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741號
TPHM,103,上訴,741,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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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劉艷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郭松子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秉義律師
      劉雅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艷紅
被   告 劉郭玉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637號、102年度偵
字第2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周艷紅部分撤銷。林劉艷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郭松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周艷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劉艷玉顏劉艷珠劉文山劉文樹劉文龍劉文豹係 劉依水及劉王通通夫婦所生之子女,劉郭松子周艷紅則分 別係係劉文山劉文豹之妻。劉依水於民國95年10月9日病 逝後,詎劉王通通(於95年10月間仍生存)、劉郭松子、周 艷紅及劉文山(另案偵查中)均明知劉依水已死亡,其權利 能力已經消滅,身為家長之劉王通通為辦理其夫劉依水之後 事,並管理遺產事宜,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上開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劉王通通指示媳婦劉郭松子周艷紅,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機構, 由周艷紅於取款憑條上盜蓋劉依水生前遺留之印章,偽造劉 依水之印文1枚,而偽造以劉依水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1紙, 並交付承辦之不知情行員而行使之,然因提領金額甚鉅,該 行員要求須出示取款人身分證件,劉郭松子乃當場電請劉文



山到場出示劉文山自己之身分證件,致該承辦行員誤以為渠 等取款行為業經劉依水之有效授權,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帳戶內剩餘之金額予劉郭松子等人;劉郭松子並承接 上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之金融機構,於取款憑條上盜蓋劉依水生前遺留 之印章,偽造劉依水之印文前後共3枚,而偽造以劉依水名 義出具之取款憑條前後共3紙,並交付承辦之不知情行員而 行使之,致該承辦行員誤以為劉郭松子之取款行為業經劉依 水之有效授權,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帳戶內剩 餘之金額予劉郭松子,足以生損害於尚未參與遺產分配之顏 劉艷珠對於遺產管理及分配之權益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劉王通通於101年5月14日病逝後,身為長女之林劉艷玉為辦 理其母劉王通通之後事,並管理遺產事宜,於與顏劉艷珠以 外之上開兄弟姐妹及其等配偶討論後,明知劉王通通已死亡 ,其權利能力已經消滅,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上開文書 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起訴書誤載為 101年5月10日,應予更正),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 機構,於取款憑條上盜蓋劉王通通生前遺留之印章,偽造劉 王通通之印文前後共3枚,而偽造以劉王通通名義出具之取 款憑條前後共3紙,並交付承辦之不知情行員而行使之,致 該承辦行員誤以為林劉艷玉之取款行為業經劉王通通之有效 授權,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之剩餘金額予 林劉艷玉,足以生損害於尚未參與遺產分配之顏劉艷珠對於 遺產管理及分配之權益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機構 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顏劉艷珠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 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及其等辯護人,以及被告周艷紅對檢察官所提 渠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 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 訴人、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及其等辯護人與被告周艷 紅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 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 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郭松子周艷紅固坦承有於劉依水死亡後,以劉 依水印章提領附表一所是帳戶內之存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等均係遵照劉王通通於家 庭會議中之指示,為辦理劉依水後事及管理遺產而為上開提 領存款行為,劉依水之印章、存摺等亦係劉王通通所親自交 付伊等,伊等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云云;被告林劉艷 玉則辯稱:伊提領劉王通通之存款,係根據劉王通通生前之 指示,並用以辦理劉王通通後事及稅款之用,由於大量現金 存放家中抽屜保管不易,所以先由各兄弟姐妹(除告訴人顏 劉艷珠外)各保管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云云,辯護意旨則 以:被告劉郭松子林劉艷玉之領款行為均係根據劉王通通 之指示,為辦理後事及管理遺產所為之,故渠等應不具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應判決無罪以示清白等語,然查:(一)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郭松子周艷紅



自承有依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持劉依水印章蓋印取款憑條領 款等語(見他字卷第98頁、第103頁至第105頁;原審卷二 第12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顏劉艷珠之指證在卷(見 他字卷第120頁、偵字第22637號卷第7頁及背面),復有 劉依水之死亡證明書(見他字卷第80頁)及病歷資料(見 他字卷第58頁至第69頁)、如附表一所示合作金庫銀行、 第一銀行、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 、存摺影本及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基(見他字卷第 7頁至第9頁、第20頁、第47頁至第54頁)。事實欄二、所 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劉艷玉自承有依附表二所示之 內容持劉王通通印章蓋印取款憑條領款等語(見他字卷第 11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顏劉艷珠於之指證在卷(見 他字卷第120頁、偵字第22637號卷第7頁及背面),復有 劉王通通之死亡證明書(見他字卷第6頁)、如附表二所 示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 機構之取款憑條、存摺影本及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 字卷第10頁至第1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4月18日 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附件資料在卷可憑 (見偵字第2752號卷第80頁)。
(二)因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周艷紅等人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而為上開領款行為,亦使告訴人難以共同管理、監督 上開遺產之處分行為,並增加日後遺產分配之複雜程度及 困難性,自有生損害於告訴人顏劉艷珠。再按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劉依水 及劉王通通既已死亡,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自不能 再以劉依水及劉王通通本人之名義為提領帳戶存款等行為 。復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 時,應由申請人依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提 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提領,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 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 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 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 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 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 被告郭松子周艷紅既明知劉依水業已過世,被告林劉艷 玉並明知劉王通通業已過世,竟在未告知金融機構承辦人 員上開存戶已經死亡之事實下,仍分別盜用劉依水、劉王 通通之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金融機 構承辦人而行使,使該等承辦人誤認係經劉依水、劉王通 通本人授權領款而陷入錯誤,因而交付上開款項,其等行



為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自足生損害甚明。
(三)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周艷紅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惟查:
1、被告周艷紅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問:請問證人劉 依水在民國95年10月9日因病過世後,其之銀行存摺印章 由何人保管?)答:公公劉依水存摺印章一直都放在他自 己有上鎖的抽屜裡,鎖由婆婆保管。」、「(問:劉依水 死後銀行的存款由何人處理?)答:劉依水死後,他的存 款就由婆婆全權處理,生前的時候,公公應該是自己管理 他自己存款,但是當時抽屜的鎖我不知道是由公公自己保 管還是交給婆婆,但是公公死後是由婆婆拿出來的。」、 「(問:婆婆如何處理劉依水的銀行存款?)答:公公劉 依水因為9日凌晨兩點多過逝,我們隔天進行入殮時間很 短暫,我們要去買棺木,因為葬儀社帶我們去選的棺木價 位很高,有的超過壹佰萬元,所以婆婆就說要去提領一些 錢來辦理喪事,我公公在往生前有交代劉文山劉文豹, 他要土葬,土葬要買地又要棺木,所以婆婆就說要提領一 些款項。」、「(問:婆婆是交代何人去提領款項?)答 :婆婆交代我及我的大嫂劉郭松子去提領。」、「(問: 你方稱劉依水過世後,劉王通通有交代你及劉郭松子取出 劉依水的存摺印章提領款項,則劉王通通是在何時何地交 代你及劉郭松子,在場尚有何人在?)答:95年10月9日 凌晨公公突然過逝,10日入殮,印象中10日去選棺木後, 告知婆婆棺木很貴,婆婆說去找找看我公公留下什麼東西 ,看看有無存單到期,印象中是10日去公公抽屜找出七張 定存單,然後看到兩張,一張9日,一張11日到期的,因 為當天是在守靈,家人都在,但婆婆交代時,是在婆婆房 間,就我和劉郭松子在場。」、「(問:劉王通通交代你 提領劉依水款項之事,在提領前你是否有告訴告訴人?) 答:我沒有告訴我二姑顏劉艷珠,我婆婆叫我去做我就去 做。」、「(問:(提示他字卷第104頁)你於警詢時稱 ,由婆婆召開家庭會議,在大家面前,告訴人不在場,將 合作金庫西門分行第一銀行萬華分行及第九信用合作社西 門分社的存摺及印章交給劉郭松子及你辦理劉依水遺產提 領,而方才稱婆婆劉王通通交代你及劉郭松子提領款項時 ,只有你們二人在場,與警詢時所稱有召開家庭會議不符 ,究竟實情為何?)答:實際情況是我現在講的,警局的 筆錄是已經做好,警察給我看,我看了沒有不妥,我就說 就這樣子,我不知道警局這句話這麼重要。當時我看著電



腦螢幕,筆錄上有這句話,但是我印象中我在警詢時,我 並沒有說由婆婆召開家庭會議這句話。」(見原審卷二第 65、第67頁至第68頁),依證人周艷紅上開證述,其公公 劉依水生前,是自己管理自己存款,而當時放置存摺、印 章之抽屜的鎖,證人不知道是由公公自己保管還是交給婆 婆保管,直到公公死後才由婆婆拿出來,又其公公劉依水 於95年10月9日凌晨突然過逝,其告知婆婆劉王通通棺木 很貴,婆婆劉王通通說去找找看其公公劉伊水留下什麼東 西,看看有無存單到期,印象中是10日去公公抽屜找出七 張定存單,然後看到兩張,一張9日,一張11日到期的, 其婆婆劉王通通就在房間,交代伊和劉郭松子去提領款項 等情,是其公公生前並無將存摺、印章交付其婆婆使用之 情形,且渠等選擇提領何項存款單既係以被繼承人劉依水 死亡後存款單有無到期為提領之標的,而被告之公公並無 法事先預期何時去世,則被繼承人劉依水如何授權劉王通 通去提領何筆款項,是被告等辯稱劉王通通指示被告劉郭 松子及周艷紅提領劉依水之存款係遵照劉依水生前之遺願 ,尚難認為可採。次查,證人劉郭玉興於原審證稱:劉王 通通有口頭交代提領款項,在場有大嫂劉郭松子、大姑林 劉艷玉周艷紅及伊,是在長沙街婆婆與大嫂住的地方交 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惟證人劉郭玉興於警 詢時則供證:當時婆婆劉王通通臨終前因病住院15日,所 以口頭交代把存放在合作金庫西門分行等行庫之存款提領 出來辦理喪葬等語(見他字卷第110頁),前後供述不一 ,就被繼承人劉王通通於何處授權渠等提領款項之重要事 項,竟為不同陳述;另被告周艷紅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 :「(就劉王通通的銀行存摺印章由何人保管?)答:劉 王通通的存摺印章還是由婆婆自己處理,一直都鎖在有上 鎖的抽屜,這個抽屜和我公公的抽屜不一樣。鎖也是放在 婆婆的腰間上。」、「(問:劉王通通去世後抽屜鑰匙是 何人保管?)答:劉王通通在病危送到台大急診時,因為 要照X光所以要取下腰間的鑰匙,我有當場在婆婆的耳邊 跟婆婆說,因為婆婆有重聽,我說鑰匙我取下了,由我保 管好嗎,婆婆點頭表示好,所以鑰匙就一直由我保管。」 、「(問:劉王通通去世後,其銀行的存款如何處理?) 答:劉王通通在住院時,因為大家輪流看護,就由我安排 大伯還有我還有二伯三人排三班看護,至於林劉艷玉是女 兒,我就讓她隨機來看,所以婆婆是如何交代給林劉艷玉 的我不清楚。婆婆過逝後,林劉艷玉跟大家說婆婆有交代 要提領款項,說要做後事的處理,所以就由我、林劉艷玉



劉郭玉興劉郭松子四人會同一起由我拿出鑰匙打開婆 婆的抽屜,取婆婆的存摺印章,我忘記取了幾個存摺及印 章,就由林劉艷玉去跟我的二嫂劉郭玉興去提領。」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66頁正反面),依證人周艷紅上開證述, 其婆婆是如何交代給林劉艷玉並不清楚,核與證人劉郭玉 興上開證述之情節,亦不相符,且其自承係因劉王通通病 危送到台大急診時,因為要照X光所以要取下腰間的鑰匙 ,伊才將放置存摺印章之鑰匙取下保管,則在劉王通通病 危之際,是否有授權之意思,亦有可疑,是被告林劉艷玉 辯稱劉王通通有授權渠等提領款項一節,亦難認為可採。 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於劉依水及劉王通通死亡時,其帳 戶內存款之所有權已移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劉王通通 、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周艷紅於包括告訴人顏劉艷 珠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前,自無權利逕為提領存款等處分行 為,是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周艷紅關於此部分之辯 解,自無可採。
2、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周艷紅提領之現金雖係用於支 付劉依水、劉王通通後事、稅款、房屋水電管理等費用及 方便管理遺產之目的(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然此乃涉及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周艷紅之犯罪動機 ,與其等行為是否該當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3、另按行為雖已該當於某項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其 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 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則對此項該當於刑事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如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 律秩序時,始能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難認已構成該項刑 事犯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96年度台上 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 子及周艷紅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侵害社會法 益之罪,主要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或係文書之真正、 法律交易之可靠性、安全性及信賴性,縱對另1位繼承人 顏劉艷珠之繼承權利實害尚待民事訴訟計算,惟就法律規 定所保護法益於立法意旨上,尚難認極為輕微,此由刑法 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知 悉,且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周艷紅是在分別明知劉 依水、劉王通通已死亡之情形下,仍持死者之印章盜蓋在



取款憑條上,衡酌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周艷紅行為 時之主觀犯意、客觀情事,及依一般社會大眾倫理、法治 觀念、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本件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周艷紅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亦非輕微,仍具 有值得科處刑罰之違法性。
4、末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 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 文。而究竟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 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 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 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 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 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 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 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 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 查本件被告周艷紅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劉郭松子及林劉 艷玉均有高中畢業之學歷(見原審卷二第129頁),於蓋 用劉依水、劉王通通印章時年齡均逾半百,應已具有相當 社會歷練及法治常識,且均明知劉依水、劉王通通已死亡 之事實,是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周艷紅對於上開帳 戶內之存款已成為民法上繼承之標的,應由全體繼承人共 同繼承乙節,自難以諉為不知,況且,縱使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周艷紅對於是否得以提領死者存款等行為有 所疑慮,亦得諮詢相關銀行專業人員或機構,並徵詢全體 繼承人之意見,實不得逕以金融機構尚不知劉依水、劉王 通通已死亡,為圖方便作為自身犯罪行為之免責。從而, 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周艷紅對於本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之犯行,實難認係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未達 不可避免之程度,自不得據此而阻卻渠等刑事責任。(四)被告劉郭松子林劉艷玉上訴意旨另以:依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37號裁判意旨,如受被繼承人生前授權,得認 為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依上開最高法院裁 判要旨乃指被繼承人生前已有以其郵局及銀行帳戶帳戶內 存款支應其身後喪葬費之意思,並將該等帳戶存摺、印章 交予授權人等情,與本案劉依水生前並無將存摺、印章交 付與劉王通通使用,且渠等選擇提領何項存款單係以被繼 承人劉依水死亡後存款單有無到期為提領之標的,情節並 不相同,認難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周艷紅前揭所辯, 均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周艷紅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檢察官雖於原審聲請調取劉依水 合作金庫帳戶95年10月12日大額交易登記名細表,以及劉 王通通101年5月15日合作金庫大額交易登記名細表,欲查 明究係何人盜蓋劉依水及劉王通通之印章於取款憑條,惟 查,被告劉郭松子周艷紅林劉艷玉均分別對上開提領 過程坦承不諱,認為檢察官之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 實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 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 40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劉郭松子及周 艷紅就如附表一所為;被告林劉艷玉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周艷紅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郭松子周艷紅係經劉 王通通之指示去提領款項,而被告辯稱劉王通通指示被告劉 郭松子周艷紅提領劉依水之存款係遵照劉依水生前之遺願 不可採,已如前述,則被告劉郭松子周艷紅與劉王通通( 已死亡)、劉文山就附表一編號1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劉郭松子與劉王通通(已死亡)就附表一編號2-4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林劉艷玉於附表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單獨為之,並 非與被告劉郭玉興共同參與(理由詳後訴),起訴意旨雖係 共同正犯,容有誤會。被告劉郭松子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各 次犯行,以及被告林劉艷玉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各次犯行, 其目的均係為處理長者後事,並管理遺產事宜,足見被告劉 郭松子林劉艷玉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及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於相近地點接續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 ,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周艷紅、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劉郭松子周艷紅 辯稱劉王通通指示被告劉郭松子周艷紅提領劉依水之存款 係遵照劉依水生前之遺願,尚難認為可採,已如前述,被告 劉郭松子周艷紅應與劉王通通(已死亡)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一編號2-4犯行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原審漏未論及 ,尚有未洽。(二)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 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 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 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另財政部 財稅資料中心早已規劃全國財產稅資料總歸戶查詢,個人或 營利事業單位於地政機關、監理機關、金融機構之財產資料 ,稅捐機關均得以充分掌握,故存款人死亡後其存款縱經提 領,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後當能知悉,其遺產總額似無減少之 可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56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等人雖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提領 劉依水及劉王通通款項,惟稅捐機關均得以充分掌握,故存 款人死亡後其存款縱經提領,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後當能知悉 ,其遺產總額似無減少之可能,況被告等人於申報劉依水之 遺產稅時亦據實申報而無隱瞞之情事(見他字卷第127頁) ,自無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之正確性之虞,原審認被告林 劉艷玉等三人之行為同時生損害於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之正確 性,亦有未洽。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據上開撤銷理由( 二)提起上訴,認有理由。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 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周艷紅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 刑之輕重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已就刑法第57條通盤審酌 ,尚難單就量刑部分指為違法,原審已就量處林劉艷玉、劉 郭松子周艷紅刑責之理由詳為說明,公訴人請求加重被告 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周艷紅三人刑責,認無可採;另被告 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周艷紅上訴意旨另主張無犯罪故意, 否認犯罪云云,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林劉艷玉、劉郭松 子、周艷紅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周艷紅等均無前科,素行良 好,其等係因家長死亡,為管理遺產及處理後事,而一時失 慮,未得告訴人顏劉艷珠之同意,即分別盜用劉依水、劉王 通通之印章,擅自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所為足以生損害 於附表一、二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顏劉艷 珠,惟念及其等提領金錢尚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且對案情大致供承不諱,配合司法調查,犯後態度尚非 不佳等情,兼衡其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被告周艷紅林劉艷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 又被告劉郭松子周艷紅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該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 易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周艷紅



造之上開取款憑條,均已持交附表一、二所示金融機構行使 ,已非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周艷紅所有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被告劉郭松子周艷紅盜用劉依水之印章,以及 被告林劉艷玉盜用劉王通通之印章於上開取款憑條上所生之 印文,既非偽造,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周艷紅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亦使附表一、二所示金融機構行員陷入錯誤 ,因而分別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周艷紅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周艷紅涉犯詐欺取 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周艷紅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顏劉艷珠之指證、劉依水、劉王通通之死 亡證明書、病歷及除戶資料、如附表一、二所示合作金庫銀 行、第一銀行、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銀行、台 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存摺影本及相關帳戶之 交易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4月18日財北國稅審二字 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附件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周艷紅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劉郭松子周艷紅辯稱:伊等均係遵照劉王通 通之指示,為辦理劉依水後事及管理遺產而為上開提領存款 行為,劉依水之印章、存摺等亦係劉王通通所親自交付伊等 ,伊等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等語,被告林劉 艷玉則辯稱:伊提領劉王通通之存款,係根據劉王通通生前 之指示,並用以辦理劉王通通後事及稅款之用,由於大量現 金存放家中抽屜,又有外勞在場,所以保管不易,才先由各 兄弟姐妹(除顏劉艷珠外)各保管45萬元,如果有治喪或管 理遺產費用,再從保管金中出資,最後再為結算,伊並無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
(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積極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林劉艷 玉、劉郭松子周艷紅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提領劉依水及劉 王通通存戶金錢之事實,惟並無法證明被告林劉艷玉、劉 郭松子周艷紅提領現金之後,有中飽私囊、供己私人花 用之情形。而被告劉郭松子周艷紅就提領劉依水存戶金 錢之用途,業據被告劉郭松子出據「有關先父遺產處理說 明」1紙,陳稱略以:附表一編號1之領款行為,係因劉依



水之定存單到期,故被告劉郭松子周艷紅奉婆婆劉王通 通之命,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領取存款,附表一編號2 至4,亦係被告劉郭松子奉劉王通通之命前往提款,領回 款項均交由劉王通通保管,其中遺產稅款144萬2,930元已 全數繳納完畢,並以其中約200餘萬元作為劉依水之治喪 費用,餘款存入劉王通通戶頭保管,劉王通通並於98年9 月23日暫分予告訴人顏劉艷珠以外之5名子女各100萬元保 管、劉王通通自分100萬元保管,分配後劉王通通之存戶 內餘款尚有236萬529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23頁),並有 劉依水合作金庫、第一銀行、九信銀行存摺影本、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治喪費用明細表、治喪 費用收據、劉王通通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繼承財產 領據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4頁至第142頁),足認被告 劉郭松子周艷紅上開辯詞所言非虛。被告劉郭松子及周 艷紅等人處理劉依水之遺產事宜雖未經過同為繼承人之告 訴人顏劉艷珠之明示同意,且與民法繼承編關於遺產管理 之相關規定有違,然被告劉郭松子周艷紅等人依劉王通 通之指示提領劉依水存款支應治喪及稅款等必要費用,尚 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劉王通通雖自行分配除告訴人顏 劉艷玉以外之各繼承人每人100萬元遺產,惟此部分費用 亦遠小於各繼承人之潛在應繼分,此由劉王通通存戶內尚 有236萬529元餘款可知。況被告劉郭松子周艷紅均非繼 承人,上開金額亦非被告劉郭松子周艷紅所發放各繼承 人,自不能以劉王通通於被告劉郭松子周艷紅領取劉依 水存款後始預分遺產行為,反推被告劉郭松子周艷紅於 領款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人雖質疑被告劉郭松子周艷紅等人係趁劉王通通神智不清時,藉其名義操縱遺產 ,惟依辯護人所提出之劉王通通於95年12月17日至劉依水 墳前祭拜照片可知(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至第137頁),劉 王通通於劉依水過世時身體仍然硬朗,並無神智不清之情 形,應無受被告劉郭松子周艷紅等人操縱遺產處理等情 。又不論劉王通通交付劉依水存摺、印章予被告周艷紅之 場合為何,告訴人顏劉艷珠均不在場,亦未同意,故被告 劉郭松子周艷紅盜用劉依水印章領款之行為,固均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其等領款既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業如前述,仍不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而被告林劉艷玉提領劉王通通存戶金錢之用途,業據被告 林劉艷玉出據102年3月7日刑事陳報狀陳稱略以:被告林 劉艷玉提領劉王通通銀行內之存款做為辦理後事之用,前 後共計422萬6,600元,由於家中抽屜太小,保管不易,所



以由告訴人顏劉艷珠以外之5名兄弟姐妹各先保管45萬元 ,餘款扣除支付劉王通通之喪葬費用及地價稅款62萬1,07 2元後,尚餘135萬5,528元,現仍存放在劉王通通房間抽 屜等語(見偵字第2752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101 年5月15日各繼承人(顏劉艷珠除外)領取45萬元存款遺 產之簽名書、劉王通通喪葬費用及地價稅明細、劉王通通 抽屜內保管之現金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7頁、 第148頁、第162頁),足認被告林劉艷玉所述,尚非不可 採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劉艷玉辯稱劉王通通的遺 產由各繼承人(除告訴人外)各保管45萬元作為喪葬費用 ,並非分配遺產云云,惟證人劉郭玉興卻證稱告訴人也分 得45萬元,只是尚在銀行帳戶中,顯與被告林劉艷玉之上 開辯詞矛盾,且被告林劉艷玉如需治喪費用,只須由劉王 通通之帳戶中提領相當金額即可,又何必將大筆款項領出 後,擔心家中抽屜不夠擺放,再分配現金與告訴人以外之 各繼承人,是被告林劉艷玉上開所辯顯不可採。」等語, 然證人劉郭玉興證稱:伊婆婆劉王通通過世後,大姑林劉 艷玉就像母親一樣,林劉艷玉怎麼說伊就怎麼做,伊不管 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頁),顯見劉郭玉興對於遺產 處理事宜並不若林劉豔玉清楚,亦不具掌控力,而證人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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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