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千瑤
倪宗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5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甲○○與鄭文松、吳束貞、楊芳春 (鄭文松、吳束貞、楊芳春部分,另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673 號判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102 年4 月13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止,在臺北市中山區不詳地址租屋 處、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等處經營「光復民俗療法 中心」,容留、媒介吳美崙等成年按摩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 行「半套」之猥褻行為,每節7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 2,300 元牟利。嗣於102 年7 月1 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調查人員持原審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 區○○街00號4 樓等處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店內小姐吳美崙 等人為男客殷其宏等人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電腦設備、保險套、衛生紙、當日營收現金等物品, 獲悉上情。因認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等語。
二、原判決諭知本件免訴,其理由略以: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 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男 女足體養生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僱用丙○○擔任會計 櫃檯人員,其等基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1日21時起, 在上址媒介、容留曾郁雅、吳辰萱、王敏琪、劉恩慈、周愛 美、鐘愛美、劉瑀涵等成年女子為不特定男客撫摸生殖器至 射精為止(即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每次交易以60分鐘為 一節,每節收費2,300元,吳辰萱等人可從中分得900元至 1,000元,餘款為養生館之獲利。嗣於同年月2日19時30分許
,為警至上址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曾郁雅已為男客曾健 銓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完畢,並扣得精液衛生紙1團,另在 櫃檯及丙○○置於該處之皮包內起出當日帳單7張及現金 4,600元,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一案,業經原法院於102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53號 判決甲○○、丙○○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並分別於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19日確定等 情(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甲○○、丙○○涉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與前案確定判決之圖 利容留猥褻罪部分,雖場所略有所不同,惟均係由甲○○擔 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丙○○則擔任店內會計櫃臺人員,且 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為102年4月1日至同年月2日,本案 追加起訴之犯罪時間為102年4月13日至同年7月1日,兩案之 犯罪時間密接,又兩案實際上均係甲○○、丙○○與鄭文松 、吳束貞共同犯之,甲○○、丙○○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僅評價為一罪,無從以甲○○、丙○○陸 續在不同地點營業而為不同之認定,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甲○○、丙○○所涉之前案,係被告2 人被訴於102 年4 月 1 日21時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 「男女足體養生館」內,基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而媒介、容留等犯意聯絡,在上址媒介、容留小姐吳辰 萱、曾郁雅、王敏琪、劉恩慈、周愛美、鐘愛美、劉瑀涵等 人從事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 褻行為而獲取利益,嗣於同年4 月2 日19時30分許,為警至 上址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該案業經原法院於102 年10 月14日判決甲○○、丙○○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罪,並各判處 有期徒刑4 月、3 月,後分別於同年11月5 日、11月19日確 定。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2 人於前案為警查獲日 之10天後即102 年4 月13日起,另行起意,於臺北市中山區 不詳處所、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等處,再共同意圖 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嗣於同年7 月1 日再次為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搜索查獲。被告2 人自前案為警查獲後,相隔10日始另行起 意營業,況其犯罪地點與前案更屬不同,被告2 人於本案所 涉容留為猥褻行為之女子即小姐吳美崙、劉恩慈、劉瑀涵、
鄧麗菁等人,亦與前案女子不盡相同,當屬另起犯意之另一 犯罪行為甚明。原審遽認本案被告2 人之犯罪行為,得與前 案所涉之犯罪行為成立「集合犯」,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其判決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二)次查,丙○○於本案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於檢察官質之何以 在102年4月2日前案為警查獲後,仍繼續犯行時,稱「我知 道錯了,鄭文松叫我做我就做。(檢察官問:102年4月2日 被抓到時,還有無想要做?)因為是鄭文松開口要我做的, 所以之後才會再做」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14580號卷〈三〉第4頁背面),顯見丙○○之本案 犯行,確為另行起意。而甲○○就檢察官質之為何於前案遭 查獲後仍再營業時,稱:「(檢察官問:你102年4月2日才 被查獲,當時沒有受警惕?)是。(檢察官問:既然有受警 惕,你為何還在一江街營業?)後來公司移走了」等語(同 上卷〈三〉第17頁背面),足見甲○○前案經警查獲時,已 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前案之包括一罪犯行已終止,嗣甲○○ 再於不同處所復行犯罪,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是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說明,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應評價為另行起意 之獨立犯行,原審遽為免訴之判決,自屬違法,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依法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四、經查:
(一)按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 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 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 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 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 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又集 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 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 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 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 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 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 ,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 等情形,加以判斷。而由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於立法 時另有常業犯之規定觀之,難認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有 「集合犯」之性質。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係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 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等
係先後媒介不同之女子從事性交易,犯罪時間長達數月,依 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況圖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一次,與圖利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多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 該項犯罪行為,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491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係追加起訴丙○○、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 2 年7 月1 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即光復民 俗療法中心)等處,向殷其宏等人媒介成年女子吳美崙等人 為性交易。然丙○○、甲○○前於102年4月2日19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即男女足體養生館 ),為警查獲共同媒介曾郁雅與曾健銓為性交易(即前案) ,經原法院於102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丙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分別於102年11月19 日、102年11月5日確定,有前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背面、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8頁)可考。觀以丙○○、甲○○前揭共同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係為實 現牟利之犯罪目的,而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 態,然依前述,丙○○、甲○○係先後媒介不同之女子從事 性交易,前後犯罪查獲時間時隔3月,實難認係出於犯罪之 一次決意,依社會通念,尚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 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況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 難認有「集合犯」之性質,且丙○○、甲○○所涉前揭犯行 ,業經原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亦如前述。基此,本案犯 行與前案犯行間應不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本案與 前案自非屬同一案件。
(三)綜上,原判決遽認「光復民俗療法中心」與「男女足體養生 館」,雖場所不同,惟均係由甲○○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丙○○則擔任店內會計櫃臺人員,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 間密接,實際上均係甲○○、丙○○與鄭文松、吳束貞共同 犯之,甲○○、丙○○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 罪,進而認定本案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與上開判決意旨固有出 入,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為兼顧被 告等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另
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