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53號
TPHM,103,上訴,253,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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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建良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潘奕文
選任辯護人 楊詠誼律師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劉澤閎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張照明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35
號、100年度偵字第10280號、100年度偵字第142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建良劉澤閎張照明王傳欣 (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及周宥霖(另案經原審法院以一00 年度訴字第二二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 ,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間,因見報章雜誌報導新興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p-Chloroamphetamine)」毒性更甚搖頭丸, 且販毒者均以俗稱之「新搖頭丸」對外販售,且「對-氯安 非他命」並未遭列管為毒品或管制藥品(迄至一00年六月 二十日始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列為第三 級管制藥品),渠等見此有利可圖,即共同基於製造主要成 分含有對-氯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副成分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混合錠劑之犯意,由周宥霖取得不明來源之製造前揭毒品流 程圖後,即與紀建良劉澤閎張照明共同購置製作前揭毒 品所需之四氯苯甲醛、硝基乙烷、醋酸銨、氫化鋁鋰、異丙 醇、氫氧化鉀、硫酸鎂、乙醇等化學原料及圓底燒瓶、磁力 攪拌機、分液漏斗、濾紙、冷卻設備、陶瓷漏斗等製毒器具 ,由紀建良委請具有化學研究所碩士學歷之被告潘奕文依製 毒流程圖解說製毒過程,潘奕文遂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紀建良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修車廠,依製造流



程圖所記載之製毒步驟教導紀建良劉澤閎張照明操作製 毒器具,以「四氯苯丙醛」作為製毒主原料,過程中添加硝 基乙烷及醋酸銨,經反覆加熱、除水後,再添加氫化鋁鋰( LithiumAluminium Hydride,簡稱LAH)作還原反應及純化 (詳細製程詳卷附製毒光碟及製毒筆記)。周宥霖紀建良劉澤閎經依潘奕文所教授之步驟操作,復參考自行搜尋之 製毒資料,成功製成含有對-氯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粉末。於試驗成功後,即由紀建良出資,周宥霖再委 請張照明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以張照明名義承租位於 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 號之房屋,周宥霖紀建良王傳欣並在臺北縣中和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某化工材料行大量購置製毒所需設備 及化學原料,在上址租屋處之四樓頂樓加蓋之隱密處所,作 為渠等共同製造毒品之地點,劉澤閎王傳欣紀建良、張 照明及周宥霖遂依上開製毒步驟,製造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及對-氯安非他命之粉末,再由王傳欣將上開製作完成 之毒品粉末,藏放在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車盤 底部夾層,駕駛前揭車輛送至周宥霖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六樓之居 所,由周宥霖將上開製成之含有氯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毒 品粉末摻入不明來源之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 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再添加咖啡因、黏著劑及乳糖等 將毒品粉末賦形後,以自行購置之打錠機器打成藥錠以販售 之,而王傳欣亦於九十九年九月下旬至十月上旬間某日,在 上址租屋處之4樓頂樓加蓋處,自周宥霖處取得數量不詳、 渠等所共同製造完成之俗稱「新搖頭丸」成品供己施用以試 驗品質。嗣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因周 宥霖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號一樓前為警查獲, 並自周宥霖身上起出愷他命一瓶(淨重0‧四七一0公克) 、搖頭丸成品四十四顆(淨重一四‧0八公克)及行動電話 三支,旋在上址頂樓加蓋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製毒設備及 原料,另在周宥霖之上開居所扣得搖頭丸二‧五顆(淨重0 ‧四七一0公克)、施用K他命用之K盤、卡片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毒品原料粉末及製毒器具,經由周宥霖警詢、偵查中 證述、現場扣得之製毒筆記及現場鑑驗報告等,發現紀建良張照明王傳欣劉澤閎潘奕文亦涉有上開罪嫌,於一 00年三月十六日持本院一00年聲搜字第六五六號搜索票 對渠等執行搜索,在王傳欣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三樓之住處及所騎乘之車號000-○○○號機車內 ,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粉末一包(淨重一八‧



九0五九公克)、含有氯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之咖啡色粉 末一包(淨重五‧八四四一一公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粉 末一包(淨重六‧七七七一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氯 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之咖啡色藥丸七顆、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氯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之墨綠色藥丸三顆、含有氯安 非他命、PMMA及愷他命成分之咖啡色藥丸五顆、含MDMA 、MDA及愷他命成分之藥丸十六顆及含有氯安非他命、愷 他命成分之咖啡色粉末一包等物,在劉澤閎位於臺北縣新莊 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八樓住處, 扣得愷他命粉末三包(淨重七‧七一二七公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紀建良劉澤閎張照明均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認被告 潘奕文涉犯幫助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 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 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三十 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 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 本原則。
三、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



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價值加 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度臺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罪者,為求得以適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關於向某人購買毒品或共犯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 明基本原則,所謂「補強證據」,非指補強自白真實性證據 ,毋寧係指佐證單一指證真實性之證據,亦即不利指證尚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而應有足以驗證之其他證據,亦 即指其他有關足以證明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 供述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內 容,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是此類犯罪之重點乃在於犯罪證據之蒐證及補強,而非僅係 在法庭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完全在供述憑信性不高之證人 證詞上打轉(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四八六七號判 決可參)。
四、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 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



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 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 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 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 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紀建良潘奕文劉澤閎張照明涉有上開 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王傳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 告紀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被告張照明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㈣證人即被告劉澤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㈤證人即被告潘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㈥證人 即另案被告周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㈦本院一00年 度聲搜字第六五六號搜索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之拘票、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六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份及扣押物照片三十二張;㈧臺北憲兵隊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三份、憲兵司令部臺北憲 兵隊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憲直刑鑑字第一000000六 五六號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 憲兵隊臺北字第○○○○○○○○○○、二一六號鑑定書; 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偵字第二七七0 八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訴字第二二0號判 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破獲周宥霖涉毒品案 初步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破獲周宥霖 涉製毒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圖共三張、現場照片 共三百八十六張、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刑鑑字第○○○○○○○○○○號鑑定書、九十九年十月二 十七日刑紋字第○○○○○○○○○○號鑑定書、九十九年 十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九0一四五0八號鑑定書、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 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 0九九六六六四號)各一份;㈩卷附之製毒錄影檔案光碟一 張、製毒筆記本影本一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一份;壹週刊第四五八期網頁目錄一份附卷,為 其主要論罪依據。
六、訊據被告紀建良潘奕文劉澤閎張照明均不否認周宥霖 取得不明來源之製造流程圖後,由紀建良委請潘奕文依流程 圖解說過程,渠等在紀建良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 ○○號二樓之修車廠,潘奕文依製造流程圖所記載之步驟教



劉澤閎操作器具,張照明負責錄影,又於九十九年七月十 六日起,周宥霖委請張照明張照明名義承租位於臺北縣泰 山鄉○○路○段○○○號之房屋,嗣經警於九十九年十月十 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 號一樓查獲周宥霖,並起出搖頭丸成品,且在上址頂樓加蓋 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製毒設備及原料,並在周宥霖居所起 出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原料粉末及製毒器具等情,惟均堅詞否 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㈠被 告紀建良辯稱:周宥霖是我公司股東,他借我樓上辦公室使 用,我是上完班好奇上去看一下而已,我不知道周宥霖是做 什麼的,那些設備、材料是周宥霖拿過來的。潘奕文之前有 來公司跟我聊天,我之前有跟她姐姐在一起,跟她姐姐有些 事情發生爭吵,潘奕文來公司瞭解。潘奕文有在公司碰到周 宥霖,周宥霖有問我潘奕文是做什麼,我跟他說她是做化學 的,周宥霖才叫我問潘奕文一些東西。周宥霖有跟我說拍攝 那個光碟是要做「補精」。張照明租房子要做什麼我不知道 。潘奕文的姐姐之前是有跟我在一起等語;㈡被告潘奕文辯 稱:我是被冤枉的,我自始至終都沒想要幫助做這些。我記 得我是到紀建良車廠樓上二樓做示範操作,只記得是在新莊 那邊,但詳細地址我沒記得是什麼路。那次實際操作時,被 告是都在的。我本身大學是化學系,研究所念師大化學,案 發後還在中研院上班,是案發後我才離開中研院,因為我父 親中風,要照顧他所以我才離職。這些程式我記得是周宥霖 提供的。在新莊那邊我記得實際操作是一次,教導的話好像 有過兩次。我當時是認為這是合理的,可能是在做一些「補 精」裡面的成份,當時他們也是這樣講的。據我瞭解「補精 」是一種保養品,可能具有一些維他命或人體的氨基酸,應 該也是提神的飲料。我在中研院工作,學習時才有在做有機 合成的東西。因為我自己是沒有在做補精的研究,當下沒有 查覺到會是毒品的東西,但我知道大部分的藥品是用化學和 合成的方式等語;㈢被告劉澤閎辯稱:我沒有幫忙製造毒品 。那時是周宥霖問我有無工作,我當時失業,他問我對「補 精」有無興趣,我就去看看,我就去紀建良的車廠看看,現 場是在樹林那邊。「補精」這東西,周宥霖有給我一盒液態 的東西,說是補充身體營養成份的。在教導時我有發現不對 勁,當時我就離開了。我在那邊前後只待了兩三次等語;㈣ 被告張照明辯稱:我是冤枉的,之前我有自己的工作,周宥 霖是我國小同學,他會打給我要我找他。他有說他要做「補 精」,是保健食品,要我幫他一些忙,我想說同學就去幫忙 ,他要我過去拍攝。我租這房子租金是四萬多還是五萬,租



房子的錢是周宥霖給我的,他給我十萬元,但他沒有說打算 要租多久,租房子那裡是在泰山那邊。潘奕文的示範是在修 車廠那裡,是在不一樣的地方。至於為何「補精」還要找潘 奕文做示範,這我不清楚,這要問周宥霖等語。七、經查:
㈠關於周宥霖取得不明來源之製造流程圖後,由被告紀建良委 請具有化學研究所碩士學歷之被告潘奕文依流程圖解說過程 ,被告紀建良潘奕文劉澤閎張照明周宥霖等人,於 九十九年農曆年間,在被告紀建良所經營上開修車廠內,被 告潘奕文依製造流程圖所記載之步驟教導被告劉澤閎操作器 具,以「四氯苯丙醛」作為製造主原料,過程中添加硝基乙 烷及醋酸銨,經反覆加熱、除水後,再添加氫化鋁鋰作還原 反應及純化,被告張照明負責錄影之情,業據被告紀建良潘奕文劉澤閎張照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述明 確(偵字第一0二八0號卷第一七、二九至三0、三七、三 九、四0、一七六、一八一、一八六至一八七、一九二、一 九五頁;原審卷㈠第一0三頁反面、一三七頁反面、一七一 頁反面)。且經證人周宥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綦詳(偵字第二七七0八號卷第六頁反面、六一、二三九頁 ;原審卷㈡第四九、五三頁)。並有卷附之錄影檔案光碟一 片、筆記影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 一份(偵字第一0二八0號卷第二九四至第三二八頁、第三 七四至四0七頁、第三六七至第三七三頁)及原審勘驗筆錄 (原審卷㈡第一八九至二二八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周宥霖委請被告張照明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以被告張 照明名義承租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段○○○號之房屋 ,周宥霖在上址租屋處四樓頂樓加蓋之隱密處所,作為製造 毒品之地點,周宥霖遂依上開筆記步驟並與王傳欣,共同製 造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對-氯安非他命之粉末,再由 王傳欣將上開製作完成之毒品粉末,藏放在車號0○-○○ ○○號自用小客車車盤底部夾層,駕駛前揭車輛送至周宥霖 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六樓之居所, 由周宥霖將上開製成之含有氯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毒品粉 末摻入不明來源之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或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再添加咖啡因、黏著劑及乳糖等將毒 品粉末賦形後,以自行購置之打錠機器打成藥錠,而王傳欣 亦於九十九年九月下旬至十月上旬間某日,在上址租屋處之 四樓頂樓加蓋處,自周宥霖處取得數量不詳製造完成之俗稱 「新搖頭丸」成品供己施用以試驗品質。嗣於九十九年十月



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因周宥霖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號一樓前為警查獲,並自周宥霖身上起出愷他命 一瓶(淨重0‧四七一0公克)、搖頭丸成品四十四顆(淨 重一四‧0八公克)及行動電話三支,旋在上址頂樓加蓋處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製毒設備及原料,另在周宥霖之上開居 所扣得搖頭丸二‧五顆(淨重0‧四七一0公克)、施用K 他命用之K盤、卡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原料粉末及製毒 器具。復經警於一00年三月十六日執行搜索,在王傳欣位 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住處及所騎乘車 號000-○○○號之機車,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黃色粉末一包(淨重一八‧九0五九公克)、含有氯安非他 命、愷他命成分之咖啡色粉末一包(淨重五‧八四四一一公 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粉末一包(淨重六‧七七七一公克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氯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之咖啡色 藥丸七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氯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之 墨綠色藥丸三顆、含有氯安非他命、PMMA及愷他命成分之咖 啡色藥丸五顆、含MDMA、MDA及愷他命成分之藥丸十 六顆及含有氯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之咖啡色粉末一包等物 之情,亦據被告張照明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供述明確(偵字第一0二八0號卷宗第四一、一八二頁; 原審卷㈠第一四七反面頁;原審卷㈡第一一七頁),且經被 告王傳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程序中供述綦詳(偵字第 一0二八0號卷第一一至一三、一七0至一七三頁;原審聲 羈字第一八0號卷第三至四頁反面),並有證人周宥霖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二七七0八號偵查卷宗第五頁 反面至第七、五八、五九至六0、二三九頁),復有原審一 00年度聲搜字第六五六號搜索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之拘票、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照片、臺北憲兵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三份、憲兵司令部臺北憲兵隊一00年 三月三十一日憲直刑鑑字第○○○○○○○○○○號函、憲 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憲兵隊臺北字 第○○○○○○○○○○、二一六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偵字第二七七0八號起訴書、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訴字第二二0號判決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破獲周宥霖涉毒品案初步勘察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破獲周宥霖涉製毒工廠案現 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圖共三張、現場照片共三百八十六張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九 0一四六九三九號鑑定書、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



○○○○○○○○○○號鑑定書、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刑 鑑字第0九九0一四五0八號鑑定書、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九九六六六四號毒品鑑定書 各一份等資料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八、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紀建良潘奕文劉澤閎、張照 明在上開修車廠操作器具、拍攝時,是否知悉係在製造毒品 ,亦即主觀上有無製造毒品之犯意,以及其等有無參與周宥 霖、王傳欣臺北縣泰山鄉○○路○段○○○號之租屋處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情。就此:
㈠就被告四人辯稱周宥霖係向其等聲稱係要研發製作補精,其 等不知係與製造毒品有關一節,此業經:
⒈證人周宥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之前有想過要進補精 來賣,也有拿補精給他們看過,補精的外觀是比較細長的 玻璃瓶,是液體,那是現有流通之成品,本來就可以買來 喝,伊覺得對身體有幫助,也跟他們說有益身體健康,不 記得補精的名稱,也不記得是哪家公司生產,補精的瓶子 顏色可能像咖啡色,只知道是深的顏色,又伊有拿補精給 紀建良喝過,不清楚張照明有無喝過等語在卷(原審卷㈡ 第四五背面至四六、六四至六四頁反面、七0頁反面)。 ⒉同案被告王傳欣於一00年三月十七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於九十九年九月中旬開始幫周宥霖載貨,有時候載運的 貨物是水族館的用品,有載過化學藥品一次,周宥霖向伊 表示係用來製造補精的原料,另伊於九十九年九月中旬一 直到十月一、二日為止,在該處四樓看過化學原料及化學 製作器具,周宥霖要伊幫忙操作化學儀器,也是跟伊說是 要做補精等語(偵字第一0二八0號卷宗第一一、一二頁 ),以及於原審訊問時供述:伊有參與樓上實驗室製程的 部分,當時伊有懷疑並問周宥霖在做什麼,周宥霖回說是 在做健康食品的補精等語無訛(原審聲羈字第一八0號卷 第三頁反面)。
⒊並據被告四人分別供述如下,且互核相符:
⑴被告紀建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周宥霖係 伊修車廠的股東,潘奕文是到修車廠找伊才認識周宥霖 ,當時周宥霖問伊潘奕文是誰及做何行業,伊告知是女 朋友的妹妹且在中研院上班,事隔一個多月後,周宥霖 就拿二、三箱的補精來給伊、女朋友及潘奕文喝,隔幾 天周宥霖稱要開生技公司,可否請伊找潘奕文來教他們 操作儀器,伊有跟潘奕文提及周宥霖要製造補精,又拍 攝過程沒有聽到對氯安非他命,另伊見過張照明這些次



數,張照明也是說要做補精,但伊不清楚劉澤閎有無喝 到補精,因伊沒有看到等語(偵字第一0二八0號卷第 三0、一七六頁;原審卷㈠第一0三頁反面;原審卷㈡ 第一二六頁反面至一二七、一二八頁反面、一二九頁反 面、一三0頁)。
⑵被告潘奕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因伊姊姊 和紀建良常吵架,所以有陣子伊常到紀建良的修車廠, 經由紀建良介紹認識周宥霖周宥霖問伊工作的背景及 經歷,周宥霖稱在做生技事業,有些器具不知如何操作 ,請伊幫忙教導,並表示製作成功會請伊到公司上班, 又一開始幫忙時,周宥霖說製造的是一種藥,是補精的 成分,且稱與之前做保養品的公司股東分家,要自己出 來開類似的保養品公司,其他股東將人力帶走,只剩下 原來公司的配方,希望能將原本公司產品做出來,伊詢 問產品的內容為何,周宥霖就說是補精,他們也有送伊 補精,外包裝是外文,但沒有詳細看成分,像膠原蛋白 小罐的包裝,所以伊並不知道是在製造毒品等語(偵字 第一0二八0號卷第三七、三八、一九二、一九六頁; 原審卷㈠第一七一頁反面;原審卷㈢第五三至五三頁反 面、五四、五五、五六頁反面)。
⑶被告劉澤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當時周宥 霖說要做健康食品,並拿補精給伊飲用,詢問伊是否願 意學習,屆時會開生技公司做補精生意,所以伊才會去 修車廠,到修車廠學習做健康食品時,係伊第一次見到 潘奕文紀建良,當時都沒有人提到對氯安非他命等語 (偵字第一0二八0號卷第一七、一八、一八六頁;原 審卷)第一0四頁反面至一0五、一0六頁反面、一0 七頁反面;原審卷㈢第六四頁)。
⑷被告張照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當時伊負 責攝影,周宥霖跟伊說是在做補精,伊不知道光碟內容 為毒品製造過程,一直以為是在做補精,又周宥霖之前 有拿補精給伊喝,外包裝是銀色長方形盒裝,外包裝有 寫補精,沒有算過盒內有幾罐,周宥霖向伊表示想要代 理,也想要自己研發,因要自己做,就問伊可否幫忙攝 影,紀建良劉澤閎係在修車廠見面才認識等語(偵字 第一0二八0號卷第四一、一八一頁;原審卷㈠第一四 七頁反面;原審卷㈡第一一四頁反面、一二五至一二五 頁反面)。
⒋參以證人周宥霖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被警察查獲後, 於偵查中提出上揭錄影光碟且供出光碟內之人為何,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憲兵司令部臺北市憲兵隊向原審聲請監聽被告紀建 良、潘奕文劉澤閎張照明王傳欣等人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監聽期間從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九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及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二月二十 六日,其等彼此間均無就周宥霖製造毒品被查獲及在修車 廠製造等情有任何聯絡或勾串之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00一0九六號、一00年 度聲監字第一一一號卷可憑。且被告紀建良潘奕文、劉 澤閎及王傳欣均於一00年三月十六日下午經臺北憲兵隊 持搜索票搜索上開修車廠及渠等住居所進而隨案解送製作 警詢筆錄,經憲兵司令部臺北市憲兵隊同日實施搜索進而 解送,此有原審一00年聲搜字第六五六號之搜索票及憲 兵司令部臺北市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等資料附卷可按 (偵字第一0二八0號卷第四九至五0、六四至六五、七 九、八一、八三至八四頁)。衡以被告四人在此同日突遭 搜索隨即遭解送訊問,彼此並無機會相互勾串之情形下, 自警詢時起及偵查中,即均已分別供述周宥霖確實表示係 要從事研發製造補精等語,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 ⒌據此,足徵周宥霖確有向被告四人以及同案被告王傳欣等 人聲稱係在研發製作補精,並曾拿出補精之保健食品予被 告紀建良等人觀看或試飲無誤。再佐以市面上號稱補精、 提神飲料或保健食品者,非必天然成分製成,黑心商人在 其中添加化學成分者,屢見不鮮,自難以被告四人何以未 就證人周宥霖向被告四人聲稱係在研發製作補精,但卻要 求證人潘奕文教導操作化學器具提出質疑,抑或被告四人 何以未立即聯想係在製造毒品,逕認被告四人明知係在製 造毒品,而非補精。是被告四人辯稱其等在上開修車廠內 ,係因聽信周宥霖聲稱係在製造補精之認知下,操作化學 器具進行實驗,並無製造毒品犯意等語,非虛可採。 ㈡且在被告潘奕文於九十九年五、六月後,因翻譯周宥霖所提 供之英文文獻後,察覺周宥霖製造之物品跟之前不同,可能 係毒品後,立即轉告被告紀建良,被告紀建良遂告知被告劉 澤閎,被告紀建良並即要求證人周宥霖將物品搬離上開修車 廠,自後即未再與證人周宥霖聯繫,亦未曾前往證人周宥霖 所使用及居住,分別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品之上開 頂樓加蓋處及上開居所等節,亦分別經:
⒈證人周宥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泰山鄉之租屋 處沒有看過劉澤閎,而伊在打錠過程,劉澤閎也沒有去過 伊家等語(偵字第一0二八0號卷第二三三頁;原審卷㈡



第五四、六五頁)。
⒉同案被告王傳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認識周宥霖,伊只 是在周宥霖位於泰山鄉中山路的租屋處那邊幫忙,周宥霖 要伊做什麼就做什麼,伊不懂什麼化學技術,伊上去過實 驗室四、五次,上去時,只有伊跟周宥霖而已,沒有看過 同時有別人在樓上等語(偵字第一0二八0號卷第一一至 一二、一七一頁;原審聲羈第一八0號卷第三頁反面)。 ⒊被告紀建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潘奕文發現 有異,跟伊表示說不像補精的附屬品,稱沒有辦法幫這個 忙,所以伊要劉澤閎轉告周宥霖將東西搬走,後來就沒有 看到劉澤閎等語(度偵字第一0二八0號卷第三一、一七 六頁;原審卷㈠第一0三頁反面;原審卷㈡第一三0至一 三0頁反面;原審卷㈢第六二頁反面)。
⒋被告潘奕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操作機器 時,不知道周宥霖在做什麼,只知道做補精的一個成分, 之後周宥霖透過紀建良張照明劉澤閎請伊幫忙看一些 關於化學製作的流程,伊有幫忙翻譯並口頭解說,一直到 九十九年五、六月周宥霖紀建良表示先前製作的流程卡 在最後一個關卡,要伊到修車廠幫忙解說,到修車廠後, 周宥霖告知是另一項新產品,拿出一份英文的化學製程問 伊,伊對於新的製程較不清楚,因為步驟繁複,所以沒有 告訴周宥霖如何操作,但伊在筆記上把化學結構寫出讓自 己容易看懂,看到PCA的縮寫,因不知道他們的藥性, 就回去查發現是對氯安非他命縮寫,是安非他命的衍生物 ,周宥霖要跟伊繼續聯絡,伊告訴紀建良並不單純,就叫 紀建良不要再跟他來往,紀建良也有嚇到的感覺,之後伊 已經不敢再接他們的電話,而劉澤閎周宥霖拿英文資料 給伊翻譯後,也沒有再跟伊聯絡,之前不會懷疑補精成分 ,係因藥品通常是化學製程,伊教完步驟三後,才發現有 毒品成分,此外,伊沒有看過王傳欣等語(偵字第一0二 八0號偵查卷宗第三七至三九、一九三至一九四、一九六 頁:原審卷㈠第一七0背面至一七一頁;原審卷㈢第五0 反面、五一反面、五二至五二反面、五四反面至五五、五 六、五七頁)。
⒌被告劉澤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伊去過二次 ,第三次要去時,紀建良跟伊說好像是在做毒品,叫伊不 要去,並要伊通知周宥霖把東西搬走,後來伊就沒有跟他 們聯絡,伊也沒有去過泰山鄉中山路水族館的實驗室等語 (偵字第一0二八0號偵查卷宗第一七、一八六、一八七 頁;原審卷㈠第一三七頁反面;原審卷㈡第一0六、一0



七頁)。
㈢綜觀上開情詞,倘若被告紀建良潘奕文劉澤閎於操作器 具時,即已知悉所製造之物,並非係保健食品而係毒品,豈 有於被告潘奕文翻譯周宥霖所交付英文文獻之步驟後,察覺 所製成之物可能為毒品時,立隨即有上開舉動反應之理。況 證人周宥霖證稱被告四人與渠有製造毒品犯意聯絡,由被告 紀建良負責出資,被告潘奕文具有化學專業知識背景,被告 劉澤閎負責學習操作機具,被告張照明負責拍攝示範光碟片 ,證人周宥霖僅係因積欠被告紀建良款項被動受邀參與云云 為真,則證人周宥霖在被告四人中途察覺有異全員退出,且 未再前往泰山鄉中山路之租屋處後,證人周宥霖要無未有任 何微詞,反而另找來同案被告王傳欣幫忙操作機具,甚至自 行出資購買打錠機及模具之可能,此核諸證人周宥霖於警詢 時坦承:「打錠機是我買的,是在一星期前我用新臺幣十七 萬元在淡水向一家賣機械的公司購買,之後由公司叫貨車送 到我住處樓下的萊爾富,我和阿宏將打錠機搬到我住處房間 ,原料是小新拿給我的,打碇的模具也是向同一家公司購買 ,我花了四萬元買了四組打藥錠的模具。」等語(偵字第二 七七0八號卷第六頁正反面)即明。
㈣況在本件案發時,被告紀建良係開設修車廠;被告潘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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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