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以倫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雷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
第90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032 號,暨移送併辦案號
:102 年度偵字第4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何惠玲於民國92年10月間某日,委託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航)訂位組職員申寶蕾之夫即時任華航空服員吳 以倫,代訂何惠玲及其母傅綢於同年11月20日自臺北往返舊 金山間機位,吳以倫並於同年10月25日上午6 至7 時許間某 時,親自至設於臺北松山機場管制區內之華航訂位組,請訂 位組職員陳名儀代訂何惠玲及傅綢二人機位。詎何惠玲因認 申寶蕾、陳名儀二人洩露其訂位資料,心有未甘,明知陳名 儀於94年7 月14日在本院民事庭94年度家上字第78號上訴人 吳以倫與被上訴人申寶蕾間離婚事件,具結證稱:「我跟被 上訴人是同事,他先生常常來找他,所以我認識上訴人。92 年10月間上訴人有請我訂位... 訂的是兩個人的機位,名字 是何惠玲,另一個人名字忘了。」等語,並無不實,竟意圖 使申寶蕾、陳名儀受刑事處分,誣告申寶蕾、陳名儀二人分 別涉犯教唆偽證、偽證等罪嫌,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638 號 ),認申寶蕾、陳名儀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嗣申寶蕾、陳名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何惠玲上 開誣告犯行,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查案號:98年度 偵字第3388號),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 5 號案件審理,法院於98年10月14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吳以倫 到庭作證,當庭告知證人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命其具結後 ,吳以倫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伊於92年10月25 日上午6 時至7 時許,在臺北松山機場之待命室內待命,於 6 點半左右接到公司通知有飛泰國普吉島之任務,伊記憶中 應該是9 點半起飛,但伊在6 點半左右就要報到及搭乘交通 車前往桃園機場,伊未於該日上午6 時至7 時間到訂位組找 陳名儀代訂何惠玲及其母傅綢二人機票等不實事項,對於何
惠玲是否有申寶蕾、陳名儀指訴之上開誣告犯行具重要關係 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而影響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該案 迭經歷審審理後,認何惠玲犯誣告罪事證明確,本院於101 年5 月9 日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何惠玲有 期徒刑六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9 月27日以101 年度台 上字第4963號駁回何惠玲之上訴確定。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暨申寶蕾、陳名儀告發(書狀雖載為 提起告訴,惟其就本案應無告訴權限,僅得為告發,併予指 明)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吳以倫 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名儀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 並未具體指摘證人陳名儀在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證人陳名儀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述,並 經公訴人、被告吳以倫及其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是對於 被告吳以倫之詰問權自已有保障,是證人陳名儀上開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 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以倫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證人身 分就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5 號誣告事件, 於具結後,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證詞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於92年10月25日上午6 至7 點 期間,並沒有自己或委託訂位組陳名儀代訂何惠玲及傅綢 的機票,於98年10月14日在何惠玲案件中以證人身份所為 之證言均屬事實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卷內資料有何惠 玲之訂位紀錄,惟申寶蕾提出之傳真文件看不出何人訂位 ,無法認定係被告訂位或其他人訂位,雄獅旅行社函覆資 料亦無法看出訂位代號是誰取得,倘確實由被告代訂,應 會有紀錄,何須委託陳名儀,且證人陳瀅如亦稱被告與申 寶蕾婚姻事件鬧很大,被告豈有自負風險為何惠玲代訂機 票,證人陳名儀、申寶蕾供述均有前後矛盾之處,實難採 信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經查:
⒈被告於98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0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295 號誣告事件審理中,經審判長告 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伊於92 年10月25日上午6 時至7 時許人在臺北松山機場之待命室 內待命,在6 點半左右接到公司通知有飛泰國普吉島之任 務,伊記憶中應該是9 點半起飛,但伊於6 點半左右就要 報到及搭乘交通車前往桃園機場,伊未於該日上午6 時至 7 時間到訂位組找陳名儀代訂何惠玲及其母傅綢二人機票 等語,並有原審98年度訴字第295 號案件98年10月14日訊 問筆錄1 份暨證人結文1 紙附卷可按(見101 年度他字第 5954號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6頁、第20頁反面),堪認無 訛。
⒉被告於92年10月25日上午6 、7 時許,曾親至臺北松山機 場內之華航訂位組辦公室找陳名儀,委託陳名儀代訂何惠 玲及其母傅綢於同年11月20日自臺北往返舊金山間機位之 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堪以認定:
⑴證人陳名儀於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78號吳以倫與申寶蕾 間離婚事件審理中證稱:伊跟申寶蕾是同事,申寶蕾的 先生吳以倫常常來找她,所以伊認識吳以倫,92年10月 間吳以倫有請伊訂位,當天是離峰時段,只有伊輪值, 訂的是二個人的機位,一個名字是何惠玲,另一個人名 字忘了,隔了二天,伊有把這個情形告訴申寶蕾,並問 申寶蕾為何不是她來訂位,申寶蕾沒說什麼,隔了一陣 子,申寶蕾跑來問伊訂何種行程,伊查過以後發現上飛
機的只有何惠玲,所以伊特別有印象等語(見本院94年 度家上字第78號影印卷第124 至125 頁);於原審98年 度訴字第295 號何惠玲被訴誣告案件審理中證述:伊於 92年10月25日一大清早6 、7 點離峰時間值班,為M7班 ,當時訂位組只有伊與另一名同事(經提示班表表示應 為陳瀅如)在,吳以倫當天身穿空服員制服,進到訂位 組辦公室委託伊代訂二人之機位,不是代訂機票…當天 情況係吳以倫拿一張小紙條,請伊幫忙訂臺北到舊金山 之機票,小紙條上載有二人英文姓名,小小一張,長度 大約10公分,另外好像是吳以倫告知伊,幾月幾日到哪 裡去,幾月幾日回程,至於有無記載抵達地點,伊忘記 了,伊當下覺得吳以倫應該是請他太太申寶蕾幫他訂, 而不是請伊來訂,所以伊印象比較深刻,後來隔一天還 是二天,伊就將這情形告訴申寶蕾,並提供抵達地點舊 金山及何惠玲的英文姓名供申寶蕾查詢,申寶蕾就從公 司電腦叫出上開訂位紀錄傳真回她家,卷內傳真訂位紀 錄文件(即原審98年度訴字第295 號案卷第41頁)左下 緣之「ZI」係申寶蕾個人登錄號,當時查詢訂位紀錄者 係申寶蕾等情(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95 號影印卷第72 至7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確認其上開於原審98年 度訴字第295 號案件中所為證言均屬實無誤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63 頁)。
⑵證人申寶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名儀於91年間有 告知伊被告有找她訂位,她有給伊小紙條,寫上被告與 何惠玲名字,但不確定被告請陳名儀代訂位之時間點等 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陳名儀上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
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 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 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 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衡之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 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難期其能完全一致毫無出入, 而隨著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 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 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再 者被害人或證人亦有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之用語
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法庭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 述前後不一,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非謂其中有一部分稍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 。查證人陳名儀前揭各次證言,除對於當時是否僅有其 一人值班,或尚有陳瀅如共二人值班前後證述不同外, 其餘均無差異;惟此一細節與待證事實即被告有無於上 開時地親自前往訂位組辦公室請陳名儀訂位完全無涉, 且陳瀅如亦已出庭證實當天早上確有看到被告到訂位組 辦公室乙情(詳參後述),堪認證人陳名儀並非刻意迴 避而為不實證言;另就證人陳名儀證稱係隔了二天才將 此事告訴申寶蕾,嗣稱是隔一天還是二人告知申寶蕾部 分,更屬可容許之記憶模糊,自不能僅以證人陳名儀證 言有些許細節上之出入,即全盤推翻其作證之憑信性。 是證人陳名儀所為前揭證言,難認有何齟齬而明顯不可 採之瑕疵。
⑷證人陳瀅如於另案何惠玲被訴誣告案件中證稱:伊於87 年至96年間在華航訂位組任職,92年10月25日上午是值 M7班,自上午7 點開始,伊會提早10分鐘左右到,是和 陳名儀一同值班;伊有看過吳以倫,但不算認識,伊有 印象吳以倫在92年10月25日有進來訂位組找陳名儀,但 做何事不清楚,當時只有伊與陳名儀在場等語(見本院 98年度上訴字第4985號影印卷第80至81頁);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伊認識陳名儀,是一般同事關係,伊在 另案做證時核對過班表,伊確實於92年10月25日與陳名 儀同班,當天值班時間是特殊時間,從早上7 點30分開 始,只有伊跟陳名儀兩個,伊等位置是靠近大門口的特 殊區域,算是特別班,所以往前坐,而兩人位置面對面 ,所以記憶深刻,當時伊有看到被告進來,伊沒有問陳 名儀被告為何這麼早來,因為伊不會詢問別人的私事, 而被告也不是第一次來訂位組,伊不覺得有異,然當天 被告是穿制服,這種情況很特殊,訂位組是管制區,一 般人不能隨便進來,客人都是電話訂位,員工訂位也是 電話方式,所以被告進來很特殊,當天被告直接找陳名 儀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證人陳瀅如所證上情 與證人陳名儀前開證述並無互相矛盾之處,且證人陳瀅 如與被告原非熟識且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虛偽設詞誣 陷被告之由,而自陷被訴偽證之風險,則其所證上情, 應可信實。參以被告於同上案件審理中自陳:伊於92年 10月25日上午6 點就到臺北松山機場,6 點時就穿著空 服員制服去上班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5954號偵卷第
16頁),亦徵證人陳瀅如所證情節即非無憑,復有卷附 華航97年8 月15日文號2008PS/PL00598號函確認申寶蕾 所提出、內容載為:「Fax No:00000000。乘客姓名: 1.FU/CHOUMS (按即傅綢英文音譯)。2.HO/HUILINMS. (按即何惠玲英文音譯)。…去程:11月20日23:25 臺 北出發、11月20日18:05抵達舊金山。去程航班:CI4 。回程:11月29日00:05舊金山出發、11月30日06:05 抵達臺北。回程航班:CI3 。…傳真日期:92年10月27 日。查詢員工登錄號:『ZI』」之華航內部訂位紀錄確 為該公司之旅客訂位資料,暨隨函檢附華航臺北分公司 92年10月份訂位組人員值班表1 份,顯示92年10月25日 當日上午M7班值班人員即為陳名儀及陳瀅如二人無訛可 稽(華航上開回函見97年度偵字第16638 號影卷第3 至 6 頁;申寶蕾所提訂位紀錄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95 號 影印卷第29頁反面),足佐證人陳名儀、陳瀅如所言非 虛。另何惠玲告訴申寶蕾、陳名儀二人分別涉犯教唆偽 證、偽證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638 號);何惠玲被 訴誣告案件,亦經本院於101 年5 月9 日以100 年度上 更㈠字第349 號判處何惠玲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最高法 院於101 年9 月27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3號駁回何 惠玲之上訴確定,有上列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可憑(分 見101 年度他字第11029 號卷第52至53頁、第39至43頁 、101 年度他字第5954號卷第2 至7 頁)。 ⑸另參酌證人陳名儀於本院民事庭94年度家上字第78號離 婚事件出庭作證時,主動向法院陳明華航有電話監聽系 統,可以調閱當天紀錄看是否為何惠玲本人打電話訂位 乙節,業據載明於該案94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中( 見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78號影卷第125 頁),法院因而 於94年12月6 日、95年1 月3 日兩次向華航函調何惠玲 於92年10月25日之相關訂位資料,惟經華航臺北分公司 分別以2005TPEDE00076A 、2006TPEDE00003A 號函覆該 公司訂位電腦紀錄檔案僅保存二年,故礙難提供等情, 此亦有該等回函在卷可考(分見同上影印卷第188 、18 9 、214 、215 頁),足見於證人陳名儀向法院指出前 揭調查方法時,相關訂位紀錄尚於保存年限內而可供調 閱,證人陳名儀若非確信當日係由吳以倫親至訂位組找 其代訂何惠玲等二人機位,而非何惠玲自己打電話至訂 位組訂位,其焉會主動向法院請求調閱該筆電話錄音, 使自己羅織之謊言即刻遭發覺。由此益徵證人陳名儀所
證述之情節,應屬可採。
⑹證人何惠玲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機位係伊於92年 10月間自行打電話到華航訂位組訂位,事後伊再找雄獅 旅行社代購機票,伊於另案被訴誣告案件中,即有告訴 法院上情,且自開庭至今,伊都說是自己打電話訂位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41 頁、第138 頁正、反面),而否 認曾委由被告為其代訂機位云云。惟查,證人何惠玲較 早於另案被訴誣告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之對於上開 訂位紀錄之意見時,係稱:「這若不是我自己訂的,就 是委託雄獅(筆錄誤載為「師」,以下同)旅行社訂的 ,也可能是自己訂的,再委託雄獅旅行社買票」(見97 年度他字第10443 號影卷第29頁),與本案原審中堅稱 是自己打電話至華航訂位組訂位,已見不合。且本院另 案曾向雄獅旅行社三次函詢何惠玲是否有委託該公司代 訂機位之紀錄,雄獅旅行社先以101 年1 月11日101 雄 獅總法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旅客何惠玲係於民國 94年11月14日委託本公司代訂94年11月20日出發之中華 航空(航班:CI4 )臺北至舊金山來回機票二張,其旅 客分別為HO/HUILI N及FU/CHOUMS ,嗣於94年11月18日 將前述購買之機票辦理退票,並於同日訂購94年11月20 日出發之中華航空(航班:CI4 )臺北至舊金山來回機 票一張,其旅客為HO/HUILIN 」,並檢附92年11月14日 訂票紀錄2 紙、92年11月18日退票及訂票紀錄各1 紙在 卷可查(見本院100 年度上更一第349 號影印卷第59至 63頁);嗣以101 年2 月1 日101 雄獅總法字第000000 00號函更正前函中關於所有日期年份之誤載,均更正為 「92年」,另補充:「91年1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期 間旅客何惠玲其他訂購紀錄,僅有乙筆訂購紀錄其為92 年12月23日訂購92年12月31日出發之中華航空(CI18) 臺北至東京來回機票一張。」(見同上影印卷第71至76 頁);末於101 年3 月22日以101 雄獅總法字第000000 00號函確認稱:「三、經查僅有旅客何惠玲委託本公司 代訂機票日期,其訂購紀錄資料內容請詳閱本公司於1 月11日101 雄獅總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及年2 月1 日10 1 雄獅總法字第00000000號函之附件... 」等語(見同 上影印卷第110 頁)。可知證人何惠玲自91年1 月1 日 起至92年10月25日間無任何委由雄獅旅行社代訂「機位 」之事實。原審法院復依職權再向華航函詢系爭訂位紀 錄究為乘客自行電洽該公司訂位組訂位,或逕由該公司 員工自行代訂乙節,經華航函覆訂位系統僅供查詢三年
內之訂位歷史紀錄,故無法提供等語,有華航臺北分公 司102 年11月20日2013TPEDE00497號函附卷可考(見原 審卷二第26之1 頁)。衡以證人何惠玲曾以上開證述內 容,指訴申寶蕾、陳名儀所為與其相反之證言為偽證, 並因此被訴誣告罪嫌,上開爭執事項自與證人何惠玲自 身利害至為攸關,本難期為毫無偏頗,而其證述之情節 ,又查無相關證據可資徵信,自難遽採以推翻證人陳名 儀前揭較為可信之證詞,而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⑺被告另辯稱:伊當日上午6 時至7 時許人在臺北松山機 場之待命室內待命,依公司規定待命期間不可離開待命 室,訂位組與待命室不僅樓層不同,亦分屬不同棟建築 物,位置相距甚遠,伊不可能冒著受懲處之風險擅離崗 位,且伊在6 點半左右就接到公司通知有飛泰國普吉島 之任務,伊記憶中應該是9 點半起飛,故伊在6 點半左 右即辦理報到並搭交通車前往桃園機場,又伊自92年8 月起,即因申寶蕾向上級反應受到被告騷擾,而遭衛生 安全部門禁止進入訂位組辦公室,故伊不可能親至訂位 組找陳名儀訂位,況何惠玲可自行訂位,伊何須冒外遇 被發覺之風險,找申寶蕾之同事陳名儀訂位云云。查被 告於92年10月25日上午6 時30分起至11時值待命班,待 命期間被加派飛泰國普吉島,班機編號為CI645 號等情 ,固有被告92年10月份班表1 份在卷為憑(見97年度他 字第10443 號影卷第170 頁),然經本院另案函詢華航 結果可知:被告派飛之CI645 號班機之表訂離場時間為 臺北時間13點整,實際離場時間為臺北時間12時57分, 13時17分起飛;而依華航相關作業規定,組員需於班機 起飛前140 分鐘至松山報到櫃台報到,此分別有華航 101 年3 月9 日2012PS/JZ00081號函、101 年1 月9 日 2012EZ00021 號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100 上更一字第 349 號影印卷第108 頁、第58頁)。依此推算,被告僅 須於表訂起飛時間13時整前之140 分鐘即上午10時40分 前至松山報到櫃台報到即可,被告自陳其於當日上午6 點時,即已在臺北松山機場之華航待命室內待命,則即 使如被告所稱,其於6 點半左右即被通知抓飛普吉島, 其亦應有充分之時間前往訂位組辦公室代何惠玲訂位, 並非不可能。又華航雖規定機組員於待命期間內應在待 命室內值勤,不得擅自離開,如因故離開,應向空服處 派遣櫃台報備同意,有前揭101 年1 月9 日2012EZ0002 1 號函可參,並據證人即時任華航空服員之王價龍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0 頁),惟即
使公司有此規定,亦不能排除被告有違反規定未予報備 即離開待命室之可能。至於被告另稱其當時已遭禁止進 入訂位組辦公室部分,更與被告於另案誣告案件中證稱 :申寶蕾於92年7 、8 月間向上級表示伊在騷擾她,上 級沒有處置,是伊學長張崇芳告訴伊申寶蕾有向安全室 主任報告騷擾一事,伊才瞭解等情矛盾(見101 年度他 字第5954號卷下方頁碼第14頁反面),復與證人陳瀅如 證稱:伊於92年10月間看過吳以倫到訂位組的次數不只 一次,吳以倫都是來找申寶蕾或陳名儀等語(見本院98 年度上訴字第4985號影印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明顯 不符,所辯自委無足取。再者,被告與何惠玲當時即相 識,尚於92年11月19日搭乘同班飛機前往舊金山,嗣二 人結為夫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可見二人感情匪淺 ,何惠玲委由任職華航之被告為其代訂機票自屬合理; 至被告為何願冒外遇風險找申寶蕾之同事陳名儀代訂何 惠玲機位,此內心之動機尚非他人所能探知,被告以此 置辯稱其不可能如此云云,亦無可採。
⑻被告復辯稱:證人陳名儀、陳瀅如豈可能在多年後仍能 對此一與己身無關之事項記憶深刻,實不合常理,所言 自不足取云云。然查,證人陳名儀已於另案誣告案件審 理中就此詳為說明,證稱:「... 當天的情況是吳以倫 拿一張小紙條,請我幫他訂臺北到舊金山的機位,我當 下是覺得吳以倫應該是請他太太申寶蕾幫他訂,而不是 請我來訂,所以我印象比較深刻... 」等語(見101 年 度他字第5954號卷下方頁碼第10頁反面),復於原審審 理中經法官質之為何能記得訂位客人之姓名及班機時, 覆稱:「我只記得一個人的英文姓名,因為何惠玲的英 文拼音很好記,我現在也拼的出來是Ho HuiLing,像玲 這個英文發音,如果是姓的話就是Lin ,惠的話臺灣惠 拼成Hui 或是Huei,所以很好記」(見原審卷一第166 頁反面);證人陳瀅如亦於前揭另案中證稱:「(辯護 人問:92年10月25日你記得吳以倫到訂位組找陳名儀, 你為何有印象?)因為申寶蕾前夫(即吳以倫)婚外情 的這件事情公司鬧很大,所以我才有印象,而且也記得 吳以倫曾經到過訂位組」等語(見卷後外放本院98年度 上訴字第4985號影卷第80頁反面);更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管制區特殊,且被告穿制服進來因此有印象, 跟伊之前在另案偵查中證稱是因為告訴人婚外情在公司 事情鬧大而有印象講的是一樣,就是因為伊不記得確切 時間點…當天伊印象深刻的是被告確實有進來訂位組,
因為事情尚未鬧大時,伊只是當被告來公司訂位組而已 ,不知道被告目的,之後事情鬧大,才知道他來訂位組 的原因,伊原來不知道婚外情的事情,事情鬧大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而按諸我國國情,一般 社會大眾對於同事夫妻間之互動,原本較為好奇、關心 ,尤其受同事之配偶委託,辦理該同事本可自行處理之 事,原屬較為特別之情況,是證人陳名儀、陳瀅如所說 明,彼等何以記得被告代訂機位或何惠玲之英文姓名或 被告一早穿著制服至訂位組等節,非一般例行之日常事 務,且被告與何惠玲間之感情事,在本件訂機位事件後 ,確在被告時任華航同事間相傳,則證人陳名儀、陳瀅 如得以記憶上情,與社會所存之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並不 相違,核無被告所指摘之憑信性瑕疵存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98年度訴字第295 號誣告事件審理中,經審判長告以具結 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以證人身份具結,為如事實欄第二項 所載之證詞,顯係虛偽陳述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 卸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為不實,卻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295 號何惠玲被 訴誣告案件審理中就案情重要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雖何惠玲嗣後獲判有罪確定,但依據前揭判例意旨,仍無礙 於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上述於審判中供前具結而為虛偽 陳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2 年度偵字第4393號犯罪事 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核 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 條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所為之偽證行為有使審判機關發生錯誤之危險 性,對裁判正確性公益之傷害甚深,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 非佳,惟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學歷、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最終對另案判決結果之影響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