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755號
TPHM,103,上訴,1755,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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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陳愛珠
被   告 李忠權
被   告 王淑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2100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96號、102年
度偵字第4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陳愛珠李石虎之長媳,李忠權王淑貞李石虎之孫、 孫媳,李陳愛珠李忠權王淑貞明知李石虎於民國93年7 月26日死亡後,已不可能再授權其等提領款項,而李石虎所 有之遺產,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得全體繼承人同 意,不得擅為處分,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利用李陳愛珠保管李 石虎生前在新北市○○區○○○○○○○○○○○○設○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蘆洲農會帳戶)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先後為下列行 為:
㈠、由李陳愛珠先於93年10月28日前某日,以李石虎代理人名義 ,向臺北縣蘆洲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下同 )清潔隊領取「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移除工程土 地使用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7萬9,246元,並於同年月2 8日將該筆補償費存入李石虎農會帳戶,再指示王淑貞於同 年11月2日,持李石虎蘆洲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至蘆洲農 會,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持李石虎印章在取款憑條上盜 蓋印文1枚,表示係李石虎欲自其上開帳號帳戶內提領44萬 5,000元之意思表示,而偽造李石虎名義之蘆洲農會存摺取 款憑條之私文書後,再連同上開帳戶存摺持之向承辦人員辦 理提款而行使之,該承辦人員不知李石虎業已死亡,誤認王 淑貞係經李石虎本人授權提領上開款項,因而陷於錯誤,自 李石虎前揭蘆洲農會帳戶辦理提領現金44萬5,000元之手續 ,並如數交付予王淑貞王淑貞再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與李 忠權、李陳愛珠支配管領,足以生損害於李世彬暨其餘李石 虎之繼承人、蘆洲農會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及稅捐機關對於 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㈡、李陳愛珠指示王淑貞於94年12月21日,持李石虎印章,未經 其他繼承人同意,前往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將李石虎在該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定期存款 15萬9,412元(起訴書略載為16萬元)、20萬元,辦理定期 存款解約,並持李石虎印章在解約登錄單上盜蓋印文各2枚 ,表示係李石虎欲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之意思表示,而偽造李 石虎名義之台新銀行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之私文書後,持向 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不知李石虎業已死亡,誤認 王淑貞係經李石虎本人授權,而辦理上開定期存款解約,並 將上開15萬9,412元、20萬存入李石虎台新銀行帳戶內,王 淑貞復於94年12月22日,持李陳愛珠所交付之李石虎台新銀 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至前揭分行,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持 李石虎印章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印文1枚,表示係李石虎欲自 其上開帳號帳戶內提領39萬4,700元(起訴書誤載為39萬7,4 00元,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意思表示,而偽造李石 虎名義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再連同上開帳戶存 摺持之向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該承辦人員不知李石 虎業已死亡,誤認王淑貞係經李石虎本人授權提領上開款項 ,因而陷於錯誤,自李石虎台新銀行帳戶辦理提領現金39萬 4,700元之手續,並如數交付予王淑貞王淑貞再將所提領 款項全數交與李忠權李陳愛珠支配管領,足以生損害於李 世彬暨其餘李石虎之繼承人、台新銀行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 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世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李陳 愛珠、李忠權王淑貞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 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



同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陳愛珠李忠權王淑貞於原審、本院時坦承上揭犯 罪事實,其等所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世彬、證人即被害 人李秀惠李石虎之女)、李俊賢(李石虎之子)於偵查中 之指述情節相符(偵字第32999號卷第12至14頁;偵續字第 596號卷第24至25、30至33頁);復有李石虎蘆洲農會帳戶 交易明細表、存摺取款憑條各1紙、蘆洲農會101年4月23日 新北蘆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金融機構受理繼承存 款建議徵提之文件資料1份、李石虎蘆洲農會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各1紙、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02年5月7日新北蘆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河川行水區內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移 除工程土地使用補償費清冊1份、102年1月28日新北蘆民字 第0000000000號函1紙、102年5月15日新北蘆民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河川行水區內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移除工 程土地使用補償費」支票出票日及兌現日電腦紀錄列印資料 1份、李石虎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台幣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紙、取款憑條影本1件、定期存款解約 登錄單影本2件、台新銀行101年7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 00號函1紙、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30日北海福座主 塔使用申請暨切結書、93年7月8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北 海公園墓地管理委員會93年7月8日收據影本各1紙、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30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判字第1432號判決各1份、李石虎繼承系統表1紙、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2年8月22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0000 000000號書函暨所附李石虎遺產稅申報書影本1份、95年2月 1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95年2月13日補充協議書、97年9月9 日承諾書及76年10月1日聲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偵字第 32999號卷第2-1、3、21至23、27至30、50至53、75-1、89 至100、108至110頁;偵字第1257號卷第3、4頁;偵續字第 596號卷第26、44、45、65至76頁;偵字第4740號卷第3、4 、21頁)。足認被告三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 ,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 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除易刑處分外 ,綜合比較說明如下:0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三人行為後 ,刑法第28條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是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 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 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三人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 法並未對被告三人較有利。02、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 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等規定之 適用結果,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額 固均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 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三人。0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 被告三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04 、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或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 正後已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 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 應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05、刑法施行



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 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高度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 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三人行為時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依 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06、被告三人犯罪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佈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新法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自 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行為時 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原審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且不影響 判決本旨,爰不予撤銷並補正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 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944號判決參 照)。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之舊法處斷。至於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修正: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原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至於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輔以當時有效(95年7月1 日因公布刪除而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及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㈡、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 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 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三人於李石虎死 後,擅自冒用李石虎名義為上開犯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被告三人盜用印章之行 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三人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以相 類手法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與本件情節相似,以連續犯判決確定參考案件有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9 4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035號、93年度台 上字第44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 5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4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91 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33號、90年度台上 字第4582號、90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87年度台上字第762 號判決可參)。被告三人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 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㈢、原審認被告三人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李 陳愛珠李石虎之長媳,負責照顧李石虎生前生活起居,因 而保管李石虎蘆洲農會、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李 石虎死亡後,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與被告李忠權及被告 王淑貞共同不法自李石虎蘆洲農會、台新銀行帳戶中領取44



萬5,000元、39萬4,700元,損及其他繼承人權益、金融機構 對存款戶資料管理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所為 誠屬非是,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告三人前均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卷附前案紀錄 表),暨衡酌被告李陳愛珠年近80歲,年事甚高,被告王淑 貞係遵照被告李陳愛珠指示為之,所提領款項均全數交由被 告李陳愛珠李忠權,又被告三人與告訴人李世彬固曾商談 和解事宜,惟雙方就和解事項限於本案範圍或及於其他繼承 糾紛無法達成共識,故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原審卷二第32 頁調解回報單),被告三人於原審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依渠等各自參與犯罪情節輕重,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三人之行為,係於96年4月24日以 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 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三人盜用李石虎印章 所蓋之印文,係屬真正,不在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列,自均 無諭知沒收之餘地。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檢察 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三人所犯二罪時間相隔一年以上,不符 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要件,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詞,然 按與本件情節類似,以論以連續犯判決確定者,有前述多件 最高法院判決可資參照,且連續認定係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認定準則,時間並非認定連續犯之基礎要件,本件被告所 為犯罪態樣與所侵害法益、犯罪方式均相同,顯係基於一個 概括犯意為之,是原判決論以連續犯,與前述最高法院確定 判決之認定並無差異,檢察官上訴之主張疏未見及被告等係 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之,與侵害法益、犯罪手段均相同, 誤認非連續犯,而與最高法院前述確定判決見解不符,其上 訴為無理由。次按量刑之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 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 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自非適法上訴理由,是其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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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