於同日偵訊中供稱:附表三之二之霰彈 槍是自己改造,是在桃園大新路那邊專賣無縫鋼管,用鋼 條與砂輪機改造的,手槍是在買零件回來組裝,槍管在露
天拍賣網站買的,是看網站上的電話打電話過去買,也有 在模型店買,這些零件與這次扣案槍枝零件一起同時買的 ,上開槍枝是在去年9月在汐止福德二路租屋處改的,改 造槍枝的錢是賭博來的等語;於102年2月6日在警詢中另 供稱:102年1月14日與102年2月5日改造之槍枝係同時改 造,都在101年8、9月間在汐止區福德二路租屋處改造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102年4月8日於偵訊中再 供稱:附表三之一所示未具殺傷力之槍枝是101年5、6月 在華山模型店買模型槍,回來換裝金屬槍管,換裝的槍管 是自己做的,因為用的不好,所以裡面沒有撞針,是101 年9月在汐止租屋處製造的,衝鋒槍是101年5、6月在網路 上跟「小陳」買的,買回後換撞針、土造金屬槍管、彈簧 ,還有在整修槍枝,有試射過,一樣是在9月在汐止租屋 處製造的,因為要搬家,所以跟朋友借車,把槍放在車上 ,附表三之二之槍枝是101年5、6月在華山模型店買的, 換裝跟小陳買的槍管,也是101年5、6月買的,槍管買來 時小陳已經貫穿好了,沒有換槍管,換裝的零件也是跟小 陳買的,有換槍管、撞針、彈簧、滑套等,去年9月在租 屋處做的,那段時間就是在伊租屋處改造衝鋒槍、子彈及 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前後所供關於附表 三之一、三之二改造槍枝之材料如何購得及改造之時間、 地點有所歧異,然其自始即自承犯罪,就本案製造之時地 及製造方式當無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由其對於原料 取得之方式不能為肯定一致之供述,亦顯示其製造槍枝之 原料來源甚多,製造方式不一,以致於無法前後為一貫之 供述,然其就先於同一時間至各處購買材料,然後在於同 一段時間先後製造,則屬一致,揆諸其於前開第三案查獲 當日(102年1月15日)並未委任律師到場,即自行供稱: 衝鋒槍1枝伊有改造,伊真正有改造的是3枝,上次被查到 2枝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觀諸被告於第一案查獲3 枝具殺傷力之槍枝;於二案查獲1枝具殺傷力之步槍,另1 枝步槍不具殺傷力,則其於102年1月15日偵查中所謂「上 次」查獲之槍枝2枝亦係伊改造乙節,應係指本案(第二 案)部分之槍枝,另被告於第一案查獲後首度提及該案與 第三案係接續犯之時間係102年8月4日之準備程序中,該 次被告尚提及:新北地方法院那邊有查獲1件,那邊的法 官要伊跟這邊的法官講是同一批的,高院那邊是最後查到 的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9 號案卷查明無訛,亦即被告於第一至第三案查獲後首度委 託律師辯護之時間係第一案繫屬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之後
(該案於102年7月16日繫屬法院,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 查明無訛),其於102年1月15日即於第三案偵查中即自白 其在同一時間不只製造附表三之一之衝鋒槍1枝,尚有其 餘槍枝在「上次」被查獲,顯然該次之供述,應未受到辯 護人之影響,應屬真實可採,並非純屬訴訟技巧。六、綜上,被告既於第三案之同一時地製造附表一、二、三之一 、三之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雖各次查獲時間、地點不 同,第三案所為之實體判決亦未認定其製造之槍枝尚包含附 表一、三之一、三之二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然其製造 之時間既重疊,製造之地點又相同,而被告所謂其交錯製造 之辯解,與改造槍枝需反覆組裝、修正之特性相符,又其各 次移置槍枝之地點,亦與其居無定所之生活習慣相符,無從 單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或各槍枝之製造方式等細節之不同 ,率予認定被告第三案遭查獲具有像殺傷力之槍枝係於本案 製造之槍枝查獲後再另行起意所製造,或被告第三案查獲之 槍枝製造完成後,另行起意製造第二案之步槍,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查獲之附表二之槍枝 與第三案查獲之槍枝分係在不同時間另行起意製造,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認定附表二之具殺傷力之槍枝與附 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被告主觀上出於 單一犯意,著手實行之單一製造行為,該行為分數個舉動之 接續進行,各舉動間,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個製造同批槍枝之構成要件,應祇 成立一罪。查被告第三案於102年9月24日撤回上訴確定,業 經本院調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0號卷宗查明 無訛,公訴人於102年6月24日再重複就此實質上一罪之附表 二所示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步槍製造行為提起公訴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就此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判決 就此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認定被告前開步槍係被告於 102年5、6月間接續購入製造之材料而於101年8、9月間在汐 止區福德二路某租屋處製造完成,固非無見,然原審法院所 認定製造附表二前開步槍之時間既與第三案製造槍枝之時間 完全重疊,地點亦屬相同,其僅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及第三 案之製造之方式係換裝槍管或貫通槍管,而本案製造之方式 沒有貫通槍管等細節認定必然係分別起意所為,其推論容有 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本案應為免訴之諭知,為有理 由,應就此部分之論罪科刑及其所附麗之定應執行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一(第一案扣案物):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2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及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手槍枝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1 發、底火1盒、彈頭1顆、鑄鐵1支,
前開槍枝3枝全部有殺傷力。
附表二(第二案扣案物):改造步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2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 00000號)、非制式子彈2顆、子彈半
成品10顆、砂輪機1台、步槍滅音器
1支、工具1組,僅0000000000具殺傷 力。
附表三之一(第三案扣案):制式散彈2顆、零組件3包、改造手 (車內)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支及其
他零組件、改造手彈7顆、土造金屬
槍管6支、工業用底火6排、彈殼4顆
、彈頭3顆、底火片2包、子彈組件2
包、工業用底火1包、彈頭碎片3顆
、子彈半成品1顆、改造衝鋒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子彈半成品2顆,僅00000 00000號衝鋒槍有傷害力,其餘無殺傷
力。
附表三之二(第三案扣案):制式散彈2顆、非制式子彈4顆 (貨櫃屋內) 、零組件1批、改造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
1顆,前開槍枝1枝有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